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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部门货币及其发行的法律规制

2012-06-11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

戚 莹

摘 要:部门货币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各类储值卡的销售获得的资金。部门货币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已经广泛存在,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一些问题。《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细则和《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虽然对其进行了部分规范,但还很不完善,我们应当重视部门货币可能引起的金融风险问题。

关键词:部门货币;储值卡;发行主体;第三方支付

中图分类号:DF438.1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储值卡储值卡又称预付卡,是指持卡人向发卡机构预先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 获得储存有相应数量的价值、可在发卡机构指定范围内进行消费的电子支付卡片。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就目前而言,国家尚未出台有关政策法规,明确规定储值卡由哪个部门来具体负责监督管理,仅由地方政府纠风办在节日期间对储值卡进行抽查,而发卡机构的管理制度各异,往往导致消费者权益无法保证,可以说,目前储值卡管理基本处于真空状态[1]。学界对储值卡的研究比较多地集中在储值卡是否属于“代币券”,消费者使用储值卡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等问题上,基本上是一种从微观层面审视的民商法思维,而不是从宏观层面观察的经济法思维。其实,储值卡特殊的发行方式所引发的金融问题更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储值卡的使用模式是先付款后使用,通过这种方式,发卡企业获得了大量资金,因为这些资金是非银行部门集中起来的,吴志攀先生称这种资金为“部门货币”[2]。我国已经出现大规模货币被非银行部门“圈”起来的情况。据上海银商咨询有限公司编写的《2009年中国预付卡行业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底,国内流通领域预付卡的发卡资金规模达到人民币10 925亿元,交易笔数17.5亿次,吸收沉淀资金约人民币397亿元。(参见:万敏.大限临近 支付机构扎堆申请牌照[EB/OL].[2011-09-03].http://hb.qq.com/a/20110803/000185.htm.)

虽然部门货币只是在传统货币支持下流通的二次货币,本身没有信用创造功能,但是,如此庞大的资金在没有任何部门监管的情况下,在银行体制外流通,很容易发生信用风险。2008年中秋节,厦门市某大型百货超市出现抢购风潮,事件起因于该百货超市投资方过度筹集资金,购物卡从早期的88折到85折再到2008年中秋节的75折。由于该大型百货超市采取了“买卡打折”、“可开发票”、“打折商品可折上加折”、“购物小票还可再开发票”等优惠措施,在短期内倾销了大量购物卡,筹集了巨额资金。其次,该百货超市投资方挪用了购物卡筹集的5 000万元资金并投资失败,拖欠供货商货款,导致供货商停止供货,于是手持购物卡的民众不得不竞相抢购商品,引发了连日抢购风潮。厦门市在2007年也曾出现某超市歇业事件,该超市无法兑付购物卡,一时也曾引发大量投诉纠纷。(参见:刘丽芳.储值卡的支付信用风险问题探析[J].区域金融研究,2009,(3):20.)商家有意或无意地混淆甚至盗用着国家的信用,法定货币的使用空间被挤压,流通货币数量的目标值与实际值无从把握,通货膨胀(紧缩)变得难以预见;中央银行的货币发行权威和货币政策的传导和实现都将受到影响。显然,如果任其发展,国家法定货币——人民币的价值及其所代表的国家信用就会受到冲击[3]。尽管部门货币促进了经济繁荣,但不可否认,银行体系外大量无监管资金的存在,给金融监管和调控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中央银行和监管部门岂能视而不见,坐视不理。基于此,本文拟对部门货币的相关金融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对此问题的重视。

二、部门货币的界定

从储值卡的发卡主体来看,一般分为商业银行发行的银行类储值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机构发行的商业类储值卡,以及不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机构发行的第三方机构储值卡,后两种也称为非银行类储值卡。银行类储值卡以银行信用作保障,非银行类储值卡以商业信用或政府信用作保障。商业类储值卡的发行机构一般集发行、销售、受理于一身[4]。根据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2006年8月银监会发出的《关于禁止银行与商业机构发放联名储值卡的通知》,我国目前明确禁止发行银行类储值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可以看出,我国商业银行发行的储值卡其实是银行卡中的借记卡,不是本文所称的银行类储值卡。

对非银行部门发行的储值卡而言,其最突出的特点是商业性和预付性。这两个特性使得部门货币的发行行为实质上和吸收存款几乎无异,区别仅在于是否支付利息。商业部门热衷于发卡,一方面,是为了适应小额支付服务市场创新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发卡企业通过储值卡的发售可以获得大量资金,这对于融资不易且成本较高的我国众多商业企业来说,是极具诱惑力的因素。同时,“礼品”市场的存在对储值卡也有着强烈的需求。供给方和需求方的各取所需造就了我国非银行类储值卡在没有很明确的法律地位的情况下仍然顽强成长的客观事实。但是,我们不能用“存在即合理”的思维来看待这一现象。众所周知,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大多数行业都遵循着自由竞争的基本原则,国家干预极少,但对金融业尤其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业,各国政府都有着严格的市场准入门槛和一系列监管措施。商业部门发售储值卡相当于从事了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却并没有像金融机构那样受到任何规制,显然,商业部门的行为是不符合金融业需要特别规制的基本市场原则的。在欧美等国,人们普遍使用信用卡,商业储值卡的使用领域很少,也就没有出现大量资金被商业部门“圈”起来的情况,由此可见,部门货币是在我国独特的商业文化和市场环境中培育出的“中国特色”问题。

部门货币是指非银行部门通过各类储值卡的销售获得的资金。发行主体的商业性决定了部门货币代表的是商业信用。由于储值卡一般都采用脱机交易,不需要验证持卡人的身份及发卡机构的授权,具有省时快捷的特点,在小额支付领域广泛运用。在我国,储值卡的使用领域主要包括:公共交通行业、百货与超市等零售行业、通信行业、餐饮行业、医疗服务行业、学校及企事业单位内部等。这些部门都是非金融部门,代表的是商业信用,而不是由中央银行和国家信誉担保的法定货币信用。也就是说,部门货币不是国家法定货币,没有“法偿性”。从经济学角度看,货币的“法偿性”是指由法律规定,在某一国境内的各类债务,均以法定货币进行支付,任何债权人在任何时候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但从法学角度来看,货币的“法偿性”强调一国的货币发行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发行主体合法发行的,任何非法定机构或个人无权发行货币或发行变相货币。参见:《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我国《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人民币是我国唯一的合法货币。”显然,我国部门货币不是法定发行机关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货币的 “法偿性”,其发行和使用风险主要由发行主体自身的信誉和资产状况决定。发行主体的非金融性决定了部门货币代表的是商业信用,而不是金融信用或国家信用。

储值卡的预付性决定了部门货币是沉淀资金。企业在日常的资金流入流出过程中,账户中总留有一定数量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数量比较稳定,所以叫资金沉淀。沉淀资金可以分为永久性沉淀资金和暂时性沉淀资金两种。储值卡发行主体动辄可获得几千万、上亿元的现金,这些资金事实上成了发卡主体的“零息贷款”而存在银行账户上,即使是作为活期存款来计算利息,每年也可以为发卡主体带来上百万元的利息收入。事实上,发卡主体常常将沉淀资金用于房地产、放贷、炒股、打新等,已经是行业“公开的秘密”了。除了这类暂时性沉淀资金,还有由于过期、损毁、零头放弃等各种原因形成的永久性沉淀资金。“据媒体透露的数字,几乎所有发行消费卡的公司都注册成立了相应的投资公司,发100亿元的卡,最起码有4亿元因为遗失、过期等原因会永远沉淀。”[5]从全社会看,储值卡沉淀资金数额庞大,并且以2倍于GDP增速的速度扩张[6],因为流动性不同的货币在流通中周转的次数不同,形成购买力活跃程度的不同,对货币供给量的影响程度也不一样[7],所以,根据货币的流动性原则,可以对货币层次进行划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层次划分为:M0=流通与银行体系外的现金通货;M1=M0+商业银行活期存款+邮政汇划资金+国库接受的私人活期存款;M2=M1+储蓄存款+定期存款+政府短期债券。我国将货币层次划分为:M0=现金;M1=M0+企业活期存款+机关团体存款;M2=M1+居民活期存款+财政金库存款;M3=M2+企业定期存款+居民定期存款+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M4=M3+可转让政府债券。我国之所以将现金单独作为一个货币层次,是因为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由于习惯等各种原因,现金的使用比较普遍。部门货币部分代替了流通中的现金和存款,不仅改变了货币供给的结构,而且使传统货币在不同货币层次之间的相互转化变得更加容易,使各种货币层次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8],从而给中央银行根据不同层次货币供应量对经济影响的程度来决定监控对象的货币供应量调控模式带来了挑战。因此,发行主体对部门货币的无偿占有和使用不仅关系到微观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涉及整个金融市场的正常流通秩序和稳定。

三、域外部门货币发行的模式及我国的实践

目前,我国部门货币发行主体的范围非常广,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既有如中国移动、中国石油等这样的“巨无霸”企业,也有小到社区里的一个个美容美发店。现阶段我国法律只明确规定银行不能发行联名储值卡,但并没有明确非银行机构发行部门货币的合法性,且《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和《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9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规定,使得储值卡的存在备受质疑。“皮之不存,毛之焉附”,因储值卡销售而产生的部门货币的合法性同样也是一个问题。

(一)美国、欧盟关于部门货币发行的两种模式

各国对储值卡的发行有不同的观点。美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如果对储值卡等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进行严格的监管和限制,会损害市场主体的技术开发和创造精神,因此,并不把储值卡的发行主体限定为金融机构。在对沉淀资金的定位问题上,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认定其是负债而非存款,因此,该平台不是银行或其他类型的存款机构,不需要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该平台只是货币周转企业或是货币服务企业[9]。欧洲大陆各国对包括储值卡在内的电子货币的监管近十年来有些改变。2000年9月18日,以加强监管为目的,欧盟发布《关于电子货币机构业务开办、经营与审慎监管的2000/46/EC指令》和《修改〈关于信用机构业务开办与经营的2000/12/EC指令〉的2000/28/EC指令》,认为储值卡的发行主体原则上应限定在金融机构并作为金融监管的对象;2006年欧盟委员会发布了独立政策咨询机构对监管指令实施效果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说明:指令对电子货币发行机构的审慎监管要求过于严厉,与其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程度不匹配。2007 年,为了积极推进单一欧元支付区(Single Euro Payment Area,简称 SEPA)建设,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支付服务监管指令(Payment Services Directive)。电子货币作为未来重要的支付工具,在建立统一支付体系的战略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电子货币发行机构作为支付服务提供商也被纳入支付服务监管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内。历时近两年才制订出来的新电子货币监管草案于2008年出炉,并在 2009 年 7 月得到了欧盟议会的通过,这就是新的欧盟电子货币监管指令(Directive 2009/110/EC)。按照决议,旧监管指令被废除,新的电子货币监管指令认定发行机构为支付机构(payment institution),降低了发行机构的初始资本和运营中自有资金的要求,并简化了监管豁免牌照的申请条件,从而整体降低了对包括储值卡在内的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监管要求[10]。

概而言之,美国对产生部门货币的储值卡发行主体的监管较宽松,而欧盟则要严格许多,不过欧盟也认识到,过于严格的监管法律使得欧盟的电子货币市场的发育程度还比较低,成长状况远未达到预期,所以在新的指令中开始放松了监管力度。但无论是在欧盟还是在美国,包括储值卡在内的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主要是金融机构。由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各国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的任何产品都有着严格的监管措施,即使是作为金融产品创新的电子货币也不例外。我国的情况和欧盟、美国有着很大的不同:我国的部门货币是由众多各种类型、各种行业的非银行部门发行储值卡而产生的。

(二)我国部门货币发行的应然选择及实然规制

在我国推进市场化改革的大背景下,法律对非金融部门市场行为的管制逐步放松乃至取消,对部门货币的发行主体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从本质上来说,部门货币代表的是商业信用,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甚完善的条件下,部门货币面临的信用风险相比其他国家要更大一些,所以,法律对部门货币发行主体的规制必须区别于一般非金融主体,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维护正常的货币秩序和经济秩序。有着相似文化背景的香港和新加坡在此问题上的处理方式很值得我们借鉴。

1997年,由九广铁路公司与香港联俊达公司共同推出的八达通卡面世,初期主要用于香港区内的交通服务。2000年,香港金管局认定香港联俊达公司有权接受存款,并批予金融牌照[11]。目前,680万港人共拥有700多万张“八达通”,从坐电车、乘地铁,买汽水、报纸,到进游泳池、快餐店,都可以“一卡在手,畅通无阻”[12]。新加坡陆路管理局研发的易通卡于2002年4月正式推出,由QB公司负责在交通领域开始运营,并于2004年l0月经新加坡金融监管局批准,开始在非交通小额支付领域使用[13]。

参照香港和新加坡的经验,笔者认为,首先,对于部门货币的发行不能“堵”,而应“疏”。银监会出于维护银行信用的考虑,禁止银行与商业机构发行联名卡的初衷是好的,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但是禁止银行参与储值卡的发行并不能杜绝大量部门货币的产生,更无法防范因为发行主体对部门货币的使用而产生的信用风险等问题,反而使部门货币成为脱缰的野马,不受任何监管部门和调控部门的控制。与其任其发展,不如将其“收编”,纳入正常轨道,科学监管和调控。其次,对部门货币的发行主体设定准入标准。当然不是要将所有的部门货币发行主体都纳入到国家监管范围中来。可以根据发行主体的性质、储值卡的使用范围和用途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发卡范围小、用途单一的储值卡,如停车卡、健身卡等,可以实行市场化管理;对于具有垄断性质或从事公用事业的发行主体,比如中国移动、中国石油等,以及虽然没有市场垄断地位但发行范围比较广的非银行商业机构,如大型商场、超市等,应设立相应的市场准入门槛。

201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为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的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非金融中介机构”规定了市场准入门槛,包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反洗钱措施、支付业务设施、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等。参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1章、第2章的相关规定。201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预防腐败局七部委联合出台《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按发卡人不同将商业预付卡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根据《意见》的要求,2011年9月1日后发行多用途预付卡的企业都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截至2011年12月31日,央行共颁发了三批牌照,上海得仕、山东鲁商一卡通、中付通、上海畅购、四川商通、南京市市民卡、上海富友金融等7家企业的主营业务为预付卡发行与受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多用途预付卡,一经发现,按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予以查处。

四、我国部门货币发行的规制缺陷及完善构想

《办法》的出台使得我国对部门货币发行主体的监管告别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但是这个部门规章存在明显缺陷,在详细考察这些缺陷的同时,本文拟提出一些有益的完善构想。

第一,《办法》规范的发行主体是独立“第三方支付机构”,而“第三方支付机构”都是发行多用途预付卡的商业机构。在我国,除了“第三方支付机构”产生部门货币以外,还有同时承担收款和支付义务的单用途商业类预付卡发行机构。201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明确将这些商业机构独立发行的、在自己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储值卡排除在《办法》规范的范围之外。参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条。但是,我国商业部门尤其是城市超市、商场等市场主体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非常普遍,而且近年来随着网上商城的兴起,一些购物网站也开始发售自己的礼品卡,如当当网、卓越亚马逊等知名购物网站,都有礼品卡可供购买。这些预付卡的面值从200元到2 000元不等,既有电子充值卡也有固定面值的实物卡,这类礼品卡基本上都可归入到单用途的预付卡范畴[14]。《办法》没有将此类部门货币发行列为规制对象,《意见》只是原则性地提出:对商业企业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商务部门要强化管理,抓紧制定行业标准,适时出台管理办法。也就是说,因单用途商业类预付卡发行而产生的部门货币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第二,《实施细则》和《意见》还规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预付卡。 参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7条、《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第1项。对此规范,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别对待。金融机构发行预付卡至少有以下三种情形:(1)金融机构单独发行预付卡;(2)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联合发行多用途预付卡;(3)金融机构和商业部门联合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对于第(1)种情形,其实就是银行发行银行卡,很明显,银行发行银行卡是其正常业务之一,不需要另外获得批准。在第(2)种情形下,如果金融机构要想介入预付卡领域,只需与获得牌照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联合,根本不需要金融机构再去获得批准。近年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迅猛发展,对银行中间业务、电子银行业务、银行存款、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等多方面构成挑战。日前,银联信报告《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的博弈》指出,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以较低的价格提供与银行相同或相近的服务,已对银行各种业务造成了明显的挤占[15]。《办法》的出台给银行“收复失地”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机会,因为《办法》关于支付机构资金实力和出资人资格条件的相关规定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30条规定:“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使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市场准入门槛提高,全行业面临着一次大范围的洗牌,且第三方支付平台普遍缺乏资金管理能力,这些因素都促使金融机构通过入股等合作方式很容易进入多用途支付卡领域,根本不需要自己去获得批准。第(3)种情形是2006年银监会曾发文明确加以禁止的。银监会当时认为,“一些地区银行与商业机构违规发放联名储值卡,给银行带来一定的声誉风险。为了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禁止各银行与商业机构联合发放不记名、由商户发售并开具购物发票的联名储值卡。”参见: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2006年8月1日发布《关于禁止银行与商业机构发放联名储值卡的通知》。虽然银监会的这个规定可以成为杜绝银行信用被滥用的一个渠道,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防范和化解部门货币带来的金融风险,反而让这一部分部门货币始终“游离”于监管部门的视野之外。与其放任一个金融“定时炸弹”在政府宏观调控之外,不如取消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商业机构联合发行预付卡的禁令,并且不必取得特别批准。根据2006年4月25日上海银监局的风险提示说明,目前有两种类型的联名卡,其中一种类型的联名卡就是被银监会叫停的联名储值卡。这种卡片在保留原银行卡磁条或芯片的同时,还嵌入了由联名单位管理的储值芯片。联名卡持卡人预存的资金并非存于银行,而由联名单位管理,一旦联名单位无法正常兑付会员资金,银行将面临重大的声誉风险[16-17]。由此可知,监管部门禁止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商业机构发行联名卡的主要原因,是担心消费者混淆银行信用与商业信用。这种担心当然是正确的、谨慎的,但是对这种风险的防范并不需要限制市场准入这样严厉的“猛药”,只需加强消费者风险教育,给予及时、全面的风险提示,让消费者了解这类联名卡其实不是银行卡,预付款项不是银行存款即可。或者更谨慎点,要求发行联名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消费者申请办理该项业务时必须向消费者进行告知,如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之,金融机构单独或参与发行预付卡业务的风险防范,不需要监管部门动用“准入”大权。我国监管部门不宜过多地对金融机构的具体业务范围进行限制,而应更多地关注如何创造健康、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使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更加合理、有效。

第三,根据《办法》和《意见》的规定,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接受的、客户用于未来支付需要的预付资金,不属于发卡人的自有财产,发卡人不得挪用、挤占。参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4条、《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第4项。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发行主体能否使用预付资金即部门货币的问题。很明显,以上规范禁止部门货币发行主体使用预付资金是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除了追求安全价值以外,还要充分考虑效率价值。仅以支付宝为例,按目前支付宝日交易额14亿元的规模来测算,考虑到出项资金和进项资金之间的时间差,沉淀资金每月至少在100亿元左右,其活期利息就高达9.8万元[18]。我国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的公司有几百家,简单估算一下,全部部门货币是一个庞大的“资金池”。如果如此数额的资金仅仅是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资金的利用效率就太低了,尤其是在通货膨胀的时期,银行利率往往是负利率,这对我国很多融资困难的商业机构而言,是很残酷的资金浪费。同时,因为增加了银行体系流动性,进一步加剧银行流动性过剩,而在通胀条件下,央行对商业银行的信贷控制是比较严格的,对银行来说,过多的流动性剩余也是极大的资源浪费。因此,不能因为害怕风险就一概禁止部门货币的合理使用,从提高全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而言,应当允许发行主体使用部门货币。(2)利息分配问题。既然预付资金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卡人,而是属于客户,基于孳息归属的基本法律原则,预付资金的利息所有权也应属于客户,这在法理上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从操作层面看,由客户享有利息收入却并不现实。有学者以支付宝为例做过测算,结论是:“如果让支付宝或者支付宝所委托的金融机构分别针对各个客户的每笔消费金额进行利息的分配和返还,操作成本可能高得惊人,甚至超过利息收入总额。”按支付宝目前的日交易量 12 亿元、沉淀资金最低 84 亿元计算,如果按照 2009 年的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 0.36%来计算利息收入,则该部分沉淀资金每日产生的利息收入为 8,400,000,000×0.36%/360 = 84 000 元,1 个交易周期(7 天)利息收入为58.8 万元。然而,目前支付宝用户数已经高达 2.5 亿,这笔利息收入摊到每个消费者头上则会微不足道。假设一个消费者通过支付宝消费 5 000元,货款一周后由支付宝转给商家。在此一周内,消费者应获得的利息收入为 5 000× 0.36% /360× 7 =0.35 元,每日所获得的利息仅为 0.05 元。(参见:张春燕.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之法律权属初探——以支付宝为样本[J].河北法学,2011,(3):82.)因此,从可操作性角度出发,部门货币的利息不宜分散分配,而应集中起来,作为维护消费者共同利益的基金,用于对濒临破产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最后的清算资金支持。

第四,备付金管理问题。(1)关于备付金管理的规定不够细致。《办法》规定了支付机构应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并且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但对客户备付金的管理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客户备付金存放、使用划转、收益分配、资金清算规则等问题仍未明确。(2)银行托管模式难以真正发挥实效。《办法》对用户备付金的监管手段主要是头寸调整复核、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粗线条的,缺乏对备付金违法使用或异常情况监测的精确的技术性参考标准[19]。目前个别非金融机构引入了银行托管,但实际运作效果并不明显。主要原因是存管银行根据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基础数据进行监管,难以保证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由此得出的监管结论也难以让公众信服,存管银行没有做到真正的外部独立监管。(3)监管主体协调问题。第三方支付既是基于技术创新和支付手段的清算支付业务,又是和银行创新服务密切相关的服务,这就需要央行和监管部门密切配合[20]。《办法》规定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等情况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突出了人民银行的法定监管职责,但是从理论和我国目前“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角度看,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还是在于金融宏观调控,只有在宏观调控需要时,才能进行金融监管活动。因此,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日常监管,还是需要由金融监管部门来承担,人民银行和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行为需要得到协调处理。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只对部门货币的部分发行主体作出了规范,仍有遗漏,且已规范部分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五、结论部门货币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已经广泛存在着,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一些问题,但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对其进行有效规范。我们应当重视部门货币可能引起的金融风险问题。监管部门和中央银行应建立谨慎的发行、使用部门货币的监管机制,加强货币流通体系的监管,尽量避免由于监管缺位对金融经济运行造成损害,为部门货币业务的参与者提供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使其在规范的法律环境下发展,降低部门货币潜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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