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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抗诉问题的探究

2016-07-23张驰

2016年23期
关键词:刑事司法审判监督

张驰

摘 要: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工作也是其重要职能之一,人民检察院对保障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应该树立正确的非法证据排除理念;完善和贯彻检察机关内部审查决策制度,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刚性,敢于抗诉,提高公诉人的诉讼监督水平,善于抗诉,增强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理顺法院内部体制机制;终身追责从制度层面防范冤假错案,以推动我国司法改革更深入,司法更公正。

关键词:抗诉;审判监督;刑事司法

本文通过抗诉过程的调查分析,探讨我国抗诉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尽管无罪抗诉的出现并不是偶然,但是毕竟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到现在,由最高检直接提出的无罪抗诉并不多见,这样一种监督方式下,无罪抗诉能否成为常态?

一、对我国抗诉制度的思考

法院系统内部的考核制度对于案件的抗诉结果有较大的影响。一是由于法院的考核制度中将抗诉作为工作成绩的一个标准,出现抗诉后法院一般不愿意改变,因为改变判决意味着否定下级院的成绩。二是法院内部有改判率的考核指标规定和错案追究责任制的规定。案件改判意味着下级法院的判决有误,会影响下级法院判决的改判率,甚至对承办法官个人进行错案责任追究。在此情况下,上级法院也往往会对上诉案件或者抗诉案件的改判与否权衡再三,充分考虑本系统的内部利益而一般不予以改判。

法院内部请示制度的事实存在,给抗诉改判增加了难度。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为监督关系,这种关系应当理解为业务上的指导和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下级人民法院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把握不准时,往往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待上级人民法院回复之后方才进行判决。1986年和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和《补充通知》肯定了实践中的这种做法,确立了法院系统内部案件报送请示制度。经请示的案件,一审判决实际上就是上级法院在下级法院请示时形成的意见和决定,在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检察院不服向其提起抗诉时,实际上是要求上级法院改变其自身的决定,由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检察院提起抗诉一般也难以改变其决定。

二、抗诉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非法证据排除理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但是在保障了人权的同时却会对犯罪的惩罚造成影响。所以检查系统要从观念的改变上入手,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所在,如果不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场就无法从本质上真正贯彻该规则。另外在制度设计上,要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注意犯罪惩罚与保障人权之间微妙的平衡关系。首先要重视实体正义价值的贯彻,实现程序正义,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传统,并且在当今一直延续着,尽管在近年来开始强调实体公正的理念,不过遇到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时,仍然保持了实体优先的做法,这样的局面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是屡见不鲜的。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观点是对证据实体性过分重视,而忽视了证据的合法性。观察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往往过于重视证据的真实性而不重视证据的合法性,当证据的合法性存在严重瑕疵达到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才会想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官在潜意识中普遍认为只有当非法证据排除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不会产生影响时,才有胆量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种刑事司法原则,其真正价值体现便是非法证据的排除使被告受到最轻或者无罪的判决。我们不得不转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观念上的不认同,并从根本上理解这一规则的运行,才能从严格意义上实行该规则。

(二)完善和贯彻检察机关内部审查决策制度

1、提高公诉人的诉讼监督水平,善于抗诉。一是要不断提高检察人员素质,培养善于抗诉的本领。检察人员特别是公诉人,要以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行使、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法学理论学习和研究,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各级检察院也要通过岗位练兵、专题学习等形式,牢牢掌握抗诉的标准和尺度,提高抗诉能力和水平,有效、准确地行使刑事抗诉权,不断提高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实现抗诉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是完善分管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强调要:“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①对于抗诉案件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并可在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建议进一步与法院加强沟通,对重大、复杂且与检察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可以允许检察院了解案情的相关人员参加,或者严格落实规定请主管业务处室的副检察长列席,只有了解案情才能更好的起到监督职能。

2、增强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审判责任制与院、庭长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并不是对立关系。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四五改革纲要”②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措施包括:(1)要实现案件的随机分配制度,在此基础上有选择的分案,并同时强化专业合议庭的建设,并对分案情况及时内部公示。(2)如果发生主审法官或者审判组织的变更,应当及时公示变更理由。(3)对于案件审理程序的变更应当更加谨慎,层层报批。(4)对于重大案件的院长庭长监督机制应当适当强化,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同时监督的程序应当书面留存,签字确认。(5)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审判权的行使,以及院长庭长的监督权行使过程进行全程痕迹保留,这样方便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让监督不缺位不越位,留下痕迹,让失职行为无处可躲。

(三)理顺法院内部体制机制

优化法院内部考核评价机制。无罪判决是刑事诉讼对抗制下的一种必然产物,其产生只能说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和刑事诉讼参与人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状况,而不是法院的成绩,不应将无罪判决率作为评价法院工作的标准。因此,法院必须取消将无罪案件作为其考核评价标准的做法,避免法官个人追求绩效的心态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和无罪判决的抗诉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和《补充通知》规定的请示制度将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变为了行政隶属关系,使我国刑事诉讼的二审终审制变为事实上的一审制,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上级下法院指导关系的规定,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的规定。应当由高检院与最高法协商对该制度进行修正,下级院只有在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时,才可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而不能就具体个案进行请示;或者由高检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制度进行审查撤销。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Z],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

② 最高法公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2014年7月9日。

参考文献:

[1] 于洋,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思考[J],人民检察,2012年第10期。

[2] 张穹,刑事审判监督是中国刑事法律建设的重要保障[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一期。

[3] 国家森,法律监督的理论和实务[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4] 兰耀军,刑事抗诉程序中两类问题评析[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5] 史卫忠,论刑事抗诉权与检察权、审判权的关系[J],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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