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大陆地区破产犯罪立法发展趋势
——对比台湾地区破产犯罪立法研究
2012-08-15林瑀
林 瑀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论我国大陆地区破产犯罪立法发展趋势
——对比台湾地区破产犯罪立法研究
林 瑀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典已经八次修正,但关于破产犯罪的规定寥寥无几,破产犯罪的立法工作依然相当滞后。本文通过对我国大陆地区破产犯罪立法演变背景和特征的分析,对比台湾地区破产犯罪的立法状况,为大陆地区破产犯罪的立法发展做出展望。
破产犯罪;台湾破产法;立法演变
一、我国关于破产犯罪的立法演变
建国后,我国大陆地区现行刑法典历经八个刑法修正案,可都没有明确提出破产犯罪这一概念,只在刑法的一些条文中零星规定了几种与破产犯罪相关的罪名。具体包括: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清算罪。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债务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这是关于破产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最早的规定。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和片面。其后此条在1999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条中补充修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新增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此条虽不是专门针对破产中的此种行为,但确实约束了一部分的妨害破产程序公正性的行为。其后,《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一条,“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规定了虚假破产罪,是近年在破产犯罪领域最大的立法突破。
二、破产犯罪立法演变背景和特点的分析
(一)中国历史上破产犯罪立法状况和背景分析
我国在数千年的时间里,自然经济占据着主导地位,不存在破产现象,破产制度也无从谈起。到清朝前期,开始规定,如果商民倒闭,官厅可以对他拘捕监禁,并得依律查封他的住所及家当。此规定与古罗马法“有罪破产”原则本质上看有异曲同工之妙,但称不上是近现代意义上的破产犯罪。清光绪三十二年,我国学习日本制定了破产律,但也并未专门规定破产犯罪,而且此法在第二年就宣告废止。1915年,中华民国制定破产律草案,在罚则法专编中规定了近现代意义上的破产犯罪。包括了诈欺破产罪、违反破产义务罪、过怠破产罪、诈欺和解罪和破产贿赂罪等等。此法虽然先进,但也因在我国大陆实施时间过短、经济状况不良好等原因,并未深入人心。
新中国成立后,破产犯罪的立法发展分为三个时期:
1.完全空白期。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我国大陆地区长期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模式,并无破产的经济环境,因此关于破产犯罪的立法处于完全空白状态。
2.初步建立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企业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导致企业间的优胜劣汰,破产现象应运而生。与此同时利用破产进行犯罪的活动日益增多,立法者逐渐地意识到有必要用刑罚对某些破产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所以在97年立法时增加了两个相关罪名,即妨害清算罪和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这两条规定结合了1986年始公布施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及1993年的《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中关于清算组权利和义务的相关规定。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时间只限于清算时,时间跨度太短,破产清算须经过破产宣告后才能启动破产程序,破产宣告前存在的各种妨害破产清算的行为便无法可依据。二是具体妨害破产清算的行为种类有限。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犯罪主体不够宽泛,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条件也过于严苛,必须是主体的“徇私舞弊”,从而使得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要求必然导致取证困难而究责的落空。
3.发展逐步完善期。在《刑法》第一修正案中,结合《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将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规定为犯罪行为,并扩大了失职及滥用职权导致国有企业破产的主体范围。但即使修改后,依然是仅处罚妨害破产程序公正进行中的个别行为。
近年来,社会上频现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不仅严重侵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属于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则是结合了当时正在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将其入罪。相比《企业破产法》具体列举行为方式,修正案在列举的同时也做了一个兜底性的规定,虚假破产罪还包括“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这一规定显然使法条在实践中的操作具有了更大的灵活性,使法官在裁决实践中新出现的虚假破产现象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该规定遗漏了另一种情况,即公司企业确实已经资不抵债,确实应该依法进入破产程序,那么这种真实破产的情况显然不能套用《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所以即使出现了以上列举的种种行为,也将陷入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我国大陆地区破产犯罪立法演变特点
1.关于破产犯罪的立法已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由刑法中关于破产犯罪的立法变化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破产犯罪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稀缺到逐步完善的过程。这一立法特点与我国的历史社会发展及民众观念的转变有着重要关系。破产犯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当强。“即使是一百个盗窃犯同时下手行窃,则其所造成的损害,还不及一件普通的破产犯罪”。[1](P48)而在民众的传统观念中只有盗窃、买卖毒品、贪污等这些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近些年,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普通民众深受破产犯罪之害,深刻地体会到了破产犯罪的危害性。另外,破产犯罪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也使立法者越来越重视对此类犯罪的规制。因此,破产犯罪的立法正在逐步完善。
2.破产犯罪的立法工作依然相对滞后。虽然破产犯罪的立法已有一定的发展,但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国内对破产犯罪的研究不够深入和广泛,立法的重视性不足,依然有很大的完善空间。随着我国大陆地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培育发展,市场经济体制框架已经建立,并且正在日益成熟,破产案件已经成倍增长,不同形式的破产犯罪层出不穷。尽管如此,在一些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普遍存在的经济犯罪现象,有时在我国大陆地区暂时不会发生或仅属个别现象。这都导致了破产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滞后于社会现实。即使有新的立法,也显得力度不够。如果在建立破产犯罪体系时仅限于已有或常见的经济犯罪,则若干年后,所作的规定和补充规定又难免呈现滞后性等问题。
3.破产犯罪的立法并没有往体系化方向发展。从现有的破产犯罪的刑事立法来看,历次的修改都只是针对个别现象、个别行为进行修补,并没有系统化地加以归类,缺乏对破产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统一认知,因而理论界和立法机关对破产犯罪行为的性质认识存在偏差。这一局限严重影响了破产犯罪的立法推进,也使得在有关破产犯罪的条文在刑法典中极其分散,体系性较差。
三、台湾地区的破产犯罪立法对我国破产犯罪立法趋势的影响
(一)台湾地区破产犯罪立法状况概述
台湾破产法将破产犯罪集中规定在破产法的第四章“罚则”中,没有列入刑法。该法“罚则”第152条至第159条详细地规定了违反提交义务罪、违反说明义务罪、诈欺破产罪、诈欺和解罪、过怠破产罪、贿赂罪等几种破产犯罪,对它们的罪名、犯罪构成和相应的惩罚措施,均规定得十分详尽,易于操作。就其规定来看,台湾地区将破产犯罪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破产实体方面的犯罪,如欺诈破产罪、诈欺和解罪、过怠破产罪;另一类是妨碍破产程序方面的犯罪,如破产贿赂罪、违反破产法定义务罪等。
(二)台湾地区破产犯罪立法对我国可借鉴之处
1.明确规定破产犯罪的时间跨度。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将破产犯罪行为的时间延伸至了破产宣告前的一定时间至破产程序结束的整个过程中。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54条规定的诈欺破产罪就明确规定诈欺行为发生在破产宣告前的一年内或者在破产过程中。
2.破产犯罪的行为方式上,既规定了破产犯罪的作为形式,同时也规定了不作为的犯罪形式。台湾破产犯罪立法中除了规定诈欺破产罪、诈欺和解罪等作为的犯罪,同时还规定破产人拒绝提出第八十七条所规定之说明书或清册,或故意于说明书内不开列其财产之全部,或拒绝将第八十八条所规定之财产或簿册、文件移交破产管理人;以及有说明或答复义务之人,无故不为说明或答复的情况都属于犯罪行为。
3.犯罪主体上的广泛性。除了破产人、债权人,还应包括财产管理人及其他第三人。如台湾破产法第157条规定的破产贿赂罪主体就包括和解之监督辅助人、破产管理人或监查人、债权人或其代理人。
4.在主观方面,既确定故意的破产犯罪,也规定了少数的过失破产犯罪行为,如台湾破产法第156条规定的过怠破产罪,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浪费、赌博或其它投机行为,致财产显然减少或负过重之债务者。二、以拖延受破产之宣告为目的,以不利益之条件,负担债务或购入货物或处分之者。三、明知已有破产原因之事实,非基于本人之义务,而以特别利于债权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目的,提供担保或消灭债务者。
(三)我国大陆地区破产犯罪立法发展展望
1.改变现有破产犯罪法条零星分散的状态,在刑法中专设一节。可以考虑将破产犯罪列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并专门独设一节。《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可以看出,对破产犯罪的规制是用国家手段强制调整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是以维护社会主义整体的经济秩序为目的,因此将其专节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最为合适。
2.明确破产犯罪的一些基本问题。在破产犯罪的时间设定上,完全可以参考台湾破产法的规定,将破产犯罪的时间限定为从破产宣告前法律规定的时间时起至在破产程序结束。这样既避免了法院为了确定产生破产原因的那个时点,而花很大的精力去查明破产人何时开始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或者何时开始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减小了法院断案的难度,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从而保证时效性。另外也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破产犯罪主体上,我国大陆地区在破产法中新增了管理人制度,而在此方面的刑事立法完全还属于空白,因此很有必要拓宽破产犯罪的主体范围,将破产人、债权人、破产财产管理人及其他第三人,包括其他与破产案件有关系的人甚至是破产法没有规定任何特定义务和职责的人纳入到破产犯罪的主体范围内。
3.增加对某些破产过程中危害性严重行为的刑法规制。如将破产欺诈罪的规定更加完善,诸如利用企业投资欺诈性地转移破产资产,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借以在破产之际欺诈性转移破产财产,通过设置抵押权欺诈性转移破产财产等这些非常见的破产欺诈行为也应该在破产犯罪的立法中有所体现。增加对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高消费行为的限制性和惩罚性规定,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此类行为可以上升到刑法调整领域。而对于违反了相关规定,不履行破产过程中特定义务的人,也可以由刑法加以规制。虽然某些情况在目前的中国地区并不是十分普遍,但为了避免法律的朝令夕改,更为了实现破产犯罪立法的前瞻性,有必要参照台湾地区的法律予以完善。
[1]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M].台北:三民书局,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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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福建省教育厅科研项目(编号:JB11050S)。
林瑀(1980-),女,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