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案件民事赔偿适用问题探讨
2012-07-13武海霞阳青王秀玲
武海霞 阳青 王秀玲
摘 要 我国死刑案件适用民事赔偿的必要性可从现实价值、实践操作层面和诉讼经济角度考量;其可行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与我国当前死刑政策目的相一致、与我国目前司法环境现状相适应、与我国死刑量刑体系相适应;对民事赔偿在死刑案件中适用的前瞻性构想有:完善死刑案件附带民事调解制度;建立被害人民事赔偿先行起诉权制度;明确死刑案件民事赔偿的具体适用规则。
关键词 死刑 民事赔偿 酌定量刑情节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A
死刑的废除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而我国在现阶段特殊国情的限制下尚不具备全面废除死刑的条件。在目前死刑政策的大背景下,与立法限制死刑的路径相比,通过司法限制死刑的适用不失为我国死刑废除的可行之道。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及其研究,酌定量刑情节是切实减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最为关键的突破口和切入点。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也精辟地指出:“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控制死刑适用中的作用,理论上是有根据的,实践中是可行的。” 因此,我们应当积极通过酌定量刑情节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 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不仅指明了民事赔偿是我国司法实务中被具体运用的众多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之一,而且也提供了处理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关系的依据和原则。但是,由于理论界百花齐放的格局、法律规定的欠缺和实际案件的大量出现,致使酌定量刑情节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没有具体规则可循,仍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使得在关乎“杀与不杀”这类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相当微妙,处理好则“皆大欢喜”,处理不好则“适得其反”。因此,正确考量民事赔偿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是有重大意义且备受关注的一大课题,然而,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其的探讨研究还很薄弱。鉴于此,对死刑案件民事赔偿的适用进行适当的理性思考是有必要的。
一、我国死刑案件适用民事赔偿的必要性考量
民事赔偿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不仅有立法依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其一席之地。
(一)从现实价值出发考量适用民事赔偿有必要。
死刑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一种公权与私权关系、法制统一与自由裁量关系和强制与合意关系平衡基础上的诉讼制度。由于附带民事赔偿制度有其独特的理论价值,所以它在实践中产生并获得了良好的效果。首先,是目前我国司法限制死刑的重要途径。死刑案件中民事赔偿的适用,不仅可以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获得被害方和社会大众的理解,而且可以促使其思考死刑案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逐步转变民众传统的“杀人偿命、等量复仇”死刑价值观,为我国逐步走上废除死刑之“康庄大道”创造条件。其次,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途径。当前我国法院特别注重对死刑案件的附带民事调解,若被告方能真诚道歉并积极赔偿且原告方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并对被告人给予一定谅解,这不仅可以化解双方的矛盾,达成谅解,修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而且能够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从实践操作层面考量适用民事赔偿有必要。
民事赔偿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不仅产生了显著的效果,而且也不可避免的凸显了种种问题。首先,其适用的显著效果是值得我们重点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高贵君庭长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的“死刑公众论坛”上发言时曾指出,在我们处理的死刑案件当中,很多案件都要关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解决的好不好 。应该说民事赔偿和死刑的关系一直是被广泛关注的。此外,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赔偿的适用而使得死刑数量减少的效果也相当明显。其次,其适用中凸显的种种问题是我们不容忽视的。其一是适用死刑案件类型方面的问题。实践中死刑案件是否适用民事赔偿主要依靠的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这难免会出现类似案件却判决结果迥异的情况,由此也会间接的为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不正之风留下了滋生的土壤。其二是民事赔偿标准的問题。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原因合力作用,死刑案件民事赔偿所达成的赔偿数额多少不一、严重失衡,甚至在同一地区、同一法院出现类似死刑案件民事赔偿数额相差数倍,乃至数十倍的情况。
(三)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量适用民事赔偿有必要。
诉讼经济是指司法机关以最小的人力、物力、时间投入来解决纠纷,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司法是消耗社会资源的活动,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因此现代司法也有一个理性选择的问题,要寻求司法成本或司法投入与司法产出之间最佳函数关系,即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司法效果,或用同样多的司法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司法效果。因此,在诉讼制度方面的立法中就应该尽可能的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机关处理问题的能力和效率。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的规定是符合诉讼经济的,因为每增加一道程序,解决纠纷的成本也就相应增加。而我国允许在侵犯人身权的死刑案件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相应的就减少了一些诉讼程序,这在间接上不仅减少了诉讼的成本,而且也在某一程度上为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提供了保证。
二、我国死刑案件适用民事赔偿的可行性思考
民事赔偿作为一种罪后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在死刑的司法限制下发挥着较重要的作用。由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好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仍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就需要对死刑案件中适用民事赔偿的可行性进行思考。
(一)与我国当前死刑政策目的相一致。
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是死刑案件中民事赔偿的适用依据之一。关于死刑的刑事政策,可以概括为:“不可不杀”、“尽量少杀”与“防止错杀”。其中最关键的是“尽量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 。不过,这项政策本身存在着一个及难有效克服的先天缺陷,即如何判定被告人属于“可杀可不杀?”一般在司法实务中是不能下模糊结论的,事实存疑时可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当量刑作为法律适用的一部分,则需要消除疑虑,给出确定的结论。由于法定量刑情节具有适用的法定性,这就为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提供了“用武之地”。民事赔偿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对克服这一缺陷无疑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其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本着“少杀慎杀”初衷,通过做好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与实判工作,让被告人或其亲属缴纳全部或部分赔偿款。除了死刑政策外,我国传统的死刑文化、恢复性司法理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关的民事赔偿立法和司法司法解释等适用依据也在某些层面上为民事赔偿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提供了可行性基础。
(二)与我国目前司法环境现状相适应。
民事赔偿是通过在司法过程中适用来发挥其价值,受司法环境的影响在所难免,因此,我们要着力于使其尽可能的与司法环境现状相适应,以便为我国减少、限制死刑案件做更大的贡献。目前中国司法环境现状尚待改善,因为司法权还没有实现真正的独立,在一定程度上甚至依附于行政权。法官若要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就必须不受到不正当因素的左右,而目前的中国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在法官还不能摆脱不正当因素干扰的时候,我们不能对法官抱有过高的期望。因此,我们只能尽我们能够办得到的去办,去做力所能及的事情。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我们在目前还没有条件去改变这种司法环境,犹如在当代中国不能立刻废除死刑一样,不是一朝一夕就是改变的了。鉴于此,我们既然改变不了现状,就要尽量去适应这种司法环境,由于死刑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但是,为了使其更有效的发挥作用,在遵循自愿调解和合法原则的前提下各自方力量应该发挥其职范围内的力量,为进一步做好民事调解工作,达成民事赔偿贡献力量。
(三)与我国死刑量刑体系相适应。
死刑量刑体系是指法官以什么作为判处犯罪人死刑的理论体系。由于不同的国家或者是同一国家的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由于所面临社会现实不同,对死刑案件适用的思考不同,就形成了不同的死刑量刑体系。古典学派和近代学派由于各自所面临的社会现实不同,提出了三种不同的量刑体系,分别是报应主义死刑量刑体系、目的主义死刑量刑体系和折中主义死刑量刑体系。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对犯罪行为的认定采取的是“犯罪构成要件说”,因此法官在死刑裁量时既要看到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又要考虑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要做到主客观的统一。而民事赔偿既显示了犯罪人主观的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的降低,又最大限度地给予受害人以补偿,社会危险性得以降低。在死刑裁量中适用民事赔偿这一酌定量刑情节,正是折中主义死刑量刑体系的体现。
三、我国死刑案件适用民事赔偿的前瞻性构想
“一切活动的事物都在寻求更加美好的世界。” 具体到死刑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赔偿制度方面,我們应该寻求最能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死刑适用、防止司法不公和在最大程度上抚慰、救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具体途径。这不仅是这一酌定量刑情节在限制死刑政策中适用的使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完善死刑案件附带民事调解制度。
民事赔偿是法院进行调解的基础,在“调判结合”的调解作用下死刑案件只要有调解的可能,法官都要尽力去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因此,死刑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由于做好死刑案件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对于有效化解矛盾,确保“案结事了”和切实贯彻“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政策意义重大,因此,我们应该从以下几点予以完善:首先,在提起主体方面,明确规定必须由被害方或被告方提出,司法机关不得主动提起,以确保私权力真实合意原则的实现。其次,在提起和运行阶段方面,明确规定为审查起诉至终审裁决前,既给予被告方和被害方充分的时间,也避免了对侦查的干扰和对终审裁决的损害 。再次,在对赔偿和谅解协议的审查权方面,明确规定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以确保私权力充分发挥作用。此外,还要特别注重对依法可不判处死刑案件的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典型的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的案件调解成功的案例有:范凌祥故意杀人案、陈光四故意杀人案、邓永旺故意杀人案、马锋故意杀人案、杨国万故意杀人案,邵玉普故意杀人案等。
(二)建立被害人民事赔偿先行起诉权制度。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难以保证被害人之损害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其一,如果死刑案件的刑事部分审理的时间很长,待其终结时,即使法院判令被告人全额赔偿, 也可能会由于被告人丧失了赔偿能力或被判死刑而使民事赔偿无法实现 ;其二,司法实践中难免会有法官为了达到所谓的“调解结案率”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实行强制调解,这就有可能引起司法不公,难以从根本上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其三,由于民事赔偿在死刑案件中是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来适用的,在具体过程中,不免会由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行使不当而出现如“以钱赎刑”、“换钱买刑”之嫌。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和真正贯彻死刑政策,我们可以赋予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先行起诉权 。
(三)明确死刑案件民事赔偿的具体适用规则。
尽管民事赔偿在死刑中的具体适用对法官来讲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但是,民事赔偿的适用直接关系到死刑的限制适用、关系到死刑政策的贯彻、关系到正义的维护乃至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有必要明确落实和细化民事赔偿在死刑案件适用中的具体规则。首先,要理性确定民事赔偿一般应予从宽处罚的案件范围,除了严重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之外,其它犯罪案件中都存在民事赔偿影响死刑适用的空间,如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和责任的故意杀人、义愤杀人、激情杀人等案件。其次,要准确衡量民事赔偿情节的分量,可以重点从赔偿数额、赔偿态度和赔偿时间等方面考虑。如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或者在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也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害方不同意谅解或者拒绝接受赔偿,而是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时,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方要求一判了之。再次,被告人应被判处死刑的,不能因其有赔偿能力而不判处死刑,这是平衡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关系必须坚守的最为重要的规则 。虽然追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系一行为产生的两种法律后果, 二者之间有着某种天然联系,但在严格意义上二者并行不悖且不能相互代替 。除了前述具体规则外,民事赔偿在死刑案件的适用中还有许多需要我们去强调和细化的规则,如相同案件中因民事赔而产生的从宽处罚度应相同等。
“期望司法过程现在就完全理性化,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应被抛弃的无稽之谈,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拒绝竭尽全力。” 由于现行法律的局限性和民事赔偿与死刑限制关系的微妙性,致使民事赔偿制度难以在限制死刑的适用中充分的发挥作用。本文只是在现有的适用依据和现有价值的基础上对死刑案件中民事赔偿的适用进行了有限性的思考,其中还有很多地方需要在以后的时间里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作者:武海霞,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专业10 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研究;阳青,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专业10 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研究;王秀玲,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宪法学。)
注释:
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法学杂志,2007(1).
贺恒扬.提高死刑案件质量要把好“五关”.人民检察,2009(8).
陈兴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
卡尔.波谱尔. 范景中、李本正译.通过知识获得解放.中国美术出版社,1996
方晓春、孙牯昌、詹荣宗.死刑案件中的民事赔偿与量刑问题的思考.法学专论,2010(4).
段洪波.论被告人的民事赔偿先行起诉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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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卡多佐. 董炯、彭冰译,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