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之界限
2012-04-02金连涛
金连涛
(常熟市人民法院,江苏 常熟 215500)
对于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来讲,它们皆有一个共同点,即在签订合同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着欺骗对方的行为使合同相对方及市场经济秩序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但法律评价迥异。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犯罪行为,行为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合同欺诈则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行为人只需承担“填平式”的民事责任。实践中,二者常常产生法律规范上的竞合,即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也符合民事合同欺诈的成立条件;但民事合同欺诈的行为却不一定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然而两者的界限究竟在哪里?
一、正确区分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与民商事活动中合同欺诈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离不开合同交易,在带来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增多了因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而产生的欺诈行为;而部分人亦利用民商事合同的合法形式,以履行合同之名行诈骗财物之实。正确区分二者的界限,划清民法、刑法调整的范围,在充分利用民事救济途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础上,又不放纵犯罪,及时通过公力手段来惩处犯罪行为,无论对合同当事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及社会公众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民事合同欺诈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以欺诈数额为限;构成合同诈骗罪则不但应当被判处刑罚(包括主刑和罚金在内的附加刑),被剥夺人身自由,且应当退赔因犯罪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与民事责任相比,可谓有着质的区别。
对司法部门而言,首先,不能正确区分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必然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权威;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有错必改原则,对错案必将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这本身即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反之,正确区分二者则能树立司法公信力,提高司法效率。
对社会公众而言,法律规范过于抽象,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较为模糊,通过法学理论研究确立两者的区别标准,通过司法实践确立两者区别的类型化案件,对公众正确区分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有着指导意义,促使公众依照法律、判例的指引,规范自己的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不同成立要件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1]121民事领域虽无类似犯罪构成的概念,但民事合同欺诈同样需要满足一定的要件才能构成,为合同欺诈成立与否提供了标准。构成要件分析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区分提供了比较的标尺。
(一)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663本罪的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又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其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在客观方面,本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不正当手段,欺骗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以取得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对于“虚构事实”来讲,一般是指行为人为了获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信任,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对于“隐瞒真相”来讲,是指行为人有意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隐瞒了已经存在的事实,导致合同相对方因不知悉被隐瞒的事实而产生错误的认识。
本罪主体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个人。在特殊情形下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本罪一般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并且是试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这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限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着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所谓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一般来讲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向另一方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陈述虚假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因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进而使得行为人获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客体上,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人侵犯的是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权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构建的市场合同秩序,其中以侵犯合同相对方的财产权为主要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告之合同相对方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此处的欺诈既可以是积极地实施某一行为,也可以是违背诚信义务的消极不作为。
主体上,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主观方面,尽管“施骗方对于有关事实的虚构和隐瞒表现为故意,即恶意”[2]73,但对于合同的履行主观上仍处于积极的追求状态,以期通过履行合同获取利益。
由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构成可以看出,二者有很多相似之处,如均以合同为媒介,均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均是故意的心态,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欺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但二者性质是完全不一样的,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承担的主要是刑事责任,而民事合同欺诈行为要求行为人承担的主要是民事责任。相对于民事责任来讲,刑事责任会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这是具有不同法律本质的。
三、从主观态度上看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差异
(一)二者在目的上具有差异性
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主观目的。该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核心问题,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重要界限。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获利的主观目的并不是必备要件;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就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对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通说认为:“不是指行为人仅以非法取得占有权为满足,而是通过非法占有,取得被占有财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从而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使财产的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地丧失财产的所有权。”[3]886该非法占有与民事领域的“非法占有”不同,后者指没有法律依据而占有他人财物,仅仅是一种事实状态,并不涉及财物权属的转移;而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一种主观目的,虽然表述为“占有”,其实质是将他人的物作为自己所有物加以利用,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的权能。
(二)从主观故意的内涵上看,二者存在差异性
何是民事合同欺诈的故意?一般来讲,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自己的意思表示与真实情况是不符的,但为了达到欺骗对方的意图,采取主动作为或者放任的态度,使另一方当事人上当,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对于行为人来讲,其采取主动作为的办法即为直接故意,其采取放任的办法即为间接故意。其中“间接故意的欺诈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某一重要事实轻率地作出陈述而不考虑其真假,以致相对人相信了实际上为虚假的陈述,并作出意思表示。此种欺诈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并不考虑其真假尚未确定的陈述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的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在主观上采取了一种放任自流或无所谓的态度”。[4]488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对他人财产权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对于行为人来讲,其十分明白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财产上有所损失,而行为人却不管不顾,“义无反顾”地追求这种不良结果,这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上属于直接故意。而因行为人的放任态度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有所损失、自己非法所得增加的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上述对比可以看出,对于合同诈骗罪来讲,行为人主动态度只能是直接故意;对于民事欺诈行为来讲,行为人主动态度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合同诈骗罪的故意范围比民事欺诈行为的故意范围要窄。
四、从客观行为上看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差异
(一)二者在欺诈程度上有所不同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但欺诈程度不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只是行为人诈骗的工具,行为人甚至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打算、能力与实际行动。因此,围绕合同的所有情节包括身份、资质、产品、服务、履行能力、签章等均可能是虚假的,该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可以表现为:虚构主体身份,如先虚构一个不存在的单位,再以该名义与不知情的外人签订合同,又如假冒一个确实存在的主体身份去与不知情的外人签订合同;如行为人使用虚假或者已失效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个人印章等证明文件;又如行为人明知有些债权文书、抵押物是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却偏偏去担保;又如使用明知无法兑现的票据等结算凭证作为担保;隐瞒无履行合同能力的实际情况等。在民事合同欺诈中,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在于推销自己的产品或服务,通过履行合同获利,因而要以提供某产品或服务为基础的,即使存在夸大产品数量、质量、隐瞒产品瑕疵等情节,其产品或服务需要一定成本是客观的。综上,合同诈骗罪欺诈的程度高于民事合同欺诈。
(二)二者在行为方式与数额标准上存在差异性
在行为方式上,民事合同欺诈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合同诈骗罪只能是作为。在民事合同欺诈中无数额标准,合同诈骗罪需达到数额较大。实务中,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并没有对合同诈骗罪作出规定,仅是将合同诈骗列为诈骗罪众多情形中的一种而已;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制定的刑法中将合同诈骗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因其数额较大没有法律规定的标准,司法实务界一直参照1996年司法解释规定的个人诈骗2000元以上的标准执行。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诈骗罪的“数额较大”规定为3000至10000元以上。笔者认为,虽然该新的司法解释并非针对合同诈骗罪制定,但应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因为随着2011年新的司法解释出台,1996年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数额的规定已被废止,目前无对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情节的专门规定。虽然新的司法解释是针对诈骗罪制定,但合同诈骗从本质上来看也是诈骗的一种;合同诈骗的数额通常比诈骗数额大,对其适用比一般的诈骗标准更低的标准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和量刑均衡的原则。
五、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在审判实务中的认定
对于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二者的分水岭,实务中多是具体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重点和难点。笔者结合实践中具体情形,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做如下探讨。
行为人是否具备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对判定非法占有目的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虽然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无法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但自始、根本不具有履约能力,可以作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之一。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第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能力,包括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资金、设备、技术、生产能力等条件;第二,行为人或第三人是否为合同的及时、全面履行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全部的履行能力,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是否能获得相应的履行合同能力。
行为人是否实施履行行为。履行行为是反映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客观标准。行为人实施履行合同行为不能排除非法占有目的,而未实施履行合同行为可以作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之一。刑法第224条规定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行为,其类型主要有五种:一是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是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是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是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在法院审判实务中要引起重视的是有些行为人隐瞒其缺乏履行能力的事实,抱着先订合同,把对方财物弄到手之后再说的想法,取得对方财物后,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听之任之,对此要谨慎判定。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履行行为,且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属于无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本着诚信原则,用取得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财物来履行合同,但由于客观原因使其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时或多或少存在着问题,这一般认定违约认可,而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行为人是否拒绝承担合同责任。无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目的如何,合同签订后均存在无法全面、及时、正确履行的可能,民法也因此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在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时,行为人承认其违约事实,尽管其可能会以种种理由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辩解,并要求法院减轻或免除其违约责任,这也一般认定为民事合同欺诈行为,而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实务中,行为人因违约被法院判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或在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故意隐匿、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行为人的口供。在行为人的口供系合法取得的情形下,在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行为人对其实施合同欺诈时的表述应该作为判定其主观目的的有力依据,毕竟主观目的是其内在的想法,真实情况行为人自己最清楚。需注意的是,单独的口供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依据。对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需要综合判定,单独具备上述一个或几个认定因素不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体还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因素及其他实际情况综合判定。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凤,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4]竺琳.民事欺诈制度研究[C]//民商法论丛:第9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