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所检察监督的问题与对策探析
2012-04-29魏建文
魏建文
摘 要: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加大了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力度,监管执法的能力和水平明显提升,侵害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问题得到了有效遏制。但是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违法变更刑罚执行等问题尚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彻底解决,监所检察仍然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的薄弱环节。这些不足和问题,反映了当前监所检察运行在监督理念、基础保障、监督方式等方面还有待加强和改进。因此,坚持“三个维护”的监所检察指导思想,加强监所检察建设,促进工作机制和监督方式创新,应是我们完善监所检察监督必须认真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监所检察;监督;刑罚执行;监管执法;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4.05
监所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肩负着保障刑罚统一正确执行、维护监管场所秩序、促进司法公平公正等法律监督职责。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监所检察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监管执法的能力和水平明显提升,监管场所安全和监管秩序明显加强,侵害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问题得到了有效遏制。但是,“牢头狱霸”、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违法变更刑罚执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克扣在押人员给养费、超时超体力劳动等侵害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等问题还依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特别是当前,人民群众要求进一步加强和促进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维护刑罚执行公正、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呼声日益强烈;西方敌对势力日益把我国刑罚执行和被监管人人权保障情况作为攻击的重要目标,国际人权斗争形势更加复杂;频频发生的在押人员死亡等监管事故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检察机关面对的难度和压力之大前所未有。因此,如何按照法治精神和司法规律深化监所检察工作机制的改革,完善当前监所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的不足,提升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水平,显得尤为紧迫,需要我们认真加以研究和思考。
一、监所检察监督的实践现状
近年来,监所检察部门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监所检察工作有了较大发展,执法能力不断加强,执法效果不断提升。但是,还是存在一些与新的形势和要求不相适应的地方。
(一)超期羁押的问题得到较好控制但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超期羁押是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痼疾,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2003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开展超期羁押和服刑人员申诉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7月底之前全部纠正完毕自身存在的超期羁押案件,杜绝再发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问题。随后,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对超期羁押案件进行了自查、自纠。目前,明显超越刑事羁押期限的情况得到了较好控制,但也并未得到根除,一些隐性的、变相的超期羁押问题仍然存在。根据2009年9月1日“深入推进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电视电话会”公布的数据:近三个月来,检察机关已检查2008年度各类案件26530件,其中检查纠正审判环节超期羁押人员4720人 [1] 。该数字还不包括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的超期羁押数字。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集中清理久押不决案件463件,依法纠正超期羁押242人次 [2] 。事实上,即使在多部门协同作战、集中清理的高压态势下,超期羁押的问题依然不能得到全部解决,“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在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
(二)违法或不当处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呈递增状态
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03年至2007年的5年间,依法监督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13275人;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08年探索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依法监督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4990人,增加了34.6%;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10年加强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10813人;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11年开展保外就医专项检察,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11872人 [2]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5年的工作报告可以看出,全国检察机关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人次趋于递增状态。一方面说明近年来检察机关把刑罚变更执行作为监督重点,认真抓好提请、审理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另一方面,这些数字也充分反映了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从一个侧面揭示了我国减刑、假释程序设计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当前,社会各界对罪犯刑罚变更执行比较关注,特别是暂予监外执行问题,有的“前门进去、后门出来”,有的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几年,但在监狱里服刑的时间少之又少,特别是职务犯罪罪犯,投入监狱服刑的时间远远低于其他罪犯。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执法公信力,损害了党和国家的权威。
(三)“牢头狱霸”的问题得到一定遏制但远未达到根除的程度
近几年来,媒体频频披露看守所内发生在押人员被殴打致死的情况,引起社会的关注。出现这些问题,原因很复杂,但是看守所内“牢头狱霸”即在押人员中的“黑老大”所起的作用不可小视。长期以来,我国监狱和看守所就存在新老囚犯共同管理的不成文规定,这种非正式制度往往会导致严重的“牢头狱霸”问题。比如被广泛关注的“躲猫猫”事件就是牢头狱霸对“新人”做出的不法行为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姜建初也无奈地承认“牢头狱霸问题的确长期存在”,“而且解决这个问题也比较难”[4]。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看守所前所长面对媒体也坦言:“看守所内用疑犯管疑犯,是一种错误的方法,但又是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5] 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反映,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深入开展全国监狱清查事故隐患、促进安全监管专项活动,重点排查解决“牢头狱霸”问题,对87名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在押罪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
“躲猫猫”事件披露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牢头狱霸”的问题引起了足够重视,专门召开会议对此进行部署,通过一系列专项活动,依法严厉打击“牢头狱霸”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犯罪 [7] ,取得了明显成效,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就未再显示“牢头狱霸”的问题。说明通过司法各机关的相互协调配合,大力整治,这一问题已经得到了有效遏制。但是,不管从媒体不断披露的情况还是从目前司法实际来看,“牢头狱霸”问题还不能说得到了彻底根除。
(四)刑罚执行过程徇私舞弊等违法执行和监督不力的问题依然存在
根据《刑法》规定,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是监狱执法中三项重要权力,对服刑人员和家属而言,“减假保”也是最为关注的三项权力。而监狱系统执法犯法的发生往往也就是由于手中掌握的这三项权力。曾有媒体报道,广西某监狱在2年多的时间办理的7565名减刑、假释等罪犯中,有206名罪犯的案件中有徇私舞弊等腐败问题,而且有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卷入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所显示的每年依法监督纠正的违法或不当处理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人数,无不体现了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例如,2009年5月案发的湖南省司法厅原副厅长、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刘万清受贿、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系列案,1名厅级干部、12名处级干部受到刑事追究。2004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减刑、假释专项大检查,检察机关共清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1209247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20472件次,但实际纠正的只有17431件。即是说,在检察机关对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出纠正意见后,仍有15%的案件未能得到纠正 [8] 。
(五)社区矫正工作起步平稳但各地发展不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13条、第17条中明确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制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社区矫正建设中的作用十分重要。“自2009年我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以来,截至2011年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335个地(市)、2683个县(市、区)、36408个乡镇(街道)已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乡镇(街道)覆盖面达89%,北京等省(区、市)已经实现辖区全覆盖;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2万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人。”[9]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检察院作为全省社区矫正中心建设试点单位,自2009年起率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至今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123人,解除矫正36人,无脱管、无漏管、无重新犯罪,打造了社区心理咨询与疏导、社区安置帮教等特色亮点,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0] 。但是,社区矫正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作为一项新生事物,由于观念转变以及相关配套制度不能及时跟进,矫正衔接环节交接不畅,监督职权有限,监督的力度不够,管理监督环节以及定期报告制度难以落实,难以监督 [11] 。因而社区矫正在各地推进的力度不一,发展不平衡,影响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效能的全面发挥。随着非监禁刑罚执行的逐步适用,社区矫正的工作量必将逐渐加大,开展社区矫正过程中的问题也将逐渐显现,执法主体的二元化、内容单调、组织缺位以及群众对非监禁刑的不了解等问题都将会成为监所检察监督的难点和重点。
二、监所检察监督的问题剖析
监所检察监督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反映了监所检察在监督理念、基础保障、监督手段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监所检察监督的定位与理念模糊,监督的主动性不强
长期以来,监所检察一直存在三个方面的认识误区,影响了监督效能:一是对监所检察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监所检察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但在实践中,由于部分检察院在人员配置、评价机制等方面向刑检部门倾斜的导向以及监所检察人员编制不足等因素,监所检察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往往满足于应付了事,主动监督意识不强。二是在配合与监督的观念上存在模糊认识。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能就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显然,不管是办案还是监管单位的工作,其根本的价值取向还是应为监督服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所检察室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监管场所的物质条件,并且监所检察人员较长时间在同一监管场所工作,易与监管场所干警形成“熟人关系”而被“同化”,碍于情面,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将监督工作束之高阁,不能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有时发现问题,理应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因怕影响关系而改为口头,应该口头的,有的就不再提了,使监督的力度不能到位。三是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部分监所检察人员仍存在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人的传统观念,重视刑罚的惩罚功能以及监管的专政职能而忽视刑法对人权的保障功能,对一些带有惩罚性的侵犯被监管人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的情形抱宽容的态度,不去加以监督,致使一些侵犯被监管人人身权利、妨害监管秩序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根本解决。
(二)监所检察人员配置不能完全适应监督工作的需要
目前,我国各级检察机关均设立了专门的监所检察部门,配备了专门人员,办公办案设备、设施得到了基本保障,监所检察室的建设日趋完善。但是,目前监所检察队伍建设的现状与监督工作的需要存在一定差距。一是驻所干警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尚需进一步提高。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繁杂,需要政治素质过硬、业务素质优良的复合型人才,然而客观上,各地检察机关在人员配置上很难达到这一要求。二是干警的信息化、现代办公设备的使用能力还急需提高。“科技强检”要求以网络技术为核心的信息技术在检察工作中得到广泛运用,但相对而言,不管是在驻监所检察室的硬件条件上还是监所干警利用网络获取、交流和处理信息的能力上,都还不能完全适应信息化建设的需要。三是驻所检察干警人员配置不足。据调查,看守所按照14%的比例配置警力,监狱、劳教所按照18%的比例配置警力,而全国检察机关派驻看守所一般按照0.5%-1%的比例配置检察人员,派驻监狱、劳教所一般按照1‰的比例配置检察人员 [12] 。据统计,截至2009年底,全国检察机关共有监所派出检察院80个,派驻检察室3204个,这些派出、派驻检察机构共有派驻检察人员9000多人,对全国95%的监管场所实行了派驻检察 [13] 。显然,每个派驻检察室不足3人。目前监所单位一般少则关押几百人,多则达到四、五千人,而驻监所检察室平均只有2-3名工作人员。除去大型监管场所外,其它看守所的派驻人员数量都难以达标。加之监所检察业务无所不包,监督的点与面很宽泛,囿于人员配置不足,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受到局限。
(三)监所检察的基础性保障不到位,制约了监督职能的发挥
充分的检务保障是有效开展监所检察监督工作的基础和前提。目前,看守所、监狱、劳教所由地方财政保障,而驻监所检察机构的经费纳入检察机关的总体经费范畴,这样,在检察机关的业务经费普遍比较紧张的情况下,监所检察机构的经费就自然难以得到保障,多数监所检察室办公条件较差,派驻检察人员补助难以落实,影响了监所检察工作的开展,影响了监所检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基础性保障的不足,也使得部分监所检察人员热衷或希望监管单位改善工作条件,提供适当补贴,提高生活待遇目前,在各地司法实践中,驻所检察干警基本上由监所机构负责安排工作住房和生活,甚至从监所机构领取补贴。;而监管单位也乐意满足监所检察人员的这种需要,以期消弭、减少监所检察人员“找麻烦”的情况。而驻所检察室本来是一种外部的、专门的法律监督,如果其人员不能与看守所、监狱等羁押机关在工作上保持一定距离,在生活、福利等方面完全脱离联系,就势必被监管单位“同化”,导致驻所检察人员不好监督、不愿监督、监督无力,难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甚至丧失法律监督的动力和能力。司法实践中,当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等事故时,监所检察人员往往不是积极调查监管场所责任,而是作为利益共同体去共同应对推卸责任,违背了监所检察的职责定位,损害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社会公信力。
(四)监所检察监督手段刚性不足,监督效力受到影响
监所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依靠有效的监督手段作为后盾,监督的效力才能得到保证。《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222条以及第224条等规定,监督的手段主要是“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是,对检察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被监督单位采纳与否,检察机关无法制约。可见,监所检察监督部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只有提出意见、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一旦提出的检察建议得不到执行机关的重视,监所检察部门除了向其上级检察部门反映之外,别无良策。显然,没有强制力作保障的“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的监督效力自然是很难落实到位的,监督手段的单一性制约了监所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尽管根据2007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根据2010年7月“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违法提请或者裁定、决定、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其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但在目前监所检察人员少、任务重的情况下,监管场所渎职行为的调查、侦查工作很难启动,而对监管场所普遍存在的一般违法行为又缺乏刚性措施加以纠正。
三、监所检察监督的完善与探索
如何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学者们大多认为要通过立法增加监所检察监督权限,扩大监督业务范围 [14] ;规范设置,实行上位对下位的监督等。然而,现有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已较为充分地规定和体现了监所检察的职责,只要正确履行这些职责,监所检察就可以充分发挥其监督效能。立法规定原则不仅不能成为任意扩权的理由,相反还可以使监所检察监督具有更大的主动性空间 [15] 。并且,立法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现有法律空间内能够解决的问题,就不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也符合法律经济学的要求。从本质上说,监所检察监督的不足和缺陷主要还是制度执行力不够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当务之急是必须解决好监所检察的执法理念、基础保障和监督方式等三个重要问题。
(一)坚持“三个维护”的执法理念,坚持宪政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和时代精神,是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的前提
执法观是执法活动的灵魂。监所检察实践中出现的“牢头狱霸”、在押人员死亡、减假保案件的司法腐败等很多问题,都直接或间接与执法理念出现偏差有关。因此,要实现监所检察科学发展,必须树立科学正确的执法理念,有了正确的执法理念,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第一,必须始终坚持“三个维护”的监所检察理念。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派出派驻检察机构建设工作会上强调,维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公平公正、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是监所检察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必须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和工作理念。“三个维护”的重要论述,深刻揭示了监所检察工作的性质和任务。维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公平公正,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所决定的;维护监管秩序稳定,是由监管场所的特殊任务和性质所决定的,也是检察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机器的重要职责;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和人民群众对监所执法的明确要求,是落实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的必然要求。“三个维护”是我们监所检察的执法指导思想,明确了对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今后我们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就要围绕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来开展。第二,必须抓住“人权保障”这一关键来推进“三个维护”。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法治国家的显著标志,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2004年全国人大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进《宪法》,这次新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被监管人员作为公民中的“特殊群体”,其合法权益同样应受到宪法的保护。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是刑法的目的和任务,也是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责。监所检察人员只有树立科学的执法观,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才能最大限度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对于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主要看司法人文关怀的程度如何,具体而言,主要是看对被监管人人格尊严、生命、健康、休息、劳动、会见通信以及检举、控告、申诉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保障得怎样。总之,改变传统的以重罚为指导思想、以强制劳动改造为手段、以人格歧视为思维习惯的司法观念和价值取向,坚持宪政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和时代精神,是推进监所检察科学发展的重要前提。
(二)加强派出派驻检察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深入推进监所检察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是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的基础
监所检察工作的发展,派出派驻检察工作是基础,队伍建设是关键。一是要切实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的意见》,进一步规范派驻检察室的设置,坚持“大派驻,小机关” 机构设置思路。调整派出院的内设机构以及整合监所机构与派出机构的人力资源,在工作安排、制度规范、经费使用、设备配置、干部调整、培训教育、奖惩、评比考核等方面要向派驻检察建设倾斜,做到装备、车辆、经费、后勤等基础性物质保障上不依赖于监管机关,解除开展监督工作的后顾之忧。同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解决好派驻检察室建设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二是要在监所检察与监管单位之间建立“防火墙”。进一步深化监所检察工作机制的改革,使驻所检察室与羁押机关保持一定距离,以防止监所检察被监管单位“同化”,确保监所检察作为监督者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三是要推进监所检察网络化建设。切实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各地监所监控系统要与驻监、驻所检察室监控设备进行联网,将监所图像实时录像,由检察院独立管理,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活动的即时动态监督,提高发现、解决问题的效率和能力。四是要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切实抓好派驻检察人员的配备,加强监所检察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和执法能力建设,加强管理和监督,关心爱护监所检察人员,建设一支有很强事业心、责任感的高素质监所检察队伍 [16] 。选好配强派驻检察室主任,要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懂管理、善于协调并具有三年以上检察官任职经历的检察人员担任。五是要健全完善监所检察的考核机制。监所检察的考核要以派出派驻检察室的工作为重点来考核,建立健全派出派驻检察室的等级评定工作。对规范化检察室开展动态评估,对动态评估中发现派驻检察工作出现问题的,予以通报或者挂牌整改;对工作不负责任,出现严重后果的,予以通报并且摘牌。六是要切实发挥市级检察院中坚力量的作用。派驻检察“县改市”之后,市级检察院承担了大量的工作任务,充实了一批新的力量进入监所检察工作中来,市级检察院要加强自身派驻检察工作,同时还要加强对县区院的工作指导。
(三)进一步落实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督方式,强化日常执法办案,是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的保障
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要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相配套,才能取得预期的监督效果。一是要将上级巡回检察纳入监所检察监督的常态模式。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第23条规定:“常年关押人数较少的小型监管场所,可以实行巡回检察。对小型监狱、劳教所一般由市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对小型看守所由对应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实行巡回检察的,每月不得少于三次。”可见,巡回检察仅适用于没有设立派驻检察的场所,而没有普遍适用于对全部监管场所的监督,使得常规性派驻检察未能与辅助性的巡回检察形成互补。目前,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都对建立以派驻检察为主、巡回检察为辅的监所检察监督模式予以肯定和支持。学者程雷博士认为,完善监所检察的出路应当是提高驻所检察官的层级,由上级检察院派驻检察官到下级公安机关看守所开展监督,采用巡回监督制度,定期轮换监管场所。(参见:天津市北辰区检察院课题组.监所检察监督模式改革研究[J].河北法学,2012,(3):197.)
二是要依法开展对监管场所的渎职行为的调查工作。对于监管场所存在“牢头狱霸”、侵犯被监管人权益以及违规会见、通讯、携带物品的行为,由于未达罪案标准,不可能启动侦查程序,而仅靠纠正违法、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又不能有效遏制这些轻微违法行为,可以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进行渎职调查,对屡纠屡犯的监管人员予以渎职行为的确认,并建立报送干部管理部门处理的机制。三是要建立监所检察工作人大报告制度。监管场所的封闭性特点,使得社会监督力量难以到达。为保证监管场所文明、公正执法,可以考虑借鉴英国监狱督察制度的有益经验,建立一种除监所检察专门监督之外的外部监督制度。英国监狱督察局对监狱检查之后都要出具检查报告,向监狱提出改正意见,检查报告向政府和公众公开,作为评价监狱的重要文件。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建立检察机关、监管场所每年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检察监督情况和监管场所执法情况的制度,使监管场所等封闭机构的运行情况和检察工作情况在阳光下公开,以促进监管单位依法执法,监所检察依法监督。四是要健全完善监所巡视检察制度。我国可考虑利用检务督察以及吸收人民监督员、民主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的力量,组成社会外部监督力量参与的巡视检察组,不定期对监管场所进行巡视,受理被监管人员的投诉,对监管工作和检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对监所检察、监管单位依法履职的外部监督。2008年3月,吉林省辽源市检察院与公安局建立探索试行羁押场所监督巡视员制度,从市、县两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中选拔监督巡视员,负责对市、县两级看守所羁押情况进行巡视,了解、监督上述羁押场所对被羁押人的监管工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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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 Analysis on the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ProcuratorialSupervision of Prison & Detention HouseWEI Jian瞱en1,2
(1.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2.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Hunan Province,Changsha 410001,China)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at various levels have earnestly carried out “The Resolution Relating to Strengthen and Improve the Procuratorial Work on Prison & Detention House” made by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and have strengthened the supervision power on the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and the administration of activity. The capability and level of supervision of law enforcement have been greatly improved and the problems of infringing the lawful rights of detainers have been contained. At the same time, the problems such as the detainers unnatural death, the illegal modification of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and so on havent been completely solved in the juridical practice. The procuratorial work on prison & detention house is still a weak link in the legal supervis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ization. These insufficiencies and problems reflect that at present the theory of supervision, basic guarantee, ways of supervision and some other aspects in the acting of the procuratorial work on prison & detention house are expecting to be strengthened and improved. Therefore, persisting in “three defending” in the guiding ideology of the procuratorial work on prison & detention house, strengthening the construct of the procuratorial work on prison & detention house and promoting the innovation of working mechanism and ways of supervision shall be the problems which we should study and consider carefully in the consummating of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f prison & detention house
Key Words: the procuratorial work on prison & detention house; supervision;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supervision of law enforcement;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け疚脑鹑伪嗉:李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