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法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2017-05-04郜泽明
摘 要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刑法条文虽然没有对此原则进行规定,但不仅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般都遵循此原则。本文试通过个别案例,引用法条、解释,阐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我国刑法量刑中的具体运用。
关键词 刑法量刑 交通肇事 逃逸 入户抢劫
作者简介:郜泽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277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历史渊源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历史可以追朔到古罗马时期的法谚语,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Nemo bis punitur pro eodem delicto),即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双重刑罚处罚,或者说对一个犯罪不能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但如今刑法理念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经过17、18世纪法学家们对公民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等问题深入研究,逐渐形成的。从本质上讲,该原则反映了保障公民自由的思想。刑法的机能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法益,另一方面是保障犯罪人的自由。对有罪的人,反复处罚同一犯罪,意味着可以对有罪的人无限制地处罚,意味着犯罪人的权利无穷无尽地受剥削,这显然与刑法的机能背道而驰。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保护了犯罪人的权利,不致使他们陷入无限制的痛苦之中。
二、国外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相关规定
当今,一些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健康的危险。”日本《宪法》第39条规定:“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德国《宪法》第103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罚。”刑法的行使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规定在宪法中,旨在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国家对个人的过分剥削。而俄罗斯则直接将该原则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两次承担刑事责任。”可见,世界各国基本都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三、我国刑法中对此的相关规定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反映了“一报还一报”的中国传统公平正义理念。虽然目前我国宪法、刑法条文对此原则并未明文规定,但是《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体现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与该原则所反映的内涵是一致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般是指,不能因为犯罪人的一个犯罪事实,而作为两次以上刑罚处罚的共同依据。也就是说犯罪人实行一个犯罪行为,一般只按一个罪名予以定罪处罚。如今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仅运用在确定罪数上,而在定罪或量刑上也应遵循此原则。对于同一事实或者情节,在定罪或者量刑上不得作出不利于犯罪人的重复评价。但我国刑法中部分规定对此进行了突破。下面笔者就将举两个简单的例子对此进行评述。
案例一,王某入户盗窃,未取得财物,后被他人发现,王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使他人受轻微伤。问题: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王某入户盗窃,后因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应转化为入户抢劫。但按照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入户行为在盗窃中已经评价,在后续转化抢劫中就不应再次评价,但根据我国最新司法解释,“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样是否对入户进行了再次评价,有重复评价之嫌。但如果不如此认定,仅认定抢劫,是否有放纵犯罪之嫌。直接入户抢劫,和转化的入户抢劫,危害有何不同。入户抢劫之所以提升为法定升格条件,其就在于在户内,封闭的空间内,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产生巨大的威胁,被害人很可能因此造成重大伤害。但在转化过程中,如果不认定入户,仅认定成普通抢劫,是否忽视掉对被害人的重大威胁,司法解释如此认定是不是旨在解决罪行相适应问题。但如此划分,是不是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入户盗窃是盗窃罪的基本构成,入户情节已在盗窃罪中获得评价,如不考虑入户情节,显然不构成盗窃罪,既然不构成犯罪,如何能适用转化抢劫的相关条文。法律解释对转化入户抢劫的规定,笔者认为是考虑了实际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否有违重复评价原则,值得思考。
案例二,李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在进入匝道时将穿越高速公路匝道的行人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后李某逃离现场。问题: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李某驾车发生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责任认定时,李某之所有被认定为主要责任,可以说是因为其逃逸情节,如果未有逃逸情节,可以说李某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在定罪时,已使用了逃逸的这个情节,那在量刑时是否应适用法律升格条款,以交通肇事逃逸,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现在学者普遍认为在定罪时使用了逃逸行为,在量刑时就应予以排除,避免重复评价,对肇事者处罚过重,笔者对此也是赞同的。因为如果肇事者不逃逸,则案例中肇事者显然不构成主要责任,案件事实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者严重点说,肇事者只构成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这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正是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导致其在责任认定上被认定为主要责任,故而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是由此得出一个疑问,如果案例二中,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因得不到救治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那么又应如何评价肇事者的行为呢?如果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那是否涉嫌违反重复评价,对逃逸行为进行了二次评价。如果只认定交通肇事罪,那如何认定逃逸后被害人失血过多导致死亡的事实呢?难道要认定交通肇事罪,对后续行为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那显然对肇事者来说更加不合理。毕竟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七年以上,而故意杀人是十年以上,已经远远高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量刑,而且还在未算上之前的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那这样对于行为人来说是否量刑过重,更未不公。对此,笔者也未想到好的解决方法,是否也应参考转化抢劫的相关规定,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亦或者考虑交通肇事造成不同的后果予以分别处罚。
四、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一点思考
如上文所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起源于法谚语,经过多年的发展,在17、18世纪发展完善,现在已经成为刑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而这不仅是刑法上的重要原则,在其他法律也有相关规定,例如行政法中的一事不二罚。所以,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经历这么久的历史考验,无疑验证了其正确性与合理性。我们在适用刑法时也一直按照这个原则。
但我国相关司法解釋在规定上貌似突破了这个原则,那是否会导致对犯罪人的不公,未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呢?笔者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该予以遵守,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予以突破,也并非不可。具体如何适用应该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例如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入户抢劫的规定,看似对犯罪人进行了重复评价,对犯罪人是不利的,但我们在适用刑法时不仅要保证犯罪人的合法权利,更应保证合法公民的合法权利,在入户盗窃转抢劫的情况下,被害人处于高度的危险性,如果不对此行为进行更高程度的法律打击,才会导致罪行不一致。而且入户盗窃转化抢劫,与直接的入户抢劫,可以说社会危害性是一样,如果规定不一致,反而导致量刑的不公。所以这种突破看似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实际上是符合我国《刑法》第5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五、结语
我国刑法对禁止重复评价有突破,但这种突破,不宜过多,否则会严重危害刑法的整体适用,而且这种突破也不能由司法人员自由行使,避免司法人员的恣意妄为,应按照我们目前刑法的相关规定加以适用,而对于其中未规定的情况,我们应该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做出处理,做到法理情理相统一,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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