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语境下环境法应对贫困问题的正当性
2012-04-12任世丹
任世丹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和谐社会语境下环境法应对贫困问题的正当性
任世丹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从法律上说,平衡多元主体的利益关系,尊重和保障权利,尤其是包括贫困主体在内的弱势群体的权利,实现法之正义价值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贫困是社会不和谐之根源,而贫困与环境问题,这两个看似互不相关的社会问题现实中却由于发展议题而密切联系。摆脱贫困与环境保护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矛盾。通过赋予贫困主体更多权利与机会的合理的法律政策的实施,有助于切断两者之间的恶性循环,从而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和谐社会;环境法;贫困;利益衡平
一、引言
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其著名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明确指出:“贫穷是全球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和后果。因此,没有一个包括造成世界贫困和国际不平等的因素的更为广阔的观点,处理环境问题是徒劳的”。[1](p4)人口增长、贫困与环境问题不可避免地联系在一起,“而且这些基本的问题不可能在隔绝状态中成功地加以解决。我们要么一起成功,要么一起失败”。[1](p54)环境问题“真空带”并不存在,环境法学者不得不放弃将环境问题之解决作为唯一重要目标的想法,不能不关注其中的贫困问题。
所谓和谐社会,系指人际和谐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均得以实现的社会。而从法律上说,和谐社会应该是各种利益都能够得到较好的尊重,各种利益处于平衡之中的社会。[2](p90)公正合理的协调多元主体的利益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环境法就是通过对个体欲望和自我扩张本性的适当控制、对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协调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共生。对个体欲望适当控制的“度”在哪?能否为了确保明天荒野野花的盛开而剥夺穷人从自然资源中获取早餐的权利呢?“精英立法”体制下的环境法会不会不仅没有保护穷人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而且给穷人捆缚了“新的羁绊”?将解决环境问题视为唯一重要目标的环境法是否会导致新的贫困?本文主要从理论层面系统论证和谐社会语境下环境法应对贫困问题的正当性,以此找寻出上述一系列问题的答案。
二、文明演进中利益衡平的法律控制
庞德曾这样描述法律与文明之间的关系,即“从过去看,法律是文明的产物;从现在看,法律是维护文明的手段;从将来看,法律是推进文明的手段”。[3](p228)那么,在从工业文明到生态文明的演进过程中,环境法又该何去何从。
(一)工业文明危机下利益的法律表达:环境法的附魅①本文中的“环境法的附魅”,意指在环境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原有的价值追求和目的之上附着某种环境观念的建构。。
短短三百多年的工业文明创造出了辉煌灿烂的物质文明。然而,工业文明带来的繁荣却没有普惠社会的每一个阶层。越来越多的人贫困化,与此同时环境的恶化也在不断加剧。在此背景下,环境法的建立就“先天的”带着一定程度的应急性。环境法可以说是环境问题的法学表达。然而,“为什么一些环境问题早就存在,但是只是到了特定时候才引起广泛注意?为什么有些环境问题引起了广泛注意,而有些环境问题却是默默无闻?”[4](p47)追溯始源,我们发现环境问题的提出并非自身的物化,而是人为的建构,主要来自社会精英的体认。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于社会分层体系的不同阶层的影响程度各不相同。穷人是社会分层体系中的弱势群体,他们是环境问题的直面者,但是他们却被排除在社会主流话语体系之外。相对而言,社会强势群体拥有资源控制权,能够轻而易举地将环境问题的“负外部性”转嫁到弱势群体身上,推行自己的环境观并依照自己的分配原则决定穷人的利益获取。强势群体的环境观就是环境法的附魅。强势群体的环境观并非全然不合理,它往往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在权利义务分配上没有对穷人等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给予关照,而这种严重失衡将最终转变为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衡。
(二)通往生态文明的法律理性:环境法的祛魅①“祛魅”指的是曾经一贯信奉的或被追捧的人或物或事或感情或文化或定论,受到新的认识后地位下降。本文中的“环境法的祛魅”,意指剥去附着于环境法之上的片面的环境观而回归其法律理性。。
美国学者阿尔·戈尔曾说:“现时的环境危机已如此之严重,以致我认为我们的文明本身必须被视为患了某种机能失调症。”[5](p198)工业文明自身无法指引人类走出环境危机的困境,我们需要一种更高级的文明来指导摆脱环境危机的胁迫,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理想愿景。生态文明的提出为我们愿望的实现带来了曙光。
生态文明是一种新的生存和发展理念,它强调人与自然和人与人(社会)之间的和谐共生。生态文明是我国当下学术研究的热点问题,文章论著,蔚为大观。然而,许多学者在论及生态文明时的关注点都集中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而忽略了生态文明本身所蕴含的人与人(社会)的和谐要求。事实上,人与自然的矛盾是环境危机的典型表征,但环境危机绝非单纯的人与自然的冲突问题,它更涉及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领域中的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
结合环境问题的治理而言,“在生态文明时代,人类将把消除全球贫困纳入全球环境治理的议程,力图尽快斩断贫困与环境破坏之恶性循环”。[6](p26-27)同时,生态文明的社会还是一个更加公正与平等的社会。一个有利于社会个体的基本需求和基本权利最大程度实现的制度文明是生态文明的题中应有之意。由此可知,在生态文明时代,也不允许为了环境保护而放任新的贫困问题的产生。
强势群体以地球卫道士的姿态禁止穷人为维持生存而利用自然的行为,实质上是为了保障其现有消费的持续性。“硬绿派”②硬绿派是美国保守主义的环境保护派别。硬绿派认为,唯一的稀缺是绿色的稀缺,是那些未被染指的森林、荒野、湿地的稀缺。除此之外,和人类活动有关的所有环境问题都可以交给市场,由市场来解决粮食、能源、土地的稀缺。代表人物彼得·休伯呼吁人们“首先帮助邻居,然后保护自然”。[7](p105)而在生态文明构建的今天,环境法的主张应为在保护自然的同时也必须保有对穷人基本需求和基本权利的关怀,回归现实的利益衡平。
三、多元利益协调的“正义方舟”
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基石。正义就是在多元社会中法律据以规范社会基本结构、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指导原则。权利义务的分配结果如果与公平相背离,那么该法律从理论上说就必须加以改造或矫正。环境法的价值追求依旧是正义。部分人用贫困守护我们的地球,以及为了最基本的生存需求而陷入贫困与环境恶化的恶性循环,这样的权利义务配置无论如何也不是正义的。
(一)环境法之实质正义:“给每个人其所应得”。
法之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要求: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些属于它们规定阶层的人们。[8](p58)而之所以称这样一种正义为“形式正义”是因为它没能进一步告诉我们,应该如何进行分类以及如何对待。仅就公平的观点来看,我们无法知道是否,或在何种基础之上,我们应该重视或忽视性别、种族、出生地、身体禀赋或精神境界、财富、影响力等的差异。[9](p95)有时,法律即使被非常公正地实施了,仍然会出现不正义。这是因为“它本身,若用衡量法律规定中实质正义的价值系统来判断却不公正”。[9](p103)而实质正义,也就是罗尔斯所说的制度正义③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的关于正义的原则部分的论述中将正义区分为制度和形式的正义。,是指 “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 (或者说基本善④这是依据大陆学者何怀宏的翻译。也有学者作出不同的翻译,例如香港学者石元康将之翻译为“基本物品”。primary goods)——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的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10](p11)简言之,实质正义的内容源自人们现实的需求,即给予每个人其所应得。
生存需求是每个人最基本的需求,即每个人其所首要“应得”。挣扎着生存的人们是不会非常关心自然的,除非他们非常害怕自然。[7](p104)尽管生存权益与环境权益在许多方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事实上环境权益是不能等同于生存权益的。强势群体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以保护人类共同的环境利益的正义之名,一味地指责穷人的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并通过法律的安排禁止诸如砍伐树木之类的行为,哪怕这些行为的出发点仅仅是为了生存。以这样的价值观体系主导建立的环境法从表面上看符合“应对环境问题,保护环境”的目的和价值,却从本质上偏离了作为法律对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在穷人缺乏权利以及相应能力自救的时候,环境法应该对其加以拯救,确保最少受益者的利益才符合实质正义的原则要求。
(二)环境法之二次正义:对利益及力量失衡的矫正。
初始分配的正义无法解决全过程运行中的正义问题。如果我们将初始分配的正义称为“一次正义”,那么介入正义之运行并对期间发生的利益及力量的失衡进行矫正的正义,我们称之为“二次正义”。在罗尔斯看来,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8](p96)而一种体现平等倾向的补偿原则是实现“二次正义”的途径。
传统的有关分配的“一次正义”和“二次正义”的学术讨论主要集中在财富分配领域,而事实上还存在于环境利益的分配过程之中。分配公正意味着同自然往来的一种尺度,就是要承认每个人都有要求同样多的(使用)不可再生的资源的权利。[11](p253)然而,现实却是穷人受制于制度安排、社会等级以及教育的缺乏而在自然资源的获取能力上存在明显的不足。而与此同时,占全球人口26%的富裕人群却消耗全球80%的主要资源和能源。可见,在大量的分配冲突中,对于社会和生态的公正而言,生存的必需利益和非必需利益的区分是必要的。[11](p531)面对资源匮乏以及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的初始分配状况,环境法有必要通过倾斜保障贫困群体享受基本资源的权益来实现“二次正义”。同时,环境法在环境保护的义务分配上也需要破除绝对平等的观念:鉴于强势群体享有更多的环境利益、并且是环境问题的主要制造者,理应在环境保护方面承担更大的责任。
四、回应社会变迁之环境法发展进路
古希腊罗马的思想家们将理性认定为自然法之本体,而在其标准指导之下的实在法,与社会缺乏互动,对公众的需求并不敏感,总是令对其寄予厚望的人们失望。长久以来,人们觉得,法律制定、案件审判、治安管理和社会调整都太容易脱离社会经验的现实和它们自身的正义理想了。[12](p2)面对法律理性与现实的悖论,法律对现实的回应性尤为重要。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理应在与社会的互动中寻求和谐。
回应性乃环境法产生和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特征。20世纪6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日益严重的贫富分化、环境问题引发了风起云涌的民权运动。而这些正是环境法迅猛发展的动因。台湾环境法学者叶俊荣教授就曾说过:“环境议题就在这高度变迁的时空中,不断受到试炼,也不断调适。由此而形成的环境法,也就因而带有浓厚的动态气息。”[13](p1)作为一个具有回应性特点的新兴法律部门,反形式主义、社会化和实质化是环境法之进化取向。我们应该从社会现实中挖掘环境法服务的目的。保护环境、解决环境问题是环境法的主要目的,但绝不是唯一目的。环境法还应“在和谐与民主中实现多元利益的共生、共进、再生、进而谋求国民的最大幸福”。 [14](p336)
贫困是社会不和谐之根源。而贫困与环境问题,这两个看似互不相关的社会问题现实中却由于发展议题而密切联系。从地理空间分布的角度而言,我国贫困地区与生态脆弱地区具有高度相关性。据统计数据显示,在划入生态脆弱地带的国土面积中,约有76%的县是贫困县;在划入生态脆弱区地带的人口中,约有74%的人口生活在贫困县内。[15](p1-3)摆脱贫困与环境保护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矛盾。通过赋予贫困主体更多权利与机会的合理的法律政策的实施,有助于切断两者之间的恶性循环,从而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指引下环境法的功能也应加以拓展,挖掘环境法的益贫功能正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益”,利益、增进、好处之意。所谓“益贫”,即对贫困者有利益、有好处之意。“益贫功能”源自于经济学中倡导的“益贫式增长”(Pro-Poor Growth)理论。环境法的益贫功能指的就是通过权力的配置、权利义务的分配实现对贫困主体等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保障维护良好环境和减缓贫困之间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目的得以实现的功能。它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其一是对贫困主体等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其二是对贫困主体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增进。
五、结语
和谐社会要求多元利益的协调与衡平、社会公正以及以人为本。综上所述,无论从生态文明的要求、实质正义之价值追求,还是从回应社会现实的需求而言,环境法理应从增进贫困主体的利益切入,矫正失衡的利益分配格局,实现保护环境与减缓贫困的共生、共进。《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第5条呼吁:“在地方、国家、地区乃至全球层面上促进和加强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这三个可持续发展的支柱是人类共同的责任。”可见,尽管环境法的主要功能是保护环境,但是它还能够加强另外两个支柱。[16](p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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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68
A
1003-8477(2012)08-0152-03
任世丹(1981—),女,西南政法大学教师、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立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XFX031
责任编辑 劳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