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及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2012-07-13袁瑜贵
袁瑜贵
摘 要:交通肇事逃逸并且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现实中常有发生,该行为由于交通肇事人放任了被害人的死亡,从而与间接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很多相似之处,本文通过对两罪犯罪构成的比较,进行了辨析区分,同时也对该罪与相近罪进行比较。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致人死亡
中图分类号: D924 文献标识码:A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行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第2条第1款规定的,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而该条第2款第(1)至(5)项规定为:(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
《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二、交通肇事逃逸与其他相似犯罪的区别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伤者还能救治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并由此使得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从表面分析,行为人的逃逸是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上存在相似的地方,而且在客观方面,受害人出现了死亡的结果。
然而,我们不能仅凭两种行为的主观、客观存在相似,就草率地认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我们应该从整个交通肇事过程来分析,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行为,只是交通肇事行为中的一个分行为,是交通肇事的继续,不能把它孤立起来分析,就好象是拿刀杀人,拿起刀是一个行为,砍人又是一个行为,但是在这里拿起刀已经被砍人吸收了,成为一个杀人行为。在交通肇事中,撞人是一个行为,逃逸又是一个行为,我们应该把逃逸行为吸收在撞人当中,合为交通肇事行为。因为法律不可能单独惩罚一个逃逸行为,法律之所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惩罚逃逸行为,笔者认为有两个原因:一方面行为人肇事后有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等义务。另一方面,惩罚逃逸行为是为了督促肇事行为人积极抢救伤员。也许正因为这两个原因,立法的学者们才把“交通肇事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如果我们把逃逸看成是交通肇事的继续,那么就不会出现与间接故意杀人的混淆。
再进一步分析,仔细从主观方面来看,我们会发现,这两个罪在主观方面还是有细微差别的。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对被害人的死持放任态度,即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所谓,即使被害人死亡了,这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然而,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中,虽然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故意而为,但是,他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后果则是出于过失。因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的。行为人之所以逃逸,是因为害怕受到法律追究,他并不希望损害后果的继续恶化。相反,他也会希望被害人能得到其他人的救助。因为他清楚损害后果越小越对他自己有利。逃逸只是侥幸心理,万一如果没有逃逸成功,损害后果越小,他受到的处罚也越小。因此,综合以上心理分析,行为人在此过程中对危害后果的态度应该是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但是轻信可以避免。
但是,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隐匿或者遗弃被害人,再逃逸的,肇事人的主观方面就发生变化了,肇事人隐匿或遗弃被害人,使得被害人与外界隔绝,排除了被害人被其他人救助的可能。在这种行为中,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再违背肇事人的意志。所以,在这种案件中,肇事人就不能再以“交通肇事罪”的第三量刑档次来量刑,而是应该以间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量刑了。对此《解释》第六条也明确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 “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在逃逸过程中,继续驾车狂奔,最后又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显而易见,后一阶段可以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心慌意乱又违反交通法则,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这属于又一次交通肇事。在此情況下,后一肇事行为又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在收到明确提示或阻止情况下,仍完全无视路面情况而放任其他危害后果的发生,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主观罪过形式己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后一行为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上述对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交通肇事罪逃逸”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关键的区别在于:在主观方面,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是出于过失;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作者单位:西藏林芝地区墨脱县农牧局)
注释:
王琳.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司法改革论评.2002年第2期.
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左卫民.十字路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反思与前瞻.现代法学.2008年11月第30卷第6期.
吕升运.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中国宪政改革的路径选择.2011年5月7日,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58710.shtml,2011年5月7日.
陈瑞华.司法体制改革的困境与出路.2009年09月24日,http://view.news.qq.com/a/20090924/000018_3.htm.
陈瑞华.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以律师法实施问题为范例的分析.政法论坛.2010年1月第28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