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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践中几种具体危险方法性质的辨析

2017-03-12江珞伊张莹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7年3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危险性

江珞伊 张莹

摘 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争议行为,诸如高压线旁堆物、挂物,盗窃或毁坏公共设施,非驾驶人员拉动方向盘或拉拽驾驶员,传播非性病传染病病原体,生产、销售危险物品或者有毒食品,实体抢红包等,需从危害客体、行为危险性、结果危险性三方面共同判断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中出现问题最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界限问题,三者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主观状态的判断要看客观行为,诸如行为人是否逃逸、是否采取减速、刹车措施等。

关键词 危险方法 危险性 交通肇事 危险驾驶

中图分类号:DF625 文献标识码:A

一般来说,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要满足三个条件:危害客体为公共安全+行为危险性+结果危险性。下面笔者就用这三个条件来分析一些案例中出现的具体行为是否符合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条件。

1高压线旁堆物、挂物类

案例1——赵某甲、赵某乙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①:2014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乙雇佣汽车拉河沙,并推挤在村委会西侧10千伏的高压线旁,被告人赵某甲负责在堆沙现场指挥车辆干活。2014年4月8日,电力设备巡视人员发现后,要求整改,赵某甲、赵某乙没有彻底进行整改。2014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在沙滩上玩耍时触摸高压电线时死亡。法院审理认为,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赵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此类行为发生频率较小。首先,看危害客体,从客观的角度观察行为危害对象,将河沙堆放在村委会西侧的高压线旁,人员流动性较强,属于不特定人的安全。其次,看行为危险性,该行为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可能性,但是,并没有直接的危险性,堆放在高压线下的沙土,并不会直接导致人员伤亡或財产损失,只有加上被害人自己爬上沙堆并触摸高压线的行为,才会造成损害结果,不符合第二个条件,故不满足行为危险性,此类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2盗窃或毁坏公共设施类

案例2——周某等四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②: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等四人利用挖掘机、农用三轮自卸车等工具将双廊沟南岸河堤上的土方挖开运走。法院审理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3——陈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③:2013年8月8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陈亿鹏任电梯维修员,利用工作便利条件,分七次盗窃电梯里的坠重铁块,总共126块。坠重铁块被盗,导致天地平衡系数变小,可能会使电梯载满或者重载下行时电梯失去控制,发生溜车等事故,影响乘客人身安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盗窃罪并罚。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类似的案例还有盗窃楼层电梯间及楼道等处的铝制消防喷水枪头、铝制消防水带连接口、盗窃井盖等,该问题不能一并处之,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案例2,首先,看危害客体,将河堤的土方挖走,有可能发生洪汛危险,危害对象属于不特定人的安全;其次,看行为危险性,该行为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可能,但并无直接的危险性,还需要水位水量变化等因素的共同作用才能发生损害结果,故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有部分判决认定此种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为“判断某种危险方法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就看这种行为能否造成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害结果。”这种看法显然是建立结果主义之上的,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种错误的扩大化的解释。

对于案例3,首先,看危害客体,电梯的人员流动性非常大,危害对象属于不特定人的安全;其次,看行为危险性,该行为具有致搭载乘客重伤、死亡的可能性,存在直接的危险,属于一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结果的危险,并有同时危害多人安全的可能性,因为尚未造成严重结果,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危险犯。

3非驾驶人员拉动方向盘或拉拽驾驶员类

案例4——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④:2013年12月16日15时,被告人李某乘坐公交车,因下车问题与公交司机江某发生口角,并用手拉动行驶中的公交车方向盘,致使公交车偏离原行驶路线,与对面被害人钟某驾驶的锐志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损失价值为19114元,被害人钟某头部受轻微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对于案例4,公路上人员流动性极大,其危害客体为公共安全;在行为上,该行为导致公交车与小轿车相撞,因为对方车主的避险行为而未导致人员伤亡,而避险行为属于应激行为,故该行为实际上并无致人重伤、死亡的危险,不满足行为危险性的要求,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对于此类行为的分析,不能笼统地进行,要结合拉拽时周围的车辆数目、路况、被害人能否躲避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看行为是否实际上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要求的行为危险性。

4传播非性病传染病病原体类

案例5——赵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⑤:被告人赵某在2010年1月21日被确诊为HIV—1抗体阳性,患有艾滋病,之后,其隐瞒患有艾滋病的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多地与被害人杜某某等三人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多次发生性关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不特定多数女性传播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此案例较为典型,体现了现阶段司法体系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作为口袋罪适用的现状。我国刑法第360条规定了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但是传播除了性病以外的其他传染性疾病该如何处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该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呢?该行为的危害对象是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人,没有流动性,对象非常特定,并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更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笔者认为,此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的伤害其健康的行为,定为多个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合。将案例9进行拓展,如果患非性病传染病而卖淫,从行为的危害对象来说,可以认定为是不特定人的安全,但是因为该行为并不具备同时危害多人安全的可能性,故不符合行为危险性的条件,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5生产、销售危险物品或者有毒食品类

案例6——彭某、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⑥:2010年2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彭某、周某为获得经济利益,从被告陈某处学会了“麻醉飞镖”的制造方法并购入大量原材料,租赁一住所作为工厂,组织人员制造并销售各地。法院审理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彭某和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第三章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本质上来说也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但除了法条明确规定的行为之外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都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处理呢?对于案例6,首先,生产、销售是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而销售麻醉飞镖的行为本身对消费者并无危害性,法院之所以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原因在于消费者有很大的可能会滥用麻醉飞镖,从而危害公共安全,但生产、销售的行为本身并不会直接危害到公共安全。所以,案例9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笔者以为,该行为定为非法经营罪更加适合。案例4也属于此类,首先,该生产、销售行为直接导致消费者及周围的人感染病毒,危害客体属于不特定人的安全;其次,对于行为危险性,要根据所传播病毒的危险程度来判断。上文中已经论述在判断复合行为的危险性时不考虑被害人的行为,按其发病晚期来判断,即该行为具备直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危险性,一旦发生难以控制结果,且具备同时危害多人安全的可能性,故该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同时,由于布鲁氏杆菌病毒不属于突发性的传染性疾病,故该行为也构成第三章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按法条竞合处理。

6实体抢红包类

案例7:2014年12月31日晚上,杭州一家大型商场举办跨年天降红包活动,活动规则为:0点时数千红包从屋顶落下,谁抢到红包就归谁,吸引了很多人前往。后来由于活动危险性过高,在临近0点时被迫取消。

今年年初,微信和支付宝等电商推出的抢红包活动风靡全国,有些商场为了迎合消费者推出了实体的抢红包活动,随著而来的是对公众的潜在威胁。首先,就危害对象来说,该行为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带来了危险,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其次,就该事件来说,等待抢红包的消费者已经挤满了整个大厅,如果活动没有取消,如此密集的人群加之争抢行为,必然会导致踩踏事故的发生,其危险程度是无法想象的,所以,没有经过严密防控措施的此类行为都可能会构成“其他危险方法”。同时,该行为也构成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法条竞合。

7与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案例:11——杨某以危险方法公共安全案⑦:2013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上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后逃逸,继而撞上被害人陈某某,继续逃逸,又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宝马轿车相撞,又撞上被害人曹某某,继而又与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普通货车相撞。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重伤,财产损失37538元。法院审理认为:该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案例12——成某某交通肇事案⑧:2013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酒后驾车,与停靠在路边由陈某某的轿车相撞,随后与前方同向由廖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该车失控后将行人朱某、雷某撞倒。此后,被告人又将停放的两辆摩托车与路人成某、曾某和彭某撞倒。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死亡、被害人朱某伤残十级,曾某轻伤,财产损失为56693元。法院审理认为:该肇事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行为,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仍坐在驾驶员位置睡觉,并不是被告人肇事后为逃逸,因此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案例11和案例12的行为较为相似,但是判决的罪名和刑罚却天差地别,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什么?这样的判决是否存在问题呢?这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发生频率最高的问题,且其中很多涉及到违规驾车的行为在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判决时都发生过罪名变化。可见,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危险驾驶罪、交通(下转第167页)(上接第153页)肇事罪的界限亟待解决。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逃逸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3—7年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危险驾驶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拘役,并处罚金。

笔者认为,对犯交通肇事罪后再违反法规的行为可以做如下处理:首先,看行为人对于再肇事行为有无意识,如果无意识,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状态就不可能是故意,按一个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再肇事行为有意识,就再看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属于冲撞类还是逃逸类。如果属于冲撞类,则可以判定行为人对于危害公共安全是完全持直接故意的态度的,可以吸收前一个肇事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故意形态定罪处罚;如果行为属于逃逸类,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只要发生重大事故,就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罪,但是逃逸的目的是为了离开案发现场,意图摆脱责任,所以行为人对于第二个肇事行为的主观大多数是认为自己可以离开,如果行为人采取了减速、刹车等措施的,即可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

注释

①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抚刑初字第230号.

②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西少刑初字第63号.

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554号.

④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994号.

⑤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西刑初字第137号.

⑥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湘法刑初字第221号.

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411号.

⑧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蓝刑初字第13号.

参考文献

[1] 张亚平.盗窃窨井盖行为定性之若干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2] 高铭暄,陈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J].法学,2012(10).

[3] 新闻频道《今日早报》报道[EB/OL],http://society.kankanews.com/s/2015-01-11/0016237090.shtml,2015-4-2.

[4] 李希慧.刑法各论(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63-67.

[5] 赵秉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五卷)[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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