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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2012-04-12韩凤然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侵权人数额损害赔偿

韩凤然 郝 静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以金钱赔偿的形式救济国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属我国法律制度构建完善之大举,但制度从无到有的创建,往往与制度的完善之间还有相当的距离。本文拟在肯定国家赔偿制度中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要性基础之上,剖析我国现行该制度之困境,提出制度完善之举措。

一、构建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性

(一)宪政理论之必然要求

宪政是限政和尊重人权的立宪政体。要求国民关系平等化、人权保护充分化及公权力运用有限化是宪政之本意,在国家赔偿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彰显宪政之本意,体现宪政理论的必然要求。“它(国家赔偿)使宪法保障的人格尊严得到实现,它承认公民是法律的主体,使公民可以以法律主体的资格而对国家,并要求国家遵守当事人有关的法律。”[1]37“否认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在相当程度上就等于默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公民之间不平等关系的合理性。”[2]

(二)法律实践之必然要求

当公民的精神权益受到国家侵权所致损害时,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对公民受侵害的精神权益具有恢复或弥补的救济功能。同时,对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赔偿对其的意义并非单纯获得经济上的补偿,而更多的是通过法律手段作出是非曲直的价值判断,向社会表明国家侵权行为的反社会性,给予受害人法律上、道德上的同情和认可。再者,根据我国已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之精神,公职人员或者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非因法律制裁,蓄意使公民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都应受到禁止,受害人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的权利。该“足够赔偿”应该包含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的精神损害赔偿[3]311。

二、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之制度困境

(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

1.主体适用范围不全面。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将精神损害限定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自然人所特有的精神痛苦,并不必然否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能,正如日本最高裁判所在昭和39年(1964年)的一个法人名誉损毁事件的判决中指出:“所谓抚慰金的支付,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对精神上的痛苦进行慰藉,而应当看作是对一切无形损害的慰藉。因此……无形损害仅仅理解为精神损害,从而以法人没有精神为理由判断其没有无形损害……这完全是缪见。”[4]

2.客体适用范围不充分。《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司法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同样是“具有特定纪念意义”,若仅仅是因侵权主体的不同而导致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不能得到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赔偿量化标准缺失

1.“严重后果”认定标准缺失。《国家赔偿法》将“严重后果”作为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个法定条件,然而却又没有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的具体表现形式,给司法实践认定严重后果带来困难,乃至无法统一掌握赔偿的尺度,由于法官裁量因素的不同认定未达到“严重后果”,导致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2.量化的赔偿标准缺失。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是通过物质的赔偿来化解精神的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而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如何量化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为具体的赔偿数额显得至关重要。《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者虽然意识到制定具体赔偿标准的重要性,但是“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5]然而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空窗期导致司法实践无据可依。

三、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设想

(一)拓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1.拓宽主体适用范围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精神损害除精神痛苦外还应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这是因为精神损害的特点是无形的、客观存在的,其不但包括精神痛苦,还包括人格利益的减损,法人虽然没有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因此,应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纳入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

2.拓宽客体适用范围至人身权之外的其他权益

第一,法定人身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除了物质性人格权以外,还应包括精神性的人格权和部分身份权。精神性的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和隐私权等应纳入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至于身份权,由于其自身性质的特殊性,不宜全部纳入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其中婚姻自主权应纳入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侵害公民婚姻自主权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主要是精神性损害。实践中也存在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第二,政治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政治权利容易受到国家侵权行为的侵害,国家侵犯政治权利会给受害人心理上、精神上造成难以言状的伤痛,国家应该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以有效地弥补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

第三,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侵权造成公民受教育权的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国家不承担精神赔偿责任是于情于理都说不通的。比如曾在某地发生过这样的案件,高中生高考过后被错误拘留,期间该生被某高校录取,由于不能按时报到,被学校取消了录取资格。国家机关的错误拘留行为导致该生丧失了上大学的机会,究其根本是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由此造成该学生的精神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财产性权利。国家侵权也有可能造成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损而导致精神损害的后果,民事侵权人尚且为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国家侵权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有违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则。

(二)明确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课题组认为确定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考虑以下几个要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但毕竟侵权人过错程度大小和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轻重存在一定的关系,如果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能考虑侵权原因、动机,故意还是过失,会使得赔偿数额更加精准和合理,侵权人和受害人都容易接受,有利于赔偿纠纷顺利解决。

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侵权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场所、手段不同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影响也不同,如侵权人使用暴力手段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共场合侵害受害人的,和非暴力手段和非公共场合侵害受害人的,相比较而言,二者造成的后果会有所不同。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行为情节是否严重,这要结合具体案件而定。

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是否属于后果严重,似乎很难量化该标准,可否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比较原则的标准,如美国法院在某一判例中指出:“如果一个神志正常,身体健康的人不能妥善对付案件中的情况所带来的精神压力,就可以认为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6]39也就是说以普通人的感觉为标准,精神损害超过一般人承受能力就为后果严重。二参照法律关于后果严重的一般规定,侵权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很坏或损害严重的,就是后果严重。如,使受害人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或者学习,或者受害人精神抑郁而得病,或导致精神失常、自杀,或者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就属于后果严重。

4.受害人的情况。精神损害由于其本身性质的特殊性,导致不同的受害人对受到侵权行为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大小是不一样的。这就要求确定赔偿数额需要考虑受害人自身的情况,如身份、性别、年龄、职业、家庭情况、经济能力、心理素质、谅解程度等。充分考虑受害人的情况具体确定赔偿数额,看似因人而异,实则是确因客观上存在不同损害后果所致。

5.侵权人事后采取的弥补措施。侵权人事后是否采取弥补措施,弥补措施是否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侵权人对待侵权的态度。事实上,侵权人如果能及时采取弥补措施,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会大大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在确定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这一因素。

6.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进行国家赔偿必须和受害人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相联系,使得赔偿数额贴近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解决问题的对策就是结合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制定一个赔偿数额细则。既能有效抚慰受害人,又能惩戒侵权人,这就需要各地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出台地方性法规,对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各类案件的基准数额予以界定,从而形成一个较为清晰、具有可操作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体系。

[1] 于安.德国行政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2] 虞福生.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3,(3).

[3] 马德怀.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 王海燕.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D].济南:山东大学法学院,2007.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全文及说明[E B/O L].http://www.npc.gov.cn/huiyi/lfzt/gjpcfxzaca/2008-10/28/content_1455741.htm,2008-10-28/2011-10-7.

[6] 关金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和评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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