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司法路径选择
——以地方法院竞争为视角
2012-04-12朱子桐徐亚文
朱子桐,徐亚文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司法路径选择
——以地方法院竞争为视角
朱子桐,徐亚文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两种途径,即立法途径和司法途径。立法视野下的法律体系观符合现有的法学理论和理性主义立法观,但它是从静态的角度看来法律体系,忽视了社会生活复杂性和人的理性的有限性。通过司法完善法律体系缘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考量。地方法院的竞争是解释通过司法完善法律体系的重要范畴。“疑难案件请示”、“民间法”、“案例指导制度”是通过司法完善法律体系的有力证明。要积极发挥地方法院的制度创新功能,使法律的普适性与地方性、全球化与地方化真正协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实践之中,实现立法与司法的统一。
法律体系;完善;司法途径;法院竞争
一、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两种途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无疑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立法工作取得的巨大成就。据统计,截至到2011年3月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宣布“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之时,我国已通过立法制定了1982年宪法和有效的法律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600多部,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围绕如何完善法律体系,法律界展开了深入的探讨。概括起来,主要包括立法和司法两种途径,且尤以立法途径为主。
(一)通过立法完善法律体系。
依照白皮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观点,为了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尚需通过立法和法律解释,继续加强经济领域立法,积极加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立法,突出加强社会领域立法,更加注重文化科技领域立法,高度重视生态文明领域立法。在具体措施上,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做好法律法规配套规定制定工作;完善法律解释机制的途径和方法;健全备案审查机构,完善备案审查机制;健全法律法规清理工作机制,确保法律体系内的科学和谐统一。因此,完善法律体系属于立法机构份内的职责。
从立法的角度看法律体系的完善,符合我国法理学对法律体系的认识。通说认为,法律体系是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分类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体系的基础是法律规范,即由国家创制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用以调整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总称。法律规范源于主权国家的立法机关,在现代西方社会主要是议会,在中国主要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体现了国家意志。先有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通过立法构建和适用法律体系,是立法视角下的法律体系观的必然产物。
从立法的角度看法律体系的完善,也符合我国法律体系建构上的理性主义认识进路。法律体系的形成是通过理性建构的,还是自然成长的?对这个问题,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主流的观点是我国作为后发的法制现代化国家,应该走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建设道路。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建设通过古典时代的启蒙运动唤醒了民众的民主、法治、人权意识,用改良或革命方式陆续建立了近现代国家,通过制定、修改和法律移植与法律继承的方式逐渐形成了成熟的近、现代法律体系,包括近代的公法、私法和现代的社会法。这一历程,从英国的《自由大宪章》算起,足足走过了八百多年的历史。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摧毁国民党的旧法体系的基础上探索成长起来的。尤其是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2010年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只不过弹指32年的时间。如果从十五大提出要在2010年初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算起,也就13年光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承载了十分艰巨的立法任务。通过法的制定和实施,我国建构出了独立自主的现代国家体系,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初步做到了有法可依。因此,由最高立法机关宣告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不仅体现了对人的理性的自信,犹如拿破仑当年制定恢弘的《法国民法典》那样,相信通过研究法律发展的规律,人类就可以构建出逻辑一致、结构完备的法律体系,而且为继续走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发展道路埋下了伏笔。
诚然,通过立法完善法律体系与我国的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相契合。然而,立法视角下的法律体系观也存在其局限性。首先,法律体系是处于动态而非静态的部门法的有机统一。从静态的角度看法律体系,源于分析法学尤其是纯粹法学。分析法学的先驱边沁主张法律在形式上必须完整、普遍、逻辑和严密,其创始人奥斯丁则用“价值中立”的态度研究规范,认为“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2](p208)他从纷繁复杂的规范体系中抽取了命令、义务、制裁、奖赏等概念,力图将法律规范与道德区别开来。而凯尔森则认为,法主要由规范构成。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其属于更高级的规范体系。所有的规范的效力来源最终可以追溯到一个基础规范。基础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一个高级规范的适用通常就是由该高级规范决定的一个低级规范的创造。”[3](p132,150)而基础规范,则不属于法理学考虑的范围。因此,从静态规范的角度理解法律,必然强调法律就是法律,是立法机关通过特定法律程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规范。即便这些规范可能与实践脱节,它们依旧是执法者、司法者参照的标准,其理由很简单:法律的修改和废止必须经过相应法律程序,绝大多数法律人都没有获得变动法律的授权。然而,法律规范置身于经济、文化、权力、道德、历史、科技等社会生活之中,当我们宣布法律体系形成的时候,变动社会的新的利益格局其实已经着手肢解这个体系了。
其次,视法律体系为一个通过人的理性构筑的精致的、逻辑自洽的整体,忽视了社会生活复杂性和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在西方,理性主义传统其实也存在两种错误,一是夸大人本身的意识能力,将人的意识规定为主体,将外在世界规定为客体,用意识剪裁实践;二是过于低估世界的复杂性。如古典自然法学派就认为,人类可以通过自己的理性设计、制定出一部完美的法典,这个完美的法典能够涵盖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如卢曼所言:“古典自然法是对世界永恒秩序的一种临摹。古典的正义观念包含着一种包罗万象的完美无缺的秩序。”[4](p65)通过法律的自我创生,法律就在立法程序中被制定出来,满足法律自我运动的需要。[5](p32-36)出于对“立法万能”的迷信,我国法律体系的建构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立法核心,辅之以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努力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社会。法律从最狭义的角度讲,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区别于宪法、行政法规。这样的法律体系,“只是一个由立法制定出来的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一个希望通过立法就能够为司法、执法活动提供完全的法律依据的法律规范体系。”[6]因此,在学理上有必要突破立法视角下的静态的法律体系观,实现法律体系与社会生活的良性互动。
(二)通过司法完善法律体系。
学术界通过司法完善法律体系的观点,缘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考量。在理论上,为了克服奥斯丁和凯尔森的论述缺陷,分析法学的拉兹提出了对于法律体系的新命题,即不一定从法律的创制方式上认识法律体系,而是从法律适用方面给以说明。[7](p63)在他看来,认识法律体系的方式,一种是以奥斯丁、凯尔森为代表,强调法律体系的产生方式的重要性。如奥斯丁强调主权者或者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意义重大,凯尔森坚持法律规范的合宪性至关重要,也即:每一个规范的效力都可以上溯,直至“历史上第一部宪法”,[8](p118)因为最初的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另外一种是以萨尔蒙德、霍姆斯等为代表,提倡司法机关在法律体系形成中的重要作用。在萨氏那里,无论是法律规则,还是法律规则体系,都是指那些“被法院承认并被法院执行的规则”或规则体系。[8](p228)作为社会学法学的代表人物,霍姆斯认为,法官作出的判决才是真正的法律。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它在于经验。其实,即便是按照分析法学的观点,法律体系除了基本规范、一般规范之外,也还存在个别规范。个别规范是基于一般规范、就具体发生的事件而设立的,如法院判决。“个别规范虽是法律体系中最低层级的规范,但最贴近社会生活事实,通过个别规范的作用,法律体系在当为事实,有效性与实效性之间,实现互动。在这互动中,随着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动,法律体系得到发展和完善。”[9]
在实践上,英美法系的法官的造法功能在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中扮演了重要作用,法院通过“遵循先例”不断生产出有效的规则进而形成判例法体系。这一事实,不仅为英美法系的学者所反复总结、刻意强调,而且也被大陆法系的立法者和法学家所认识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虽然具有法典化的传统,严格区分立法和司法活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也以不同的方式承认法官的法律解释在填补法律漏洞中的作用。[10](p41-42)法学家们也意识到,法律不是一个封闭自足的体系,立法者需要在认知上对法律体系持开放的立场,不应也不能用法律事先规范一切行为,而视法官为一架输入案件、吐出判决的机器。立法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对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涉法问题都给出明确的规范而不需要司法的裁量。”[6]因此,通过司法完善法律体系成为了创新法律体系完善机制的新的选项。
二、地方法院竞争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
完善法律体系的司法路径离不开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的作用的发挥。我国法学界以往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司法如何回应经济与社会的需求,从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要、促进法治与社会发展的角度回答司法的任务,人民法院在法律创造方面的作用很少被人提及。而根据笔者的研究,从中国地方法院的竞争的角度出发,完全可以找到一条完善法律体系的新的路径。
(一)中国地方法院竞争的法理要义。
从解释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经济发展的奇迹出发,我国的经济学家提出了“县际竞争”的理论。该理论认为,以县为主体的行政区域之间的竞争,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和社会高速发展的根本原因。[11](p166-170)中国的各级地方辖区为了争夺资源都在进行竞争,包括投资环境、政府管理、政治行为和法律制度等核心要素。由于中国司法权的地方化、法院系统的行政化和审判活动的服务化,地方法院为满足地方、国家和社会的多维司法需求,也不可避免地被卷入地方竞争之中。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中国的地方法院承担着三重角色:其一,地方政府普遍直接进入经济活动领域,促进本地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地方政权结构中的重要一部分,地方法院的角色之一是地方利益的代表者;其二,市场经济要求在一个国家之内,司法的正义应当平等而普遍地实施于所有市场主体的,地方法院的角色之二是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的裁判者;其三,市场经济催生了一个独立于国家的社会空间,社会又反过来推动了权力结构的改造,司法权也必须对社会的司法需求作出回应,地方法院的角色之三是社会价值的维护者。当代中国地方法院为满足地方、国家和社会的多维司法需求,相应地在“服务地方大局”、“提供司法产品”、“生产司法知识”这三个领域展开了政绩型竞争、公共型竞争和知识型竞争,使其具有了推动法律体系完善的多样性竞争形态。[12]相对于英美法系法官通过“法官造法”弥补法律体系的漏洞而言,我国地方法院的竞争在完善法律体系方面的贡献是独特而富有成效的。中国的地方法院之间在服务地方利益、提供公共产品、生产司法知识等方面展开竞争,导致了地方法院之间的司法制度创新的竞争,成为了中国法律体系创新的内在动力来源。
就服务地方利益而言,地方法院存在为地方经济增长服务的经济绩效和为地方社会稳定服务的社会绩效这两个方面。即一方面,地方法院要体现为地方经济增长服务的经济绩效。地方法院的高度行政化和司法权的严重地方化,为地方政府将经济利益竞争延伸到司法领域创造了条件。如果说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手段主要依赖于争夺生产要素、保护地方企业、实行市场封锁和争取优惠政策,那么,地方法院“为地方经济建设大局保驾护航”的措施主要是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贯彻地方保护主义政策,做出对本地企业有利的判决。地方法院的领导必须在发展地方经济的中心工作中有所作为,才能体现其政绩。另一方面,地方法院要体现为地方社会稳定服务的社会绩效。以GDP竞赛为核心的经济绩效考核标准虽然有效地促进了地方经济的飞速发展,但这种单一的评价标准也造成了社会发展失衡的严重问题,逐渐积累的社会问题一旦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又将影响经济的发展甚至政权的巩固。在这种形势下,官员升迁的考核内容也在发生变化,已经从单一的经济增长绩效考核延伸到了综合的社会稳定绩效考核。这些因素促使地方法院逐渐由为地方经济服务的经济绩效竞争转向了为地方社会稳定服务的社会绩效竞争。各地法院的具体情况虽有差异,但总的来说,都将解决案件纠纷、消化社会矛盾、控制涉诉上访等审判效果作为考核下级法院和本院各项审判工作的重要目标,并将社会绩效的考核量化为案件调解率、上诉率和申诉上访率等几个核心指标,并进而对可能影响纠纷解决效果的案件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指标作出考核要求。地方法院的社会绩效竞争直接催生了目前全国法院普遍施行的司法救助制度的诞生,使法律援助成为社会法的重要领域。
就提供公共产品而言,地方法院不同于地方政府,后者主要为社会消费者提供公共性的服务,地方法院则为社会提供司法救济程序和纠纷处理结果。地方法院在满足社会司法需求的导向下,展开了提供公共性司法服务的竞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供选择性的地域管辖制度,其本意是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法院行使审判职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产生了另外一种意想不到的后果,即使得当事人获得了案件受理法院的可选择性。这样一来,无法通过社会“关系”资源获取诉讼利益的当事人会倾向于到审判更加公正高效、工作态度更好和廉政口碑更佳的地方法院起诉。法院与法院之间对民事案件案源的竞争,使地方法院不得不致力于为民众提供更好的司法产品和服务。地方法院提供公共司法产品的一个例证,就是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开展的年度“十大精品案件”和“十大优秀裁判文书”的评选。每一个获选的案件和每一篇获选的文书,在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都是能够得到普遍认可的公共产品,此类评选激励着法官和法院在生产具有公共理性的司法产品的方面进行竞争,从而为法律体系的完善不断提供新的司法素材。
而就提供司法知识方面,尽管中国的地方法院一直没有形成明确的司法知识生产分工的制度化体系,但地方法院一直持续生产着多样性的司法知识,并从知识生产的竞争中选择出更加符合社会需求的司法知识予以推广。如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口号,即是在总结、比较和提炼各种地方司法知识的基础上,再生产出来的一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知识。最高人民法院从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庭审方式的改变——审判制度改革——诉讼体制改革——司法制度改革逐步推进,形成了两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上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法院民事工作的基本口号一直是“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这一口号虽然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法律文本中不再出现,但该法的第6条还是规定了“着重调解”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国家立法机关在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中规定了“自愿调解”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由此可见,国家在试图建立起具有普适性意义的规则之治的时候,地方法院的司法经验成为立法的重要知识渊源。立法的变化所体现出的正是地方法院生产的各种司法知识相互竞争、优胜劣汰的结果。
(二)地方法院竞争的法律创制功能。
中国地方法院的竞争,从法律体系完善的角度,可以理解为从司法的“地方知识”上升为立法的“普遍适用”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地方法院的法律创造功能得以尽情展现。以下的例证可以完美地演绎这一过程。
1.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与法律的可操作性之间的矛盾,催生了通过“疑难案件请示”而形成的司法解释制度,而司法解释是对立法的重要补充和完善。
严格说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肇始于改革开放之初。由于改革开放兴起之时,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处于急剧的变迁之中,各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且中央一级的立法多空白、少精细。在指导思想上,我国奉行了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理念,形成了大量的鼓励性、宣告性、原则性的法律产品,法律失之于模糊、笼统和抽象,在立法工作突飞猛进、立法数量急剧扩张的同时,也催生出有法难依、违法难究、执法不严的现象,并在各级司法机关形成了大量的疑难案件。这类案件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的交织:一是事实认定困难,二是法律适用有争议或没有可适用的法律,或事实与法条之间难以建立有效联系,三是政治和社会影响较大,四是利害关系复杂。[13]由于这些“重大、疑难案件”、“敏感案件”难办,而想方设法处理好这些疑难案件,为社会公众提供良性的司法救济产品,又是各级地方法院面临的重要任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疑难案件请示制度。按照通常的说法,疑难案件请示应该废除,因为它使得“制度来源隐形与法律、公开审判名存实亡、回避原则形同虚设、二审制度徒有其名、直接审理束之高阁。”[14]然而,疑难案件请示制度也承载着重要的制度创新功能。
首先,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在法律体系的初创阶段,我国成文法由于其抽象性、滞后性和外来移植的法律数量较大,需要相应的法律解释作补充。在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中,立法机关占据主导地位,其内容又分为“法律条文本身”和“法律具体运用”两方面。其中,“法律条文本身”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法律具体运用”的解释权分别属于国务院和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一样,实行立法模式,即在粗线条的立法基础上具体规定操作程序、标准和尺度,基本上排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抽象的司法解释不是从司法经验中发现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奉行的依然是规则至上,难脱立法视野下的法律体系观的窠臼。而疑难案件请示制度的存在,使司法解释的种类得以扩展。按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具体分为 “解释”、“规定”和“批复”。批复就是对于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具体运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它使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司法实践密切结合起来,弥补了成文法的功能缺陷。
其次,法律发现或法律续造的功能。按照马克思的说法,立法者不是在制定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发现法律背后隐藏的社会规律。而在古典自然法的理论中,立法者发现法律的途径是借助人的理性,在制度设计时预先考虑各种因素。然而,法律作为一种经验事实,更多地来源于社会。在我国,地方各级法院在新的司法难题出现后,往往穷尽才智,提出解决方案,并请示上级法院,避免司法判决的不一致、不统一和不公正,努力为民众提供更好的司法产品和服务。疑难案件请示制度的存在,也使最高人民法院能在很少直接审理案件的情形下占有大量的法律素材,为制定司法解释提供缘由,通过具体案例在全国统一法律适用。从疑难案件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立法机关进行法律修改的路径中,我们应该不难发现地方法院在努力提供良好的司法产品的过程中所带来的完善法律体系的法律发现和法律续造功效。
2.通过立法的“法律移植”形成的法律体系与“民间法”的可诉性之间的矛盾,催生了通过对“民间法”的收集整理形成的司法调解和判决,并成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近现代法律体系的建立深受西方国家的影响。中华法系所具有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格局在清末新政中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分类所打破。沈家本等人参酌各国法律制定新律,形成了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等近现代法律架构,并为20世纪以来的中国政府所借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依然是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阶段,各部门法的划分也继承了类似的分类。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在立法上采取的拿来主义策略或法律移植路径使法治理念取代了礼法观念,宪政民主、公平正义、权力制约、人权保障、正当程序、司法独立、对抗制、辩诉交易、法律理性、举证责任等西方耳熟能详的法律术语迅速传遍中国法学界,并在司法界得到回应、互动。司法技术也朝法官职业化转向。然而,在“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颁布和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家法与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产、生活中根据经验积累起来的、依靠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共同行为准则形成了潜在的冲突,如西藏地区存在的“买命价”、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对“公房”、“害羞费”的民间习俗等与现行刑法、婚姻法冲突,削弱了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司法权威。[15]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同时,国家法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惟一规范,道德规范、政治规范和法律规范并存,“民间法”及其积极作用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在法院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依然扮演了重要角色,地方法院在审判中统筹考虑“法”、“理”、“情”,运用各种平衡技术化解社会矛盾的现象普遍存在,并将“民间法”这一范畴提炼出来,作为完善法律体系的理论指导。具体而言,在纠纷解决方面,“民间法”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法院的内部规定直接适用,二是引入习俗,弥补法律漏洞,三是在成文法脱离中国实际的情况下参照适用习俗,四是用习俗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16]在法院运用民间法解决纠纷过程中,涌现出了比较成熟的典型做法并被各地法院借鉴。如江苏姜堰市法院在2004年出台的有关婚约返还彩礼裁判规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范“外嫁女”请求分配征地款的案件等。通过对“民间法”的选择性适用,“民间法”逐渐取得了非正式法源地位。这种司法知识上的独特贡献,源于地方法院的司法经验,并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形成普适性意义的规则之治的过程中产生了重要作用。
3.立法的“法典化”模式与“同案同判”的司法诉求之间的矛盾催生的案例指导制度,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离不开中国作为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社会发展不平衡这样一个大的时代背景,中国社会的急剧转型也给立法机关制定体系化、法典化的成文法的努力带来极大挑战。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由于案件事实的差异性,也由于制定法的局限性、滞后性、抽象性、模糊性造成的对法律理解的困难,还由于法官素质导致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知差异,形成了法律适用时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没有得到贯彻。为了维护成文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可预期性,立法机关不可能频繁地修改法律。在制度设计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7月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1月发布了 《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这一推进司法改革、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创新带来了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在法律体系与案例指导制度之间的关系上,权威的观点认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既非建立中国特有的一种司法制度,更非照搬西方国家的判例制度,它是我国司法机关在既有的制度框架下和现行的司法体制基础上所进行的一项体现中国特色并顺应世界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发展大趋势的法律适用上的机制创新,在不影响制定法作为我国主要法律渊源的前提下,继承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某些判例法因素,同时吸收和借鉴西方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制度的一些具体做法。”[17]案例指导制度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简化法律适用过程、有效弥补法律漏洞、规范法官裁判活动、强化裁判说理论证等具有重要意义。[18]在指导性案例的来源上,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可以来自全国任何一个审级的任何一个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也十分鼓励社会各方面向法院提交或推荐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4条载明:“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这种打破审级和管辖区域范围的规定可能极大地调动地方法院为创新司法知识的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本质上就是在总结、比较和提炼各种地方司法知识的基础上,再生产出来的一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知识。从最高人民法院首批公布的四个指导性案例看,有两个来源于中级法院。实际上,在此之前的2002年,天津高级人民法院、郑州中原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开始了指导性案例的评选,开展过有益的探索。地方法院生产的法律产品通过相互竞争、优胜劣汰的结果的表明:地方法院的司法经验已经成为指导性案例的重要知识渊源。由于判例不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但在成文法背景下,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重要司法制度创新,为成文法传统注入判例法因素开创了一个重要途径。
总的说来,立法视野关照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形成的时间上看并不漫长,然而,法律体系的完善只能是仅有起点没有终点的永无止境的宏伟工程,法律修改、法典编纂、立法解释等只不过是形成和完善法律体系的重要的技术环节之一。从司法视角看法律体系的完善,就应具备动态的法律体系观,把法治建设的重点由重视立法转向重视法律适用,从解决“有法可依”转向“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必须借助司法的力量。在通过司法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积极发挥地方法院的制度创新功能,开展制度创新方面的竞争,通过竞争实现司法知识的优胜劣汰,弥补立法的不足,使法律的普适性与地方性、全球化与地方化真正协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实践之中,实现立法与司法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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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044
A
1003-8477(2012)08-0147-05
朱子桐(1991—),男,武汉大学法学院学生。徐亚文(1966—),男,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部级科研重点课题“司法公信力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编号:CLS(2011)B05
责任编辑 劳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