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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的“源”与“流”:纠错与错纠的哲学分析——悲剧的赵作海案的积极意义

2012-08-15温祥国

关键词:错案商丘市君子

温祥国

义与利是中国哲学千载不朽的议题,“义者,人之正路也”,[1]162韩愈说,“义者,宜也”。 结合时代,“义”,即任何人做任何事要合乎良心、合乎道德,至少要合乎法律,做“应该做”的事,即为“义”,就是走“正路”。

我们只有透过现象看本质,才能抓住关键、解决问题。审视赵作海案,表面上看是法律规定没有执行,本质上则是司法者面对压力,有私利而忘公义,“唯权”、“唯上”,司法者成为枉法者,使无辜的赵作海成了杀人犯。从错案的发生过程,我们看到了法律被漠视;从纠错过程,我们再次看到了法律工作者遵循和使错案发生的同样的 “法律工作程序”——法律规定完全被漠视,所谓“程序”,毫无正义可言。

通过对赵作海案的发生与纠正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错案发生与纠错遵循了同样的规则:有利无义,有“规则”无法律。

一、现象:法律被虚置;本质:司法者“唯利所在,无所不倾”

一旦发生了所谓的在“必破”之列的大案、要案,在民情、舆论压力下,地方领导出于“是人都能想到的”原因,必然非常重视,随之而来的就是多重压力叠加,直接办案的司法人员成为重压之下的“勇夫”,他们“惟利所在,无所不倾”。笔者仅从赵作海案中检察、法院两机关的表现即可以初步得出此结论。

根据媒体报道,检察机审查起诉即认为此案存有疑点,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此案拖至2001年,柘城县公安局再次把赵作海案向有关部门反映。这年7月,公、检、法“三长”联席会议研究认定,该案尸源问题没有确定,不具备审查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不受理。2002年的8月、9月,商丘市公、检、法“三长”专题研究会经集体研究认为具备了起诉条件。三次退回补充侦查,说明检机关充分认识到起诉的理由不充分。在法院而言,根据商丘市中院有关负责人的解释,因为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这起案件尚存疑点,本着“疑罪从轻”的原则判了死刑缓期执行而不是判死刑立即执行。可见,判决并不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做出的。

压力之下,本应更有水平、更有能力的上一级,却在压力面前把法律放到了一边。在案件的证据与法律都没有变化的情况下,由公、检、法“三长”经集体研究认定“案件具备了起诉条件”[2]。这表明,法律、事实、人都没有任何变化,变化的是人的思想。也就是说,在压力之下,事实不再是“依据”,法律不再是“准绳”,只有“配合”,没有“制约”。

再看媒体披露的有关当事人回忆的错案发生的过程:起诉过程中,检察官们就已经发现了问题。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于赵作海杀人凶器和无头尸体是不是赵振裳等方面的证据存在明显漏洞,事实也不清楚,于是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承办该案的检察官汪继华当年和同事聊天时就说过,“如果该案的被害人有一天回来了,该怎么办? ”[2]

尽管“证据存在明显漏洞,事实也不清楚”,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然而由于柘城公安局对检察机关有意见,县政法委为此向商丘市政法委告状。商丘市“三长”会认定赵作海案“具备了起诉条件”[2]。

是不是事实有变化,法律有修改?不是。问题在于“有上级部门负责人对此案‘快审快判’的批示”,“当时检察院连公诉词都没写。”[2]

庭审就是为了“应付差事”。公诉人郑磊坦承,当时他也感觉到证据不足,“上面都定了调调,作为公诉人员我们要么选择起诉,要么就辞职不干。最后我还是妥协了,但心里一直不好受。”“赵作海冤枉了,我有责任,我的责任是因为我扛不住,我地位太卑微,人微言轻。我应该顶,但是顶不住。即使顶住了,你(赵作海)还是被这转动的车轮碾死。”他还说:“我也是受害者,是(司法)制度的受害者。 ”[2]

可以看出,在“人命关天”的大案发生后,出于地方、部门利益归根结蒂是个人利益的考虑,司法者、掌权者是如何司法、如何掌权的。法律在何处?道德、良心在何处?如果不是部分司法者有良心在,还部分地“以法律为准绳”,赵作海死矣!如果不是“死人”赵振晌复活归来,“杀人犯”赵作海即“真的杀了人”。

二、“纠错”再错:法律再次被漠视

“死人”赵振裳神话般复活归来,“杀死”赵振裳的“死刑犯”赵作海不得不无罪。

我们再看司法机关对错案是如何纠正的。

媒体报道:赵作海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2010年5月11日下午,“商丘市中院院长宋海萍同副院长栾立学及赔偿办有关工作人员一起,多次深入赵作海家中进行协商”。当晚,商丘中院连夜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研究赵作海申请国家赔偿案。会后,该院派员再度赶赴柘城县,并于12日凌晨2时就赔偿数额与赵作海达成一致。12日上午,商丘中院作出赔偿决定。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宋海萍亲手将赔偿金交给了赵作海[3]。

从上述情况,我们不得不再次遗憾地看到法律在错案纠正中所起的作用是多么的微不足道:国家赔偿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都有《国家赔偿法》作为依据,赔多少,怎么赔,应该不是非常复杂的问题。是否需要“商丘中院连夜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是否需要、是否应该在“凌晨2时就赔偿数额与赵作海达成一致”,是否对每个错案院长都要亲自将赔偿金交给赔偿权利人?赵作海“是否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是否提出超出《国家赔偿法》范围以外的赔偿请求”,需要法院新闻发言人肯定?

错案发生后,应该依法纠错、依法赔偿是理所当然的事。然而,我们看到的是有关法院“连夜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商丘市中院院长宋海萍同副院长栾立学及赔偿办有关工作人员一起,多次深入赵作海家中进行协商”。国家赔偿有《国家赔偿法》作为依据,“赔偿赵作海国家赔偿金及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共计65万元”。 生活困难补助有法定机构承担,“生活困难补助费”岂是法院应该做决定的事?“商丘中院连夜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凌晨2时就赔偿数额与赵作海达成一致”。司法者也是人,从普通法官到院长都有法定休息权,“连夜开会”,连司法者自身都不能保障自己的法定权利得到实现,赵作海更不必说了,只好在 “凌晨2时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司法者可以在“凌晨2时就赔偿数额与赵作海达成一致”,赵作海有没有可能为申请国家赔偿在“凌晨2时”去“商丘市中院”让“商丘中院连夜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显然绝无可能!

国家赔偿有法律规定,应该赔多少就赔多少,怎么可以讨价还价?赵作海是应该同情的,需要赔偿,应该安抚,但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怒不过夺,喜不过予,是法胜私也。”然而,我们看到的是:在高度重视人民利益的表象下司法者对法律的再次漠视,在民情、民愤的冠冕堂皇理由下掩盖的,是有关人员对自己的位置及如此等等的私利而非公利的重视,我们看到了国家法治这一根本“大利”再一次被少数人的私利肆无忌惮地损害。

三、“源清”则“流清”,无“错人”即无“错案”

前文分析告诉我们:错案的发生不是法律没有规定,“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更谈不上“执法必严”。司法者不“司法”,不是“无法可依”,而是面对“压力”在司法之“义”与自身之“利”之间舍“义”而取“利”。压力何来?源自“上”。要想减少直至避免错案发生,重要的是如何让规定兑现,让司法者“司法”,就必须要“着眼”于人,而不能只在法律上做文章。“法治”意味着有“法”还需有“治”。所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从错案发生到纠正错案,我们看到的就是“法不行”,缺的是“治人而不是治法”。

要想避免“活人死的悲剧”、“死人活的闹剧”再次发生,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上重义”。“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4]2463一方面,能“见利思义,先义后利”的所谓“君子”者古往今来甚少,另一方面,君子本少,能占“君子”之位而得以行君子之事者则更少,是以经常“放于利而行,多怨。”所以历代贤哲深知人欲之难制及其危害,因而整个专制社会,从孔孟到程朱,一再警醒世人尤其是为君治国者,要言义而不及利,因为人人逐利乃其本性,根本不需鼓励。而即使“见利思义”年年讲、天天提,见利忘义之徒仍远远多于“见利思义”者,更不用说“舍生取义”了。因此,要“上重义”。

孟子曰:“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 ”[1]162而荀子则认为:“凡奸人之所以起者,以上之不贵义,不敬义也。 ”[5]265“今上不贵义,不敬义,如是,则天下之人、百姓皆有弃义之志,而有趋奸之心矣,此奸人之所以起也。”[5]265-266“君者,民之原也,原清则流清,原浊则流浊。”[5]195“上有所好,下必甚矣。”[5]195“言出而法随”、权即法的时代,“上梁不正下梁必歪”。所以荀子认为,世之治乱即在于社会成员的义利取舍,“故义胜利者为治世,利克义者为乱世。 ”[5]195而“义胜利”还是“利克义”取决于为政者尤其是一国之君,即“上重义则义克利,上重利则利克义。 ”[5]456如果“圣王在上,分义行乎下,”“则士大夫无流淫之行,百吏官人无怠慢之事,众庶百姓无奸怪之俗,无盗贼之罪,莫敢犯大上之禁。”[5]404

今日社会逐利氛围之浓无需多言,好在今日中国有一个“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党,有一个“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人民政府,更何况我们生活在社会主义时代,因此“上重义”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第二,“惟仁者宜在高位”,“德称位,能称官”。孟子曰:“是以惟仁者宜在高位。不仁而在高位,是播其恶于众也。 ”[1]162在封建社会,如果“不仁而在高位”,“是播其恶于众也”,结果必然是“上无道揆也,下无法守也,朝不信道,工不信度,君子犯义,小人犯刑,国之所存者幸也”[1]162。

当今之世,有伟大的党、正确的政府英明领导,国家层面自然无“不仁而在高位”,但是在极少数地方或部门,“不仁而在高位”的情况是存在的。赵作海案之所以在证据不清、事实不明、不能起诉而经“三长”会讨论就可以定案,就是彼时彼处“不仁而在高位”,“播其恶于众也”。

法能行方有法治,各级司法者是法能否行的关键。 “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5]190自古“有治人,无治法”。“羿之法非亡也,而羿不世中”;“禹之法犹存,而夏不世王”;“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5]190法律即使不完善,如果“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矣”。反观赵作海案,缺的不是法律,而是“君子”。“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5]190所以无辜的赵作海成了杀人犯!

“故械数者,治之流也,非治之原也;君子者,治之原也。官人守数,君子养原,原清则流清,原浊则流浊。”[5]190何谓“君子”? 知“义之所在”,则能“不倾於权,不顾其利,举国而与之不为改视,重死持义而不桡”[5]40。“畏患而不避义死,欲利而不为所非”[5]27。以今日标准,即在头脑中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能够“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执法者、司法者。

通过对错案的分析,我们发现,凡是错案必然是法律规定没有得到执行,或者没有正确执行。而在对错案进行纠错时,我们同样发现法律规定依然不是司法者首先考虑并坚决执行的“规则”。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法律可能有缺陷,但这不是错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本的原因在于人,是因为“喻于义的君子”变成了“喻于利的小人”。现实司法中缺少的不是“完善的法律”,而是将法律付诸实施尤其是在有各种非“法律”因素的巨大压力下依然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司法者、执法者。司法人员并非不知道法律的相关规定,也并非不知道依据事实和法律应该如何司法,然而在压力面前,他们顾及个人私利,往往“唯权”、“唯上”,使司法者成为了枉法者。

在今日中国,有一个“代表着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着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着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党,有一个“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人民政府和各级领导干部,司法人员自然应该能够树立正确的“义利观”,在司法实践中坚持“见利思义、先义后利”;对于其“上司”,如果能够坚持“法大于权”,“公利”胜“私利”,则错案定会减少甚至避免,靠“死人复活”纠正错案的悲剧就不应该再次出现。这就是悲剧的赵作海案对于法治的积极意义。

[1]杨伯峻.孟子译注[M].北京:中华书局,1960.

[2]文远竹.当年审案三法官停职[N/OL].http://gzdaily.dayoo.com/html/2010-05/15/content_964786.htm

[3]文远竹.政府拟再赔赵作海12万或者为他再建一栋新房[N/OL].http://gzdaily.dayoo.com/html/2010-05/19/content_968700.htm

[4]司马迁.史记[M].北京:中华书局,1982.

[5]北京大学荀子注释组.荀子新注[M].北京:中华书局,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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