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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出口商面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

2012-08-15李洁沁

泰山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进口商出口商账款

李洁沁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 215100)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得到迅猛发展,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国际贸易买方市场逐渐形成。[1]为了扩大商品出口,占领国际市场,出口商利用一系列竞争手段来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其中,信用证结算方式在支付方式中所占比例逐渐下降,赊销、汇付这样相对不利于卖方的方式所占比例开始上升。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保理开始被广泛运用于国际贸易。国际保理作为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品种,能有效解决信用销售方式易产生的问题,如出口商资金占压、进口商信用风险,能够缓解付款压力,近年来在全球得到迅速发展。所以,研究保理的本质、作用、风险及其风险规避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

一、国际保理概述

(一)国际保理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保理,也称为承购应收账款业务,由于世界各国的商业惯例和法律规范存在差异,对国际保理的定义也不一致。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以下简称FCI)所发布的《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2010年6月修订)(以下简称《通则》)第1条给保理协议作了如下定义:“保理协议意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供应商可能或将要将应收帐款(本规则中亦称为‘帐款’,该词视上下文不同,有时亦指应收帐款的部分)转让给保理商,其目的可能为获取融资,或为获得保理商提供的下述服务中的至少一种:分户帐管理、帐款催收、坏帐担保。”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条第2款对保理功能作出了界定:“保理商至少应执行以下功能中的两项:A为出口商融资,包括贷款和预付款;B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C收取应收账款;D保护供方不受债务人拖欠的影响。”我国尚无专门的保理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是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指导性文件,该规范第4条将保理业务规定为:“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可见,国际保理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保理商向卖方收购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来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提供预付款或贷款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信用担保、坏账担保。国际保理的特征主要有:

第一,国际保理法律关系以采取商业信用方式销售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前提,以保理协议为基础。《通则》第3条规定:“本规则所包括的业务范围应限于与出口保理商签有协议的卖方,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该债务人所在国应有进口保理商提供服务;以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凭单付现或任何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排除在外。”从此条文可看出,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被排除在外,采用国际保理必须要求进出口双方约定采取商业信用方式进行国际贸易。另外,国际保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保理协议产生的,保理协议将各主体联系起来,明确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国际保理是一种资金融通方式。出口商以赊销或承兑交单等商业信用方式出口货物后,并不能立即取得货款,并且没有足够的收款保障。为了获得足够的周转资金投入经营,出口商可以采用国际保理方式,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并获得相当于80%货款的资金。与银行贷款相比,国际保理不构成负债,不影响出口商的财务状况,且能够增强其清偿能力。尤其对中小企业而言,国际保理具有更大的融资优势,因为中小企业资金有限,特别是目前各大商业银行倾向于为大型企业提供融资的背景下,中小企业要获得融资相对困难,国际保理则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第三,国际保理的关键步骤是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的债权转让。出口保理商通过收购出口商的应收账款债权,获得对应收账款的权利,成为新的债权人。保理商对出口商提供的客户进行资信调查,核定一定的信用额度,在已核定的信用额度范围内提供无追索权的保理,在未核定范围内则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无论保理商是否从进口商处获得货款,除债权本身具有瑕疵或出现争议外,保理商都必须向出口商承担付款义务。

二、国际保理出口商面临的风险

对出口商而言,国际保理的优势有:其一,出口商选择国际保理,能对客户“提供更有竞争力的赊销、承兑交单付款条件,以拓展海外市场,增加营业额”。[4]其二,国际保理有利于出口商资金融通。出口商在出口货物或提供服务后,一般不能及时取得货款,为了立即取得资金,可选择国际保理来融通资金;其三,出口商要调查进口商的信用状况通常较难,要主动收款也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国际保理可减轻出口商的业务负担,节约经营成本;最后,国际保理手续简便,可消除在国际贸易中可能遇到的语言、商业习惯差异带来的沟通困难。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出口商都可以随意选择国际保理业务作为自己的结算方式。国际保理业务一般主要用于对外贸易短期融资业务中有融资要求并要求防范信用风险的情形”。[5]更重要的是,国际保理业务涉外关系较为复杂,法律关系较多,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不利因素,实践中出口商可能面临如下风险:

(一)款项被索回与反转让的风险

《通则》第27条规定:“(ⅰ)一旦债务人拒绝接受货物或就发票提出抗辩(包括但不限于由于第三方对于账款有关的款项主张权利而引起的抗辩)、反索或抵销,则视为争议发生……(ⅱ)一旦得知争议的发生,进口保理商或出口保理商应立即向对方发送争议通知,该通知中应包含其所了解的有关账款及争议性质的一切细节与信息。出口保理商应在收到或发出争议通知后60天内向进口保理商提供有关争议的进一步信息。(ⅲ)……如争议由债务人提出,且在争议涉及的发票到期日后90天内收到争议通知,则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对债务人由于这种争议而拒付的款项进行付款。如争议由债务人提出,且在担保付款后但在发票到期日后180天内收到争议通知,进口保理商应有权索回由于争议而被债务人拒付的金额。”由此可见,如果进口商在发票到期日后90天至180天内提出争议,“进口保理商有权向出口保理商反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并索回已付款,而相应地,出口保理商也将根据出口保理协议安排向出口商作出反转让并行使追索权”。[6]

而且,《通则》只要求进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在得知争议后及时通知对方,没有规定对出口商发出争议通知需要何种形式,因此保理商通知出口商争议的发生,缺乏严格的法律规范,只要口头通知就可达到中止担保付款的目的。此外,《通则》没有明确界定提起贸易争端的原因,且进口保理商对贸易纠纷没有任何审核责任。只要进口商在限定时间内提出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不付款,进口保理商无需过问原因就可以中止对进口商的债务担保,暂时免除核定信用额度内的赔偿责任。

(二)信用额度被取消或被缩减的风险

《通则》第18条规定:“进口保理商有权视情况缩减或撤销单笔订单额度或信用额度。”出口商在与进口商交易时,信用额度是一个重要的参考。信用额度实际上是买方对于特定货物或服务的购买能力,也就是对该项赊销或承兑交单的最大支付能力。出口商把进口商名单提供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对进口商进行财资和信用状况调查,然后核定信用额度。然而保理商给出的信用额度可能会发生变化,保理商可视情形调整评估失准的信用额度,进口商的财资状况也会影响信用额度的大小。如果信用额度被取消或缩减,出口商将面临一种两难困境:“一是出口商与进口商签订商务合同,接到取消、缩减额度通知后,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受核准的应收账款,不受担保;二是如果停止履行,又会造成买卖合同违约,面临进口商的违约诉讼和索赔的危险”。[8]

(三)保理商的信用风险

保理商一般是资信状况优良的商业银行或保理公司,正常情况下其信用级别较高。但保理业务存在信息不对称情形,其中出口商要获取保理商的信用状况比较困难,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因此保理商的信用风险仍不可轻视,一旦产生信用风险,出口商必然会受到严重损失。出口商所要注意防范的保理商信用风险主要包括:

第一,保理合同中格式条款陷阱。出口商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通常有格式范本。出口商若经验不足、专业知识不够丰富,就容易忽略格式合同中不利于出口商一方的条款。本来应由保理商担保进口商的信用风险,为了减轻自身的担保责任,实践中保理商会在合同中附加一些限制性条款,将风险向出口商转移。

第二,保理商因财资状况恶化等丧失清偿能力。保理商一般是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和背后有财团支持的保理公司,其清偿能力毋庸置疑。但并非所有的保理商都资力雄厚,有些保理商经验尚浅,甚至评级不高。一旦保理商丧失清偿能力,出口商所受到的损失可能是保理商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对价款。此外,经济环境具有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即使是资力雄厚的保理商,也可能在遭遇诸如金融危机这样的环境变化时断裂资金链、经营困难,降低其清偿能力。

第三,保理商诚信不足。首先,保理商不遵守保理协议,包括出口保理商不遵守出口保理协议和进口保理商不遵守再保理协议。无论是何种情况,都会影响保理业务的运作,最终有可能给出口商造成不利影响。其次,进口保理商具有双重身份,既为出口商代收应收账款,又为进口商作信用担保。《通则》规定,由出口保理商负责解决争议,在出口保理商的请求下,进口保理商应配合并帮助出口保理商解决争议。如果出口保理商欲起诉或仲裁,由于债权已转让,必须委托进口保理商来作为纠纷当事人。[9]进口保理商是进口商的信用担保人,若在起诉或仲裁前已知进口商无偿付能力,则有可能帮助进口商一方,使出口商一方败诉以免除自身的赔付责任。最后,出口保理商在现金流不稳定的情况下,可能挪用所收取的应收账款到其他经营项目中,不能及时向出口商支付款项。

三、国际保理出口商面临的风险之防范措施

(一)款项被索回或反转让的风险防范

首先,严拟买卖合同条款。当事人商定买卖合同时,使合同条款明确、具体,对其内容进行严格规范,能有效防止贸易纠纷。合同必须对货物的规格、质量、数量、包装、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规定清楚。对于易产生欺诈的条款,更需严密周到,如有关单据的形式、真伪鉴定、单据的转让条件等要作出细致的约定。出口商应注重争端解决方式的提前设定,明确一旦出现争议,双方应如何解决。出口商可尝试在合同中限定进口商提出争议的时间,以及进口商提出争议所需要的书面证明文件,如商品质量检验证书、货物迟发证明等,如此,发生争议时可将相关证明文件作为诉讼或仲裁的依据。

其次,在商定出口保理协议时,出口商要努力争取自身利益。出口商可与出口保理商谈判,提前限定再保理协议中进口保理商的部分权利义务,如约定一旦债务人提起贸易争议,进口保理商应进行必要审查,而不是直接认定争议存在,进行款项的反转让和反索。同时,若有可能,最好约定“在有关债务人明显无支付能力却故意提出贸易纠纷的情况下,进口保理商仍要承担担保付款责任”。[10]

最后,多渠道全面了解进口商的诚信指数。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的诚信指数关系重大。许多进口商财务状况不佳,甚至有皮包公司虚构企业或者暗中变更合同主体进行欺诈,即使是主体合格的进口商企业,也可能利用合同条款进行欺诈。虽然保理商要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并为其债务能力提供一定的信用担保,但是出口商不能完全仰仗保理商的担保,仍需对进口商进行必要的了解。在整个国际贸易过程中,出口商需随时掌握进口商一方的动态,必须慎重对待大额交易,如有必要,应事先委托专业的资信调查机构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则可对风险进行预评控制。

(二)信用额度被取消或被缩减的风险防范

首先,保理商有权无条件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这对出口商十分不利,为防止进口保理商滥用此项权利,出口商在与出口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时,可以尝试约定让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在签订协议时适当排除进口保理商的这一权利,明确约定保理商行使缩减信用额度权利的具体条件,以及缩减时损失如何分担等内容。

其次,出口商作为先给付义务人,可以利用不安抗辩权制度或预期违约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相对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对先给付义务人的保护要更高一筹。[12]出口商可视对方法律体系背景,约定这两种救济手段之其一,在债务人预期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场合,债权人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另外,出口商对进口商的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需保持适当的注意力。保理商缩减或取消信用额度,通常是由于进口商资信状况变差等不利因素,因此出口商要尽可能观察进口商的履约行为,适当控制合同履行的进度,见机行事。在经济环境对合同履约影响较大的情况下,如金融危机时期,出口商更需谨慎观察进口商,并密切关注国际贸易形势变化,理性决策。

最后,出口商可以尝试特别约定在贸易合同中加入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货款全额支付前,货物的所有权仍由卖方保留。如此,进口商若无力偿付或拒付时,出口商不至于钱货两空,尚有挽回的余地。所有权保留条款对于保理商而言风险加大,较难接受,但出口商仍可尝试协商,达成此类条款。

(三)保理商信用风险的防范

首先,选择经验丰富、信誉有保障的出口保理商。出口商要时刻关注保理行业的发展情况,掌握各大保理商的资信条件和发展水平。我国保理业务还是个比较新兴的行业,起步相对晚,各保理商的实力还有明显差距。如何选择信誉卓著、富有经验的保理商,是出口商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另外,优秀的保理商能够选择较为合理的保理业务,尽量避免容易产生争议的项目,提供良好服务。出口商应当通过各种信息渠道,保持信息的敏感度,知己知彼,理性选择业务合作对象。在适当的时机,出口商可组建同行交流平台,共享信息。

其次,组织专业人员认真签订保理协议。在与保理商协商合同事项时,出口商一方不能处于被动地位,对于保理商提供的格式合同要仔细研究,剔除或修改其中不利于出口商的软条款,要坚持基本立场,清楚把握合同内容。出口商与保理商所签订的保理协议要对双方的责任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最后,出口商要挑选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国际保理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业务项目较多,对于从业人员的要求较高。出口商可以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系统的培训,提高其技能。为防止欺诈性交易,从业人员的道德品质也十分重要,因此需要注意对从业人员进行道德品质的考核,培养高水平、高素质的专业队伍。

综上所述,现代国际贸易市场的繁荣给出口商提供了无限商机,也带来各种挑战。国际保理对于出口商而言,具有拓展海外市场、增加营业额、确保收汇、减轻业务负担、提升利润等优点。然而,风险与收益同在,国际保理既为出口商带来可观利益,也带来各种风险。出口商应当审时度势,认清国际保理的优势和风险,以更好地运用国际保理,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1]万国华,隋伟.国际金融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362.

[2][3] 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0-23.

[4]张桂红.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101.

[5][11]霍俊青.浅议国际保理中出口商如何规避风险[J].法制与社会,2007,(8):262-263.

[6]孙转坤.出口商在国际保理业务中的风险及其防范[J].商品与质量,2011,(1):68.

[7]王力.浅议国际保理业务的保付条件及其风险防范——对国际保理业务项下两则案例的分析[J].国际金融.2002,(6):52.

[8]胡竹枝,洪家宗.金融危机影响国际保理的传导机制及出口商风险[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10,(5):126.

[9][13]林孝成,刘江雪.国际双保理机制及其出口商隐含的风险研究[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6,(9):49.

[10]王正润.国际保理对出口商的风险及其规避[D].对外经贸大学,2007:8.

[1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38-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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