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问题探讨
2012-04-12庄海丽
庄海丽
(聊城大学法学院,山东聊城 252059)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问题探讨
庄海丽
(聊城大学法学院,山东聊城 252059)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是指在债权人与数个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法律效果。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应当肯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对债务人之一部或全体请求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履行。在提起诉讼时,债权人有权从全体债务人中任意选择一人或数人起诉。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对于债务人一人所生之事项,应以无涉它效力为原则,有涉它效力为例外。
连带之债;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外部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最早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于19世纪下半叶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的基础上,并由连带之债中的单纯连带逐步引申、演化而来。①马俊驹:《民法案例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页。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为一种民法理论与制度,为多数判例学说所肯定,但是,各国民法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并无明文规定。由于此类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西方国家已经形成了处理此类问题的方法,故多数判例学说肯定这种理论和制度的独立存在价值。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理论研究深澳复杂,在此不能一一列举。本文仅就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及其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德语称Unechte Solidritat或者Unechte Gesamtschulden,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提出,②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2、672页。但各国民法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并无明文规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更多地是出自各个国家或者地区民法学者在学理上的归纳。关于如何界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者们的意见不甚一致。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③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2、672页。而郑玉波先生则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债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也。”④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1984年版,第201页。我国大陆学者张广兴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其中一个债务人完全履行时,其他债务即因债权人的目的达到而消灭的债的关系。”⑤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孔祥俊先生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义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⑥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页。基于以上各种观点,笔者认为: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对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向债权人所负的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且因其中一人的全部或部分履行,其他人之相应债务即因债权人目的达到而消灭的债务。
法律效力是物权、债权的重要概念。①陈坚:《我国物权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法律效力辨析》,《求索》2012年第5期。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其实就是指不真正连带债务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由于各国民法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均无明文规定,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都是依各国判例和学说推定而来。一般来说,各国民法关于债的效力的规定,大致包括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的义务以及债务违反时的后果等内容。债的关系发生时,同时发生法律对债务人行为的拘束,即债务人应以债权的实现为其行为的出发点,违反此种拘束,债务人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谓债之效力的消极方面。而对于债权人,法律赋予其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权利和接受履行并永久保持履行利益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还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此谓债之效力的积极方面。债的法律效力,即为此两方面的结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也是如此。但是,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有数个债务人,属于多数人之债,因此,较之债权人、债务人均为一人的单一之债,债的关系更为复杂。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又有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可分为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
所谓外部效力是指在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债权人与数个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法律效果。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而言,这种关系会涉及他们与外部的有关民事主体(债权人),故而被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内容比较复杂,为方便起见,笔者将其分为三个部分进行探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的请求权、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的诉权、债务人一人所生之事项的效力即数个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有关事项效力是否及于其它债务人。
二、外部效力之债权人的请求权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数个独立的请求权,若单就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考察,那么债权人理所当然地可以向相应的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数个债务人中的任一人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这点已为学者们所普遍赞同。但是,债权人是否可以同时或先后要求全体或部分债务人向其履行相应的债务呢?对此问题,学界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对债务人之一部或全体请求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履行,②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5页。即应允许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同时或先后就全部或部分债务提起诉讼,此观点为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多数学者的主张,并且逐渐成为学界的通说。这一主张的优点在于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实现,缺点在于可能造成债权人得到重复受偿、诉讼资源浪费、执行混乱等情形。第二种观点为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权利人对于各个债务人分别享有请求权,并不意味着他可以同时行使并实现其对各个义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向其中的一个义务人提出了请求,就不应该再向其他义务人提出请求,③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5页。我国大陆有些学者主张此种观点,这也直接反映在我国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中,④《 侵权责任法》第43、48、59、68、83、89条都规定债权人只能在数个债务人中择一行使请求权,而不能同时向其中数人或者全体债务人提出请求。这种主张虽然弥补了肯定说的缺点,但却可能造成债权人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以上两种学说都有自己的优点,同时也均存在一定的缺点。如何对二者加以取舍,确实是一个两难的选择——选择充分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则可能造成债权人重复受偿,但若选择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则债权人的利益恐怕不能得到充分实现。笔者赞同肯定说,理由如下:
第一,肯定说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自由是最能反映民法内在精神及其本质特征的基本价值,即民法赋予自由。⑤杜晓辉:《市民社会的构建与民法的基本价值》,《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第175页。换言之,民法是权利法,以充分创设权利和保障权利为己任。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债务人的侵害,民法作为权利法,理应对债权人予以救济,并确保债权人的债权最终能够实现。若采肯定说,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享有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当然地享有选择行使某种请求权的权利,也就是享有向任意一个或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权利。若想确保债权人能以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保护其权益,就不能采否定说,这是因为债权为请求权,这就决定了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从而间接地取得利益,实现债权。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与债权得以实现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而否定说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在向一个债务人提出请求后就不能再向其它债务人提出请求,这无异于是把债权的主张与债权的实现相等同,是极其错误的。在此情形下,若被请求的那个债务人无力清偿,则债权就不能实现,此时再转而向其它债务人提出请求,不仅要再次劳心费力,而且面临超过请求权时效的危险。另一个理由是债权人数个请求权的范围有时会不一致,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人的给付范围有时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只有采肯定说,债权人的权益才可以得到更充分、更完整的保护。当然,采肯定说,债权人也可能会滥用权利,通过行使多个请求权谋求不正当的利益,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为杜绝权利滥用而直接剥夺权利,而应该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应对,防范权利被滥用。
第二,肯定说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责任。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设立债这一法律制度的重要目的。正因如此,有时法律为加强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甚至不惜加重债务人的责任。如在连带债务中,法律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使每个连带债务人都对债权人负担全部债务,即使有内部约定分担份额的连带债务人,也不得以此为抗辩事由拒绝履行其内部约定份额之外的债务。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即使是履行全部债务,也不过是在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没有因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而使自己的债务负担有任何加重。无须加重债务人负担就可以加强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各债务人当然应受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效力约束,任何一债务人都可以被要求履行全部债务,不得以其他债务人的存在而互相推诿,也不得以债权人已经向其他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为抗辩。
第三,只要采取适当措施,债权人重复受偿是可以避免的。肯定说一个最大的缺点是因债权人有权同时向各债务人请求履行而有可能导致重复受偿,这种结果当然是不公正的,必须予以杜绝。而事实上,只要采取适当措施,债权人重复受偿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关系比较复杂,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需要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诉讼中,如果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同种性质,而债权人又同时起诉各债务人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案件。最终债权人胜诉的,法院判决时可以在判决书中写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何种责任及相关具体内容,并进一步详细注明“在其中任何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全部债务即归于消灭”,以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应以其利益满足为限,不得超范围申请执行。为防止债权人重复受偿,可赋予债务人以执行中的异议权。如果债权人没有通过诉讼而直接从各债务人那里重复受偿,或者虽然是通过诉讼但在采取了以上种种预防措施后,债权人仍然从数个债务人那里获得重复受偿的,那么应以满足其利益为限,超过部分的利益则为不当得利,债权人有义务归还。对于债权人的不当得利部分,受损方(往往是非终局责任人)是可以依法求偿的。
三、外部效力之债权人的诉权
在司法实务上,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应如何进行诉讼,至今仍无定论,也没有统一做法。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行使全部或部分请求权,那么,债权人在行使诉权时,能否从全体债务人中任意选择一人或数人起诉?如果债权人对数个或全部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法院是按照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按照普通共同诉讼亦或是单独诉讼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诉的选择
因不真正连带债务而提起诉讼时,债权人能否从全体债务人中任意选择一人或数人予以起诉?对此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的人认为,债权人可以在数个债务人中任意选择一人起诉,但是不能同时或先后起诉数个债务人,亦即债权人一旦选定一个债务人提起诉讼,则丧失了对其他债务人的诉权。①李晓斌:《刍议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民司法》2003年第12期,第12页。也有人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人中的每一人,都是独立地对债权人负担着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对每一个债务人均享有实体法上的诉权,当然也就可以对数个债务人或先后或同时提起诉讼。其实,这些观点与学界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债权人请求权的争议是一脉相承的。笔者认为:既然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向全体或部分债务人提出请求,那么,债权人当然有权从全体债务人中任意选择一人或数人起诉。在司法实务中,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例也是既有债权人同时起诉各债务人的,又有先起诉一个债务人后再起诉其他债务人的。实际上,无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是选择一个债务人起诉,还是对数个债务人提起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都应准许。因为,是同时起诉还是先后起诉,这是债权人的选择自由,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法官只有树立起“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将其作为司法工作的最高准则和价值追求,②杨士林:《论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涵》,《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第73页。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当然,若原告之所以起诉一个债务人是因为欠缺相关法律知识而并非其行使选择权的结果,则法官应当告知或解释说明,使其真正明了自己权利的情况并作出于己有利的最佳选择。债权人一旦选定,法院应予充分尊重:既不能在原告仅起诉部分债务人时,以遗漏当事人为由,要求原告申请追加;也不能在原告一并起诉各债务人时,以不能一并审理、不能同时承担责任等为由,要求原告择一起诉,而撤回对其它债务人的诉讼;尤其不能在债权人先选择一个债务人起诉后再起诉其他债务人时,以债权人已丧失诉权等为由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
(二)诉的合并
诉权是公民发动诉讼的基本权利。①李湘刚:《诉权理论与公民诉权》,《求索》2012年第2期,第166-168页。如果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作出选择对数个或全部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法院是按照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按照普通共同诉讼亦或是单独诉讼进行处理?对此学者见解不一,有人认为不得提起共同诉讼,有人认为可以提起共同诉讼。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共同诉讼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第一,不真正连带诉讼不可能成立必要共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亦与其相似。照此规定,共同诉讼是诉的主体合并,其又可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前者成立的必要前提是多个诉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即多个诉讼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是同一个,而后者成立则只须多个诉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即可。必要共同诉讼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乃是因为相关法律关系的偶然竞合所致,各债务均有其不同的发生原因,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分别独立存在。由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因而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所以,不真正连带债务不能按照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审理。
第二,不真正连带诉讼一定条件下可作为普通共同诉讼来处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条件的规定,诉讼标的属事实或法律上的同种类,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其列为普通共同诉讼处理。由此可见,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将各个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的情况下,若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同种类(如各债务人均因各自的债务不履行负担同一损害赔偿义务,或因分别的侵权行为所致同一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就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处理。当然,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处理的案件必须经“当事人同意”,这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债权人可以为了减少诉累而同意进行共同诉讼,也可以选择不为共同诉讼。在将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按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时,对不同的债务人法院要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确定后,因债务人之一履行判决而使债权得到满足时,其他判决也因目的达到而丧失执行根据,应当终止执行。
第三,如果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由数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竞合而成(如侵权与违约的竞合),那么,多个诉的诉讼标的既非同一亦非同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按照共同诉讼来处理。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的,法院应告知债权人不能合并审理,债权人应分别起诉。
四、外部效力之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之事项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之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它债务人呢?理论上,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之事项,其效力及于其它债务人的,称为有涉它效力之事项或生绝对效力之事项;反之,若效力不及于其它人的,则称为无涉它效力之事项或生相对效力之事项。由于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个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因此,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对于一个债务人所生之事项,应以无涉它效力为原则,有涉它效力为例外。
(一)有涉它效力的事项
不真正连带债务虽系数个债务,但该数个债务在客观上具有单一的目的,从这一角度看,就债务人之一发生的实质上满足了债权人债权的事项时,其他债务也因该目的达到而消灭。这类事项就是有涉它效力的事项,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客观上满足债权实现的事项。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就债务人之一发生的在客观上满足债权实现的事项,能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有效填补,其债权因实现而告消灭;同样的,其它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债务亦告消灭。因此,该种事项的效力及于其它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及债权人受领迟延等均属于此种事项。当某一个债务人向债权人为全部或部分清偿时,债权会在客观上得到全部或部分满足,其它各债务人的相应债务也因此失去其目的而无存在之必要,其他债务应当然全部或部分地归于消灭。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虽非清偿,但由于其实质上也能满足债权的实现,故而与清偿具有相同的效力。但应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也有例外,如果是非终局责任人的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满足债权时,其效力仅及于非终局责任人而不及于终局责任人,因为终局责任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负有最终责任,如果其他债务人满足债权之事项的效力及于终局责任人,那么,由于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已消灭,履行了债务的非终局责任人就无法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这样,先履行债务的非终局责任人反而成了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显然,这是极不公正的。
第二,有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殊情形。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免除或发生混同,对其它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呢?笔者认为,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不同情况而定。如果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有终局责任人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的债务免除或债权人与终局责任人发生混同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即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在相应限度范围内也归于消灭。因为终局责任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负最终责任,其他债务人先行履行债务后就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但如果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因免除或混同而消灭,那么,其他债务人的追偿权也会落空。此时,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应承认此种事项的效力亦及于其他债务人。但是,如果被免除债务的不是终局责任人,那么,这种免除的效力就不应及于其他债务人,属于无涉它效力的事项。
(二)无涉它效力的事项。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从各债务人的债务为数个独立债务的角度出发,各个债务均基于不同原因而独立存在,因此就一债务人所生之事项原则上对于其他债务人不发生任何影响,即无涉它效力。除前面所列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外,其他的事项均无涉它效力。主要有:1.履行请求、债务承认等时效中断或完成事项。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是相互独立的,所以债权人只向一个债务人请求时,其引发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债务人,一个债务人承认债务等事项也只对该债务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类似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时效消灭的效力也不影响其他债务人。2.确定判决、合同的解除、合同的终止。某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诉讼经过判决,无论债务人是否胜诉,该判决都只对其发生效力,而不会涉及到其他债务人。同样地,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也不涉及其他债务人。3.债权人对非终局责任人的免除、混同、给付延迟或者给付不能。债权人对非终局责任人的免除、混同与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免除、混同并非同样的后果,前者无涉它效力而后者有涉它效力。此外,一个债务人给付延迟或者给付不能的,债权人只能要求该债务人承担不利后果,此事项与其他债务人并无任何关系。
D923.3
A
1003-4145[2012]09-0104-05
2012-08-06
庄海丽,聊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债法、侵权法。
本文是2011年度山东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0DFXJ01)的部分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