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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谁主张谁举证”还是“举证责任倒置”

2012-08-15文/

中国医疗保险 2012年8期
关键词:成衣行政部门工伤保险

文/ 王 超

工伤认定“谁主张谁举证”还是“举证责任倒置”

文/ 王 超

编者按:近年来,在工伤认定实践中,一些企业为逃避自身的经济责任,在职工发生工伤后,不主动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在职工或其亲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又不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甚至不愿提供证据,给工伤认定工作带来一定困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此不能及时准确认定职工的工伤事实,职工也无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由此造成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也较多。究竟工伤认定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还是“举证责任倒置”呢?其实《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早已界定清楚,本期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案情回放

郝某,某市成衣公司职工,2008年4月9日参加工作,工作岗位为缝纫工,公司虽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6日17时许(时间由交警部门认定),郝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某省道138Km十375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一机动车撞倒,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查结论认定郝某不负有责任。2009年3月17日,郝某之父向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对郝某工亡认定的申请,称郝某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死且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要求对郝某之死进行工亡认定。

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于2009年3月27日向成衣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调查通知书》,要求成衣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郝某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和郝某死亡前12个月的工资表,并说明如果成衣公司对郝某的工亡认定申请有异议,认为郝某不是工亡,应在15日内提供有关证据。

成衣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09年3月31日向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异议,认为郝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其理由是,郝某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于16时30分下班,工厂距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足1公里,有证据表明郝某发生机动车伤害事故的时间是17时30分,从16时30分到17时30分的1小时时间里,郝某不知去向,所以,郝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算在下班途中。成衣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还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

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认为,成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不能证明2个事实:郝某不是死在下班途中;郝某不是被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且非本人主要责任。所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没有采信成衣公司主张及其证据,作出认定郝某为工亡的结论。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成衣公司与受害人亲属就郝某是否应该认定工亡存在争议时,哪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在仲裁或者诉讼中应该由谁负责提供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谁主张相应事实,谁就应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对其加以证明,相关机构在裁决中一般不会认定其主张,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一般来说,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法律法规预先规定好的,因此在仲裁或者诉讼中,存在着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按照一定的规范或者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法律法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工伤认定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基于先取证后确认,即行政机关在充分调取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查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构成工伤存有争议时,能否认定工伤,就存在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因为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不可能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因了解得很详细、很充分,而工伤事故的发生都有一些特定情况,需要有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设备才能取得相关证据,固守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能为劳动者保护其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因此,为了切实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的不同阶段,就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不同的规定。

2010年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第十九条又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10年新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亦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就工伤认定中企业与职工可能的争议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法律规定把通常应当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于否认该事实存在提供证据)。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即提供证据证明职工所受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情形。也就是说,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当审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则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并根据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后在对劳资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就本案来说,成衣公司认为郝某交通事故致死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主张郝某不应被认定为工亡,因此,成衣公司也就必须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郝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即郝某的死亡不是因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只有成衣公司确实、充分地证明了这个问题,其异议才能成立。而本案成衣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只证明郝某是16时30分下班,没有证据表明郝某下班后的去向,亦没有证据表明郝某下班后离开了回家的路线,或去了其他的地方后才发生交通事故。郝某被机动车撞伤在用人单位至居住地的正常路线上,这是不争的事实。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调查结论中认定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1月6日17时许,但这个“17时许”并不是真实的、明确的、肯定的具体时间,而是推定的事故发生的大概时间,因为郝某被机动车撞伤时,没有目击者在场,这个时间是交警部门事后现场勘验之后作出的推定性结论,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将这一推定性结论推翻。而且这一证据是由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交警部门调查文书的证明力要优于其他证据。据此,在成衣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作出郝某为工亡的认定结论合法、合理。

(作者单位:大庆市行政服务中心)

(本栏目责任编辑: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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