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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标准

2012-06-11吴美来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2期

吴美来 阎 强

摘 要: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体现出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再审改判标准的理解和适用难以统一。民事再审改判标准是民事裁判既判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以维护既判力为中心处理具体问题,尽力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

关键词:民事再审;改判标准;既判力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再审程序对公正与效率的影响尤为突出。因为再审程序没有纳入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之中,而是被设计为一项带有纠错性质、可以灵活启动、对实体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的最终解决机制,不仅终极性地体现了维护法律权威、稳定社会关系的公正一面,同时也体现了解决社会矛盾、防止诉权滥用的效率一面。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再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多年发展,其内容得到了极大丰富和发展。但是,目前的民事再审程序并不能完全满足各种利益主体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追求,并在多方面受到了质疑[1],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民事再审的既判力问题。据统计,2010年全国法院再审案件平均改判率为25.38%,发回重审率为12.11%[2]。笔者所在的重庆市法院系统与全国法院平均水平较为接近,改判率达到了31.3%,发回重申率为4.7%。由此可见,我国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被严重动摇。

民事再审改判标准是民事再审既判力的主要内容之一。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在民事再审改判标准的原则问题上取得一致,那么无论是对公平正义的实质追求,还是对程序安定的形式保护均无法实现,民事再审的既判力亦无从谈起。因此,确定民事再审的改判标准,直接关系到民事再审的既判力,应当以实现司法的公正、高效、统一和权威为目的。

一、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其价值取向

现行诸多法律和司法解释涉及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是再审程序的宪法渊源。但《宪法》条款规定的只是当事人的申诉权,民事再审程序同时还具有另外一个特点,即“以审判监督为基本理念,强调国家的监督权力,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甚至出现了立法上的国家主义倾向”[3]。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诸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有表述,在此不必赘述。总的来看,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具有启动主体多元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启动程序随时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82条。、再审次数无限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78条。、再审审级多样性与不确定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再审理由和条件多样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33条。等五大特点。

上述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反映出民事再审程序设计背后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而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民事再审改判标准的适用方向,因此,研究民事再审改判标准必须要以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为指导。价值取向本身属于哲学范畴,是指人们面对或处理各种矛盾、冲突、关系时所持的基本价值立场、价值态度以及所表现出来的基本价值倾向。从学术界对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观点看,主要体现为对实质正义、程序公正、程序安定、诉讼效益的不同取舍。但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既强调程序公正,又把实体错误摆在核心位置;既追求再审效率,又在制度上设计了无时间、次数限制的再审机制;既要求依据法律规定的事由进行再审,又对某些再审事由表述过于模糊。因此,只有先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作一探讨,才能对民事再审改判标准获得理论上的明晰认识,从而指导民事再审改判标准的具体适用。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再审标准经历了从实体真实主义——实体真实和程序合理并重主义——既判力的转变”[4]。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再审模式是政策形成性的,近年来支配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理念发生了程度不同的变化,诉权成为立法的中心,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取代,传统的客观真实论也逐渐让位于法律真实和诉讼真实,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尊重[5]。上述观点无疑反映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近年来的发展,从《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修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看,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其实也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实体正义已经不再是绝对标准,当事人的申诉权成为了再审的主要渠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条。,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摈弃也带有法律真实的意味。但是,立法的变化并不代表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例如再审事由之一“违反法定程序”必须要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程度才会引起再审程序;“新的证据”概念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中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国家公权力仍然处于再审启动的决定地位等。可见,我国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并未统一,而是正处于一个交错混杂的时代,既有“实质正义、有错必纠”的传统,又夹杂着一些“法律真实、依法纠错”的清新。在不同价值取向的影响下,再审过程中如何适用改判标准就成了一个多元化的、充满矛盾的选择。

二、民事再审改判标准与判决既判力的关系

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民事再审程序的改判标准。但价值取向本身并不是一个固定的法律概念,其与历史传统、习惯、政策、法律目的等多重因素相关。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具体适用再审改判标准,除了以价值取向作为指导外,还应用与再审改判密切相关的“既判力”原则进行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了具有“既判力”意味的规定,明确提出了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前诉对后诉的拘束作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而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中则第一次明确提出“既判力”一词。该会议的《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提出:“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既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又要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参见:《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3条。该会议虽然是针对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但是司法实践中民事再审审查的内容不可避免地也会成为民事再审审理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在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引入了既判力概念,而且这个概念也相应地进入到民事再审审理程序之中。

既判力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诉讼理论所承认和发展。既判力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其准确定义也没有统一。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学界对既判力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强制的通用力或者确定力”[6]。另有学者将既判力与英美法系的“已决事项或案件”(res judicata)理论相对应,认为既判力就是“有完全事务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7]。

对于民事再审改判与既判力的关系,学术界有多种学说,主要包括否定说与妥协说。否定说强调既判力对再审改判的否定,在原理上又分为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实体法说认为裁判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创立了——即使是错误的——不容改变的法律关系[8]。诉讼法说则认为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程序决定了判决内容的约束力[9]。否定说的这两个分支学说均强调既判力的效力而否认再审改判的合理性。妥协说认为再审改判是对法律公正性的维护与法律稳定性的平衡,是既判力的一种例外、妥协和让步。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既判力与再审改判的关系是相互对立的,两者的矛盾只能解释为一种新既判力关系,即再审审理是将只在形式上拥有既判力的生效裁判从实质上加以验证,“将伪既判力揭露,为真既判力补强”[10]。

上述各种学说虽然各有道理,但是并不能很好地解释我国立法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不同甚至矛盾的规定:否定说完全不符合“纠错”的立法现实;妥协说也未能解释这种“妥协、让步”与生效裁判的界限。新既判力理论虽然较好地解释了司法实践,但实质上是否定了生效裁判的效力,将生效裁判的效力置于一种未知境地,用“推定”的方法来重新赋予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这不符合生效裁判“立即生效”的特点,也无法解释再审判决本身的既判力问题——因为再审判决仍然可能面临又一次再审。笔者认为,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再审程序中应当得到认可,两审终审程序下的生效裁判既判力应当得到尊重。在再审判决未确定之前,再审审理与既判力的关系并不矛盾。再审程序只是立法机关基于各种考虑而规定的一种特别救济程序,其目的不在于否定生效裁判,而是对生效裁判内容作出不同标准的评判。最核心的是,再审程序并不是一种当然提起的程序,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法院而言,生效判决即使存在瑕疵也并不必然会启动再审程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再审程序是从另一个方面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即使再审程序改变了生效裁判,这也只是从另一个视野、从另一种层面、以另一种标准和法律规定的特别方式创设了一个拥有全新既判力的判决,而不是对原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否定。再审裁判之所以拥有更高的效力,是在于法律的选择,而不是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否定。例如,对确实无法查证的事实,即使认为事实本身可能与原裁判认定的相反,但也仍然要尊重原裁判的认定,而不能基于类似二审的上诉审理权予以改判。再审程序对生效裁判的这种维护一定要体现在与两审终审不同的再审启动审查标准和再审审理标准上。由于再审启动审查标准不可避免地会在再审审理中进行审查,再审程序对既判力的维护实际体现在再审审理标准——也就是再审改判或维持——的审查内容上。

因此,既判力原则对民事再审审理的要求是:民事再审审理的改判标准绝不同于两审终审的审理标准,它需要另一个层面的标准和思想价值观对生效裁判进行评判,即使这种评判的内容可能与生效裁判的内容相同。再审审理进行改判时不仅要发现真相,更要从实体上排除由于经验、学识、诉讼理念或价值观等随时间推移而产生的对事实、法律的认识不一致对案件的影响,不仅要关注程序不当引起的后果,更需要保障程序自身的安定价值与诉讼效率,不仅要着眼于个案,而且更要关注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历史的正义。

三、民事再审改判标准在实体正义方面的审查要求

根据上述价值取向和既判力原则,民事再审审理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解决个案,而是要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实体正义与程序安定、个案救济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民事再审的改判标准可分为实体和程序两大类。实体标准体现在以下几点: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2.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5.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6.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根据审判实践,对上述实体审查方面应重点审查的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此处新的证据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已经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即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错导致以前客观存在但直到再审中才发现的“新证据”不会再受到“证据失权”的对待,而是通过让过错方承担有关费用等方法解决。然而,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这种新证据,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的“发现”过程。对以前不能发现该证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举证,否则应当适用推定原则认为当事人具有再审之前就发现该证据并提出的能力。对当事人以前就已经发现但是故意不提交的证据,除了法律规定可以采用的以外,即使影响到原判决、裁定,也不应予以认定。

第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民事再审审理中适用该条的情况主要是实践中有一些事实由于时间、地点、人物的变迁,根本无法查清,或者是很难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例如,同一个案件,多个鉴定机构作出不同结论,再审审理中又委托专家出具意见,最后根据新的专家意见予以改判。资料来源于重庆市法院内部资料:张志军与曾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姑且不论专家主体的适格性,即使是再审过程中的专家意见也不一定是最正确意见。对于这部分事实,只要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符合一般的理性标准与认知逻辑,不宜以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再审中予以改判。

第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实,证据是否伪造并不是民事再审改判的当然理由。有时候,当事人基于对法律规定或对象认识的错误伪造了证据,甚至是共同伪造了证据,但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影响。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对当事人之间的真正法律关系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例如重庆高院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伪造了一份低价买卖合同以应付卖方对信用社的欠款,双方的真实买卖金额以欠条形式表现。资料来源于《(2011)渝高法民提字第27号》,骆礼全与曾庆模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审理中并未因伪造合同对案情形成影响,最终依据优势证据予以定案。

第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认识到,对法律的适用过程是一个逐渐发展变化的主观认识过程。再审中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应当立足于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时空去考虑,例如金融危机下的法律关系等。如果只是由于时间的变迁等原因导致原审裁判的法律理念、价值取向与再审审查发生了冲突,或者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产生的理解不一致,再审审查中对这类适用法律问题应该尽量妥协,尽最大可能维护原裁判的既判力。例如重庆高院审理的一起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伙同他人与罪犯相互砍杀,被保险人被杀死。由于被保险人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任何人未经刑事审判,不得确定为有罪,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经死亡的人不再进行刑事审判。因此,被保险人是否有罪、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引起了争论,不同审级法院作出了不一致的判决。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69号判决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孙昌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当尽可能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宜改判。

第五,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于这种情况,再审中应当考虑由于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理论上任何被撤销或变更的判决、裁定均有再次回复到被撤销、变更前状态的可能,并且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如果再审中仅因此做出改判,一旦被撤销或变更的判决回复原状,则会形成一连串的连锁反应。再审审查过程中还是应当依据案件本身的事实与法律作出判决,将其他相关案件的裁判作为参考。

第六,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主要是由于审判人员素质不高或工作疏忽,对当事人提出的某些诉讼请求没有从法理上予以准确认定,例如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请求是反诉还是反驳认定不清,或者行使释明权不当,导致漏判或超判。由于漏判或超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到法院的重大过错,因此民事再审审查过程中对此应严格审查,发现此类问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四、民事再审改判标准在程序正义方面的审查要求

民事再审改判的程序标准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审判管辖权等诉讼前提问题;2.当事人的辩论权;3.当事人的质证权;4.法院调查收集证据;5.缺席判决的问题;6.审判人员、审判组织自身的违法行为问题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7.其他法律未涉及的问题。

(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审判管辖权等诉讼前提问题

这些内容决定了案件进入法院的资格和法院审判的合法性,不容妥协。并且当事人对这些内容的态度,例如被告认可原告的身份并对诉讼请求予以回应,并不能影响法院独立行使调查权。如果这些诉讼前提都达不到,则意味着诉讼根本不可能成立。并且,当事人既可以针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申请再审,也可以在实体判决再审申请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些异议均关系到诉讼的前提,如果这些前提达不到,法院根本就不应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民事再审审查过程中法院必须独立地、积极主动地对这些诉讼前提开展调查,自主判断。

(二)当事人的辩论权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已经要求即使是二审审理也要开庭审理,而只要是开庭审理,法官不让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情况并不多见。再审审查中的主要问题是原二审的审理过程是迳行判决,只经过了“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一般来说,法院询问当事人只是单方询问,当事人并没有同时在场。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每次询问都要求当事人同时到场必将大大增加当事人负担。而司法参与者的法律水平参差不齐,重复发言、非就与案情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将任何问题均纳入法庭辩论,将大大拖延诉讼进程。因此,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这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的意见得到了充分表达,就应当认为实现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一般不应过于苛求。

(三)当事人的质证权

法律对质证权在民事再审审理过程中的保护,主要是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应当看到,《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质证权的保护不仅体现在开庭审理阶段,而且在答辩、举证阶段都给予了充分了解的机会。质证权的目的,是为了在审理的时候给当事人一个机会,使其可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提出自己的观点。民事审理过程中既要充分认识到质证权的这种性质,也要考虑到当事人处于某种策略,不断利用质证权拖延诉讼的情况。例如当事人对与案件关系不大,但内容庞杂的证据要求质证(例如公司多年的财务账册、报表等),或者对某些明显看起来比较真实的证据(例如政府公文印章等)以原件无法核对为由拒绝质证且不提出鉴定申请。在这种情况下,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就落在了法官身上。因此,只要不是完全不为当事人所知晓、没有提供当事人发表意见的任何机会而法院又主要以此定案的情形,民事再审审理中一般应对此严格掌握,不宜因此改判。

(四)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目前的调查取证制度面临两个问题:一方面是当事人由于制度原因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另一方面是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对一些难以收集或收集成本过高的证据可能怠于作为。因此,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审理需要”和“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从严把握,并且应当防止当事人利用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拖延诉讼。这种情况下,只要不是对案件结果有决定性影响、当事人因为法律规定不能自行收集的,如政府内部文件等,一般不应在民事再审中以此为由推翻原裁判。

(五)缺席审判的问题

民事再审中对缺席审判的审查主要是看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传票传唤。一方面,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并没有设立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因此法律对此设立了特别严格的通知方式——经传票传唤。民事再审审查中应对缺席方以此理由申请再审进行严格审查,只要确实未使用传票传唤,或者传票送达的方式不合法的,就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持缺席方的异议。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案多事杂,对通过电话等非传票方式通知后当事人未到庭即缺席判决的现象的确存在,这种做法应当杜绝。但是,另一方面,合法传唤的标准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不应掌握过严。审判实践中,有法院在送达过程中虽然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寄出了传票,但未注明当事人的联系电话,该邮件被退回后,法院因此进行了缺席判决。上级法院在再审审理中却以未注明当事人联系电话属送达瑕疵为由予以了发回重审。 资料来源于重庆市法院系统内部资料:何淑慧与向桂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事实上,当事人的电话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发生变更,再审审理应重点审查是否合法传唤,以未注明电话为由发回重审值得商榷。

(六)审判人员、审判组织自身的违法行为问题

这类问题涉及到法院审理案件的合法性问题,法律法规和司法文件对此均有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某些再审案件虽然审判人员、审判组织存在违法行为,但案件本身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可能是正确的,即所谓的“贪赃不枉法”。对于这类案件,审判人员、审判组织自身的违法性不仅关系到个案处理的合法性,而且关系司法公信力和公正司法的源头,再审审查时应当严格审查,一旦发现有此情况就应当发回重审,而不必再考虑生效裁判本身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

(七)其他法律未涉及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还有部分案件既非案件本身问题,也不是法院的过错,而是由于程序规定自身的矛盾与冲突妨碍了民事再审的既判力。例如: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过再审,且被法院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裁定驳回。随后检察院提起抗诉,法院又裁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再审后认为原审判决有错误,应当改判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改判,势必将一个与之完全相反的下级法院生效判决与一份上级法院生效裁定放在当事人面前,司法的既判力与公信力将受到质疑。对这类案件,除法院在处理时应灵活掌握外(例如不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不应局限于程序安定与审判效率,而是尽可能查清案件,做到法律真实,公正处理。

五、结语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由于立法的价值取向不统一,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既注重“客观公正,有错必纠”,又强调“法律真实,依法纠错”的矛盾局面。这种不同的价值取向为民事再审程序中如何适用改判标准带来了困惑。除了价值取向之外,再审审理还需要以既判力理论为指导,特别注意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法律参与者水平各一、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客观需求等情况,更加灵活地适用改判标准,尽量使法律规定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获得统一处理,民事再审的既判力才能更好地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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