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之完善
2012-08-15李雅旺
李雅旺
(江门市广播电视大学,广东江门,529000)
论《侵权法》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之完善
李雅旺
(江门市广播电视大学,广东江门,529000)
《侵权法》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容,然而在现行法中却没有明确的表达,使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一定困难。应该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规则,从而完善《侵权法》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
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规则;立法完善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概述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同一个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债务人的完全履行而使其他债务集体消灭的法律关系。[1]德国学者将连带债务分为单纯连带债务和共同连带债务,称为“连带债务二分说”。其后,又将单纯连带债务进一步引申出不真正连带责任。[2]
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责任发生的原因具有独立性。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数个债务发生原因不同,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如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销售者与购买者形成了合同债务或侵权债务,同时,生产者与购买者形成侵权债务。
第二,责任发生的原因具有偶然结合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分别实施的行为不存在意思联络或共同的目的,主观上彼此独立,不存在联系,是一种没有共同主观意图的后天连带。
第三,数个责任的内容具有同一性。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内容的债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责任的划分和分担,各债务人都分别承担全部的填补责任,债务人之一履行全部债务,则债权人对所有债务人的债权即告消灭。
第四,一般而言具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对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由于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法律关系是独立的,因此直接产生债权的债务人就是最终责任的承担人。当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终局责任人,在没有终局责任人的情况,责任如何承担,笔者将在下文作专门论述。
二、《侵权法》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
在《侵权法》颁布以前,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散见于《建筑法》、《种子法》、《食品安全法》、《畜牧法》等单行法中,给法律适用带来较大的困难。而且单行法上有些规定还不甚明确,从立法目的上看应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但在条文表述上仅仅规定为“承担连带责任”。《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第三人引起污染的责任分担都未明确规定。[3]
《侵权法》颁布后,这些现象有所改进,在“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等章节,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容,具体归纳如下:[4]
第4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44条规定的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83条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59条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86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责任,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归纳可见,《侵权法》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规定一般性规则,只是在个别的特殊侵权责任中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大致适用规则。要正确适用这些规定,还需要从学理上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规则进行把握。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规则的发展
目前,以美国侵权立法为代表的,连带责任包括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开始受到限制。[5]因此,在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时,我们应该遵守一个严格的适用规则,以免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同时,产生新的不平等或者弊端。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适用规则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适用规则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的权利如何行使;第二部分是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有关事项的效力是否涉及其他债务人。
先分析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的问题。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的前提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各债务人各自不同的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同一内容的债务,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全部的独立的请求权。一旦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有效的填补,其债权随之消灭,其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亦即消灭。上述是履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般情况。在特殊情况下,有一个问题值得引起注意,那就是假若其中一些侵权人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是又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全部损失,受害人可否对于不同的侵权人先后请求履行债务,还是只能择一行使。对此,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履行其相应的债务,但是无权同时或者先后要求全部债务人都履行债务。原因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不真正性”,这集中体现在数个债务人在承担各自的债务方面具有其完全的独立性,“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在责任承担方面并无共同协力的义务”。[6]第二种观点是肯定说。这在当今理论界比较通行。德国、法国、日本多数学者认为,债权人对于某一债务人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提出全部或一部分债务偿还请求,这一点与连带债务相同。笔者赞同肯定说。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获得补偿,既然其有多个独立的请求权可以行使,当然享有选择行使某种请求权的权利,也即享有向任何一个或全部债务人请求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债务的权利。此外,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规定一旦受害人的损失得以补偿,其请求权就归于消灭,所以即使允许受害人先后行使请求权,也不会造成不当得利。再者,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这种加重责任,各侵权人都是负担因为自身的原因而产生的债务,所以并没有使自身的债务负担加重。综上,笔者认为受害人可以先后行使请求权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再来谈一个关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有关事项的效力是否关系到其他债务人的问题。首先是债务免除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对其中一个侵权人债务的免除,具有涉他效力。但是在有终局责任人的情形下,这个问题应当分两种情况。如果受害人是对终局责任人的债务进行免除,那么该免除对其他侵害人也有免除效力,否则将侵害非终局责任人对终局责任人的追偿权;如果是对非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免除,那么该免除效力不涉及终局责任人,此时不真正连带责任变为普通侵权责任。除了免除问题,还有履行请求的等时效中断等问题。受害人对其中一个侵权人主张债权,该主张效力不能涉及其他侵权人,即对其他侵权人而言,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适用规则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适用规则主要解决以下问题: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可否以及如何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对于如何求偿有两种学说,第一种是请求权让与说,认为追偿关系基于请求权的让与,即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第二种是赔偿代位说,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向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笔者认为赔偿代位更有利于保护非终局责任人的权利。从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整个适用规则来看,最重要的是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采用请求权让与的方式,则债务人在赔偿之后,仍需要债权人同意才可获得请求权。如债权人不同意,该如何保护非终局责任人的利益就成了不得不解决的问题,反而增加了立法负担和非终局责任人的负担。因此,采用赔偿代位的方式,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权利,又能使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从我国《侵权法》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上看,显然是采纳了后一种学说。
关于追偿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视终局责任人的清偿能力而定。若终局责任人有全部清偿能力,那么先清偿的非终局责任人当然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行使全额追偿权。假若终局责任人没有足够的清偿能力,那么先承担责任的人只能在终局责任人的清偿能力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因为不管是否为终局责任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本身就有全部清偿的责任。
关于内部追偿,还有一个如果没有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如何赔偿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因为,在没有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各债务人的义务是平行的。如不能协商,可以按照各债务人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对此笔者不予认同,依照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目的,各个债务人本身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假若没有终局责任人,那么内部追偿关系将不应存在。
(三)侵权法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程序适用规则
1.关于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解决是否可以合并审理这个问题前,必须明确一个前提,就是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笔者认为,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对此,学者解释前者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后者为普通的共同诉讼。也就是说必要共同诉讼是以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为要件的。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对于如何判断诉讼标的有不同的学说,通常认为法律关系是判决诉讼标的的标准。数个侵权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仅仅在于损害结果的偶然结合,而不在于各自行为的共同,债务人对各债权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相应地,既然各个行为是独立的,那么成立的法律关系也相互独立,诉讼标的也并非一致。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回到是否能够合并审理的问题上来,虽然不真正连带责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但由于多个诉讼之间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关联,分开审理不利于全面查明案情并且可能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因此从保证案件审理质效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合并审理。[7]
2.关于是否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的问题
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标的不同,所以债权人可以分别起诉债务人且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但是,由于案件分开审理,这就可能会产生同时有两份生效判决书的情形。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求偿规则,当债权人的全部损失得以弥补或部分弥补,相应的请求权就全部或部分消灭,因此后诉的被告应当可以根据前诉取得抗辩权,如果同在执行阶段,一份法律文书得到全部或者部分的执行,另一份法律文书中被执行人的义务亦得以减轻。
3.关于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
如果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将产生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是对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个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就可以对这个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享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同时向多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那么应该由先受理的法院审理。
四、《侵权法》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完善
从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规则的发展情况来看,我国《侵权法》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规定,还是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制定一般性的原则
《侵权法》对一些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这无疑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无可否认,《侵权法》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有一些不足。首先,在“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一章中并没有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一般性的规定,更谈不上有关于适用规则的规定。没有一个统领性的规定不仅使下面各章中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规定显得突兀,而且也给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带来困难,例如受害人能否先后行使请求权、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如何行使等问题没有明确的答案。此外,随着市场的发展,各种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的案例层出不穷,例如停车场车辆被盗或者因第三人导致起火毁损的案件、客户因银行存折挂失后仍被他人支取而起诉银行案、医院丢婴案,以及因医院将甲夫妇的婴儿与乙夫妇的婴儿搞混而致甲夫妇诉医院与乙夫妇案。这些案例都没有明确在《侵权法》中,如没有一般性的规定,类似的法律规定列举以外的又应该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就无法纳入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在《侵权法》立法过程中,形成了多个建议稿,其中杨立新教授的建议稿第十九条就是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笔者认为该一般性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尽管其中一些提法笔者不尽认同,例如受害人可以选择一个或多个请求权行使而不是仅能选择其中一个。总而言之,在今后《侵权法》的修改或司法解释中,笔者建议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做一个一般性原则的规定,明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内容及其行使权,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终局责任人及其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间行使追偿权的条件、范围、程序及其方式,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发生相对效力的事项和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等。
(二)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规则
我国现行法体系中,虽然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明显缺乏规则方面的规定。因此,今后《侵权法》的修改或司法解释,务必明确适用规则,包括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行使请求权,某一债权人的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消及其他等同于清偿行为的效力对其他债权人同样有效,其他债权人免除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消灭等。
(三)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程序适用规则
《侵权法》是实体法,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程序适用规则,应该在相应的程序法中规定具体规则。首先,关于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可以合并审理。其次,关于是否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的问题。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标不同,因而可以分别起诉债务人且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再次,是关于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笔者认为只要是对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个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就可以对这个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享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同时向多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那么应该由先受理的法院审理。
[1]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72.
[2] 马强.试论不真正连带责任[M]//判解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35.
[3] 王竹.我国侵权法上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规则研究[EB/OL].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 asp?id=47672.
[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解与配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5] 胡海容.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的新发展及其启示[EB/OL]. http://www.csdri.org/class_detail.asp?infoid=279.
[6] 俞伟.论不真正连带债务[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
[7] 唐战立.关于我国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困惑及立法构想[J].广西社会科学,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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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雅旺(1971-),男,硕士,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