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购良性发展的影响与促进
2012-08-15邯郸广播电视大学田建华
邯郸广播电视大学 田建华
1 网络购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从上个世纪80年代起,中国社会开始进入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改革开放不仅仅带来了经济发展的大步前进,更是使的世界先进的技术开始传入中国。信息科学技术的洪流,伴随着经济水平的提升,改变了人们的日常生活方式和生活形态,最为典型的就是网络经济的兴起,即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一个全新领域,同时也生成了一种新的消费形态或者说消费方式。网络购物,已经成为销售者与消费者共同关注的经营平台,它主要指的就是以网络信息平台为媒介而开展和进行的各种商品服务交易。从其本质上,仍然是经营消费活动,但是在网络虚拟的平台上、买卖双方隔空交易。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趋势,按照不同的交易主体,它又可以分为交易主体都为企业的B2B模式,交易双方为个人的C2C模式,交易双方分别为企业和个人的B2C模式以及政府与企业之间的G2B模式。在本文中,我们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挂钩的主要是指B2C和C2C两种模式。
网络购物的兴起,与中国网民数量的日益攀升有着直接的关联,当网络的覆盖范围越来越广,越来越多的个体能够感受和了解到网购这一平台,并且开始尝试着参与的时候,网购才真正体现出在现时代发展的生命力。据统计,中国的网民在2011年6月底,人口规模已经达到了4.85亿,这是一个极其庞大的规模,意味着不仅城市人口能够接受网络信息,一些经济水平较高的地区信息网络建设也是日益健全,网民不再是一种城乡划分的界限。并且,通过调查,网民数量在未来将会继续快速的攀升,网络购物依然有着巨大的市场潜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现行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它以调整市场经济环境下平等消费者之间在消费活动的中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内容。在任何一种社会环境和社会制度下,法律都有着滞后性,这是法律形成的原理所决定的。所以,对与网购这一新鲜事物是否收到消法的保护,也是引起了许多的争议和质疑。我们认为,无论交易平台是否虚拟,它依旧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自愿消费活动,符合消费的调整范围。所以,将网购行为置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之内,是科学的。因为法律滞后性的存在,虽然在网购活动中产生的一般性权利义务关系能够得到调整,但是网络购物有着自己的独特性,它有着与实务消费有差距的地方。对于这些差异,在当前的消法中还没有能够得到完善的安排。对于法律的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超前的法律并不适合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们要做的就是在认识到存在的问题以后,积极的完善当前的法律体系。
2 消法在网购问题取得的成就探析
截止到201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已经推行了17个年头,作为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它的发展自然是受到现实经济环境的影响,经济的发展变化、消费环境的变化都会对这部法律的内容产生重要的影响。但是,直至2011年,我国这部《消法》才有了第二次修改,并且只是进入了修改程序,新的《消法》还并未生效和颁行。即便如此,从最新的修订稿来看,《消法》在原有基础上做出了一些调整和变动,针对现实的经济情况,增添了一些之前没有确定的权利。对于网购问题,新的《消法》也是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取得的成就主要表现在:
第一,明确了网购消费者的“后悔权”。在新的《消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提出“网购”这一概念。它采用的表达方式是“非现场”这一概念,也就是按照是否是现场购物来与传统的购物方式进行区分,这样就不仅仅包括了网购,更是包括了电视购物、电话购物等多种方式。这是由法律条文的揽括性所决定的,一个条文的调整范围往往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现象,它有广泛的外延范围。关于后悔权,它的产生背景就在于与现场购物相比,非现场购物往往难以对产品的质量有一个清晰的判断,特别是在各种电视购物中商家往往会夸大其词的宣传自己的产品,消费者基于表面信任下购买产品却常常带来自身利益收到损害。对于后悔权的规定,也并非我国首创,这项权利类型的规定最早起源于美国,主要应用在当时美国社会的保险业中。我国新修订的《消法》,对于后悔权的规定体现在第九条中,第九条之前只是对消费者自主购物的权利予以了规定,在修订后,内容是: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
第二,消费者隐私权予以确认。消费者隐私权,在之前的《消法》中并没有得到重视,但是从近些年的社会现实来看,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渐渐成为销售者扰乱消费者个人生活的利器。特别是一些商家有意的搜索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然后将这些信息为自己所用或者出售给各种信息技术服务公司,帮助他们构建自己的数据库。最为常见受到干扰和影响的个人信息主要就是手机号、家庭住址等,商家在获取这些个人信息的同时并没有明确的告知消费者这些信息的用途,存在滥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嫌疑。这种隐私权的保护,不仅仅限于现场交易,非现场交易同样存在着个人信息被泄露的嫌疑,所以在网购中同样需要保护网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因为个人真实姓名、支付宝账号、交易金额等依然属于与消费者财产状况密切联系的个人信息。所以,在新的《消法》修订稿中,对于这一权利予以了重视,在十四条,除了继续保持原有的条文以外,新增了:享有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状况、财产状况、消费记录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我们认为,这一条文同样适用于在网购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第三,垃圾信息的发送收到限制。网购垃圾信息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络强迫性传递给消费者的信息,包括手机短信、邮件等。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情形就是无论消费者是否选择了购物,由于个人信息的泄露,许多的网购商家就会源源不断的往个人邮箱发送各种商品信息邮件,并且对于消费者个人来说,无法取得沟通,无法取消。只有容忍这种垃圾邮件、垃圾信息发送。在新修订的《消法》中,这一行为也受到了调整,规定:利用互联网及移动网等通信网络、邮件、快件和电子邮件、短信息服务等方式传播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广告中明示拒绝的途径,消费者明确拒绝的,不得继续发送。
3 《消法》促进网购良性发展亟待完善的问题
虽然《消法》在我国已经存在了十七年,最新一次的修订也正在稳步前进,虽然在新的修订稿中我们已经看到了新的《消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进步,但是具体到网购这一方面,还有诸多问题在现行的《消法》中并没有得到体现。
第一,对于网购消费的侵权问题,《消法》尚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在法律中其实存在着法律调整重合的问题,也就是除了在《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所享有的就像权利外,在其他的一些法律中也存在着保护消费者具体权利的条文。所以,在当前我们解决网购购物消费者的权利纠纷时,不仅会引用《消法》的相关条文,更是会使用到合同法、产品质量质量保护法等其他一些部门法律。但是,无论是哪部法律,对于如何认定网购侵权却都没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规定。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该有《消法》来予以解决。因为网购侵权,从其需要调整的对象和处理的关系来看,属于《消法》的范畴,将这一问题予以明确的规范和解决,才能使网购权益的保护更加具体,有更加明确的依据。
第二,网购纠纷的解决方式需要完善。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在各种侵权纠纷发生以后,采用何种途径来解决和化解这种纠纷。当前的消法中,对于纠纷的解决方式并没有按照现场消费和非现场消费予以区分,笼统的规定了五种纠纷的解决方式。这五种纠纷解决方式可能对于现场购物消费的纠纷解决能够起到较好的效果,但是对于网购这种非现场纠纷利益的解决,这几种方式显然是不够的。网购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纠纷解决方式的差异化,无论是消费者协会还是仲裁协议,在网购纠纷的解决中都难以发挥自身的作用。所以,针对网络购物的特殊性,纠纷的解决方式需要调整和完善。
第三,网购销售的信誉管理问题。在网络购物中,我们以当前在中国网络购物平台中最为成功的淘宝购物为例,无论是消费者还是销售者,都有着信誉评价。对于消费者而言,销售者的信誉评价是它们是否选择购物,在购买同类产品中相互比较优先选择的重要标准和依据。所以,许多销售者对于自身的信誉管理是极为重视的。虽然说信誉管理通常需要消费者的累积评价形成,但是众所周知的是,当前淘宝店铺的各种“刷钻”行为已经成为一种行业内部默认的潜规则。这就使得许多本身信誉并不良好的店铺,能够通过这种虚假的“刷钻”、“冲皇冠”行为博取消费者的眼球,从本质上来讲,这已经是侵犯了消费者关于产品真实信息的知情权。信誉管理,是网络消费平台持续健康建设的一个重要问题。要将这一问题更加规范化的操作和管理,必须在《消法》中得到体现。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禁止各种“刷钻”行为的产生,虽然淘宝对于店铺的虚假行为也有着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作为一个网络平台而言,这种规定的执行力度和可行性显然是要受到质疑的。只有法律的规定,才能起到行业震慑的作用。
第四,加强网购产品的质量保障。在消费行为中,产品质量往往是买卖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网络购物的兴起,与实体店铺费用的日益攀升,成本增加有关,网络购物的一个特点就是同一个商品,网络上的价格相对较低。价格始终是吸引消费者最重要的一个因素,网络销售由于能够减少实体店面成本、人工成本等,在价格上的确存在着优势。但是,这种价格优势的背后就是由于无法看见真实的货物,只能通过图品、文字的表述等来了解产品的性能,这就需要消费者需要凭借自身的感觉去购买产品。以淘宝为例,在淘宝这个平台上,除了淘宝商城经过一定的筛选满足一定的要求,其余的个体商店就是在现实生活中没有营业执照的小商小贩,如何要求这一个群体来保证自己的产品质量,无疑是需要考虑和解决的。从产品质量这一源头问题来保护网购消费者的权益,显然是更为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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