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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

2012-04-29纪虎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司法考试法学教育本科教育

纪虎

摘 要:司法考试是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的资格考试,是职业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我国法学院校,司法考试已经成为影响本科教学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本科阶段的法学教育有“应试教育”的趋势,课堂教学慢慢演变成“司法考试培训班”,这背离了法学本科阶段的教育宗旨。法学本科阶段的教育宗旨是通识教育,职业教育应当在后本科阶段进行。因此,在本科阶段的教育中,应当尽可能减少司法考试的影响。

关键词: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本科教育;课堂教学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3.17

2002年3月,我国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统一司法考试自诞生之日起就被学者们普遍看好,认为它是沟通法律人才培养和法律人才筛选的一座桥梁;它不仅有利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还会对我国法学教育改革和发展方向起到引领作用[1]。同时,学者们也普遍认为,司法考试会对我国的法学教育产生负面影响。司法考试会使法学教育走上“应试教育”的歧途,对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都会产生消极影响[2]。作为大学法学教育的最终落实者,司法考试制度对课堂教学的冲击,笔者深有体会。大学的法学教育和课堂教学,到底是应该继续坚持通识教育,还是应该改变现状,响应法律职业化、专业化所鼓吹的职业教育? 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考试制度的冲击下,大学教育和课堂教学应当继续坚持理论教学模式;同时,还应当不断调整司法考试的内容和模式,进一步推动大学法学理论基础的教育。

一、司法考试已经成为法学本科教育的“指挥棒”——一个实证考察

2008年6月6日,司法部公布了司法考试的相关事宜,其中就规定,普通高校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司法考试。这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首次向在校本科生开放,这一举措的积极意义十分显著:一方面,在金融危机的时代背景下,它缓解了应届本科毕业生的就业压力;另一方面,在“就业难”的社会背景下,它又像一支“强心剂”进一步调动了法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现在,司法考试“一本通”已经成为课堂教学的辅助教材,甚至有学生直接要求老师在课堂教学中加入司法考试的内容。司法考试对课堂教学的影响已经从幕后走向了台前。

最近,笔者对西南政法大学2008级民商法和经济法两个班的101名同学进行问卷调查,调查的主题是“司法考试对课堂教学的影响”。调查的内容集中在三个方面:

第一,在国家允许在校法科应届毕业生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之后,大学三年级的学生对通过司法考试的心理状态如何。“在大学四年,你是否渴望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这一问题的选项中,72.27%的学生认为通过司法考试是大学四年规划的重要目标;只有26.73%的学生抱有一定的侥幸心理,认为大学四年最好能够通过司法考试。可见,通过司法考试已经成为法科学生四年追求的第二大目标(第一大目标为顺利毕业)。

第二,为什么法科学生在四年大学生活中急切地渴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最直接的原因就是人生规划。“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你的人生规划中处在什么位置?”对这一问题,有66.34%的学生认为,通过司法考试是人生规划中非常重要的一步,因为将来要从事司法方面的工作。毕业之后可能并不从事司法方面工作的学生占28.71%,因此,他们认为,是否通过司法考试只是大学四年的目标,不属于人生规划。

第三,在课堂教学中是否应当加入司法考试的内容?对此,有63.37%的学生认为十分必要。这样做可以现学现用,增加学生对司法考试试题的认知程度。当然,也有30.69%的学生认为,在课堂教学中讲解司法考试的内容,对司法考试可能有一定的帮助,但没有想象中的大;甚至有学生认为,司法考试的内容不应该在课堂上讲,可以课后自学。总体上看,绝大多数学生对老师在课堂教学中讲解司法考试的内容并不排斥。

基于这种新的需求,作为本科教育的实施者,笔者在课堂教学中已经开始讲授司法考试的相关内容。初步作法是:将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的历年真题,根据内容分配到讲义中;在授课中,当讲到司法考试曾经考过的知识点时,有针对性地对司法考试的真题进行讲解。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让学生在初次接受知识点时,就能切身感受到司法考试的内容、考察的模式、出题的技巧、出题的方向等方面的内容。这样有助于培养他们按照“司法考试的思维模式”来思考、记忆知识点。

综上可见,通过学生的需求来指挥教师的教学活动,进而指引课堂教学的内容,是司法考试实现其“指挥棒”功能的主要途径。

二、实务教学与理论教学——谁是课堂教学和大学教育的中心

课堂教学是法学教育的主战场,它能够集中体现出不同教育理念下教育模式的特点。实务教学和理论教学是课堂教学的两种基本方式,分别代表了职业教育和通识教育这两种法学教育模式。职业教育强调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就是要培养出专业知识全面、专业技能精良、素质过硬,能够适应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需要的、有竞争力的通用法律人才。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有学者认为,在教学方法上要进行四个方面的转变:变纯讲解式为讲解式与案例教学相结合;变课堂灌输式为启发式;变纯课堂教学为课堂教学与法庭教学相结合;变全面教学为简略式教学[3]。如果按照这样的教学模式来定位职业教育,那么,西南政法大学现在已经完全实现了职业教育模式。目前,西南政法大学在课堂教学中不仅强调讲解和案例的结合,而且还实行“双师同堂”案例教学法;不仅有模拟法庭教学,而且还有“法庭入校园”观摩讨论教学,甚至还有最时髦的“法律诊所”教学。加之专业实习,西南政法大学已经形成了层次鲜明、系统的实务教学方法。什么是通识教育?通识教育就是指对学科基本知识的教育。这种教育是为所有与法律相关的职业培养通用人才,不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型人才,也包括教师、学者等研究型人才。通识教育强调,在法学本科阶段,法学教育要强调基本原理、基本概念和基本知识的讲授,培养学生严密的知识体系[4]。在通识教育模式下,课堂教学必然以理论教学为主,强调知识的系统传授。

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二者之间的关系通常表现为通识教育是职业教育的基础,职业教育是通识教育的继续和升华。在美国,法学本科阶段不设置法学专业,要想成为法律人,只有在本科毕业后继续到法学院攻读法律学位的研究生,才会有这样的机会。单就法科学生而言,非法律专业的本科教育就是美国的通识教育;而法学院的教育则是法律职业教育[5]。在德国的法学教育中,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划分更加清晰。在德国,在本科阶段就设置法学专业,大学的法学教育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基础教育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目的是引导学生进入法学领域,使其具备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基本知识,这就是德国法学教育的通识教育阶段。二是法律职业训练阶段。这一阶段是为法科学生即将走向社会,进行法律职业初步培训,通常由法学院和法律实务部门共同完成。这个阶段虽然具有职业教育的内容,但并不是真正的职业教育。全面的法律职业教育发生在第一次司法考试之后,也就是法科学生本科毕业之后。在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之前,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的人要经过为期两年的司法培训。司法培训由司法部门和法院负责,培训人员要到法律事务部门接受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的内容包括法律职业所需要的能力,具体包括学习法院、政府机关和律师事务所的一般工作程序和作法,作为助理书记员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承办具体案件[6]。可见,德国的法律职业教育并不是在大学阶段完成的。

从德国法的经验来看,我国在法学本科阶段教学活动中所安排的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教学、观摩庭审、专业实习等活动,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职业教育,充其量只是职业教育的初步培训,它们仍然属于通识教育的内容。可见,通识教育应该是大学法学教育的主要内容,而职业教育则是社会的责任。通识教育,也就是大学教育,应当以理论教学为主,实务性教学方法应当为深入的理论教学服务,而不应该成为大学教育的主要方法。另外,大学不应当也没有能力完全承担起职业教育的重任。按照社会资源的分配逻辑,全面、系统的技能培训应当交给法院、检察院、司法部门等实务部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实务教学的长处,实现职业教育的目标。

在法学教育中,法律人才的选拔方式无疑会左右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在我国,司法考试已经成为法学本科教育的“指挥棒”,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基于法律人才培养体制的特点,司法考试制度的设计应当符合既定的、阶段性的培养模式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够促进不同阶段培养目标的实现。德国根据法律人才培养过程中的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这两个不同阶段,将司法考试分为两次:第一次司法考试是在法科学生大学毕业的年份进行,考试的内容以基础知识考察为主,侧重于理论。第二次司法考试是在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职业培训之后进行,考试的内容主要是应试者的法律适用技能[6]103。这样设计司法考试,既明确了不同阶段的培养目标,也明确了不同阶段法学教育的培养方式。大学阶段以通识教育为主,司法考试以基础理论和知识的系统化为重心,这样就十分清楚地告诉大学的教育者:在大学本科教育阶段,特别是在课堂教学中,应当坚持理论知识而不是司法技能的传授。

因此,在强调理论性基础知识传授的大学阶段,课堂教学应当注重理论教学,实务性教学只能作为理论教学的次要手段,而不能喧宾夺主。司法考试的设计应当适应这种教育模式,而不应该过早地将实务性内容纳入考察的范围,从而影响正常的大学教育。

三、我国司法考试的特征及其缺陷——以司法考试刑诉卷为例

从2002年至2010年期间司法考试刑诉卷来看,我国的司法考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 从题干的设计上看,实务性考察目的明显。9年间,刑诉考题总共322题,其中,没有以案例形式出现的考题只有50题,占15.53%。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考察考生实际程序的操作能力是司法考试的首选目标。

第二,在考察的内容中,纯理论考察的内容极少,考题主要以法律条文为基础。9年间,刑诉考题纯粹以理论为考察对象的题只有18题,占5.59% 。而且,在考题中有这样一种现象:当年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考察的重点。法律学习离不开对法律条文的掌握,但纯粹法律条文的考察实际上也是一种实务性考察,对法律条文的记忆和理解,便于实践操作。这种相对浅显的考察方式,忽略了法条背后的法理内容。

第三,从考察深度上看,司法考试更注重考生以记忆为基础的应用能力,忽视了对基础知识的理解和掌握。从司法考试历年的真题来看,几乎考察的都是法条的记忆。只要能够记住法条,就会答题,不需要太多法理上的逻辑推理。考察的内容有时会让人啼笑皆非。比如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第64题:

某公安机关对涉嫌盗窃罪的钱某及其妻子范某执行拘留时搜查了他们的住处。在搜查时,因情况紧急未用搜查证,但钱某夫妇一直在场。由于没有女侦查人员在场,所以由男侦查人员对钱某、范某的身体进行了搜查。搜查结束时,侦查人员要求被搜查人在搜查笔录上签名时遭到拒绝,侦查人员就此结束搜查活动。该案搜查活动哪些违反法律规定?

A.在搜查时因情况紧急未用搜查证

B.在搜查时钱某夫妇一直在场

C.由男侦查人员对范某的身体进行了搜查

D.侦查人员要求被搜查人在搜查笔录上签名遭拒绝后就此结束了搜查活动

参考答案是C、D。其中D选项超出了常人的思维方式。从句意上看,它好像考的是“搜查应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结束?”但实际上考的是“如果被搜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这一搜查规则。这个选项让人感觉到司法考试就是为了纯粹的考试而考试。另外,这种考察模式往往也造就一些“奇才”,从来没有接受过法学系统教育的人,经过几个月的“鏖战”,通常也能够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是对中国法学教育的侮辱!

第四,在考察理论的试题中,有时会出现对理论知识的错误理解,比如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第76题:

对下列哪些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执行先行拘留?

A.为投毒而买毒药的甲

B.在其住处发现被盗金项链的乙

C.被举报挪用公款企图逃跑的丙

D.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丁

参考答案是A、B、C、D。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拘留的对象包括“现行犯”和“重大嫌疑人”(严格意义上讲,“重大嫌疑分子”并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律术语)。因此,在该条所列的7种应当拘留的情形中,只有第一项即“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时即时被发觉的”是典型的“现行犯”而不是“重大嫌疑分子”。其中现行犯就是指“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时即时被发觉的”这种情形;准现行犯是指“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和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等情形。按照逻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剩余情形就应当属于“重大嫌疑分子”的范畴。上述司法考试题,A项是典型的现行犯,B项和C项是准现行犯(如果我们承认现行犯和准现行犯的划分的话),D项就应该是重大嫌疑分子。该题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人”一概不予区别,显然是不正确的。这种错误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过多强调对法律条文的记忆,强调对制度进行中观、宏观层面上的阐释,而对微观层面上技术规则的体系化缺乏深入研究。

综上可见,我国司法考试总的特征,就是对程序实践的考察超过对程序理论的考察。当然这种考察模式在现行的司法考试制度下,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现行的司法考试是一次性考试,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选拔考试,选拔出来人才应当是应用型人才。因此,这种“一次性考试”并没有顾及到刚刚毕业的法科学生 “没有任何司法实践经验,也没有接受过任何系统的司法培训”这一客观事实。将法律文书写作、复杂案例的分析和判定、错误程序的纠正、现实社会问题的法理分析等方面的内容作为考察毕业生的内容,显然超出了他们的能力范围。也许有人会说,每年西南政法大学司法考试通过率不是有50%吗?不是远远高于全国的水平吗?这只能说明,我们的司法考试现在仍然是不伦不类的考试,根本就没有达到选拔应用型法律人才之目的。一个没有经过任何实践培训的人,居然能够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只能说明司法考试出了问题。因为,我们的司法考试题多数属于“记忆考”,既没有考到深入的理论,也没有考到深度的实践。

四、通过司法考试促进课堂教学水平和大学法学教育质量的提高

从德国司法考试的经验来看,我国要实现司法考试与大学教育的良性互动和发展,提高大学法学教育的水平,首先要调整司法考试的模式。司法考试不管是一次性考试还是两次考试,都应当注意到法学教育由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这两个阶段构成这一特点。如果实行两次司法考试,第一次司法考试考察的应该是法学基础理论和知识的体系化。这方面的教育是大学的强项,可以将应届毕业生作为考察的对象。第二次司法考试应当在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并接受了一定时期实务培训后进行,考察的内容可专注于程序的实际操作。如果实行一次性司法考试,应当取消应届本科毕业生的考试资格,只允许那些接受过一定时期实务部门培训的考生报考,考察的内容可以为纯应用性知识,就像我国目前的司法考试一样,但应当加大难度。

当然,笔者更倾向于两次司法考试的模式,这种模式有助于提高大学法学教育的质量。大学法学教育应当以基础理论和系统知识作为教育的目标,这一目标主要是通过课堂教学来实现。课堂教学的好与坏直接关系到大学教育质量的高与低,但在现实中,课堂教学的好坏和教学质量的高低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果允许应届法科毕业生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那么,该校的通过率可以直接接受第一次司法考试的检验。这种模式不会影响大学教育的常态化发展,反而会促进大学教育的自我检讨和自我发展。

参考文献:

[1]谭世贵.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改革与协调[J].法治论坛, 2008,(2):19.

[2]朱立恒.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是互动还是冲突[J].理论月刊, 2007,(12):109.

[3]胡亚球.对我国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反思与重构[J]. 法学评论, 1999,(1):134.

[4]邹杨.从司法考试看高校法学本科教育模式改革[J]. 吉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1):35.

[5]曾长秋,王玥.中美法学教育之比较[J]. 现代大学教育, 2002,(1):52.

[6]种若静.试论德国的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协调与统一[J]. 中国司法, 2007,(10):103.

On the Influence of the National Judicial Examination upon

Undergraduate Legal Education

JI Hu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Abstract:

The national judicial examination is an admission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of lawyers, judges and procurators. It is a key part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In China, it is remarkable that national judicial examination has great influence on undergraduate legal education in law schools. Undergraduate legal education slowly steps into a stage of examination-oriented education system, and classroom teaching turns into a training course of national judicial examination. This deviates from the teaching aim. Undergraduate legal education shall center on general education rather than vocational education which shall be carried out at a later stage of undergraduate education. Therefore, the importance of national judicial examination should be cut down at the early stage of undergraduate legal education.

Key Words: legal education; national judicial examination; undergraduate education; classroom teaching

おけ疚脑鹑伪嗉:邵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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