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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行为的刑法规制

2012-08-15许桂敏王晓辉钱钧杰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相济通行费诈骗罪

许桂敏,王晓辉,钱钧杰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450052)

刑事政策是刑事法的灵魂,对某种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现象采取什么样的刑事政策是刑法规制的宏观考量。刑事立法是某种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现象的具体回应。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是危害社会应受惩罚的行为。一方面要紧密结合我国刑事政策的规定,做到宽严相济;另一方面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据刑法规定,该怎么处置就对照处理。特别是当前偷逃手段方法翻新,偷逃现象有愈演愈烈趋势,更需要加大力度严加防范。当然,由于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手段与方法不同,具体认定上有别,有的偷逃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就认定为诈骗罪,其他偷逃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就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

一、刑事政策的回应

我国目前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原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新发展,在新的形势下被赋予了丰富的内涵和新的刑法精神,彰显了我国刑事法进步与发展的决心。我国的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的刑事立法对应为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罪,但是不能回避对该行为的刑事政策的提及。人们创制法律,似乎带有很强烈的主观色彩。但是,法律是由人制定出来的前提,并不必然导致出法律仅是一种治理工具的结论。法律作为人类的创造,不可否认,其出发点是规制人们行为的。但是,若仅从该层次上解读法律,未免使法律仅具有技术或工具性,而缺乏所应具有的价值上的合理性。因此,法律可以是规则的体现,但绝不是为了规则而规则;法律可以是维护社会的有力工具,但绝不是工具至上;法律的最终追求是精神价值,而不仅仅是法律利器运用好坏。刑事政策就是这种法律取舍的体现。

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刑事政策是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为了有效惩罚、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通过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所表达的对犯罪与犯罪人所采取的态度。“宽严相济”四个字语言表述简洁,内涵丰富,蕴藏了深刻的法治理念。“宽”,指宽怀大度、宽缓、轻缓,该宽则宽。宽的表现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非犯罪化,二是非刑罚化,三是非监禁化。“严”指严密、严厉、严格,该严则严。包括刑事法网的严密和刑罚的严厉。“相济”意为互相调和、互相依赖、互相补充。相济表明宽与严的一种互动关系: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必须对宽与严加以区分,这是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所在。因此,宽严相济一方面体现出宽与严的区别,另一方面体现出针对具体的人处遇有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排斥区别对待的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到每一个行为人、每一个案件上,也一定显示出政策平等又不失为区别对待。这是因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的在于发挥出刑罚的预防犯罪的作用。

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运用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若从宽处入手,主要体现为如下几点:第一,在刑事立法上尽量非犯罪化。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转型期的社会问题需要有效解决。以犯罪为例,我国的犯罪形势很严峻。虽然我们不断加大打击的力度与强度,可是我国的犯罪率仍然居高不下,累犯、再犯比例增大。据《中国法律年鉴》及相关资料统计,在1996年,公安机关刑事立案1,600,716起,查处治安案件3,117,603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751,749人;法院一审判有罪者665,556人;监狱囚犯130多万人。而2004年一年里,公安机关刑事立案4,718,122起(比1996年增加300多万起),查处治安案件5,365,787起 (增加200多万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897,974人(增加14万余人);法院一审判有罪者764,586人(增加10万余人);监狱囚犯150多万人(增加20万余人)[1](P14)。这些统计数据说明了一个问题,即单纯依赖刑事打击无法遏制犯罪上升的势头。我们仅仅靠刑法的扩大犯罪圈、加重刑罚处置来应对犯罪现象,是不切实际的。换言之,如果缩小犯罪法网,就会从法律认定上排除一些所谓的犯罪行为,犯罪数量自然也会减少,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的一种体现,即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比如,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现行刑法的态度是宽还是严,都无法阻止某些人的偷逃行为,与其这样,还不如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宽政策时,适当宽缓处理。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如果没有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就尽量不作为犯罪处理;过去立法中规定为犯罪的,由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引入,如今能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就尽量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刑事和解。长期以来,我们对刑事案件的态度是一直强调刚性,突出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犯了罪一定要刑事惩罚,千万不能让罪犯逃脱法网,刑事司法程序必须完整展现。任何案件都动员起所有的司法资源,侦查、起诉、审判,从而忽视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这类案件的处理,出现了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的情况。比如,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解决的案件,却一律通过刑事诉讼的定罪量刑加以解决,导致判处监禁刑的人越来越多。目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措施之一,就是引进国外的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做法予以改变。刑事和解是我国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解决刑事纠纷的新机制,它建立在恢复性司法与恢复正义理论基础上。至今,我国没有刑事和解的立法概念,学理定义也是众说纷纭。有的学者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也有的学者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现在约定俗成为刑事和解,并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同。一般而言,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在司法机关主持调停下,受害人和加害人共同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并且达成刑事赔偿协议的活动。虽然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关于刑事和解的直接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已经进行了实践和探索,刑事和解已经逐步得到认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完全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刑事和解,这一方面有利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另一方面也是一种历史的选择。历经报复刑、威慑刑、教育刑和防卫刑等各种刑罚手段均无法有效地抑制犯罪后,国家从刑罚思想和刑事政策的便宜主义或者犬儒主义出发,被迫让渡出惩罚权利,由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直接解决犯罪问题,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人性司法的彰显。

第三,在行刑阶段推广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最早产生于欧美国家,它属于刑罚制度的范畴,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我国对犯罪人的矫治,除了狱内改造,使服刑人员尽快回归社会外,还有狱外帮教,以便使罪犯很快融入社会,其中,社区矫正是我国重要的狱外改造措施。完善社区矫正,更有利于社会控制的强化,特别是彰显社会控制的人性化与亲和力。社区矫正具有监禁刑不可代替的优越性,具有积极的社会效果。

2012年初,据中国网提供的数据,中国已累计接受社区服刑人员88.2万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40万人。如果按照此前的统计,他们在矫正期间再犯率仅为0.2%,远远低于监禁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在刑事政策的行刑阶段完全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运用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若从严处入手,主要体现为刑事法网的严密和刑罚的严厉。什么行为必须划入犯罪圈,什么刑罚当且仅当必须适用,是衡量刑事政策宽与严的标杆。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不是一个罪名就能遏制的,根据手段、方式的不同,触犯的罪名也有不同。比如,有可能涉嫌构成诈骗罪、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等。在我国刑法中,刑罚的排列顺序与刑罚的比例大小表明刑罚的严厉还是轻缓。在刑罚的排列次序中,我国刑法典规定了由轻到重的主刑顺序,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又规定了附加刑,即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和没收财产,对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主刑和附加刑的刑罚体系与排列顺序反映出刑罚结构的特质,更彰显了刑罚轻重的性质。此外,我国刑法典在刑罚的比例大小分布上,以自由刑居多,资格刑、财产刑、生命刑也占有一定的份额。可见,我国刑法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既有剥夺自由刑和限制自由刑的自由刑,又有资格刑、财产刑、生命刑,主刑与附加刑之间的关系也较为协调。不可否认,我国刑罚体系是较为科学合理的。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我国刑罚体系存在着结构性缺陷,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生死比重悬殊,妨碍了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2](P403)。为此,刑法的发展趋势应该是严格限制死刑,直至废除死刑,在生刑的设置上,应该拉开轻重比例的幅度,一方面是重者更重,重重适当,另一方面是轻者更轻,轻轻相宜。对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行为的刑罚规制,亦应如此。

二、刑事立法的制裁

我国有关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的法律关系复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权限分散多头,造成人们对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认识也是模糊不清。或许有些人很简单地认为,直接用税收代替高速公路通行费,如果缴纳的是通行税,偷逃行为就直接适用逃税罪,处理起来方便快捷。当然,税的征收要比费的缴纳更容易让人们接受,毕竟乱收费之举已经深深伤害了国人的感情,可是不能因收费为人所诟病就一刀切地变费为税。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定性不一,有的偷逃行为僭越了民法、行政法的法律关系,有的偷逃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我们很难统一概括某个行为的行为性质,只是在偷逃上达成一致,偷逃的是通行费也有共识。偷逃通行费的行为即便没有对应的偷逃通行费罪,也不能妄自判断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手段方式多样,性质有别。若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已经达到触犯刑事法律的程度,理当适用刑法定罪判刑,对于这一点无可非议。笔者认为,偷逃高速高路通行费的行为有可能触犯以下具体的罪名。

(一)诈骗罪

按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是诈骗罪的基本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能否构成诈骗罪,就看其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起刑点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因为有立案标准2000元的规定,不存在什么异议。分歧在于,高速公路通行费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完全能,因为通行费是财物的表现形式之一,通行费被骗就等同于财物被骗,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是诈骗罪的一种新方法。自然,讨论通行费被骗构成诈骗罪就必须回到源头,即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如何理解的问题。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里,公为国家和集体,私为个人。财物的所有者和合法的占有者很好解释,疑点在于财物是指什么。若单指物化的财产,无非是金钱和实物,可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不仅仅限于当面不交纳费用的情况,也就是说,不是现金即时给付的逃避,很多情况下是采取欺诈手段,达到实际不交费的结果。比如,普通车辆冒充军车,利用军车的特权偷逃通行费,甚至伪造、变造军车免收过路费。该过路费不是看得见摸得着的金钱或者实物,而是隐含着某种利益,是使正当合法的收费人遭到损失的费用。此情形能否认定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呢?关键点在于财物能否扩大内涵与外延,不局限于金钱和实物范畴。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除了金钱和实物外,还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冒充军车免收过路费是诈骗行为的一种,不交或者少交纳高速公路的通行费,数额较大的,应定性为诈骗罪。

法理上,诈骗罪的财物为财产性利益已经是通说。无论是国内刑法学者的认识,还是国外的理论观点,大多都持财产性利益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看法。这里的冒充有的是假军车,有的是套牌军车。实际中,常常是或者悬挂暗地购买的伪造变造的军牌、警牌,或者私下雇佣身为军人的司机,或者本不是军警车擅自悬挂真正的军警车牌照,或者向收费站出示假冒的部队免费通行证,目标只有一个,少交不交高速公路通行费,自己获利,损害他人。因此,按照立法本意,通行费是财产性利益,通行费完全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的一种。这里有两个司法解释可以说明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可以涉嫌构成诈骗罪。第一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作出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经明确认定行为人冒充军车免收过路费的行为是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该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如果是为了骗免养路费、通行费各种规费,同时骗免的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各种规费就是特指财产性利益。最高法司法解释把骗免通行费视为诈骗罪,因为最终使他人免除行为人债务的做法是诈骗。第二个司法解释是两高2008年作出的。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7条中指出,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之后。之前,人们尚在争议贿赂的对象财物包括哪些,至此,大家清楚的一个事实是,贿赂的财物扩大到了财产性利益。商业贿赂犯罪可被视为广义的侵财型犯罪,诈骗罪更是典型的侵财犯罪,同样为财产型犯罪,当商业贿赂犯罪的财物已经指向财产性利益,诈骗罪的财物理当也扩张为财产性利益,这既不违背司法解释,更不悖逆立法精神。

总之,普通的民用车辆公然冒充军警车,采取欺诈手段,骗过高速公路收费站人员,不交或者少交过路通行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诈骗行为,这是偷逃通行费的惯用伎俩,可以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财产型犯罪的类型之一,主要表现为对财物的毁坏、破坏,而不是上文提及的诈骗。在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审判实践中,除了诈骗罪之外,故意毁坏财物罪也是易发多见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第275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入罪或者是数额犯,或者是情节犯。其法定刑幅度有两种:一种是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另一种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数额达到多少是数额较大?符合什么样的情节是情节严重?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如何掌握?对此,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上述规定可用于我国在处理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行为的认定上,这也是该行为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依据。

通常,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必须在偷逃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达到了数额较大或者符合情节严重的程度。按照法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四个要件:构成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的犯罪对象是法定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也应参照此执行。

(三)妨害公务罪

在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中,行为人暴力冲卡闯关的行为容易触犯妨害公务罪。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当公务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而言,行为人暴力冲卡闯关的行为往往发生在高速路口,常常针对的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些情况下没有暴力,但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等等。实际上,行为人为了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而实施的行为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表现为:

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公务活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工作秩序,同时还侵犯了国家机关、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或国家机关、红十字会的财产权利。之所以认为国家机关、红十字会的财产权利是本罪的随意客体,是因为所谓随意客体,是指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的,而在实施某种犯罪时不一定受到侵犯的社会关系。而犯罪嫌疑人在妨害公务犯罪中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有可能以损坏或毁坏财产的方式,也有可能不以毁坏或损坏财产的方式,不管哪种方式,主观上仍然以妨害公务为目的而故意为之,其妨害公务的违法行为在某种情形下引起财产权利的损害。

本罪在客观方面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不构成此罪。如果单位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组织其成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应按照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各级人大代表或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依法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或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而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阻碍、阻挠。

总之,任何一种行为若没有触犯刑律是不会被认定为犯罪的,即便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只有到了违反刑法规定的程度,才有可能判定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受刑事惩罚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宽容对待,还是严厉惩治,都和当下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紧密相关。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无论手段和方法怎么变化,其实复杂的行为方式均有相对应的刑事立法规制。

[1]张文.应当实行非犯罪人化政策[J].人民检察,2007,(19).

[2]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4]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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