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菲中国溢油事件法律适用溯及既往的法理分析*
2012-04-12左平凡
左平凡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沈阳 110870)
康菲中国溢油事件法律适用溯及既往的法理分析*
左平凡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沈阳 110870)
针对康菲中国溢油损害赔偿诉讼中法律适用溯及既往的合法性和法律程序进行法理分析,提出并论证对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可以在我国《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条例》正式实施后溯及既往地适用的合法性。提出对于赔偿范围的确定,可以在即将发布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条例》中明确规定《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的法律适用。论证国家海洋局溯及既往地撤销已经发放的渤海石油开发许可的合法性。通过归纳各国法院承认纯经济损失赔偿案例的各种情形,演绎出对传统海事法进行突破从而解开油污损害纯经济损失戈耳迪难结的限定条件,对将康菲中国溢油事件所造成的纯经济损失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的合法性进行法理分析。
康菲中国;海洋溢油;溢油损害;生态损害评估;纯经济损失;戈耳迪难结;拉德布鲁赫公式;罗宾斯规则;明线规则;防洪闸理论
2011年6月,位于渤海中南部海域的蓬莱19-3油田连续发生溢油事故,溢油的影响已经辐射至渤海的生态敏感区。根据国家海洋局全天候立体监视监测以及采集的油样显示,6月4日至8月23日溢油累计造成5 500 km2海水受到污染,其中劣四类海水面积累计约870 km2。目前,中国海监执法部门已对此次康菲中国溢油事件予以立案调查,国家海洋局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将对肇事者美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进行行政罚款,同时提出理论上“上不封顶”的民事赔偿请求[1]。
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但该法对海洋生态损害民事赔偿的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在细节上和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凸显立法滞后。对于海上钻井平台溢油事故赔偿标准的确定,目前在国内尚缺乏明晰的法律条款。在海洋生态损失索赔方面,国家海洋局于2007年制定颁布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以下简称《导则》),并于2010年年底草拟了《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条例(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条例》)。
在这次诉讼中,能否适用尚未正式发布实施的《条例》以及作为行业规范的《导则》,在法律实务界尚存疑虑。此外,对康菲中国溢油损害造成的渔业及其相关产业、旅游业及其相关产业、港口和航运相关产业等的纯经济损失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我国法律也还没有涉及。本文拟对《导则》和《条例》在康菲中国溢油事件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以及将此次溢油事件所造成的纯经济性损失有限度地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的合法性和应具备的法律程序进行法理分析。
一、康菲中国溢油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适用
1.《条例》的适用条件
国家海洋局于2010年年底草拟的《条例》第5条规定了“可以索赔的海洋生态破坏行为”的13种情况,其中第2种即为“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的”。对于索赔金额的确定,《条例》第9条规定:“海洋主管部门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通报后,认为需要依照本条例进行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与鉴定,并确定损失金额。”鉴于海洋生态损害具有与涉海因素相关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这份草案对于赔偿范围的规定设有专文。根据《条例》第11条,确定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的范围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清除污染和减轻损害等预防措施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造成的次生污染或者损害;(2)海洋环境容量损失;(3)修复受损海洋生态以及由此产生的调查研究、制订修复技术方案等合理费用;(4)受损海洋生态无法修复的,重建替代有关生态功能的合理费用;(5)为确定海洋生态损害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监测、评估以及专业咨询、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6)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对照这一规定,此次康菲中国溢油事件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失包括海洋环境容量损失,调查、监测、评估费用以及生物修复研究经费等。
由于《条例》尚未正式颁布实施,对于其能否适用于康菲中国溢油损害诉讼,法律实务界尚存疑虑。曾在天津塔斯曼海轮相撞溢油事件中代理天津市原农办渔政处发起渔业经济损失索赔的律师许光玉就表示,目前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仅针对船舶溢油,在钻井平台溢油方面我国尚无任何法律法规可依,即便未来追加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无法适用于此次溢油事故[2]。本文认为,在此次康菲中国溢油损害赔偿诉讼中,对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我国《条例》正式发布实施后溯及既往地适用。
2.《导则》的适用条件
国家海洋局2007年发布的《导则》为量化海洋溢油事故的生态损失提供了技术标准。该标准规定了海洋溢油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评估程序、评估内容、评估方法和评估要求,将损失细化为4类:海洋生态直接损失、环境修复费(包括清污费用,滩涂、沉积物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调查评估费。《导则》适用于对我国管辖的海域内发生的海洋溢油事件的生态损害评估。根据《导则》,在海洋溢油事故处理中,除了对事故现场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调查外,还需要对生态环境方面的损害进行科学评估。
由于国家海洋局颁布的《导则》属于行业规范,对于其在康菲中国溢油损害诉讼中能否适用,法律实务界也存在疑虑。曾参与《导则》编制专家评审工作的方国庆指出:“根据塔斯曼海轮事故诉讼的经验和教训编订,然后再加以提炼、简化的《导则》只是国家海洋局颁布的行业规范。我担心康菲中国在抗辩中会质疑其法律效力。”[3]对此,中国海洋大学一位教授提出了一个解决思路:根据中国民商法领域不成文的约定,在法律法规的盲区,行业标准可以作为判决依据。该教授称:“鉴于行业性组织尚未发育成熟的特殊国情,国家海洋局代为颁布行业规范可以理解。行业标准作为判决依据在民商法领域已有先例,如《合同法》第62条第1款指出:‘有关合同关于质量要求的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3]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委员孙佑海则建议通过将赔偿标准从技术规范上升到法律法规层面来解决《导则》的适用问题[2]。
本文认为,由于本案属于海上侵权诉讼,应该适用海商法,即如果直接适用民法或合同法存在法律障碍。而如果在我国即将发布实施的《条例》中明确规定《导则》的法律适用,则可以当然地使《导则》在《条例》正式发布实施后溯及既往地适用于此次康菲中国溢油损害诉讼。
3.禁止渤海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法律适用
在接到康菲中国提交的总结报告后,国家海洋局对康菲中国落实“两个彻底”的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和评估审查。执法人员通过卫星、飞机、船舶、现场远程视频和溢油雷达、水下机器人等现场监视监测核查表明,C平台海床残留油污未彻底清理,附近仍有油花持续溢出,并有油带存在;B平台附近溢油采取集油罩回收的方式,也不是根本性措施。因此,康菲中国对溢油源的彻底封堵没有完成。2011年9月2日,联合调查组认定康菲中国“两个彻底”没有完成。国家海洋局表示,通过对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的全面调查可以认定,康菲中国在长期油气生产开发中破坏了该采区断层的稳定性,且截至目前对溢油源的彻底封堵没有完成,如维持现有开发方式可能产生新的地层破坏和溢油风险。为防范新的危害,保护渤海海洋生态环境,促进该油田生产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责令蓬莱19-3油田停止回注、停止钻井、停止油气生产作业。此外,国家海洋局还责令康菲中国必须采取有力有效的措施继续排查溢油风险点、封堵溢油源、及时清除溢油事故油污,并重新编制蓬莱19-3油田开发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核准后逐步恢复生产作业。康菲中国则表示将执行国家海洋局决定,停止蓬莱19-3油田生产作业,与合作方中海油共同制定执行方案并上报给国家海洋局[4]。
本文认为,鉴于渤海为我国内海,属于半封闭海区,水体交换滞缓,一旦发生溢油事故生态难以恢复,因此,在海洋石油开发安全生产技术的可靠性达到满意程度之前,国家海洋局应禁止一切在渤海的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对于已经颁发石油开发许可的,可以溯及既往地撤消已经发放的许可。在这次对康菲中国溢油的法律诉讼中,法庭就可以溯及既往地以判决的方式发布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禁令。
二、康菲中国溢油损害法律适用溯及既往的法理分析
法不溯及既往是现代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指法律不得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或事件,从而改变该行为和事件依据旧法所取得的法律效果。目前,西方国家处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口径是一致的,除刑事法律外对其他法律的溯及既往问题宪法不予规定[5]。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因此,准确划分合法的溯及既往和不合法的溯及既往之间的界线,是适用这一原则的关键[6]。
对滥用溯及既往立法、以恶治恶的司法有着深深隐忧的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于1946年8月在纽伦堡审判即将宣判之时发表了《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提出了“恶法非法”的拉德布鲁赫公式,主张通过司法中的谨慎考量来解决疑难案件,达到持守法治的理想。研究者们指出,拉德布鲁赫公式可以分解为两个子公式:拉德布鲁赫第一公式被称为“不可容忍性公式”(也有研究者将其称为“非正当法公式”),即当实在法同正义的矛盾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法律已经成为“非正当法”时,实在法就失去了它的法律有效性。拉德布鲁赫第二公式被称为“否定公式”(也有研究者将其称为“丧失法资格公式”),即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当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问世之后,拉德布鲁赫第一公式多次被德国法院用于解决疑难案件。在第二公式中,拉氏得出了“恶法非法”的结论。拉德布鲁赫公式从法理学上提供了协调法律安定性与正义性的替代方案:一般情况下,法律的安定性优先,即使该法律不公正或不正当;只有极端不正义的法律才不具有法律效力[7]。
考察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例外可以发现,这一原则与其他重要宪法权利的关系仍显扑朔迷离。在诸权利的整合过程中是否适用这一原则,法学家们的意见往往分歧很大,法官释法亦存在极强的政策性导向,反映了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阶级和阶层对人类理性和正义的不同理解。
1.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适用溯及既往的法理分析
作为法溯及既往合法适用有说服力的论据,美国《1980年环境综合治理、赔偿和责任法》(超级基金法CERCLA)确立了严格的、有追溯力的、连带的民事责任制度,规定危害废物场的所有人(无论过去的还是现在的,包括产生或转移、拥有废物的个人或公司)应承担清理危害废物场的费用,即使有害废物产生于30年前或更久远,并且即使排污行为为当时的法律所允许,仍应为之负责。
在1996年美国诉欧林公司一案中,欧林公司排污是在CERCLA生效的1980年12月11日之前,但被要求根据CERCLA承担清理危害物的费用。亚拉巴马州法院判定CERCLA不应溯及既往地适用,欧林公司不需要承担治理污染的费用。但是,第11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决,认为议会明显有使CERCLA针对其实施之前的行为生效的意图。本案中,由于环境保护组织的敦促和法院的默许,CERCLA溯及既往地施加严格、共同和多元的责任给那些甚至完全是合法排污的企业。此后,许多企业因为不堪治理污染的重负而破产,反对该法溯及既往之声不绝于耳,CERCLA溯及既往地实施的合宪性在美国产生了很多争议。一些观点认为,CERCLA属于宪法禁止的溯及既往的法律,这一观点得到很多学者的认同:“这是有道理的。这一法律溯及既往的性质,伴随着严格的、连带的、多数的债(责任),使得认为CERCLA溯及既往是惩罚性的(刑罚的)观点成立。如果是惩罚性的,则暗示该法属于宪法禁止的溯及既往的法律。”但是,法院却支持国会的立法,认为CERCLA溯及既往并不违宪。究其原因,有学者认为主要是由于该法涉及环境保护的重大公共利益,公益衡量阐明了行政法与经济法可以溯及既往的最主要理由[8]136-137。
在 1989年 Ballard Shipping Co.v.Beach Shellfish[32F.3d623,1994AMC2705(1st Cir,1994)]这宗因“世界天才”号油轮油污事故提起的纯经济损失索赔案中,尽管案件涉及的是《油污法》生效前的事故,美国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在决定罗宾斯规则(不附随有形损害的经济损失不赔的“明线规则”)是否限制适用州法律支持纯经济损失赔偿时,仍决定适用《油污法》的经济损失条款。法院不同意 Cleveland Tankers一案的结论,认为议会授权依据《油污法》1002(b)(2)(E)条款的纯经济损失索赔,索赔者不必是受损财产或资源的所有人:“任何人因不动产、个人财产或自然资源的损害、毁损或损失造成的损害、利润损失或收入损失,均应获得赔偿。”法院认为,《油污法》允许纯经济损失赔偿说明议会不在意责任扩大给责任方带来的过重负担。法院遵从议会的决定,认为普通海商法中的罗宾斯规则并不优先于罗得岛法律,从而适用罗得岛法律支持纯经济损失赔偿[9]190。
如何对CERCLA中溯及既往的规定和以上2个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溯及既往进行法理解释?本文认为,法溯及既往的本质是制定新法以对旧法进行超越、修正和补充性适用,是对既有法律体系的突破。这种突破、松动的合理性只能源于社会重大公共安全利益的需要,否则便无权悖离现有法律体系。法溯及既往的合法性可以借用自然法的理念加以法理解释。17世纪产生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主张,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之外,还有一种凌驾于实在法之上的超法律的自然法。自然法以人类理性为基础,是一切人的共同规范,凡是有理性的人类都要受自然法支配。20世纪中期的新自然法学派进一步主张,来源于人类理性的自然法是最高的主宰,并强调自然法的可变性,提出自然法是从人类本性中推演出来的,如果是不变的就会和不断运动着的生活相违背。上述立法和判决可以成为自然法已经拓展到与公众生命健康和生存等社会重大公共安全利益相关的重要自然资源保护领域的有力证据。
2.环境开发许可案件法律适用溯及既往的法理分析
在环境开发许可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溯及既往在国外早已有先例。被称为美国环境法第一案的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8)[10]161-205和被认为是澳大利亚环保史上成功案例的佛雷萨岛采矿风波案(1965—1978)[11]都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环境开发许可案件中适用例外的典型案例。
在前一个案例中,虽然少数意见派鲍威尔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指出:“……不得以赋予法律溯及力的方式来解释法律的推定是非常强有力的。一部制定法并不打算具有溯及力,如果它能包容其他解释,法院决不应当对其进行有溯及力的解释。例如,这个推定在根据《国家环境政策法》判决的案件中就曾被公认,认为提交一个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不能被合理地适用到基本完成的工程上去……”但是,大法官沃伦·伯格(Warren Burger)代表法庭出具的法庭意见书最终宣布了两项决定:一是《濒危物种法》能够禁止大坝的修建,尽管大坝在该法通过之前以及在蜗牛镖被列入濒危物种名单之前就已动工,也尽管国会在动工后每一年都会拨款;二是停工禁令是最合适的救济手段。
在后一个案例中,佛雷萨岛采矿被大规模禁止后,1977年9月澳大利亚国家资源部部长为因该决定而受到影响的两家矿业公司提供赔款450万澳元,澳大利亚政府还为失业人员提供100万澳元的补助。但是,两家公司都认为这个数目远远不够,甚至拒绝接受赔款。澳大利亚矿业委员会执行主席菲力普在《澳大利亚经济评论》上申明自己的看法说:“工业机构的不满主要集中在以下问题上:佛雷萨岛的案例是对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的追溯性应用,即开采在先,而立法在后……”
通过对以上2个案例的考察可以发现,在今天整个世界濒临环境危机的情势下,环境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自然法的范围应加以拓展,将关乎人类生命健康权和生存权等与社会重大公共安全利益相关的生态安全保护和重要自然资源保护纳入新型人权保护的范围,上升到自然法的层面,取得凌驾于其他实在法的自然法效力,从而可以不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同时也应当看到,纳入新型人权保护范围的环境自然法权利不是唯一的自然法权利,由于环境问题涉及政治、经济、国家安全等重大社会公益,因此必须在多种人权保护的利益衡量下针对个案对环境法适用的溯及既往进行慎重的政策性考量。
三、康菲中国溢油损害纯经济损失赔偿戈耳迪难结的破解
1.关于溢油损害纯经济损失赔偿的争议
此次对康菲中国的民事赔偿请求,至少涉及海洋生态损失、渔业资源损失、捕捞养殖损失3方面。除此而外,溢油损害造成的渔业及其相关产业、旅游业及其相关产业、港口和航运相关产业等产业的纯经济损失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呢?
在各种为“纯经济损失不赔原则”辩护的观点中,“防洪闸”理论似乎最具说服力。“防洪闸”理论认为,给予某些纯经济损失赔偿会纵容无休止的诉讼;广泛的责任会给被告造成过分的负担;纯经济损失仅是现代侵权责任扩大趋势的一个反映,而这一趋势应得以控制。不赔原则的辩护者还从法哲学价值的角度阐发其合理性,主张无形财富没有也不应与生命健康或者有形财产得到同等对待[9]158-159。美国法院在Robins Dry Dock&Repair Co.v.Flint一案中确立了罗宾斯规则(明线规则)——不附随有形损害的经济损失不赔,并被确认为海商法中的一条牢固原则,阻碍了大量的海事索赔。按照这一规则,即使受害人本身的财产遭受了物理损害,如果经济损失不是因物理损害而起,明线规则依旧适用。
但不赔原则在海商法中的适用受到普通法学者们的质疑[9]162。1990年美国《油污法》的经济损失条款改变了这一局面,将纯经济损失纳入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实现了对传统海事侵权法中纯经济损失基本不赔原则的根本性突破,但具体赔偿标准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9]190。
各国在纯经济损失赔偿这一问题上的分歧很大,法国、比利时、希腊、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国家原则上承认纯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但是以“灵活的因果关系”认定,至于因果关系认定背后的政策考量,自由主义国家的法官秘而不宣甚至否定政策的存在,因此其倾向难以探询。英国、苏格兰坚持个案的政策考量,其法官注重考察个案结果的社会经济意义,通过“注意义务”进行司法筛分,且并不讳言“注意义务”实质上就是司法政策考量[9]156-157。在法国、比利时、卢森堡和西班牙,侵权行为法中的纯经济损失从未与其他损害形态分离过,法律没有关于纯经济损失的特别规定,而是借助因果关系等一般原则权衡是否对纯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至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充分直接的因果关系,则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由法院来判断[12]90。
2.纯经济损失赔偿的戈耳迪难结
由于各国国内法尚未对纯经济损失形成一个普遍接受的概念,纯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被称为侵权法中的“戈耳迪难结”[9]152。各国法院承认纯经济损失赔偿的案例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
(1)侵权行为导致的维系生存方面的纯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美国法院在1990年《油污法》适用之前,就承认应对商业渔民因污染遭受的纯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在Petition of Cleveland Tanker Inc.一案中,法院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否定态度为纯经济损失划定了不赔的界限。此案中,Jupiter轮于1990年9月16日在密歇根州Bay City的Siginaw河一个码头上卸载汽油时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造成该轮从系泊处松开漂流到河流的航道并部分沉没,阻碍了航道的所有商业航行,迫使海岸警卫队将航道关闭至10月22日。该事故引发针对船舶所有人的大量经济损失索赔:事故地点上游的海上转运码头和商业码头的经营人索赔因航道关闭增加的经营费用,附近的铁路公司索赔在火灾期间关闭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艘船舶的承租人索赔因航道关闭而失去3份租船合同的经济损失,还有其他各类因生意中断造成的经济损失索赔。法院裁定对原告财产权不存在物理损害的索赔都不能获得赔偿。法院认为,《油污法》有关纯经济损失的2个条文不适用于这些原告的索赔,因为原告对河流的使用并不是其维生之道,同时由于索赔者没有提出他们的财产遭到损害、毁坏或损失的证据,不能依据《油污法》的规定获得赔偿[12]99-100。
(2)侵权行为导致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安全受损而带来的纯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以巴黎第5上诉法院判决的一起纯经济损失索赔案为例:CGT公司所属一艘“法国”号班轮因船上雇员罢工,不顾Le Havre港口当局的命令,于1974年9月11日在英吉利海峡抛锚,阻碍了海峡通航,直至9月24日因天气原因才不得不离开。在此之前,由于航道受阻,CFR公司所承租的3艘超级油轮不得不在前往Le Havre之前先在鹿特丹港卸载一部分货物。上诉法院判决CGT公司赔偿CFR公司所遭受的纯经济损失,理由是旅游班轮“法国”号不顾Le Havre港口当局的禁止,不适当地在通往Le Havre港的重要地点抛锚,阻碍了大型船舶以预定载运量驶往Le Havre港,使其被迫重新确定航线;“法国”号“直接、确定”地造成了CFR公司的损失,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 384条第1款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12]90-91。
(3)侵权行为使所有权受到侵害时纯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70年12月21日判决的水道案件体现了德国所有权保护的强大张力。被告德国联邦政府是一条联邦水道的运河所有人,一家碾磨厂与其河港相连,河道内失修的岸堤连同与其相连的房屋外墙倒塌了,房屋虽然被支撑住了,但两段大树干直接横倒在水面,以致原告运输公司的船只MS.Christel被阻9天。联邦最高法院最后认定该船只的所有权被侵害,理由是船只虽未受损但其作为运输工具的特征丧失。但对于原告所有的其他船只因河道被堵不能出航而不能履行与碾磨厂的运输合同义务,法院则认定既不存在对这些船只的所有权侵害,也未形成对运输公司经营权的侵害[12]92。
1976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审理的Canadian National Railway Co.(The Jervis)v.Norsk Pacific Steamship Co.Ltd案中,一条驳船拖带被告的拖船Jer-vis Crown在河上行驶,因大雾拖船撞上 New Westminister铁路桥,造成该桥严重损害被迫关闭几周。该桥属加拿大公共设施工程公司所有,由包括原告加拿大国家铁路公司在内的4家铁路公司使用,是原告拥有使用权的铁路线的一部分,连接桥两岸原告所有的铁轨和土地。原告要求拖船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赔偿因重新安排交通线路引起的额外费用以及桥梁修理期间的有关利润损失。因为原告占有该桥86%的使用量,该桥甚至以其命名。最终,法院以4∶3的多数支持了原告的索赔[12]96。
3.破解戈耳迪难结的尝试
本文通过归纳各国判例承认纯经济损失的各种情形,尝试演绎出可以对传统海事法进行突破的限制性条件,从而解开油污损害纯经济损失赔偿的戈耳迪难结:(1)油污侵权行为导致维系生存方面的纯经济损失应予赔偿;(2)油污侵权行为导致重大公共安全利益受到威胁(如侵权行为导致严重生态安全危机)而产生的纯经济损失应予赔偿;(3)油污侵权行为导致紧急危险,为此采取必要应急措施而产生的纯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4)侵权行为导致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带来的纯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以上对于破解油污损害纯经济损失赔偿戈耳迪难结的尝试,是建立在对为了赢利而忽视安全生产的企业行为所带来的生态环境危机对公众生命健康和生存产生的严重威胁的认识之基础上的。纯经济损失赔偿可以对传统海事法进行突破的原因,在于环境法对这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产生了上升到自然法层面的必要性,使纳入自然法的新的权利保护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当然,我们不能忘记,任何突破固有法律体系而纳入新型人权范围的自然法权利并不可能是唯一的人权,由于环境问题涉及到政治、经济、国家安全等诸多重大社会公益,因此必须进行多种人权保护的利益衡量,也就是说,对传统海事法进行突破的司法行为必须针对个案进行慎重的政策性考量。
四、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本文得出如下结论:
(1)在司法上对环境污染损害法律适用溯及既往的承认和对环境侵权纯经济损失赔偿的有限定条件的承认,反映了一种为自然法所认可的应有人权的确认和实现。
(2)任何对传统法律体系进行的突破和对旧法的超越、修正和补充性适用都必须与对既有法律权益体系的维护进行利益衡量。成为新型人权的环境权不是人权名单上的唯一内容,司法不可以为一种为自然法所认可的新型人权的确认和实现而颠覆固有的人权保护法律秩序体系,因此,对传统海事法进行突破的司法行为必须对个案进行慎重的政策性考量。
本文建议将属于以上4种情形的纯经济损失赔偿纳入《条例》中,并在《条例》正式发布实施后溯及既往地适用于此次康菲中国溢油损害诉讼。这样可以在法理上对传统海事法进行突破,从而确定纯经济损失可以赔偿的原因和条件就是制定新法并溯及既往地对旧法进行超越、修正和补充性适用的理由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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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mological analysis on retroactive application of laWTO ConocoPhillips oil spill
ZUO Ping-fan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Shenya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henyang 110870,China)
Nomological analysis is produced on the legitimacy and legal procedure of retroactive application of law during the lawsuit of damage compensation of ConocoPhillips China(COPC)oil spill,and the legitimacy of retroactive application of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National Ordinance on Claim for Compensation of Marine Ecological Damage”in China is proposed and demonstrated.It is proposed that to define the range of compensation,the legal application of“Technical Guideline of Ecological Damage Assessment of Marine Oil Spill”can be regulated clearly in the coming“National Ordinance on Claim for Compensation of Marine Ecological Damage”.The legitimacy is demonstrated of retroactively withdrawing the oil development permit already issuedin the Bohai Sea by National Ocean Bureau.Through inducing the situations in cases that admit to pure economic loss compensation by courts of different countries,the restricted condition is deduced of solving Gordian Knot of pure economic loss of oil pollution damage by undertaking a breakthrough of traditional admiralty law,and nomological analysis is produced on the legitimacy of taking the pure economic loss of COPC oil spill event into the range of damage compensation.
ConocoPhillips China(COPC);marine oil spill;oil spill damage;ecological damage assessment; pure economic loss;Gordian Knot;Radbruch formula;Robins rules;bright-line rules;flood gate theory
D 922.68
A
1674-0823(2012)02-0178-07
2011-12-01
左平凡(1966-),女,吉林四平人,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环境法学等方面的研究。
* 本文已于2012-02-27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DOI为CNKI:21-1558/C.20120227.1406.005,http://www.cnki.net/kcms/ detail/21.1558.C.20120227.1406.005.htm l.
(责任编辑:郭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