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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设置刍议

2012-04-01王圣诵夏兰云

东方论坛 2012年6期
关键词:出资人司法鉴定出资

王圣诵 夏兰云

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设置刍议

王圣诵1夏兰云2

(1.青岛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2.济南铁路局党校,山东 济南 250001)

有关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法律和规章、 司法鉴定实践和专家学者意见都坚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与实际经营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两个阶段:在申请设置司法鉴定机构时,司法行政管理机关—— “法人或其他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经营期间,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司法鉴定机构并存,使 “司法鉴定机构是谁?”“谁承担司法鉴定责任?”等问题没有彻底解决。独立第三方司法鉴定基本原则要求由司法鉴定人建立其鉴定机构,因司法鉴定实验室的特殊性,可建立“出资人”制度、 合伙人制度和国家办司法鉴定所制度。修改《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法理依据且实践亟需。

鉴定机构;设置;合伙人;出资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意义重大,树立了司法审判的权威,揭示了诉讼程序中的司法鉴定举证的本质,使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初步走向第三方独立地位的法制化和制度化。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行政规章颁布实施,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等省的地方法规相继颁布实施,使得全国和各地司法鉴定管理有法可依、 有章可循,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法律、 法规和地方法规对鉴定机构性质、 鉴定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及鉴定人关系等规定不具体、 不规范、 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出现了“谁都可以司法鉴定”的说辞,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本文根据对山东省济南市和青岛市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有关调研,提出要进一步规范鉴定机构名称、 资格、 条件、 性质和职责的制度建设的设想,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修改的建议。

一、 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现状与评析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我国主流学术观点也坚持认为,应由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设置经营司法鉴定机构。[1]有些学者特别强调了由高等学校设置司法鉴定机构的首要价值和革新意义。[2]这些主张对于职权性司法鉴定机构来说是正确的,对于历史上形成的能制定国家标准或者有法医物证等国家实验室的司法部和高校司法鉴定机构也是正确的,但是,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之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实践并不尽如人意。

例如,山东省在济南市和青岛市共设置了54家司法鉴定机构,具体分布是:以医院命名的8家,以高等院校命名的2家,以研究学会命名的1家,以科研机构命名的1家,以行政区划命名的13家(其中有专业标示的12家,综合所1家),以字号命名的30家,在以字号命名的30家司法鉴定所中,分析其申请单位成分,具体有医院、 科研机构、 高校、 企业、 事业单位、 非企业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其中企业居多,还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以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对外开展业务,等等。

出现这样混乱的局面,是因为我国的法律和规章、 司法鉴定实践和专家学者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都没有从以下角度考虑问题。

第一,以行政区划命名司法鉴定机构是违法的。

无论是公司法、 社团登记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条例、 民营非企业登记条例,等等,我国都不允许以行政区划为命名登记营业实体。毋庸置疑,在教育部、 司法部、 宗教和文物管理局等单位,还有以行政区划为命名的各种法人实体,例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公证机构,但是,随着我国民法和行政法的不断进步,这样的情况逐渐好转,例如,依照修改后的《律师法》, 在省级司法行政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字号,不得以行政区划为命名登记。

第二,以申请单位命名司法鉴定机构违背了第三方独立性的基本原则。

由独立第三方进行专业性的司法鉴定,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确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以申请单位命名司法鉴定机构使人感到,公检法不准对社会承接司法鉴定,难道医院、 高校、 科研院所,甚至企业能够进行司法鉴定?独立第三方进行专业性的司法鉴定,其基本特征是资产独立性、 专业性和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以申请单位命名司法鉴定机构违背了谁出资谁负责、 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分析以申请单位命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内部结构,或者是申请单位出资成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实际运作者出资,无论哪种情形,都违背了独立第三方司法鉴定财产独立和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

第三,以字号命名司法鉴定机构,往往是以鉴定机构的申请单位为所谓“母体”命名,其所设计的字号虚设。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这一条决定了以字号命名司法鉴定机构形同虚设,因为它的设置申请和续批《司法鉴定许可证》都是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母体”。

如青岛某某司法鉴定所成立之初,曾有这样一个设想,举办人和鉴定人以股份成立司法鉴定机构,但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不能以个人申请司法鉴定机构,于是不得不放弃这种念头;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又设计一个两全办法,成立“青岛某某司法鉴定所”,系个人出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再以该组织形式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这样,既不违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章要求,又能达到出资者、 行为者和责任者统一的目的。但事与愿违,在2005年和2011年组织材料时,有关机关还是要求必须以青岛某高校某学院为申请单位填表申请和续批《司法鉴定许可证》, 结果以个人出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经营实体“青岛某某司法鉴定所”经营的不是自己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以致实际经营和申请单位不统一,两者以合作方式发生协议法律关系。

第四,司法鉴定机构一旦成立,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便退出经营,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实际经营的法律作为仅仅限于内部。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对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司法鉴定人选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提出,与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关。

纵观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行政管理过程,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与经营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两个阶段,在申请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续检为期5年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时,其行政管理的脉络是: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实际经营期间,其行政管理的脉络是: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即是“统一登记”和“鉴定人名册”制度。

所以,我国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发布之后,为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公、 检、 法等国家机关中独立出来,把“谁是司法鉴定人”的问题解决了。但是,由于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司法鉴定机构并存,因此,“司法鉴定机构是谁?”“谁在组织司法鉴定人?”的问题没有彻底解决,名称混乱、 机构重叠,出现了“谁都可以鉴定”的议论和现象。

我国法律、 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之所以会有如此含混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践之所以会有如此困窘,原因有三:

首先是由于我国政出多门的行政体制决定的。我国几乎所有的行政管理部门都可以登记经营实体。以营利非营利分类,我国所有营利性实体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工商管理部门,非营利性实体则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 教育管理部门、 民政管理部门和宗教管理部门等等,都可分门别类予以登记。例如,我国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就对律师事务所、 公证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登记。

其次,我国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所依法登记的程序不同,实践效果就不同。我国律师法规定,除国资办的律师事务所外,其他各类律师事务所都是由符合条件的执业律师出资申请注册登记;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则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的。从行政管理原理看,后者这样做不妥。第一,管不着。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单位在鉴定机构成立后名存而实亡,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登记”的“鉴定人名册”制度管不着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管不了。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与申请司法鉴定机构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国家行政管理体制内不是一个界别,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单位从事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所管理的事务不搭界的其他工作和事务。依据法理,司法鉴定机构是以其鉴定专业的社会服务组织,以“企业法人”为申请单位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最为不妥,企业是营利组织,司法鉴定机构是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如果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社会承担司法鉴定业务,更是法理不容 。第三,够不着。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鉴定人的管理横隔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司法鉴定机构”两个层次,在管理上有可能落实不了“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为鉴定人”的法规规定,在济南青岛两市,有6家司法鉴定机构的机构负责人不是司法鉴定人;对鉴定人来说,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鉴定人名册》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司法鉴定人有被司法鉴定机构雇佣的制度安排和心理感受,不能独立承担司法鉴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 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之重构

怎样才能科学设置司法鉴定机构呢?我们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必须有自己的字号

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有自己的字号,这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民法、 行政法的效力高于国务院部委办的行政规章,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在公证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上另搞一套。《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虽有这条规定,但是落实不了。

(二)司法鉴定人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关系

司法鉴定人组成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由司法鉴定人担任;司法鉴定人对自己司法鉴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的责任由司法鉴定人来承担,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能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专业条件要求,司法鉴定人的学历、 专业、 职称、 资格、 资质、 履历和能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等等。

(三)建立出资人和合伙人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实验室的要求十分苛刻,而司法鉴定人是专业技术人才,他们很难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应当建立“出资人制度”。出资人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出资人依法提供注册资金和必要的实验室条件,对内,出资人以其全部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出资人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司法鉴定机构全部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出资人可以是法人、 社会组织或公民。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司法鉴定机构“出资人”表面上看,有三点相似,第一,两者可能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资金或实验室条件的提供者;第二,两者可能对其出资负有限责任;第三,两者可能对其出资不得抽逃。但是,由于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对当下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上述的强制性规定,即便申请单位不出资、 不负责和抽逃出资,也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如果我们建立了司法鉴定机构出资人的强制性规定,出资人就得履行其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这是保障独立第三方司法鉴定的基本经济条件。

司法鉴定人愿意履行出资义务,一致同意协议出资并签订合伙协议,可依其合伙协议,选任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以该司法鉴定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和发展进步,出现了一批既是科学家,又是实业家和管理人的司法鉴定人,他们有实力拥有先进科学的国家甚至国际标准的实验室,经过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考察批准,可以成立合伙司法鉴定机构。

国家有关机关可以以其国有资产承办司法鉴定机构。

无论中国和外国,职权性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的主力,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察部门、 司法部的部级司法鉴定机构先进科学的实验室条件、 技术标准和鉴定程序标准对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是强制性的行业规章和政策指导意义,在我国具有举足轻重的法律和国家战略地位,可以以其国有资产承办司法鉴定机构。我国历史上形成的能够制定国家标准和国家实验室的司法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批准,也可以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四)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 注册资金、 设备和实验室,既是申请设立的条件,又是经营问题,后者更为重要

从申请设立条件来说,法规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有不少于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 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这是司法鉴定机构与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的最大不同。从经营问题来讨论,司法鉴定面临科学仪器日新月异、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的时代,面临社会资源公共平台公开和社会投资多元化,因此,独立经营的司法鉴定机构完全可以根据自己工作需求,以合同协议租赁、 合作使用设备和实验室。从这个角度又可以说,独立的第三方司法鉴定不需要一个与司法鉴定机构历史、 名称、 业务有联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申请单位。

综上理由,我们提出司法鉴定机构改制方案:

(一)对现行管理办法相关条款作出修正

1、 修改司法部行政规章,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原第十五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修改后的第十四条第一款: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和出资人的执业机构。出资人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修改后的第十五条第一款:出资人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2、 增设第十六条

第一款:国家出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以该司法鉴定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款:司法鉴定人愿意履行出资义务,一致同意协议出资并签订合伙协议,可依其合伙协议,选任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以该司法鉴定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二)对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制脱钩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所谓“母体”不再与司法鉴定机构有任何关联,申请改制脱钩:或者改变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出资人”;或者申请注销其所 “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由原“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人合伙申请新的司法鉴定机构。

综上所述,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违背了独立第三方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割裂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直接管理,妨碍了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正确实施,应及时作出修正。

[1] 陈俊生, 包建明, 吴何坚. 论司法鉴定机构及其设置 [J]. 中国司法鉴定, 2010, (4): P 1-5; 朱兰. 论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的定位与发展 [J]. 中国司法鉴定, 2011, (4): P 17-20.

[2] 易旻, 吴玲, 喻彦林. 论高校司法鉴定机构之定位 [J]. 中国司法鉴定, 2010, (4) P 11-15.

责任编辑:侯德彤

On the Setup of Judicial Appraisal Institutions in China

WANG Sheng-song XIA Lan-yun
(School of Law, Qingdao University, Qingdao 266071, China; Party School of Jinan Railway Administration, Jinan 250001, China)

In the current practice of judicial appraisal,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remaining unsolved: who is the judicial appraisal institution? Who is responsible for judicial appraisal? The basic principle of judicial appraisal independent of the third party requires that judicial appraisers set up their appraisal institution. Given the peculiarity of judicial appraisal labs, systems depending on investors, partners and national support may be adopted. In a word, legal practice and theory prove it necessary to amend Ways of Registering and Managing Judicial Appraisal Institutions.

judicial appraisal institution; setup; legal reform

DF01

A

1005-7110(2012)06-0037-04

2012-09-30

王圣诵(1955-),男,山东青岛市人,青岛大学法学院博士、 教授、 院长;夏兰云(1964-),女,济南铁路局党(干)校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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