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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2012-06-24徐春阳

知识窗·教师版 2012年10期
关键词:误工误工费医疗费

徐春阳

在现实生活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法律纠纷,涉及到赔偿权利请求人、赔偿义务人、赔偿项目、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依据等诸多专业性较强的法律问题。本文笔者就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审判实践,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几个主要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作出明确和详细的论述。

一、医疗费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如果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二、误工费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弊端,如司法解释并没有讲明“医疗机构的证明”是医嘱、出院小结,还是疾病诊断证明,或者上述材料需要哪个机构盖章、哪个级别的医师鉴字等。另外,如果受害人是社会闲散人员,没有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标准,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赔偿,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三、护理费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的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赔偿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当事人在遇到此类纠纷时,作为赔偿权利请求人应当注意保留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而作为赔偿义务人在具体协商赔偿事宜时,也应当认真审查和核实对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只有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才能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问题,共建和谐社会。

(作者单位: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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