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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下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2012-04-29张红粱,钱学敏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罪过醉酒主观

张红粱,钱学敏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3.05

主观罪过是犯罪人承受刑罚的责任基础,这是传统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为此,我国《刑法》第14条和15条分别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并将其确定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依此理论,在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也需要有犯罪人主观罪过的存在。那么,应当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呢?如果说它属于故意犯罪,那么怎么理解醉驾人对于危害结果持绝对排斥的态度呢?

若将醉驾认定为故意犯罪,则依具体案情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罪名更为贴切。如果说它属于过失犯罪,又怎样理解现行立法将危害结果这一要件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的做法呢?显然,在不能明确回答以上问题前,不能妄动刑法对醉驾行为施以刑罚。其实,只要深入分析,我们就会发现,我国刑法理论中 “故意加过失”的罪过理论已不能合理解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的可归责性。那么,源自英美刑法的突破了传统刑法中罪过理论的“严格责任”能否成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归责的理论支撑呢?笔者认为,这种理论起码为我们解释醉驾及类似行为可为刑法惩罚提供了一种有益思路。

一、传统刑法理论不能合理解释醉驾犯罪在主观上的可归责性

(一)“故意”或“过失”是传统刑法理论的归责基础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是行为人承受刑罚的必要条件,或者说主观罪过是构成一切犯罪所必须的条件,这种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不管是对犯罪构成持四要件通说或三阶层理论的学者,都一致肯定主观罪过是成立犯罪的必备条件。如“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1],“犯罪主观要件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没有故意和过失,即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不成立犯罪。”[2]为此,我国《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故意”或“过失”的具体内容,分别规定于我国《刑法》第14条和15条。

1.关于故意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见,所谓 “故意”,其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即“明知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和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两部分。这里“明知的内容既包括对‘自己的行为的明知,也包括对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3]。这里的“希望或放任”则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追求或放任的态度,这种态度是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关键。

同时,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故意明知会中的“会”,也就是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分为必然和可能两种,即必然要发生某种特定结果和可能会发生某种特定结果。当然这里的“可能会”也应当有程度上的要求,不能是显而易见的微小概率。否则任何正常的道路驾驶行为都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又怎么能将行为人的主观归为犯罪故意呢?

2.关于过失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可见,犯罪过失也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种,其认识因素是“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有认识或无认识”,这种认识可以是“缺乏认识也可以是疏于认识”[4]。这种认识因素上的不同是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关键。其意志因素则表现为“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意志态度或者持有反对态度、疏于避免态度的事实状态”[3]43。同时,按照我国刑法通说,过失犯罪还必须要求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因为“危害结果要素是追究过失责任的前提,即如果没有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则没有追究过失责任的必要。”[5]

由上总结,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是传统刑法理论认定犯罪的必备要件,任何行为缺少该要件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故意或过失都要求行为人负有对于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且这一项义务是有可能实现的期待可能性;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过失犯罪则要求危害结果已经发生。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不符合“故意”或“过失”的定义

那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否具备了传统刑法理论中构成犯罪所必须的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呢?

1.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不是“故意”犯罪

一般来说,理论界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对此在目前是不存在异议。”[6]但是,这一观点确然没有争议吗?对此笔者持保留态度。

首先,醉驾人对危害结果并不持有“追求或放任”的意志因素。如上文所述,作为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和“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人来说,其都是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律地持绝对排斥态度,否则就应当依具体案情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罪名。这样,在主观上,醉驾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根本不是“明知会”和“追求或放任”,而是“自信能够避免”和“绝对排斥”的状态。显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故意”的内容与传统刑法理论中作为罪过的“故意”大不相同。

其次,醉驾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并不贴合犯罪故意中“必然会”或“可能会”的紧密程度。有观点认为,醉驾人明知醉酒后自身控制和辩认能力降低,醉酒行为使自己陷于一种能力缺失的境地,从而极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但其故意地置此增大的社会危险性于不顾而坚持醉驾的“故意”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故意呢?那么,这个增大的危险性是否达到了犯罪故意中“必然会”或“可能会”的程度呢?即醉酒有没有使驾驶人的控制能力降低到其驾驶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的关联性或必然性达到了故意犯罪中“会”的境地,或者说醉酒驾驶行为是否“会”像”故意地“一样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醉酒驾驶与危害结果的关联性绝没有达到“必然会”,因为醉酒驾驶当然不必然造成损害结果。而在“可能会”上,醉酒驾驶造成迫害的可能性确实大于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的概率,但具体有多大呢?是否大于其他违章驾驶比如超载、超速、闯红灯呢?这一问题也有待商榷。实际上对于刚好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人来说,这一醉酒状态基本不会降低驾驶人的驾驶能力。也正基于此,很多国家在判定醉驾时除酒精含量标准外,尚有身体平衡性测试等多重标准,这样才可以更科学地判断醉酒对于驾驶能力的影响。我国的醉酒驾驶标准显得有些严苛,将大量没有实质性地削弱驾驶能力的醉酒行为囊括到刑法中,这大大降低了上文所述“可能会”的概率。由上可知,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并不切合醉驾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然会或可能会的关联性。实际上,执法者在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根本就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和醉酒对驾驶能力的实际影响,而是简单地一刀切,只要达到酒精含量标准即构罪,而这一标准还将基本没有影响驾驶能力的行为纳入刑法。

最后,也不能将醉驾者对刑法规范的故意违反的“故意”理解为犯罪故意。假若对危险驾驶罪条文作最直接的理解,既然《刑法》规定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能不能就说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故意表现为对“明知是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且已为法律禁止的行为而故意行之”的“故意”呢?是对法律规则的“故意”违反呢?此观点实际上突破了传统刑法理论的犯罪故意的界定,将对刑法规范的故意违反也认定为犯罪故意。依此推理,似乎交通肇事罪也是对刑法规范的故意违反,也是故意犯罪。因此,这种观点并没有在传统刑法理论的范畴内解决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罪过问题。

2.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也不是过失犯罪

那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不是过失犯罪呢?醉驾人对于醉驾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自信能够避免的认识,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观点更为不妥,因为传统刑法理论要求过失犯罪必须要有危害结果的存在才能构成,而现有立法规定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并不需要任何危害结果存在。所以,理论界基本没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过失犯罪的声音出现。

醉驾犯罪在主观罪过上的这种认识混乱,并不是在醉驾入刑后的今天才出现。事实上,在很久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驾酿成惨剧的案件,一直存在着 “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的争议。而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这种争议就表明了对于醉驾犯罪主观罪过认识上的巨大差异。

由上总结,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人持“自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且排斥其发生”的意志心态,并且认定犯罪不需要危害结果存在的犯罪类型。这种犯罪已不能用传统刑法理论中“故意或过失”的罪过理论进行合理解释。为此,我们需要新的理论为这一刑法规范的合理性提供支撑,而严格责任理论就为我们带来了新的思路。

二、突破传统罪过理论的严格责任

(一) 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刑法上的严格责任理论源自英美国家,具有以下两层含义:“第一,犯罪意图可能与定罪完全没有关系,第二,起诉不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尽管被告提出无犯罪意图的证据可能排除他的责任。第一种定义被称为严格责任的实体性解释,第二种被称为严格责任的程序性解释。”[7]前一种含义的意义在于将主观罪过排除在认定犯罪所需的必备要件之外,不需要关注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就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一种含义的意义在于免除控方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需自行证明自己不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否则法律推定其具有相应罪过。可见,严格责任是关于犯罪行为中主观罪过的必要性及其举证责任的确定规则的学说。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作实体性解释的严格责任(以下简称实体上严格责任)突破了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持的“无犯意则无犯人”的基本理念,在特定犯罪中排除了传统理论中罪过对于认定犯罪的必要性,可以看作是一种“归责原则”。而作程序性解释的严格责任(以下简称程序上严格责任)实际上仍是在“无犯意则无犯人”的框架下处置犯罪,只是实现了在特定情况下对犯罪主观要素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在有义务的举证方(即犯罪嫌疑人)无法提供充足证据时就主动推定举证方负有刑法上可谴责的主观罪过,这可以看作是一种“举证原则”。

英美刑法规定严格责任主要基于如下三个理由,“一是保护公众利益。因为在现代社会,大量具有高度危险性或危害性的行业也与日俱增,为保护公众利益,需要严格企业的法律责任;二是预防犯罪。严格责任可迫使人们不去做不允许做的事,可以防患于未然;三是方便诉讼。免去了公诉机关对最难以证明的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8]

当然,严格责任理论在英美刑法中也不是没有反对的声音。因为“严格责任难以实现特别预防和消极的一般预防之目的;除了严格责任,还可以选择通过证明责任的特殊分配来缓解犯意的证明;要运用刑罚武器防止重大危害,就不能无视罪过的要求。”[7]130-131但可以肯定的是,严格责任在英美国家刑法中确实有一定的生存空间。

(二)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鉴于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上述缺陷,我国刑法界对于严格责任大多持怀疑甚或排斥的态度。因为,“在我国,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犯罪主观要件。”[1]212而且我国《刑法》总则第16条明确规定,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一定不构成犯罪。

但实际上,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是有所体现的,只是主要限于程序上严格责任,其目的在于实现犯意证明责任的倒置,以减轻控方压力、严惩特殊性质的犯罪。典型的如我国刑法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等[9],另外还有已经被归入强奸罪的原奸淫幼女罪[10]。具体来说,丢失枪支不报罪中,控方不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使“严重后果”发生的故意或过失,只要能够证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有在丢失枪支后没有及时报告的行为,且因此造成严重后果即可。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只要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法讲明财产来源即可,不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任何主观上的罪过。原奸淫幼女罪的情形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类似,法律规定证明“不明知为幼女”的主观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而不是控方承担。即便在奸淫幼女罪归入强奸罪后,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仍是由犯罪嫌疑人承担证明自己确实不知被害方是幼女的主观内容。

上述列举三个罪名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原奸淫幼女罪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上严格责任,其意义只是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犯罪故意,当其能够举出充足证据证明主观无罪过,可以阻却犯罪成立。而丢失枪支不报罪则属于实体上严格责任,根本无须证明犯罪嫌疑人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持有或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只要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且已因此造成严重后果即可认定犯罪成立。

如若不用严格责任理论来理解上述三个罪名,我们会发现传统刑法“故意加过失”的主观责任理论实在难以解释上述三罪存在的合理性。如对于丢失枪支不报罪,在此罪名中,“严重结果”的发生是完全不受行为人意志控制的事件,而依据一项完全不是由行为人控制的“犯罪要素”来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显然违背了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罪过理论,这也正是我国刑法学界对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观要件一直存有争议的原因所在

如果将丢失枪支后“故意”不及时上报的故意视为犯罪故意,显然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故意”不报的“故意”不含有对严重结果发生的追求或放任的意志因素,这个“故意”类似交通肇事罪中的“故意”违章的“故意”;如果将“过失”丢失枪支的“过失”视为犯罪过失,也是不成立的。因为这个“过失”只能针对丢失枪支的行为,不能延伸到不受“丢枪人”控制的“严重结果”上。因此,只有依严格责任才能解释为什么要将“丢枪人”不能控制的严重结果是否发生作为认定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即只要丢枪不报的行为导致了严重结果的发生,不管“丢枪人”主观如何,一律定罪。;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原奸淫幼女罪也是控方不需要考虑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而是将这一义务转移到行为人身上。如果依传统刑法理论,以上三个罪名都欠缺了罪过要件。

由上可知,所谓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是有所体现的。即便主流观点始终认为严格责任有诸多缺陷,不应为我国刑法采用,而且我国《刑法》也通过第16条明确排除严格责任的存在。但是,不可否认,若不用严格责任理论,实在是难以解释我国刑法分则中以上述几个罪名为典型的类似规定的合理性。

三、严格责任下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实体上严格责任

我们已经看到,传统刑法的主观罪过理论已不能合理解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且在我国刑法中,实际上已经存在源自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那么,为传统刑法理论所不能容纳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能不能在“严格责任”中找到自己生存的理论空间呢?笔者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严格责任中的实体上严格责任。这在美国醉驾入刑的理论中也有论述,“日益增多且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醉驾案件便顺理成章地被法院用‘严格责任来定罪处罚”[11],虽然这一做法在美国同样是饱受争议。

在我国现行规定下,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来说,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和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只需要认定醉驾者有醉驾的行为,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是在酒精含量80mg/100ml以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就可以毫无疑问地认定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无需再去寻找证据证明醉驾者持有或故意或过失的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即便醉驾者酒精含量达标,依然可依《刑法》第13条“但书”作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处理。这种观点与本文并不是在一个层面上讨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在些不做赘述。需要注意的是,笔者始终认为,如果有执法者仅因醉驾人刚好达到80mg/100ml的酒精含量这一情节来认定犯罪,绝不能否定这位执法者确是在“严格执法”,虽然执法合理性有待商榷。这显然符合实体上严格责任的定义。

实际上,我国刑法之所以在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采用这种实体上严格责任的方式,也确实是出于如上文所述“严格责任存在的三个理由”。因为在我国,醉驾行为日益猖獗,由此造成的惨剧不断发生。为此,确有必要将醉驾行为提升到刑法的角度进行规制。正如《刑法修正案(八)》说明中所讲到,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

参见:《刑法修正案(八)》的说明第四部分第一点。而且,为更加突出惩治的严厉性,《刑法修正案(八)》不仅仅是将醉驾入刑,还进一步将“够罪标准提前”,将醉驾行为规定为单纯的行为犯,或所谓的抽象危险犯。总之,依现行规定,只要有法定行为发生,根本无需考虑醉驾者的主观罪过就可以将其定罪。这正是切合实体上严格责任的理论思路。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和重大环境污染罪的区别

之所以本文要引入重大环境污染罪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区别这个话题,是为了更加充分地说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采用了实体上严格责任的立法模式。

有学者曾经提出,重大环境污染罪也应当采用严格责任的立法模式[9]43。在英美国家刑法中,环境污染类犯罪确也同醉驾犯罪一样有以严格责任施加刑罚之例,英美国家的严格责任犯罪包括“……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所谓公共福利犯罪。”[12]而且,我国民法对于环境污染事故采用的确是严格责任的责任认定规则。但是,以上理由并不能用来论证我国《刑法》已对重大环境污染罪采用了严格责任。因为,现有的“过失”理论已足以解释我国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罪:行为人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又因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污染物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虽然认识到却自信能够避免,但实际上确实发生了严重后果,此时认定行为人负有过失责任,构成重大环境污染罪。这种立法模式与交通肇事罪基本一致,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违法”行为发生,自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因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危害结果会发生,事实上却有危害后果基于此违法行为而发生,由此确定为过失犯罪。重大环境污染罪和交通肇事罪都是过失犯罪,因为这两罪名中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失责任。

但是我国刑法中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却与重大环境污染罪有所不同。因为相对于重大环境污染罪,我国《刑法》规定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不需要危害结果发生的,这就导致不能用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过失犯罪”来框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相对于重大环境污染罪,刑法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上显得更为激进,将危害后果这一要素从犯罪必备要件中省去,这是为了凸显法律对于醉驾行为惩治的决心和严厉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刑罚的不当加重,实际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还是比较适当的。如果刑法在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加上需要一定危害后果发生这样的要求,那么,我们也可以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理解为过失犯罪: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在现行规定下,我们在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根本不需要考虑醉驾者的主观罪过。

(三)醉驾入刑立法模式给我们的启迪

实际上,严格责任并不是一经打开就不能控制的潘多拉之盒。严格责任的存在本身就说明其有一定的合理性,只是鉴于它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控方”的权利,有可能造成控诉权的滥用,因此有必要进行严格限制。这也正是为什么英美国家有严格责任的存在,但一直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且理论界也争议不断的原因所在。

我们讲,理论一定是为现实需要服务的。对于法学理论来说,其作用不外乎为新规则的设立找到合理理由,为已有规则的运用理顺合理思路。我们得承认,类似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丢失枪支不报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原奸淫幼女罪,它们的存在是适应了社会现实需要的,在当下或当时有着一定的合理性。而严格责任,则是解释这一合理性的有效理论。而且,某种程度上讲,正是严格责任理论的存在才使得类似上述罪名在实际运行中不至于出现大量的为持严格责任反对论者所忧虑的“侵犯被控方权利、造成控诉权滥用”的不合理现象。尤其在现在这样一个生活变化日新月异、公共风险大幅提升的现代社会,对严格责任的反思更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最后,有一组数据我们不得不提,以彰显现行醉驾立法模式的成功之处:2011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201153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44.5%。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33183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43.7%。数据显示,一些重点省、市降幅更为明显,如浙江查处的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数量较2010年同期降幅双双超过80%,北京降幅超过70%,上海、湖北降幅超过50%。全国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584人,较2010年同期减少176人,下降23.2%。其中,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538人,较2010年同期减少65人,下降10.8%。

具体数据来源,请参见:http://www.mps.gov.cn/n16/n1252/n1837/n2557/3038365.html

四、几点补充

(一)并不是说所有醉酒犯罪都只能用严格责任解释

首先,有一部分醉酒犯罪是当事人在醉酒前就预谋好的实施犯罪,醉酒属于犯罪前的“壮胆”或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准备,如借酒壮胆杀人,自然应定故意杀人罪;其次,有些醉酒犯罪可以用现有故意和过失理论解释,如醉酒交通肇事;最后,有些犯罪人在醉酒过程中对醉酒后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放纵态度,也可能构成故意犯罪,如过量饮酒后在人流稠密的商业街高速驾车,此时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危险驾驶罪或交通肇事罪更能体现罪刑相当,当然这种情况下的犯罪人主观方面取证难度较大,但这属于证据问题,本文不作讨论。

(二)并不是说所有行为犯都只能用严格责任解释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行为犯,有行为即构成犯罪,但并不是说所有行为犯都只能用严格责任来解释,有些行为犯的规定隐含了犯罪主观的内容。如对于抢劫罪,只要实施抢劫行为就构成抢劫罪,不管是否造成了劫取财物结果。但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显然是隐含了“非法占有”这一主观要件的内容的。若行为人出于自救的目的从刚刚劫得自己财物的犯罪人手中抢回财物,显然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三)竞速型危险驾驶罪与严格责任

虽然在本文中笔者试图论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采用了严格责任式的立法模式,但对于竞速型危险驾驶罪是否也应当或者可以用严格责任来解释,笔者持保留态度。这是因为竞速型危险驾驶罪要求情节恶劣。这就使得竞速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模式与交通肇事罪相类似:故意或过失地交通违章,过失地造成了危害后果——在交通肇事罪表现为人员伤亡,在竞速型危险驾驶罪表现为情节恶劣。此时,已经可以将其界定为过失犯罪。当然如此解释是否妥当,有待进一步思考。J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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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unk Driving as a Type of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under the Principle of Strict ResponsibilityZHANG Hong瞝iang, QIAN Xue瞞in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Shapingba District of Chongqing, Chongqing 400038, China)

Abstract: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drunk driving and its damage does not conform to the association between “necessity” and “possibility” in intentional crime, and the drunk driver does not willingly “pursue or indulge oneself to cause” the damage. Therefore, drunk driving as a type of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shall not be classified to the category of intentional crime. Meanwhile, the damage caused by drunk driving is not a necessary premise of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in the present prescription, so accordingly it is not a kind of negligent crime prescribed by traditional theory. In effect the criminal law in China set up such regulation in order to punish drunk driving severely, which is a legislative mode break through the traditional jurisprudence on criminal offence, and share similarities with Anglo-American criminal law in terms of the principle of strict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drunk driving as a type of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offence; strict responsibility

おけ疚脑鹑伪嗉:桑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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