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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2012-08-15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要件正义当事人

唐 霞

(北方民族大学,宁夏 银川 750021)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唐 霞

(北方民族大学,宁夏 银川 750021)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作为重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意味着在一些特殊案件的诉讼实践中,通过对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运用,就可以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确定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因而对当事人的影响极大。本文对此问题进行论证。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价值追求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界定

举证责任倒置应当说是大陆法系上的一个概念,其最早出现在德国法上,其原意是指“反方向行使”,在这个意义上不是说“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承担”,则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方向承担举证责任。”[1]如此方若要举证证明的对象是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彼方要举证证明的对象必然是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而不可能也是对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行证明。正如李浩教授在其著作《民事证明责任研究》中指出:“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举证责任。”[2]实际上,大陆法系学者主要是从三种含义上使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概念的:

第一种含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诉讼的审理进行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相对方基于使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必要性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这种含义的“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可被认为是属于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第二种含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出于维护法政策或法秩序的需要,特别设置一些让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实则是相对于法律要件分类说(即规范说)而言的,它体现的是法律适用的原则与例外之间的关系,因而举证责任实则并没有发生倒置;第三种含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官在具体的诉讼中改变了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即通过“造法”方式确定了新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3]由此可看出,要对举证责任倒置在概念上做出合理的界定,应该紧扣大陆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来进行把握。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征

1.举证责任倒置应是以大陆法上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为前提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举证责任转换(在这里和我们探讨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同一个含义)的概念,必须在理论上先承认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所建立的基本规则,以其

为了解的出发点,才有可比较的概念及其意义。对于不采取罗森贝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学者而言,并没有所谓举证责任转换(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概念的界限。”[4]

因此,要理解举证责任倒置的真正含义,则必须通过大陆法系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来进行。因为英美法系不是采用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规定,而是采用个案分析的方式,并且法官在审判中享有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因此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近现代的大陆法以法律要件分类说(规范说)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规范,这被认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当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出现了适用规范说将会损害实质正义、对权利救济不力时,就需要对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将原本应由一方当事人对事实要件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事实要件的反面事实如该事实要件不存在等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从理论逻辑上讲,举证责任倒置是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前提的,即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置”,才能谈得上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从而举证责任倒置又被称为是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或补充规则。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在大陆法系,“持新说的学者不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他们有自己的‘正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当然无须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5]

2.举证责任倒置在倒置的法律关系上有其特定性

从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来看,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只有部分要件事实倒置给对方当事人承担,而并不代表全部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例如在一般的普通侵权案件中,被侵害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若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同时主张并证明这样四个要件事实:侵害方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侵害方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侵害方的侵权行为与被侵害方受到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方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被侵害方对这四个要件事实均要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是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被侵害方就不需要对所有要件事实都举证证明,而是将一些本应由己方证明的要件事实倒置给侵害方承担。通常,倒置的要件事实主要有两个,一是因果关系的不存在,二是没有过错的证明。而被侵害方通常仍需对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及受到损害的事实进行证明。那种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将案件的全部要件事实全部倒置由对方承担,而被侵害方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观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当然,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究竟哪些要件事实需要进行倒置,则会有不同的表现,这一般应由立法来明确规定,在特殊情形下也可能会涉及到法官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分配,不过其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限制。

从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对象来看,待证事实的性质也发生改变,倒置的证明对象与正置的证明对象在事实的自身性质上恰好呈正反对立关系。在由侵权引发的特殊案件中,若被侵害方需要举证证明侵害方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则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侵害方则需举证证明其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存在过错”与“不存在过错”在证明对象的性质上是一种正反对方的关系。

举证责任倒置在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发生了对换,即“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方向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某些举证责任被免除,而转由对方当事人就这些要件事实的不存在举证证明。依据客观举证责任的含义,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在主体上的转换,在某种意义上会涉及到败诉风险的承担。因此,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关系到当事人的败诉后果,因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加以严格的限制。

3.举证责任倒置在本质上应是对客观举证责任风险承担的倒置

如前所述,举证责任倒置又被称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或补充规则,因此可以明确一点,即证明责任倒置从本质上讲仍然是举证责任分配的范畴,与举证责任分配在对象上应是统一的。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对象是客观的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也应当是举证责任分配中的客观举证责任,即结果责任的倒置,因为客观举证责任反映了举证责任的本质,它是败诉风险意义上客观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提供证据的责任则被认为是客观举证责任在具体诉讼过程中的“投影”,但举证责任倒置又会对提供证据责任产生一定影响。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会产生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双重效果,举证责任倒置虽然在诉讼开始前已被决定,但却贯穿诉讼过程始终。对此问题,李浩教授的观点非常具有代表性。他认为,举证责任使进入诉讼的当事人一开始就面临三方面的负担——主张的负担、提供证据的负担以及败诉风险的负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就意味着这三重压力从一方当事人转移至另外一方当事人。在这三重压力中,前两重指向的是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和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供证据的程序性问题,后一重指向的是真伪不明情形下法院应当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实体性问题。在侵权诉讼中,当过错这一要件事实从原告转移至被告后,原告就不必再主张被告存在着过失,因为无过错已成为应当由被告主张的抗辩事由,被告若不提出自己无过错的抗辩,法院就会依据过错推定认定被告存在着过错。被告提出无过错的抗辩后,还需就所主张的无过错的事实向法院提出证据。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如果法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仍不能最终形成心证时,将会把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实体法后果判归被告一方。他同时指出,程序法上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被告的主张与举证负担都会在诉讼过程中清晰地表现出来。实体法上的后果则是潜在的,并且实际发生与否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6]也就是说,只有事实要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败诉风险才会转化为实体法上的败诉后果。

三、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体现的价值追求

1.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追求正义的产物

正义一直是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诉讼的最终目标也是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使受害方能获得合理救济,这符合正义的本质要求。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必然要以体现正义的价值准则为基本要求。按照德国学者瓦伦·道夫的观点,举证责任分配系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价值准则,而公平正义的实现,又仰赖于实体法的各种具体原则。[7]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也是源于现代民法理念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

考虑到现代社会工业化进程中,环境污染、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医疗损害纠纷等社会问题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侵害和威胁,从而使现代民法的理念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变,并将实质正义确立为现代民法模式。同时,法律的价值取向也从法的安定性转向社会妥当性,为了作出符合当时社会正义意识的判决结果,法官可能要对法律规定作出调整。其中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就是被作为一种手段发挥并实现着法律救济弱者维护正义的价值目标。有个著名案例最能说明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动因。德国的产品责任法突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依靠改变归责原则仍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后来德国出了一个鸡瘟案件,某养鸡场的主人请兽医注射一种注射液以预防鸡瘟,结果瘟病还是发生了,农场主损失重大。经查,发现药厂生产的该注射液含有病毒。德国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将此案作为一般的产品质量案件均不适合,最后在程序上采用了一个新的技巧,即举证责任倒置,让药厂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将承担败诉的结果。[8]这一判决在当时的德国受到了广泛的赞扬,在国际上也被称为一项解决商品制造人责任之突破。

因此,在社会化生产迅猛发展的当代社会,如果一昧坚持举证规则的一般分配规则,将会降低受害方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从而对社会的公平和稳定产生不利影响。而法律对某些特殊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恰好就是为了抑制社会化大生产对公民个人权利和利益的侵害。而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不同内容正是立法者在立法中对正义与现实所作出的权衡和取舍,但本质上都是为了体现法律对正义价值的追求。

2.举证责任倒置体现的效率价值

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9]近年来,随着“交易成本”、“投入产出”等经济学概念被引入法学领域,诉讼效率问题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高度关注。在司法实践中,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法院受案范围的不断增加,司法资源的缺乏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人们通过法律的手段获得救济。因此,提高诉讼效率无疑成为司法机关使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当事人最大程度的法律救济的最好选择。而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形式将会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进程,促进或者延缓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过程,如让远离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则必然会阻碍诉讼的效率。所以在处理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时,应当通过努力寻求与诉讼经济要求一致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从而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以提高举证效率,体现诉讼经济,同时也使诉讼在程序上更接近正义的要求。正如法哲学家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曾写到的,“如果说公正是诉讼的最高价值的话,那么,效益或许应被视为诉讼的第二价值。”诉讼不仅仅是要追求正义的最高价值目标,同时,诉讼也要讲求效率,当投入的诉讼成本大于产出结果时,人们就会对是否有必要进行诉讼重新选择了。法律既不能完全舍正义不顾而追求效率,同样也不能完全舍效率不顾而追求正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出于兼顾正义和效率的考虑而使举证责任的负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到一个平衡,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同时考虑效率和正义的价值目标看似无法达到。“但是只要正义价值所占的比例和效率价值所占的比例达到适中状态,我们就可以说诉讼已经达到正义和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

[1] [3] [5] 陈刚. 证明责任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 [6] 李浩. 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转引自陈荣宗. 举证责任之分配[A]. 证据法论文选萃[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7] 肖建国. 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J]. 法律科学,2002,3.

[8] See BGH,Urt.12,2,1957,Versk1957,252,转引自陈界融.证据法: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9] 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D925.1

A

1008-7427(2012)06-0077-02

2012-03-23

北方民族大学科学研究项目《论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成果之一,项目编号:2010Y005。作者系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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