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回应民意机制的构建
2012-04-29卢志刚
卢志刚
摘要:当前刑事司法回应民意方面存在很多的缺陷与不足,其原因既有司法理念层面的问题,也有司法制度层面的问题,还有司法体制层面的问题。刑事司法回应民意机制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明确指导原则,加强和完善民意反馈机制、民意缓冲机制、民意协调机制、民意保障机制等四项机制,使民意与刑事司法在沟通与协调中获得互相理解和支持。减少社会的震动,降低社会成本,才能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刑事司法和民意的和谐。
关键词:刑事司法;民意;回应机制;民意代表咨询;法庭之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2-0098-05
一、前言:绕不开的民意
民意与司法一直是一对紧张关系。刑事司法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司法与民事、行政司法相比较有双重职能:一是救济,二是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其结果与民众(非当事人)具有更直接的关系。民众对刑事司法往往给予更多的关注。近年来的“深圳梁丽案”,“杭州飙车案”。“湖南罗彩霞案”“湖北邓玉娇案”、“西安药家鑫案”等,使司法与代表民意的传媒的关系紧张起来。刑事司法对民意的反应存在诸多的问题,如反应迟钝、片面、无针对性等,导致刑事司法对民意的冷漠与敌意,反过来也加剧了民众对刑事司法的误解和怨恨,认为刑事司法专横、刑事法官专制。民意,大家都不陌生,顾名思义,是指民众意志或者意见。卢梭曾经提出过公意的概念,并将其与众意加以区分,认为“公意是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众意则是着眼于私人利益。是个别意志的总和。”民意与卢梭所说的公意与众意有相似性,又不完全相同。研究公共舆论的学者认为,“民意是社会上多数成员对与其相关公共事物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和。”笔者认为。民意是指大众对某一事物或某一社会现象普遍看法。体现的是大众的普通理性。民意在任何时代都是存在的,但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它才能进入决策者的视线。当前,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带有各种价值观的民意纷繁复杂。一些带有争议和涉及弱势群体命运的刑事案件往往在媒体报道之后,迅速成为民意关注的焦点。但是,由于民意具有非完全理性、朴实性、易变性、非专业性的特点,反应理性逻辑的司法往往对其“敬而远之”。尽管如此,近年来的诸多刑事案件。如“刘涌案”、“佘祥林案”、“许霆案”都没有绕开民意,其中的一些案件被认为是司法与民意互动的“双赢”。既然民意是司法绕不开的,那么研究司法如何回应民意,发挥民意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作用,并形成长效机制,就是一项十分紧迫又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
本文。没有向当前的学界一样讨论司法与民意的关系,以及司法是否应当回应民意这样的“纯理论问题”,而是从实证分析的角度,从现实中民众代表对司法的态度,司法官员对民意的态度出发,直接切人刑事司法该通过什么样的途径、什么样的方式、什么样的程序来回应民意。
二、当前刑事司法回应民意的缺陷
(一)回应民意的冷漠性
笔者曾对浙江省某地区的法官做过调查问卷,虽然100%的刑事法官都表示经常关注媒体对刑事案件的评价,但是仅有10%的法官愿意媒体关注自己主审或者参审的案件,仅有20%的法官会考虑媒体对自己主审或者参审案件的媒体评论。从今年来的典型案例看,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初期都对民意表现出一定的冷漠。有媒体评价刘涌案件,认为法院犯了两个错误:“一是由于长期封锁消息养成的习惯,以为可以按老规矩控制改判的影响。对刘涌案在网络时代的人心波及缺少估计,从一开始就没有开放庭审细节,因此,就失去了民心的理解和支持,使自己处在了非常被动的地位,事后也已经无法解释。二是出了份非常荒唐的判决书。虽然事实上是可以‘变通的。但判决书不能‘变通,理由阐述一定要清晰,这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基本功。这份判决书导致法院失去了人心,甚至失去了许多法律专业人士的支持。舆论的大哗,跟这判决书有密切的关系。”可以说,刘涌案从一开始就表现出对民意的冷漠,对公众知情权的蔑视,在判决作出后对案件事实及理由的草草交代。并没有实现“漫天过海”的目的,反而走“泥牛沉河”的下场。余祥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及时公布案情及审理的进展情况。许霆案件则在判决书中对依《刑法》六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节没有公开。
(二)回应民意的迟缓性
刑事司法回应民意在时间上比较滞后,如刘涌案,案件在一开始就没有及时公布案件情况。在二审判决时没有及时将判决的理由和依据在判决书中写明,二审法院认定。“刘涌系该组织的首要分子,应该按照其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书中提出判“死缓”的理由为“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但“具体情况”是什么?却没有给予民众一个明确的回答。这不得不让民众产生“合理怀疑”。“如果真的有‘具体情况合乎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发落,法院就有义务向社会公布,把自己的审判置于阳光下。”
(三)回应民意的片面性
民意是一个政治术语,有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很多审判人员将“民愤”、“民怨”、“民诉”等当成了民意。民愤是一种非理性的民意,非以事实为根据,带有情绪性因素,容易被煽动。民怨是民众对某种事物意见、怨言和愤怒,也是一种非理性的民意,更多的体现民众从自身体验出发的感受。民诉是民众的某种请求或者主张。民意可以通过民愤、民怨、民诉等方式反应出来,但是不能以之代表民意。司法所需要考虑的民意应该是全面的民意,不仅要考虑不同阶层的民意。也要考虑不同主体在不同时期的民意,既要有面的广度,也要有点的深度。以近年的案例来看,刘涌案的审判过重。或多或少被“民愤”所作用,在案件立案之处,新华社等媒体以“道德审判式”的标题文章广泛报道。激起人民对“十恶不赦”、“黑社会老大”刘涌的广泛批评和愤怒。这些民愤远远超出并且掩盖了理性的“声音”,所以。有人认为“是舆论而不是法律直接杀死了刘涌”。余祥林案中。张家亲属多次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声称“民愤”极大,要求对“杀人犯”余祥林从速处决。可能因为没有网络民愤的推波助澜,也可能是“220名群众的签名”没有被认为是“民意”,不管怎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坚决撤销一审判决的表现经住了历史的考验。获得好评。许霆案在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并没有引起民意的关注,直到一审判决后,媒体才开始关注此案。民意从一开始一边倒的批评法院判决过重,到慢慢开始反思判决过重的原因,到最后出现理解法院判决的声音。由于专家学者、法官、检察院、乃至全国人大代表等加入到案件的讨论中,民愤得到了较为有效的引导。理性冷静的民意不断涌现并且形成“公意”,从而最后实现
了司法与民意的“双赢”。
(四)回应民意的过硬性
从一般理论的角度来讲,司法本身就是将通过立法程序形成的民意(法意)加以使用的过程,司法和民意一致的,至少是不该成为敌人。但是,从近几年形成巨大争议的刑事案件来看,司法与民意的对抗是非常激烈的,传递民意的媒体常常批评司法不公、司法专横、司法腐败。甚至认为司法走到了人民的对立面,而司法机关又抱怨民意干扰甚至强奸司法,让司法独立理想变得更加遥远。这里面的原因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司法在回应民意的方式过于僵硬。缺少两者有效对话的平台及缓和冲击的机制,下面将重点展开,此不赘言。
三、刑事司法回应民意缺陷的原因及辨析
(一)司法理念层面的原因
刑事司法对民意表现出来的冷漠,是与司法理念有直接关系的。近代以来,我们将西方法学作为我们学习的榜样,认为刑事司法体现民意的最好方式是“公正审判”,让审判的过程在程序的展开中体现通过立法程序确定的理性化民意(法意),如果考虑审判时的民意则是脱离“司法独立”的表现,可能会因为考虑了情绪化的民意(审判时的民意)而违背“法律”,从而导致“不公正裁判”。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反应民意最好的方式就是司法绝对独立,司法对审判时的民意闭上耳朵。笔者认为,以上这种司法理论不仅不符合中国国情,也不符合法理。一国司法权的正当性来自于民意,这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司法始终不一的坚决贯彻民意就具有永远的适当性和必要性。立法阶段畅通民意。将民意有效地贯彻到法律制度中去,这当然是司法回应民意的前提,否则就会“无法可依”,但是仅仅贯彻法意还是不够的。因为,立法(成文法)的规则本身具有僵硬性,原则性和稳定性等弱点,难以对社会的方方面面加以详尽规定,也因为立法者的“理性有限”。难以对未来的情况作出充分的预测,所以有法学家认为,制定法一制定出来就过时了,因此需要民意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再对具体情况补充立法。民意在选任法官时赋予了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利。当民意认为法官行使其赋予法律解释权被不合理使用时,民意当然有权站出来对司法发表一定的看法。
(二)司法制度层面的原因
目前,刑事司法回应民意的制度有立法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等制度。就立法制度而言,由于我国司法体系的大陆法系传统,成文法的局限将长期存在。再加上我国国情,立法的质量虽然一直在提高,但是和民众的要求仍然有不小距离,因此要想通过立法或者不停地修法来回应民意虽然有很大空间,但难以“毕其功于一役”,还得重视司法过程中对民意的回应。公开审判的范围越来越广,以上海高院与河南高院为首的法院已经逐步将判决书上因特网,司法被阳光照射的范围越来越大。但是公开只是一种单方面行为,公开的范围和内容被司法机关控制,民众对审判公开的要求越来越高。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远没有达到制度的本意,“陪而不审”、“审而不决”、“决而不定”等现象大大削减该制度的作用,使该制度几乎形同虚设,因此要想通过目前的人民审判员制度来回应民意也很不现实。所以,一方面要对现有的回应民意制度进行改革;另一方面要针对一些制度空白进行填补。
(三)司法体制层面的原因
目前,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司法权进行了三分,本来是为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但是现实中形成“强势的警察权”、“尴尬的检察权”、“弱势的司法权”,本来按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执行刑事司法后面程序权力应该强于前面的权力,这样才有可能赋予后面权力纠正前面权力行使过程中的错误的机会。佘祥林案在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后。由荆门市委政法委协调两级公、检、法单位,考虑湖北省高院提出的问题至今有3个无法查清,对佘祥林判处有期徒刑。这种“先定后审”的做法,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但是弱势的司法权难以坚守住最后一关。民意对司法的反应与监督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时间的过滤才能留下“理性”。去除“激情”。民意的这个特点要求,司法过程能够给民意自我认识和自我修正的机会。在目前体制之下,民意很有可能在侦查阶段因为激愤形成错误认识,影响公安机关定了调,如湖北的邓玉娇案目前已经定“防卫过当”,当到审判阶段认识修正后,因为前面定调的机关的权力大于后面的机关,想改变却乏力。因此,按照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重名分配司法权是解决司法回应民意难题的主要环节。
四、刑事司法回应民意机制的构建一原则与制度结合
当前,中国民主进程加快,重视民意已经成为国家执政的基本方略。在此大背景下,如何在司法过程中辩证地认识民意,正确引导民意、有效利用民意是一个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有正确的指导原则,并在原则指导下不断地细化回应民意的制度。从而构建有效的回应民意的长效机制。
(一)基本原则
1迅速及时原则。“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司法的主题除了公正,还有效率。司法对民意的反应必须做到迅速及时。只有做到了及时应当,才能掌控主动权。首先,对于重大案情。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外,要及时公开,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其次,对于审判过程发现的新案情要及时补充或者修正,让公众了解案情动态,及时进行监督和评价,但是要把握尺度,不能随意更改“案情”,以免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再次,判决的结果及理由要及时公开。最后,对公众的非超出法律范围外的质疑及时予以回应,对于司法过程中的错误及时纠正。
2突出重点原则。目前,司法案件爆炸增长,司法资源非常紧张。要求对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充分考虑并且反应民意是不太现实的,但是对于重点案件(司法机关可以在调研基础上将一段时间内民众关注的热点类型案件确定为重点案件)需要重点回应。对于可能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重点案件。可以制定应对预案,规定应对措施;对于社会影响大的难点案件,可以组成专家进行把脉。组成专业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民众关注高的案件,可以邀请民意代表组成智囊团。提供咨询意见等等。同时,司法应当关注案件审理程序的重点环节的回应工作,对于审判的不同阶段应区分重点阶段和一般阶段,避免平均用力。全抓全失。
3全程跟踪原则。司法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包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司法对民意的回应也应当关注全过程,而且要保持连续性,一个环节的民意没有处理好,就会给以后的处理工作带来被动。比如说湖北的邓玉娇案,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侦查结果进行了“蓄意改动”,使得民众对于司法的起始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那么到了审判阶段,就算司法妥善的回应了民意,民众也不一定能对整个案件的公正性不产生怀疑。因此,司法在立案侦查阶段就应当审慎的面对和回应民意,并且将对民意的回应贯穿始终。直至刑事程序全部结束。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判决结束后。司法仍然应当关注、回应民意,如对判决的结果、依据和理由向公众公开,并对公众在审判过程中产生的质疑进行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