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融资租赁法律问题探讨

2012-04-12汪晓华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租赁业标的物合同法

汪晓华

(黄山市委党校 法律应用研究中心,安徽 黄山245000)

融资租赁法律问题探讨

汪晓华

(黄山市委党校 法律应用研究中心,安徽 黄山245000)

自上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引进融资租赁制度以来,虽历经三十年变革,但租赁业对于GDP的贡献率仅为万分之三。如此低的贡献率与立法的不完善不无关系。自2004年开始起草的融资租赁法历经了三次征求意见稿,但由于所涉利益各方的争执,其出台时间变成了未知之数。由此看来,分析当前我国融资租赁法律规定的漏洞与不足,针对《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进行分析,对于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立法大有裨益。

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法;融资租赁合同;金融监管

一、现行规定的不足和漏洞

(一)立法体例的分散性

现行设计融资租赁的法律规范包括:《合同法》第237条至第2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租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营业税税目注释》等。据有关统计,为了规范融资租赁交易及相关的法律关系,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总计290多件。[1]然而,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并非由其数量决定,而在于其体系性以及由此所达到的条文与条文、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和周延性。虽然我国规范融资租赁方面的立法数量比较多,但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体系。这不仅不利于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会产生诸多问题,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难免有无所适从之感。

(二)监管格局的多头性

现有的监管格局可以用“两头三足”来概括。所谓“两头”,是指商务部和银监会;所谓“三足”,是指商务部不仅对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融资租赁公司实行监管,还对国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实行监管,而银监会则监管金融租赁公司及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信托租赁公司。目前,就国外立法来看,对于融资租赁的监管往往由一至两个部门完成。形成此格局的原因主要在于对融资租赁行业性质定位的偏差,各部门根据自己的权限,基于狭隘的部门利益的考虑,均认为本部门有监管的权力。与此同时,不同部门所依据的规范不尽相同,严重阻碍甚至破坏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三)税赋方面的差异性

各个规范对融资租赁的不同定位导致会计和税收工作存在诸多不协调因素。例如,《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和税法中对融资租赁的界定差异使得不同融资租赁主体的税赋不同,对纳税人十分不公平。

(四)物权相关问题规定的欠缺

现行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物权变动、登记等相关问题予以规定,实践中在涉及该类标的物,尤其是动产的物权变动时,出现了诸多问题。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在《物权法》出台时,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学术界,对其争议都比较大。期待一部法律做到事无巨细并不现实。

(五)融资租赁合同的规范过于简单

《合同法》虽然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其规定太过于原则化,没有考虑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涉及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以及租赁形式等方面没有作出详细规定,使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不尽一致。《合同法》总则虽然对合同成立、生效、解除等诸多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法律规制有其特殊之处且十分重要,若不详细加以规定,势必造成司法操作的困难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对《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的评析

(一)可取之处

1.解决了立法体例的分散性。从《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的名称我们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制定融资租赁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解决融资租赁立法分散的问题。《草案》涵盖了融资租赁交易、监督管理和促进等多方面的内容,能够解决融资租赁法律规范分散的问题,既有助于维护法律权威,也方便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从而更好地处理融资租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缓解了多头监管的格局。《草案》第38条第2款规定:“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应当经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由此,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应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至少从形式上实现了监管机构的统一。当然,立法机关并没有将监管权全部交给商务部门,虽然并没有实现完全统一,但是相较于原来的规定,仍不失为一种进步。

3.对标的物的物权问题作出了规定。《草案》第19条、第47条至第49条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登记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①第19条规定:“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47条规定:“本法第19条规定的租赁物登记机关如下:(一)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为租赁物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二)以设备或其他动产为租赁物的,为租赁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48条规定:“办理租赁物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以下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一)融资租赁合同;(二)租赁物的取得凭证。”第49条规定:“登记机关登记的材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涉及未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登记材料等内容。该规定的出台能够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做法,减少纠纷的发生。

4.丰富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规范内容。相较于《合同法》第14章的规定②《合同法》第14章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草案》对出租人的告知义务、承租人的索赔权、出租人的取回权、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出租人的免责及其例外、破产管理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限制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大大丰富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规范内容。

(二)不足及完善

1.内容过于混杂。可以说,《草案》更像是一个法律规范的大杂烩。笔者认为,融资租赁问题不仅涉及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横向法律关系,还涉及融资租赁业的纵向法律关系,包括市场准入、业务监管、税务规定、行业管理等问题。立法应该进行区分,用《合同法》来规制当事人之间的横向法律关系,并制定融资租赁法来解决纵向法律关系中所产生的问题。

当然,在现行的立法体制及司法需求下,虽然《草案》内容过于庞杂,但其毕竟对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业的监管和促进等进行了全面规定,仍不失为一种较为妥当的处理方式。当然,在将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将融资租赁交易问题置于《合同法》的规制之下,而融资租赁法只对融资租赁的纵向法律关系予以规定。

2.多头监管格局并未得到解决。《草案》对于监管主体的规定只缓解了多头监管的局面。我们认为,要彻底解决该问题,应该统一监管主体为商务部门。而对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设立的监管,可以由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协助。

3.融资租赁标的物范围值得商榷。《草案》第2条第3款将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所使用的租赁物排除在标的物范围之外,有失偏颇。而且,是否应排除不动产也值得研究。我们认为,法律来源于现实生活,特别是在私法领域,现实生活中的需求在被印证具有可操作性和价值之后,应当为立法所确认。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个人和家庭为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操作已形成规模,立法应当予以明确。例如,在汽车租赁行业,诸多租车公司都推出了融资租赁业务,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2][3]另一方面,对于不动产融资租赁,不仅在学术界有众多呼声,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地方政府已经出台了相关文件。故此,立法应当对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所使用的租赁物和不动产的融资租赁问题予以明确,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求。

4.一些规定的缺失。例如,《草案》没有涉及杠杆租赁、融资租赁行业的风险防范机制等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外国相关立法例,对这些缺失的规定进行补充,以求从制度上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蓬勃发展。

从整体上来讲,《草案》对于我国当前融资租赁现状的应对是成功的。但是,白璧并非无暇,正如上文所述,《草案》在诸多方面存在不足,我们需要从内容的系统性、监管格局的整合等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的融资租赁立法。此处,笔者抛砖引玉,以求引起学者和业内人士的共鸣。

[1]李龙筠.论我国融资租赁监管法律制度[D].北京:对外经济交易大学,2006:122.

[2]何登峰.融资租赁杀入汽车销售领域,难在产品设计[EB/OL].htt p://auto.sohu.com/20100324/n271050347.shtml,2011-02-18.

[3]“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发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同时,大举进攻节能减排行业[EB/OL].http://www.bokee.net/company/weblog_viewEntry/3901577.html,2011-02-18.

D922.28

A

1673―2391(2012)04―0170―02

2011—12—26

汪晓华,男,安徽歙县人,中共黄山市委党校法律应用研究中心。

【责任编校:王 欢】

猜你喜欢

租赁业标的物合同法
根本违约场合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
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化表达
试用买卖合同问题研究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理解与应用
论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关于合同无效制度的法律适用
“营改增”对不动产经营租赁业会计核算的影响研究
现代信息技术在汽车租赁业中的应用
合同架构与合同法实践性教学的完善
200家企业汇聚一堂,共论中国租赁业将往哪里去
《劳动合同法》过于偏重保护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