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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版权法定赔偿的适用

2012-04-29张春艳

理论月刊 2012年9期
关键词:版权作品

张春艳

摘要:在美国版权法定赔偿的裁决中,一些非商业用户被施以巨额法定赔偿,而另一些侵犯音乐专辑著作权的大公司却被裁定较少的法定赔偿。前者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陪审团考虑法定赔偿的社会警示作用;后者主要是因为音乐专辑作为编辑作品,其所有组成部分被当作一部作品来计算赔偿额。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所考虑的Williams案检验标准、Gore案检验标准和Phillp Morris案检验标准实则是惩罚性赔偿检验标准。UMG案检验标准作为法定赔偿检验标准,明显减少了惩罚性因素。

关键词:版权;作品;法定赔偿;检验标准

中图分类号:D93.34(7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9-0185-04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美国对两起版权法定赔偿案件的裁决引起人们极大的关注和争议。一个没有任何营利的非商业用户被施以巨额法定赔偿,而另一个侵犯音乐专辑著作权的大公司却被裁定较少的法定赔偿。

2005年初,美国六大唱片公司(Capitol Records、SonyBMG、Arista Records LLC、Interscope Records、UMGRecordings以及Warner Bros.Records)起诉一非商业用户Jammie Thomas从计算机发布24首音乐到Kazaa网站的分享资料夹的行为侵犯其版权,要求适用法定赔偿。2007年10月美国明尼苏达州的联邦陪审团判定JammieThomas侵权行为成立,以每首歌曲法定赔偿9250美金计算,她总计须赔偿222000美金给原告。Thomas不服,提出一个新审判的动议。2009年6月陪审团裁定:(1)每个原告各自享有版权;(2)Whomas构成侵权;(3)Thomas属于故意侵权。因此,陪审团裁定Thomas对涉案的24首歌曲,以每首歌曲赔偿8万美元计算,须赔偿192万美元。Thomas继续提出抗辩,认为罚金高得离谱。主审法官戴维斯(MichaelJ.Davis)在2010年1月将法定赔偿数额减低到54000美元,并称192万罚金是“可怕的和令人震惊的”。数天后,原告提出解决方案,只要Thomas拿出25000元的罚金并认罪就行了,但被拒绝。2010年11月,陪审团又一次裁决Thomas侵权,此次判法定赔偿数额为150万美元。

与Thomas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Anne Bryant和Ellen Bemfeld诉媒体权利生产商和果园企业一案中(以下简称果园企业案),被告则承担相对较少的法定赔偿责任。

上个世纪90年代末期,Bryant和Bernfeld创作并发行两张专辑,每张专辑包括10首歌曲。2007年4月,Bryant和Bernfeld以媒体权利生产商和果园企业未经其许可,在网上音乐商店销售其享有版权的数字音乐作品并提供下载业务为由起诉到纽约州南区法院,并要求法定赔偿,法院最后裁定媒体权利生产商构成故意侵权,每张专辑赔偿1000美元共计2000美元;而果园企业由于主观上不知道其实施的是侵权行为,被判每张专辑赔偿200美元,共计400美元。而且Bryant和Bernfeld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也被法院否决。2010年4月,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支持地区法院的判决:版权人只能就音乐唱片专辑整体获得法定赔偿,而不能就专辑中的每首歌分别获得法定赔偿。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同一年适用法定赔偿的两起案件,裁决的结果却有天壤之别。一起案件的故意侵权法定赔偿裁决是“可怕的和令人震惊的”,而另一起案件的故意侵权法定赔偿裁决只有区区2000美元。这种巨大的反差不禁使人质疑:巨额法定赔偿的法律依据何在?非商业用户为何成为施以巨额法定赔偿的对象?法定赔偿的检验标准和计算标准是什么?本文将围绕着这些问题。对美国版权法定赔偿的适用展开论述。

二、美国版权法定赔偿立法

美国的版权法定赔偿救济源于1710年英国的《安妮法》。1790年,美国颁布的版权法中首次出现了法定赔偿条款,其后,版权法虽然经多次修订,但法定赔偿的条款始终被保留了下来。美国现行版权法是1976年版权法,不过,随着新技术的出现,该法也多次进行修订。

美国版权法第504条(c)款对法定赔偿作了明确规定:“(1)除本款第(2)项另有规定外,版权所有人在最终判决作出前之任何时间,可以就诉讼所涉及的所有侵权行为选择法定赔偿,以代替以实际损失及侵权人所得进行的赔偿。就任何一部作品而言。无论侵权人系个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还是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侵权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法定赔偿金为不低于750美元或者不超过30000美元,以法院视正当而定。就本款规定而言,编辑作品或者演绎作品的所有内容构成一部作品。(2)版权所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侵权行为系故意实施并且经法院认定的,法院可酌情决定将法定损害赔偿金增加到不超过15美元的数额: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侵权不知也无理由相信其行为侵犯了版权并且经法院认定的,法院可酌情决定将法定赔偿金减少至不少于200美元的数额。无论如何,侵权人认为并且有合理根据相信其对版权作品的使用依第107条系合理使用的,法院应免除法定赔偿……。”

根据美国版权法第504条(c)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美国版权法按照侵权者的主观因素分别规定三种不同的法定损害赔偿幅度;第二。编辑作品的所有内容构成一部作品。

在Thomas案中,Jammie Thomas从计算机发布音乐的行为被裁定为故意侵权,依据美国版权法第504条(c)款(2)项的规定,陪审团可以在750美元到15万美元的幅度内做出法定赔偿裁定。显然。2010年11月陪审团做出的150万美元的法定赔偿裁决是按每首歌6250美元计算,的确控制在版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幅度内。并没有违反版权法的规定。而在Bryant和Bernfeld诉媒体权利生产商和果园企业一案中,媒体权利生产商因故意侵权被裁定2000美元的法定赔偿,是因为法院将音乐专辑视为编辑作品。按照版权法的规定,一部编辑作品的所有部分构成一部作品,那么一张包含10首歌的专辑仅视为一部作品,故而,媒体权利生产商只需就两部作品。而非二十部作品进行法定赔偿。因此,如果仅仅考虑美国版权法的规定,这两起案件的裁决都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让人深思的是,同样是故意侵权,陪审团为何对并没有从侵权中获利且只给权利人造成极少损失的非商业用户裁决每部侵权作品6250美元的法定赔偿?反之,法院对一个从侵权中获利的大公司只做出每部侵权作品1000美元的法定赔偿。这样的反差无法通过版权法法定赔偿的规定予以解释,只能在法定赔偿适用中寻找答案。

三、对非商业用户适用巨额法定赔偿的社会原因分析

Thomas是非商业用户,并没有从其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利。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很少。Thomas非法发布的歌曲,在iTunes音乐超市和其他的零售商在线卖仅0.99美元至1.29美元之间。在iTunes音乐超市每首歌如果卖0.99美元,唱片公司仅能得到0.70美元。也就是说,Thomas非法发布歌曲,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仅有十几美元。区区十几美元的直接损失却要承担天文数字的法定赔偿,这个结果不仅让Thomas难以接受,就连主审案件的法官也认为这是一个“可怕的和令人震惊的”裁决。其实,在美国,对非商业用户裁决巨额法定赔偿,并非个案。2009年12月,陪审团曾裁定美国波士顿大学学生Joel Tenenbaum因非法下载和分享30首享有版权的歌曲构成故意侵犯原告的版权,裁决Tenenbaum每首歌须支付22500的法定赔偿金,总计675000美元。

Thomas案和Tenenbaum案在当事人方面有一个共同点,即被告方都属于没有从侵权中获利且给原告造成极少损失的非商业用户,而原告都是美国的大唱片公司。按常理。一个经济实力雄厚的大公司没有必要为区区几十美元而大动干戈。但事实是,近些年,数以千计的非商业用户陆续成为这些大公司的打击目标。这实际上,与美国唱片业协会的维权策略有关。

Thomas和Tenenbaum都是因为使用p2p软件下载音乐而被原告起诉。针对p2p网络软件对唱片业造成的巨大冲击,美国的唱片业协会采取了三大策略:首先是以间接侵权为由,起诉P2P文件分享公司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次唱片业发起了一个广告宣传运动,指出正是在线用户的不良行为才是实质谴责的对象。最后,当这些措施都未能奏效时,他们采取了非常有争议的策略,开始起诉非商业用户。

不可否认,非商业用户给唱片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要远远小于间接损失,非商业用户通过P2P网络进行文件分享会使唱片公司失去大量潜在的消费者。对于这些非商业用户侵权者,唱片公司一般采取庭外解决,真正像Thomas和Tenenbaum那样经过陪审团审理的毕竟是少数。不过,陪审团认为Thomas和Tenenbaum的行为带有普遍性,如果不加以严厉制裁,就会给唱片业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裁决巨额的赔偿金。可以说,陪审团为唱片公司打击非商业用户的侵权行为“推波助澜”。在历史上,版权保护的是公共利益,但是现在,法庭中占主流的观点把作者或者版权持有者的利益放在社会利益之上。因此,为了充分保护版权作者或者持有者的利益。这些非商业用户开始为数百万计的版权损失“埋单”。但是,对非商业用户裁决天文数字的法定赔偿还是让许多人质疑这些裁决的合理性,这些裁决是否违反了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

四、美国版权法定赔偿适用的检验标准

当Thomas被裁决222000美元的法定赔偿时,Thomas不服,提出一个新审判的动议,其理由是法定赔偿的数额太过分,提出依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MW诉Gore案(以下简称“Gore案”)中确立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检验标准,陪审团的裁决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Thomas提到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检验标准并非法定赔偿适用检验标准,但是由于两者都具有威慑被告侵权的目的,有相似之处。所以经常被援引用作检验法定赔偿适用的合理性。

(一)惩罚性赔偿适用检验标准

1.Williams案检验标准。1915年,Williams姐妹起诉铁路公司超出法律规定的票价向她们每人多收了66美分,按照阿肯色州法律的规定,两姐妹请求陪审团裁决铁路公司按每人$50到$300之间进行赔偿。最后两姐妹各得到75美元的赔偿,这个数额是两姐妹实际损失的114倍。铁路公司争辩说裁决结果太过分,损害了它的正当程序权利,提出上诉。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铁路公司的上诉,支持阿肯色州法院的裁决,并指出,不应该仅仅通过比较铁路公司超收较少的票价和两姐妹获得较多的赔偿额来检验裁决的合法性。相反,应该考虑下列因索进行检验:公共利益;无数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保证统一遵守已规定票价的需要。

Williams案检验标准比较关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强调赔偿的社会示范作用,通过惩罚被告,为他人确立一个反面“典型”。使他人能够从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类似的侵权行为,以达到制裁侵权行为,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保障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2.Gore案检验标准。199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ore案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适用检验标准,认为假如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失相比被裁定极其过分。那么这一裁定将违反司法正义,构成违宪。在Gore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500倍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是极其过分的,并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三部分检验标准。这个标准包括的要素有:(1)被告行为的可谴责性;(2)受害者遭受的实际损失与惩罚性赔偿额之间的差距;(3)特定案件救济和与之相类似的案件的救济之间的差别。

可以看出,Gore案检验标准首先强调被告行为的可谴责性。一般而言,被告行为的可谴责性越高,再次侵权的可能性越大或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越多。为了达到威慑和阻止侵权的目的,相应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就越高。其次,Gore案检验标准认为惩罚性赔偿额与实际损失之间应存在一定的比例差距。在Gore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额是实际损失的500倍是极其过分的,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500倍就是一个固定的标尺,认为惩罚性赔偿额如果等于或者超出实际损失的500倍,就肯定属于极其过分,低于500倍的惩罚性赔偿就不过分。在个案中,还须考虑其他两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太平洋互助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诉一案中指出了陪审团的裁决“非常接近”合宪性和非合宪性的临界点。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果远远超出补偿性赔偿额的四倍就有可能违反正当程序条款。再次,Gore案检验标准遵循相似的案件相似处理原则,认为具体的个案与相似的案件应该给予相似的救济,不应该差别太大。

3.Philip Morris案检验标准。Jesse Williams是一个有着严重烟瘾的烟民,由于长期吸Philip Morris公司制造的香烟导致得肺癌而死,他的遗孀Mayola Williams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陪审团认为Philip Morris公司存在过失和欺骗行为,裁定该公司向原告支付821,000美元的损害赔偿额和795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额。Philip Morris公司不服,认为陪审团以被告给非当事人的受害者造成损害作为计算部分惩罚性赔偿额的依据违反了美国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对于此案,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陪审团不能基于被告给非当事人造成的伤害而惩罚被告,否则,将属于“非经正当程序而从被告方拿走‘财产”。但是同时也指出,那种可能给多数人造成危害的行为与可能给少数人造成危害的行为相比,前者更应该受到谴责,因此陪审团在确定可谴责程度时可以适当考虑这些因素。

Philip Morris案检验标准与前两种检验标准相比。具有明显的差别。前两种检验标准主要明确可以基于哪些因素决定是否惩罚被告以及惩罚到何种程度?Williams案检验标准认为,从警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角度考虑,应该惩罚被告。Gore案检验标准则认为被告行为的可谴责性是惩罚被告的前提基础和重要影响因素。但是,Philip Morris案检验标准关注的不是如何惩罚被告。而是明晰法律关系和明确被告的责任,不盲目惩罚被告,强调对被告的惩罚应仅限于所涉案件的当事人之间。

综合三种不同的检验标准,可以看出,Williams案检验标准强调惩罚性赔偿的社会示范作用,Gore案检验标准突出惩罚性赔偿制裁侵权者违法行为的功能,Philip Morris案检验标准则认为,惩罚性赔偿应该罚当其所,在发挥其威慑功能的同时,应将惩罚控制在涉案的范围内,不能将惩罚延伸至侵权者对非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种检验标准都是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确立的,并没有涉及法定赔偿案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检验标准不能适用于法定赔偿案件。Nancy Gortner法官在审理Tenenbaum案时,即运用了Gore案检验标准,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在惩罚性赔偿判例法中阐述的正当程序原则与Tenenbaum案件有关联。”将Gore案的三个检验标准运用到这个案件中是适当的,于是将原法定赔偿数额削减了90%,Tenenbaum只需赔偿6.75万美元。在Zomba企业有限公司诉全景唱片公司一案中,法院在判决的附带意见中也明确指出,这些判例可以适用于法定赔偿案件。当然,也有法院认为,被告依据Gore案检验标准对法定赔偿额提出异议是“弄错了位置”。因此,在美国,惩罚性赔偿检验标准可否用于法定赔偿案件仍有争议。

(二)法定赔偿适用检验标准(UMG案检验标准)

2000年,MP3.Com购买了几家唱片公司的数以千计的流行歌曲CD,将其转录成Mp3格式并复制在起电脑主机上允许MP3.Com的用户通过联机系统播放未经授权的录音资料。尽管系统用户已经拥有CD。法庭依然裁定MP3公司属于确实知道其违反了版权法,构成故意侵犯UMG唱片公司的录音著作的版权。在该案中,法院忽略了Gore案检验标准,创设了自己的法定赔偿检验标准。该标准包括:(1)将被告侵权的规模和范围与潜在危害结合起来;(2)被告在申诉和审判期间可以减轻处罚的行为;(3)被告的规模和金融资产状况;(4)在决定按每张CD为计算单位评估损害赔偿之前,考虑对未出庭当事人的威慑。

UMG案检验标准通过综合考量被告的情况,检验法定赔偿额是否过分,既考虑到了对被告潜在侵权和未出庭当事人的威慑,也考虑到了被告减轻处罚的情节。不仅如此,UMG案检验标准还考虑到了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与上述三种惩罚性赔偿检验标准相比,UMG案检验标准明显减弱了惩罚性色彩,在追求法定赔偿威慑功能的同时,也特别关注被告可以减轻处罚的行为。在UMG案检验标准中,有一点特别值得注意。即将一张CD视为一部作品作为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这种计算标准对被告极其有利。可以大幅降低法定赔偿的数额。

五、美国版权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

依据美国版权法第504条(c)款(1)项的规定,计算法定赔偿额时以每部作品作为计算标准,同时特别规定,一部编辑作品的所有部分构成一部作品。每部作品的计算标准是美国版权法定赔偿的一大特色,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操作。不过,为了避免采用这种计算标准导致法定赔偿额过高,对被告不公,于是版权法规定,由多个独立作品集合而成的编辑作品只被视作一部作品。在果园企业案中,音乐唱片专辑被当作编辑作品,构成一部作品,因此,版权人只能获得一个法定赔偿,被告的赔偿责任得以大幅减少。正因为如此,编辑作品的计算标准容易成为法定赔偿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对此问题也持不同意见。

以音乐专辑为例,有的法院直接判决认定音乐专辑是编辑作品。这意味着,按照美国版权法的规定,音乐专辑作为编辑作品只能获得一个法定赔偿。有的法院则认为,如果侵权作品由原告以专辑的形式发行,那么法定赔偿就应该以每张专辑为计算标准。与前一种观点相比,后者增加了一个“以专辑的形式发行”的限定性条件。也就是说,按照后一种观点,并非所有的专辑都能被当作一部作品看待。如果专辑里的歌曲最初并不是以专辑的形式发行,而是每首歌曲单独发行,那么该专辑就不能当作一部作品计算法定赔偿,而应该以专辑中的每首歌曲作为计算标准。因此,按照后一种观点,歌曲的最初发行方式决定着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

不仅作品的最初发行方式决定着编辑作品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编辑作品的构成部分的性质也会决定着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第一巡回法院曾在Gamma Audio案中指出,如果一部作品是一部由多部分构成的整体作品的一部分且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而且是可行的”,那么为了计算法定赔偿,可将其看作一部独立的作品。也就是说,只要编辑作品的构成部分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而且是作品,这些构成部分就可以分别获得法定赔偿。有的法院则不赞同这种“独立经济价值”决定论,认为“独立经济价值”决定论完全是对国会“为了计算法定赔偿,编辑作品的所有构成部分都被视为一部作品”规定的嘲讽。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还有其他三个巡回法院也采纳“独立经济价值”决定论,但是至今为止,还没有一个法院将该理论运用到音乐专辑的案件中。也就是说,即使有些法院对部分编辑作品采取“独立经济价值”决定论,将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构成部分作为独立的作品来分别计算法定赔偿额,但是这部分编辑作品并不包括音乐专辑,音乐专辑的所有构成部分一直被当作一部作品计算法定赔偿额。

责任编辑王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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