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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ICSID对涉中国投资条约仲裁的管辖权
——兼论ICSID涉中国第一案

2012-04-07

关键词:国有化缔约国管辖权

沈 虹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630)

在国际投资领域,存在多边性的程序性公约,但是多边性的实体公约缺失,国际投资领域的实体权利大量地体现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缔结的双边性投资保护和促进条约,全球现有双边投资条约已经超过3000个。数量众多的双边投资条约导致国际投资法因国家和一国投资者的不同而存在差别和冲突。[1]关于投资争议的解决方式既体现在双边投资条约中,也体现在《华盛顿公约》与大量的ICSID仲裁案例中。中国参与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数量跃居第二,仅次于德国。由于缔约国之间个体的特殊性,中国在双边投资条约中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尤其是ICSID的仲裁范围也各有差异,由此如何厘清各种冲突以确定ICSID对涉中国投资争议的管辖权一直是学界关注的问题。但是中国在ICSID的实践存在空白,直到2007年,中国香港居民谢业深根据《中国-秘鲁双边投资条约(1994)》(下称中国-秘鲁BIT),以秘鲁为被申请人,以秘鲁违反了中国-秘鲁BIT中的征收和国有化赔偿,申请ICSID仲裁[2]。2009年6月19日,仲裁庭做出关于管辖权的裁决,认为仲裁庭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是涉中国投资条约仲裁的第一案,该案的审理和裁决对中国具有深远的影响,尤其是仲裁庭认为香港居民可以根据中国BIT将“征收和国有化赔偿”提交给ICSID仲裁,必将打开ICSID对涉中国投资仲裁管辖范围。本文试以该案为契机,探讨ICSID对涉中国投资条约仲裁管辖权。

一、中国与ICSID管辖权的三种冲突

为了避免政治化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也为了给投资者在国际层面上提供争端解决的途径,在世界银行的主持下制定了《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华盛顿公约》),该公约开放签字后于1966年10月开始生效。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成立了争端解决中心(下简称ICSID)。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ICSID是独立的国际组织,享有和其他国际组织一样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ICSID的作用是为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议的解决提供仲裁和调解的便利。但是国家批准《华盛顿公约》并不意味着ICSID对该国基于投资所产生的法律争议具有当然的管辖权,ICSID对一国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的管辖权以双方自愿为基础,对《华盛顿公约》的签字和批准并不具有缔约国同意将投资争议提交给ICSID的法律效力。ICSID对争议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ICSID的基于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议可以行使管辖权。换言之,《华盛顿公约》是设立ICSID的基础,但是具体到ICSID对发生在某个缔约国境内的投资争议是否有管辖权还必须满足其他的条件。

与其他缔约国不同,中国同意ICSID管辖权的依据体现在中国和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中。根据中国参与的双边投资条约缔结的实践,中国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对ICSID投资争议的管辖权分成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没有规定ICSID的管辖权,投资者和中国之间的争议应提交给中国主管法院,对征收和国有化补偿额的争议可以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提交给临时仲裁程序。*见中国—挪威BIT, http://tfs.mofcom.gov.cn/aarticle/h/au/200212/20021200058415.html2010/12/23这种情况发生在1993年中国尚未批准《华盛顿公约》之前;第二种是规定了东道国和投资者关于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如果自当事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解决的,则根据该投资者的要求,可提交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而组建的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或者直接规定了提交给ICSID。一国政府和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关于其他事项的争端,可根据双方的同意,提交如上所述的仲裁委员会。*中国—韩国BIT,http://tfs.mofcom.gov.cn/aarticle/Nocategory/201002/20100206791518.html.第三种是在双边投资条约中约定投资者可以单方面将投资争议提交给ICSID,这一条款最早在1998年中国—巴巴多斯双边投资条约中出现,然后在后续的其他双边投资条约中也开始出现。有学者认为这一条款意味着中国在双边投资协定中全面承认ICSID的仲裁管辖权。[3]中国在1993年批准了《华盛顿公约》并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在中国批准《华盛顿公约》的时候,中国政府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4)条提交给ICSID的英文声明表述为:中国只考虑将因为征收和国有化而引起的赔偿争议提交给ICSID。*Text of Notification by China, http://icsid.worldbank.org/ICSID/FrontServlet .2011/01/26需要特别提出的是,中国全国人大批准《华盛顿公约》的批准书中表述为“征收和国有化赔偿的数额”而不是“征收和国有化的赔偿”,这两者之间有差别。但是在上述的谢业深诉秘鲁案之前,尚没有涉中国的投资条约争议在ICSID中出现,所以还没有引发实践中的争议,但是这一中英文版本之间翻译的差别,必将导致适用

上的问题。

简言之,就目前中国参与的BITs和中国批准《华盛顿公约》的情况看,存在着几种冲突:第一,是中国批准书中文版中的“征收和国有化赔偿数额”和提交给ICSID的英文版“征收和国有化赔偿”之间的冲突。第二是中国在BIT中与其他国家约定的“征收和国有化赔偿数额,投资者可以单方面提交”和中国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4)条所做出的“征收和国有化赔偿”声明之间的冲突;第三是中国在1998年之后签订的BIT中约定了“任何投资争议可以提交ICSID”与“征收和国有化赔偿可以提交ICSID”之间的冲突。

二、ICSID对涉中国投资争议的管辖范围之界定

学者们多数认为中国在双边投资条约中约定将投资争议提交给ICSID将会导致ICSID对所有涉中国的投资争议均有管辖权,导致“安全阀”的贸然拆除。[4]笔者认为,根据中国在加入《华盛顿公约》时的声明,中国在双边投资中的约定并不能导致ICSID对涉中国投资争议具有全面的管辖权。要对ICSID对涉中国投资争议管辖权的界定首先必须要厘清缔约国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4)条所做声明的效力。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4)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或者在任何时候说明其准备或者不准备提交给ICSID管辖的投资争议种类。包括中国在内的少数几个国家援引了该条款对本国准备或者不准备提交给ICSID管辖的投资争议种类提交了说明。

(一)缔约国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4)条所做说明的法律效力

由于《华盛顿公约》中对缔约国根据第25(4)条所做说明的效力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就缔约国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4)条所做说明的效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说明构成对《华盛顿公约》的保留。一种认为说明只是构成一种意向,不具有法律拘束力。[5]

1.保留说不成立。笔者认为,保留说不成立。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规定,条约的保留是指的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无论措辞和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弃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很明显,中国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条(4)所做出的说明不构成保留。第一,保留是在相关条约的缔约国之间导致某一个条款不能适用,而声明并没有导致《华盛顿条约》任何条款的不能适用,只是对管辖权的接受做出的限制。第二,条约的保留应向条约的保存机构做出。而ICSID的功能是在于为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提供投资争议解决的便利,并不是条约的保留机构和国家与国家之间就《华盛顿条约》争议解决的机构,中国根据第25条(4)所做出的说明是对ICSID的管辖权的限定,并非向条约的保存机构做出的。第三,中国根据第25条(4)所做出的声明只限于对中国有效,并不会在《华盛顿公约》的其他缔约国之间产生对等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其他缔约国没有对ICSID的管辖权做出只限于“征收和国有化赔偿”的声明的情况下,如满足ICSID的其他管辖权条件,则ICSID可以对中国国民针对该缔约国提起投资条约仲裁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例如秘鲁并没有对ICSID的管辖权做出声明,而中国做出声明了,这该声明只对以中国政府为申请人的投资争议有效,对以秘鲁政府为申请人的投资争议无效。

2.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向说不成立。意向说认为,缔约国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条(4)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声明只是该国单方面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仅仅是构成一种意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无疑没有注意到《华盛顿公约》的权威性和ICSID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第一,《华盛顿公约》是各国签署的多边性的重要的国际公约,需要各国通过国内法的程序予以批准才能对签署国生效,缔约国在批准和做出对ICSID管辖范围的声明时也是通过条约条款中的授权,是符合国内法中的宪法程序所做出的国家的行为,应具有国际法的效力。第二,从ICSID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看,ICSID是根据《华盛顿公约》由各个缔约国通过条约的形式授权成立的国际组织,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中国根据《华盛顿公约》提交给ICSID的声明其性质是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行为,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无疑是很荒谬的推论。第三,无法律拘束力说与ICSID的实践不符。早在牙买加案中,仲裁庭承认牙买加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条(4)所做出的说明对声明做出后的同意具有拘束力。[6]缔约国所做出的说明对ICSID是具有拘束力的。当然,缔约国可以随时更换或者撤销说明的范围,但是在说明生效期间,对缔约国和ICSID均具有拘束力。第四,意向说的推理不合理。意向说认为《华盛顿公约》第25(4)条中规定了“声明不构成同意”, 因此不能够给投资者创设任何期待,由此推导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7]实际上,《华盛顿公约》第25(4)的意思是指投资者不能由于缔约国所做出的说明就主张缔约国已经同意ICSID的管辖权,因此可以单方面将说明授权的争端提交ICSID。换言之,在缔约国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条(4)做出声明的情况缩小管辖权的情况下,投资者提交属于声明范围内的投资争议的前提依然必须存在着其他书面的“双方同意”。这一“声明不构成同意”条款是为了回应在公约草拟的过程中,有谈判国提出“在声明的范围内,投资者可以单方面将投资争议提交给ICSID,声明构成同意的一种方式”的主张。事实上是为了强调在缔约国根据《华盛顿公约》做出声明的情况下,投资者不能单凭声明就主张“书面同意”的存在,而单方面将投资争议提交给ICSID。

3.缔约国的说明是对ICSID管辖权的限制。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条(4)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在加入和批准公约时对该国拟同意提交或者不同意提交给ICSID的类别予以说明,也就是说国家可以做出肯定的说明和否定的说明。对缔约国做出肯定说明的,ICSID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可以对缔约国同意的投资争议行使管辖权;对缔约国做出否定说明的,则ICSID可以对除否定说明外的其他投资争议行使管辖权,其实质是缔约国对ICSID对针对本国提起的投资争议的限制。第一,从国际法的法理看,国际组织和国家作为国际法最重要的两种主体,但是其获得国际法主体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国家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国际组织获得国际法上的人格是基于某些国家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赋予了常设性的机构有别于国家的功能,就如同在国内法中赋予非法人主体法律人格一样。[8]国际组织的独立法律人格已经在国际法院“关于联合国国际求偿案”中得到确认。根据《华盛顿公约》,ICSID具有独立的职能,其职能是为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议提供争端解决的途径,这是《华盛顿公约》全体缔约国对成立ICSID的授权。但是由于投资争端发生于某一个缔约国内,其本质为缔约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事项,为了减轻发展中国家的担忧,《华盛顿公约》还赋予了各国可以自愿的接受ICSID的管辖权,也就是说在《华盛顿公约》关于“投资的法律争议”这一大的授权下,缔约国还可以对某类“投资争议”是否提交给ICSID个别授权,这一授权成为ICSID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之一。第二,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条(4)所做出的声明不构成第25条(1)的同意,也就说ICSID在行使管辖权的时候,除了要满足第25条(4)中的条件外,还需要满足第25条(1)的规定。[9]这一点也可以从《华盛顿公约》第25条的名称为“管辖权”得到验证,换言之,ICSID在行使管辖权的时候要满足第25(1)至25(4)的条件。第三,《华盛顿公约》这种安排是属于国家经济条约谈判中“自上而下”的谈判方式。[10]也就是说在缔约国没有做出声明限制管辖权的情况下,ICSID对体现在其他书面法律文件中“同意”的投资争议均有全面管辖权。[11]《华盛顿公约》这种安排事实上可以起到缓和发展中国家担忧的作用。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发展中国家往往处于弱势,基于吸引外资的需要,不得不接受另一方发达国家高要求的保护标准,其中之一就是将所有的投资争议都提交给国际仲裁庭(ICSID或者是临时仲裁庭),而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议本质上为“一国内政”,所以《华盛顿公约》为处于弱势的国家保留了做出声明对管辖权予以限制的机会。

具体到中国在批准《华盛顿公约》的时候所做出声明,其提交给ICSID的英文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批准书中有差别。根据中国提交给ICSID的声明,中国同意将涉及“征收和国有化的赔偿”这类投资争议提交给ICSID。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书中表述为“征收和国有化的赔偿数额”这类投资争议提交给ICSID。其两者的差别在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书,何种行为构成征收和国有化,以及该种行为是否需要赔偿只能由中国的国内法院裁决的,只有在中国国内法院确定了征收和国有化行为已经存在并且需要赔偿,投资者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的,才能提交给ICSID。而根

据中国提交给ICSID的声明,只要是征收和国有化赔偿就可以提交给ICSID,其范围要比“征收和国有化赔偿数额”要广泛很多。笔者认为,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差别,应是中国提交给ICSID的英文版具有法律拘束力。第一,从1993年中国批准《华盛顿公约》到现在,中国政府一直没有对该差别予以补正,根据国际法中的“禁止反言”的原则,中国政府需要为其国家行为承担后果。第二,《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现有157个*http://icsid.worldbank.org/ICSID/FrontServlet?requestType=CasesRH&actionVal=ShowHome&pageName=MemberStates_Home.2011/02/14.,要求ICSID以各国国内程序中的批准书为准,无疑是强人所难,ICSID只对接收到的文本为准,而无法以缔约国国内批准书为准。

但是中国在1998年以前所签订的BIT中提交给ICSID的投资争议约定为“征收和国有化的赔偿数额”条款并不直接限制ICSID的权限,其限制的是根据BIT提交ICSID的BIT另一国投资者的权利,也就是说。BIT是投资者提起仲裁的依据,其中对同意提交给ICSID的具体事项的约定是对仲裁的限制,就如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争议的双方可以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但是该约定并不会限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权限,约束的只是仲裁协议中的双方。简言之,在涉中国的投资条约仲裁中,ICSID的管辖权既受到中国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4)条做出的说明的限制,也需要审查投资者根据条约提起仲裁时其条约约定仲裁事项的限制。因此,在1998年之前所签订的BIT中,投资者不得将“征收和国有化赔偿数额”之外的投资争议提交ICSID,即使ICSID对“征收和国有化赔偿数额”之外的其他涉及“征收和国有化赔偿”的问题具有管辖权。

(二)“全部投资争议”与“征收和国有化赔偿”之冲突

在1998年后,中国所参与的BIT对可提交仲裁的事项发生了重要的变化,这一变化以中国——巴巴多斯BIT为分水岭。在该BIT中,中国和巴巴多斯约定了“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任何投资争议,应首先协商,如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可以提交ICSID或者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仲裁庭”。*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巴多斯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九条。http://tfs.mofcom.gov.cn/aarticle/h/bk/201002/20100206785125.html,2011/1/22中国之后与其他国家签订或者重新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对投资者——国家之间的争议解决表述为“投资者与缔约另一国之间的投资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在六个月内无法协商解决,应提交ICSID,除非争议双方同意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仲裁规则设立专设仲裁庭”。*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九条。http://tfs.mofcom.gov.cn/aarticle/h/au/200405/20040500218063.html,2011/1/22.由此可见,中国开始在双边投资协定中接受了“任何投资争议”可以提交给ICSID,毋庸置疑,任何投资争议的范围包含了中国在批准加入《华盛顿公约》中的“征收和国有化赔偿”的争议。由此产生两个问题:第一是中国“全部投资争议可以提交ICSID”条款对在1998年以前中国所缔结的“征收和国有化赔偿数额可以提交ICSID”条款的效力,也即是1998年前缔结双边投资条约的国家投资者是否可以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主张“全部投资争议提交ICSID”的权利;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话,则第二个问题是“全部投资争议可以提交给ICSID”是否能够扩大了ICSID对中国“征收和国有化赔偿”管辖权的范围。关于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能够适用于程序性权利在ICSID的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在较早期的Maffezini案中,仲裁庭裁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可以适用于争端解决。*ICSID Case No.ARB/97/7.在晚近的Plasma诉保加利亚案中,仲裁庭拒绝了申请人根据最惠国条款启动仲裁程序的主张。*ICSID Case No.ARB/03/24但是就ICSID的整体实践看,仲裁庭倾向于认为最惠国待遇条款可以适用于争端解决。[12]因此,就中国的双边投资条约实践看,存在着1998年以后所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约定的“基于投资所产生的争议提交给ICSID”可以扩大适用于“征收和国有化赔偿数额”的条约。

如上所述,ICSID在行使管辖权的时候,除了要满足第25(1)条所规定的“双方书面同意”的条件外,还必须要满足缔约国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4)条所做出的授权声明。也就说投资者可以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主张中国与该国双边投资条约中原有的“征收和国有化赔偿数额”已经扩大为“全部投资争议”可以提交给ICSID,但是ICSID对中国境内投资争议除“征收和国有化赔偿”之外的投资争议不能行使管辖权。简言之,ICSID对涉及中国投资条约仲裁的范围可以分成几种情况:第一,在BIT中约定“全部投资可以提交ICSID”的情况下,ICSID的管辖权也只限于“征收和国有化赔偿”;第二,在BIT中约定“征收和国有化赔偿数额提交给ICSID”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庭认为最惠国待遇条款可以适用于程序性权利,则ICSID对中国境内的投资争议的管辖范围限于“征收和国有化赔偿”;如果仲裁庭认为最惠国待遇原则不能适用于程序性权利,则ICSID的管辖权只限于“征收和国有化赔偿数额”的投资争议。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国-秘鲁BIT中约定的是“征收和国有化赔偿数额提交ICSID”。在谢业深诉秘鲁案中,仲裁庭明确指出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适用于争议解决条款,[13]也就是说不能由于其他中国所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约定提交给ICSID的范围扩大而导致中国-秘鲁BIT中的争议条款适用范围扩大。但依旧裁定仲裁庭对“征收和国有化赔偿”具有管辖权,仲裁庭的依据有两点:第一是认为中国-秘鲁BIT中有“岔道口条款”,事实上使得投资者不可能将“征收和国有化赔偿数额”提交给ICSID,第二认为根据中国-秘鲁BIT的目的和宗旨,只有允许投资者将与“征收和国有化有关的事项”提交给ICSID才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三、ICSID对涉中国国民投资争议的管辖权

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ICSID管辖的是一个缔约国和另一个缔约国国民基于投资所产生的法律争议,其要素第一为投资发生于缔约国的境内,第二为该投资者为投资条约定义中的“国民”。众所周知,在国际经济的领域中,中国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在世界贸易组织中,中国具有“一国四席”的地位。由于历史的原因,香港、澳门在1997年和1999年才陆续回归。由于实行“一国两制”和“高度自治”,香港和澳门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在某些国际经济组织和条约中可以独立于中国(大陆),甚至出现了香港、澳门加入的条约中国(大陆)没有加入的情况。

根据中国(大陆)和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对适用主体“国民”的定义,国民是指“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由此导致的问题就是中国(大陆)和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保护投资协定是否可以适用于香港、澳门的永久性居民。在谢业深诉秘鲁案中,ICSID仲裁庭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香港居民谢业深可以作为中国国民援引中国-秘鲁BIT。有学者主张该案关于管辖权的裁定为枉法裁判的先例,应予以撤销。[14]

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香港和澳门居民的国籍问题,本文试探讨香港居民的国籍,澳门居民的国籍则“同理可证”。笔者认为,香港居民和中国国民不能当然的画上等号,但是大部分的香港居民具有中国国籍,在国际法意义上是中国的国民。第一,从历史的角度看,中国政府从来没有放弃对香港居民的国籍管理,只是限于香港为英国所实际控制而受到限制。从清朝末期、国民党政府时期乃至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一直主张国籍法适用于香港地区。[15]第二,中国是单一制的国家,香港的回归并没有改变中国单一制的政治结构,中国在政治的意义上是单一主权的国家,在单一主权的语境下,不可能产生不同地区的居民有不同的国籍;虽然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权,但是并非所有的中国(大陆)的法律不能适用于香港地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其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适用于香港地区。也就是说香港地区自然人的国籍应受中国法律的规范。第三,根据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第四,国籍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籍是一个人对国家的忠诚义务的体现,国籍本身是承载政治内容的法律概念,是国家对本国公民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基础,香港居民如无中国国籍,则中国政府将丧失对香港居民在外国的外交保护权,这无疑与中国的外交实践不符。综上所述,香港居民中除了已经明确取得外国国籍的,否则皆为中国公民。

当然,在谢业深诉秘鲁案中,ICSID仲裁庭裁定香港居民谢业深可以作为中国国民援引中国—秘鲁BIT也这一结论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中国-秘鲁之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签订于1994年,次年生效。而香港在1997年7月1日才正式回归中国,也就是说在中国—秘鲁BIT谈判和生效的时候,当时的香港还没有回归,中国-秘鲁BIT当然的不能适用于香港地区。但是对香港回归之后所生效的中国缔结的BIT,如果条约中还是约定该BIT适用于“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而又没有明确排除适用于香港、澳门居民的话,则在国际层面上,把该BIT解读为适用于香港、澳门居民是无可厚非的。但是鉴于香港和澳门实际上也与其他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了避免一个香港居民既可以适用香港和其他国家缔结的BIT,也可以适用中国(大陆)以中国名义签订的BIT这一混乱的居民,中国(大陆)在以中国名义签订BIT的时候,应明确把香港、澳门居民排除适用该BIT。

四、结 论

基于投资条约和《华盛顿公约》所确定的ICSID对投资争议的管辖权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是投资条约中的“书面同意”;第二是符合《华盛顿公约》第25条的要求;第三是满足东道国作为缔约国一方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4)所做声明的范围。

从1998年开始,中国政府呈现出全面接受ICSID管辖权的趋势,这与中国的经济实力日益增强有关,也有中国扩大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投资活动有关。由于中国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4)条说明范围的存在,ICSID对以中国为被申请方的投资争议只限于“征收和国有化赔偿”。相应的,为维护中国投资者的利益,中国在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约定“全部投资争议提交ICSID”时应关注该国对ICSID管辖权的授权,以避免“全部投资争议提交ICSID”落空的结果。

由于香港、澳门的特殊问题,中国(大陆)在参与签订BIT时应对香港、澳门居民予以关注,明确香港、澳门居民是否适用该BIT。基于“一国两制”的实际情况,中国应在BIT中明确该BIT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地区,该条约中所涉“国民”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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