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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构建*

2012-04-12武英梅

关键词:民事当事人启动

武英梅

(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基础部,沈阳 110045)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构建*

武英梅

(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基础部,沈阳 110045)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在纠正错误判决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该程序实际作用的发挥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有必要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进行重构,构建再审之诉的相关制度,以规范再审之诉,建立起符合诉的一般特点的民事再审制度。

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民事再审;再审程序;再审制度

民事再审程序是一个具有补救性质的纠错程序。再审程序的本质属性,是通过对案件的再次审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重大瑕疵或判断的严重缺陷予以纠正,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司法公正性。

从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体系来看,既有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又有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抗诉进行的监督,但这些看似完备的监督机制中,却隐含着不合理因素。法律虽然赋予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对该种权利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而且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形同虚设[1]。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和分析,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院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使裁判公信力减弱

民事再审程序的民事性质决定了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否提起再审应由当事人决定。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了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法院依审判监督权而启动再审,实质上扩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违反了法官中立与诉审分离的原则。

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公正是法官中立的目的。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当事人对诉的处分权,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生效判决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作为判决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2.检察院民事抗诉把公权转化为私权

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检察权的介入会改变当事人双方对立、平等对抗的格局,使另一方当事人直接面对权力强大的检察机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只要检察院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这就使得没有参与庭审的检察机关介入其中,但是很难主动发现裁判的错误,违背了私法自治的法则。这不仅浪费了审判资源,影响了审判的权威,动摇了两审终审制度,更重要的是违背了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使公权成为私权的代言人[2]。

3.当事人请求权有限使再审有行政化倾向

与起诉和上诉引起的诉讼程序不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它只是再审程序的来源之一,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条渠道。

所谓再审申请,是指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诉讼请求。但是再审与否仍然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这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二、构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必要性

再审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一种,与其他程序相比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有请求不一定就进入再审程序,这样就很难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利的实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中一般都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则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存在法益,根据“有法益则有诉权”的法则[3],对当事人的申请应作为一种诉来对待,法院要审查当事人的诉必须遵循一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彰显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平等对抗性,从而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体现效益效率原则。我国再审之诉的大量存在和司法权威度不高有关[4],所以,构建再审之诉制度对完善再审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1.保障申诉权利得以实现

申诉和控告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应该得到尊重。民事再审之诉制度的构建,便是将宪法规定的申诉权在民事诉讼制度中予以具体化,将启动再审的权利交给当事人,通过明确再审案件的提起主体、再审事由等具体内容,赋予再审诉权确定的程序法保障,构建科学、合理的民事再审制度,以充分保障申诉权的实现。

2.保障再审渠道畅通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使得再审不具备完全意义上的“诉”的内涵,造成了许多弊端。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就要对该申请进行审查,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由于申请再审并不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往往寻求其他途径,导致申请再审的虚置,而且使法院常常承担巨大的社会压力,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民事再审制度构建后,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以法定方式提出再审之诉,法院就必须受理且在规定审限内审理并裁决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地确保当事人民事再审诉权的行使;同时,这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访压力,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3.满足当事人主义模式的需要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应该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占据主导地位,在程序的运行中发挥主导作用。但现行的法律赋予法院和检察机关较大的权力,主导着再审程序,使民事再审程序的结构具有职权主义的特点,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分为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当事人再审申请程序的设计应该是再审制度改革的关键[5]。应该把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的唯一途径,把民事再审程序的结构模式转变为当事人主义模式,使其更为科学、规范,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三、构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立法建议

再审程序的改革就是对再审程序启动的改革,改革的主要内容即建立起再审之诉制度,以完善民事再审程序,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6]35。本文从5个方面对构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1.对提起主体的规范

结合司法实践,有必要对再审之诉的启动主体进行重构。应该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限制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弱化人大事后监督个案的范围,规定当事人是提起再审之诉的唯一主体[7]。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启动再审。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程序的启动权只能由当事人享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既有主张诉权的自由,也有放弃诉权的处分权。国家为个案当事人设置的这种特殊救济方式,其权利主体应当是个案当事人,侧重于维护当事人的经济利益[8]410。

2.对管辖法院的规范

再审之诉作为当事人的终局救济途径,必然要求其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尽可能正确的判决,确立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由较高审级的法院受诉,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显然要比由上级法院来纠正困难得多[9]。再审案件必须使原裁判终审法官乃至终审法院回避,以保证再审程序适用前提的公正,而这也是任何人、任何机构面临与自己有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案件时应当回避的司法价值理念的必然要求,符合“任何法官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回避原则。

3.对再审理由的规范

再审之诉的提起必须有法定事由,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判决是公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的确定,体现了国家职权色彩。判决一经作出,不依法定事由不得启动可能变更判决的任何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列举了13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作出了细致的规定。提起再审之诉应以这些事由为标准,同时引导当事人对受损害权益的特殊救济意识,以发挥当事人自身的积极性和主导性[10]。只有科学构建提起再审之诉的事由,才能实现公正价值与保障生效裁决的稳定性以及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

4.对审理期限的规范

司法是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而不允许当事人无期限限制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再审程序所具有的事后补救的特性,更应体现出司法效率的原则。根据我国的国情,当事人应当在得知再审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再审,判决生效经过2年则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5.对再审判决的规范

对再审之诉应实行一审终审制。再审之诉确立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累讼现象,所以再审之诉的判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判决,当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诉讼或再审。因对再审之诉在管辖和受理、审理上已尽可能地达到了公正与公平,再行上诉就是对诉讼资源的滥用,永无止诉。

[1]李建.法官中立制度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05:9.

[2]潘度文.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角色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124.

[3]易继松.民事再审中的法益冲突与消解路径[J].学海,2009(2):159-164.

[4]张卫平.再审制度修正解读[J].中国司法,2008(1): 22-25.

[5]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J].中国法学,2007(5): 181-191.

[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7]汤维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展望[J],中国审判,2007(12):6-9.

[8]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9]廖永安,何文燕.民事抗诉程序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0(2):11-14.

[10]周晖国.民事再审改革的理论分析与制度架构[J].法律适用,2006(10):34-37.

On construction of civil retrial legislation in China

WU Ying-mei
(Department of Basic Science,Shenyang Polytechnic College,Shenyang 110045,China)

The retrial procedure stipulated by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China plays an active part in correcting w rong sentence and maintaining the rightfuLinterests of litigant,but the exertion of its actual effect is far from satisfaction,and some defects still exsit in it.Along with the further reform of trialmethod and the perfection of lawsuit institution,aswell as the enhancement of legal consciousness of people and the advancement of rul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it is necessary to reconstruct the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in China,and to construct relative legislations of retrial lawsuit,so as to regulate the retrial lawsuit and establish the civil retrial legislation in accord with the general characterastic of lawsuit.

lawsuit system;civil lawsuit;civil retrial;retrial procedure;retrial legislation

D 915.2

A

1674-0823(2012)02-0190-03

2011-05-20

武英梅(1973-),女,辽宁朝阳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等方面的研究。

* 本文已于2011-10-25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DOI为CNKI:21-1558/C.20111025.1534.001,http://www.cnki.net/kcms/ detail/21.1558.C.20111025.1534.001.htm l.

(责任编辑:郭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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