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期间人身损害事件中的校方责任分析
2012-04-01高长思徐信贵
高长思 徐信贵
学生在校期间人身损害事件中的校方责任分析
高长思 徐信贵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数量大大增加,学校过错的认定问题亦日趋复杂。如果处理不当,则会使得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进而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能否处理好此类案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判人员对过错学说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正确认识、把握与运用。因此,深入探讨过错的概念、评价标准以及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过错界定标准的具体化,对解决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认定问题、完善过错理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校方过错;侵权责任
一、案例
原告曹某,系重庆市某小学在校学生,2007年10月19日上午上计算机课时,因教学需要,任课教师在该班教室交代了分组前往、不要奔跑等注意事项后,全班学生转移到计算机室继续上课。在从教室前往计算机室的途中,曹某因奔跑跌倒致十级伤残。曹某遂以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赔偿。
二、“过错”的概念阐释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类别大致可以概括为意外事故、硬件设施设备造成的伤害、自身行为造成的伤害、校外第三人造成的伤害以及教职人员造成的伤害。但并非一旦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就必然要承担责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是一种法定的监护义务。其监护的时间和内容是特定的和有限的。学校对被监护人所负监护义务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当在校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只有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过错的界定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
然而何谓“过错”,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主观过错说与客观过错说。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并不包括侵权行为。主观过错说中的过错直接来源于刑法上的过错概念,因此也将过错的概念区分为故意与过失。德国学者耶林在1867年出版的《罗马私法中的责任要素》一书中首次论述了“主观的违法与客观的违法”。[2]耶林的“主观的违法”即是我们所说的过错情形,指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可责性,“客观的违法”则是指行为本身法律规范相冲突。由此,“过错”概念落入的主观范畴,是一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为就是纯粹客观状态,仅指一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与此相对应的“客观过错说”则强调过错是一种违反社会准则的意志状态。该学说特别关注行为人主观上的状态,将着眼点放在行为人外在的客观的行为举止上。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是法国学者安德烈·蒂克,他认为“过错是指任何与善良公民行为相偏离的行为”,法国学者普兰尼奥尔则指出过错是对事先存在义务的违反。①参见普兰尼奥尔《法国民法实用教程》第六卷,1952年巴黎版,第863页。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然而这种心理状态并不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过错的法律意义应指人的行为具有过错。说某人有过错指行为的效果不符合某种标准,可以说过错是对人的行为依一定的标准评价的结果,而非行为中含有过错这种因素。[3]
三、“过错”的评价标准
由于对过错概念认识的差异,不可避免地导致理论界在过错的认定标准上也存在分歧。
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就是这种心理状态的再现性描述。由此,过错通常被归纳为故意、重大过失及一般过失三种典型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有害结果仍希望或放任有害结果的发生;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连人们一般应该预见并能够预见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一般过失则是指当事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后果的发生。主观过错说检验行为人心理状态遵循的标准是:首先,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预见;其次,如有预见,行为人对结果持何种态度,如无预见,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或能否预见。虽然这种判断标准逻辑清晰,但由于人的心理并不像行为一样表现于外,所以要从这个角度来判断行为人的过错有较大难度。
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违反社会准则的意志状态,因此建立了一种以注意义务为标准的过失检验方法。在罗马法上,注意标准采用了人格化的形式,主要有疏忽之人可有之注意与善良家父之注意两种。疏忽之人可有之注意,即一个行为明显的不合法律并有损他人,既是一个疏忽之人,也能够加以防止。善良家父之注意,即一个谨慎之人所能达到的注意,又可将其分为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抽象标准,即一般理智之人所能达到的谨慎和勤勉,为通常情况下所使用的标准。具体标准是按事物的性质和行为人的具体职责与实际能力所提出的注意要求,为若干特定场合下所使用的标准。[4]“客观过错说”在界定行为人有无过错,即其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时,通常把一个合理第三人放在这个环境中加以考察。合理第三人在此种情形下会如此作为或不作为吗?如果合理第三人也会如此行为,则行为人没有过错;反之,则有过错。笔者认为客观过错说评价标准更切合实际也易于操作,在学生伤害案件中界定学校是否存在过错一般应采用此标准。
另外,“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是有目的、有组织、有计划的教育机构,家长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基于对学校的特殊信赖把学生委托给学校,学校作为家长的代理人,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从而与学生之间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管理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在实现教育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特殊关系。这也决定了学校及其教职人员对学生负有的注意义务应更加合理与谨慎。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注意仍有其合理的预见范围,应以学校能够预见并应该预见的行为影响作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
四、学校过错的具体界定
学校过错的界定采用客观过错说的评价标准,在适用该标准时不仅要看学校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基本注意义务,还应当考虑学校的具体情况,根据学校的级别、管理模式、在校学生年龄段知识、智力状况等界定学校应负的注意义务,进而认定学校是否具有过错。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所确定之基本注意义务
我国制定了相当一部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总结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学校注意义务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学校管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义务教育法》第16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义务教育法》第24条第3款: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9条第1、第2、第4、第5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概括而言即学校的建设必须符合法定标准的义务;聘请具备相应资格且符合条件的教职员工的义务;保障硬件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的义务以及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义务。
2.教育教学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2款: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9条第 6、第 7、第8、第9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概括而言即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义务;保证学生在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中安全的义务;不组织或安排学生从事不当活动的义务;安排教育教学活动要注意考虑学生身体状况的义务以及及时救助生病或受伤学生的义务。
3.其他安全注意义务
《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9条第3、第10、第11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概括而言即保障学生饮食健康的注意义务;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的义务以及及时告知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信息的义务。
作为与这些法律规范联系最为密切的学校应该了解并遵守这些法律规范,在学校违反这些规定时,就可直接认定学校存在过错。这些法定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构成了判断学校过错的最基本标准。
(二)个案之具体注意义务
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注意义务是最基本的注意义务,由于各种类型、各种地区学校之间的条件差异,除了有关法规确定的注意义务外,还应当根据教育机构的级别、地域、管理模式、收费、教育机构的宣传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量。同时,鉴于在学校就读的学生的年龄、智力状况差别较大,在确认学校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还应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知识、智力状况来判定学校对其应尽的职责,并进一步认定学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本案为例,教学过程中换教室是较常发生的情况,学生在去计算机室的途中奔跑并非明显的危险行为,任课老师在换教室之前也交代了相关的注意事项,但未陪同学生前往。任课老师在这起学生伤害事故中并未出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之过错,但是否老师就没有过错呢?要准确界定这个问题还必须结合具体情况。
这起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在教学活动中,一般情况下课堂教学活动并不具有内在危险性。上课期间教师除了按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学外,还须履行以下注意义务: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在课堂上指导监督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义务。即事前提醒,事中监督,事后处理。[5]
对教师过错的认定还应当结合其不在场监督的情境来作出判断。具体应当考虑以下相关因素:(1)教师离开的目的和持续时间;(2)教师过去的课堂经历和习性;(3)教师离开时给学生布置的任务或者学生从事的行为;(4)学生的年龄、成熟度、班级人数和班级学生过去的行为表现;(5)学生致损行为的快捷性。[5]
学校不仅要履行事先提醒的义务,也必须履行事中监督的义务以保证在校学生的安全。本案中,该小学在校学生大部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有部分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个时期学生智力的发展还远没有达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样的理智,对其行为的最终后果也没有足够的预见力。这要求小学相对于初、高中而言,对在校学生负有相对于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该起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任课教师告知学生相关注意事项后,还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当曹某因去计算机室途中奔跑致伤时,学校不能因为告知了曹某安全注意事项就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注意义务,从这个角度来说,学校是存在一定过错的。
另外,结合小学生上计算机实验课的经历与习性来说,任课教师已经预见学生在去计算机的途中可能发生推跑、争抢的情况,因此事先对学生进行了分组并交代了不要奔跑的注意事项。可以说任课老师已经发现了学生伤害致损性的“前奏”,但出于侥幸或者疏忽大意而没有及时制止这种行为。因此,学校必须为这一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学生在学校发生身体损害的事实是清楚的,学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这是不是意味着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而是基于教育服务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之职责,若学校未尽相应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事故是因学校管理不当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以及教育教学设施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与师徒关系不同,集团性管理是学校管理学生的特点。学校无家庭职能,对学生的管理也非基于亲权,学校对学生的照顾和保护职责无监护属性。学校违反关照义务造成学生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有责任能力的受害人或其他学生的不当行为,行为人应就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6]在本案中,任课教师已告知学生相关注意事项,尽了部分保护义务,只是不够全面。原告在奔跑的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是引起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同时,作为未成年人的家长对这一结果亦存在平时管教上的疏失。因此,就曹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学校、曹某及其家长都存在一定过错。换言之,在因果关系上,曹某的人身损害结果是一种“多因一果”情形。由此,在责任分担上,学校不用承担曹某人身损害的全部责任,具体责任份额应以原告受伤损失30%左右的责任为宜。
五、余 论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分配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成年学生亦时常发生在校期间人身损害的情形。有学者认为:“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可分为与教育管理职能有关和与教育管理职能无关两大类,处理时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对因自杀、实习以及第三人的行为而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应按照民法的精神判令学校的责任”。[7]然而,所谓“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往往会使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间接变成了“公平原则为主”的归责状态。值得注意的是,公平原则有其适用前提,即“一是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二是存在较严重的损害发生;三是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而对于因自杀、实习以及第三人的行为而引起的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由于其存在过错主体,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免给学校强加不合理的法律义务。但学校对成年学生严重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道义责任,可以向受害者及其家属支付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
[1]胡文华.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探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1).
[2]Jean Limpens,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 ve Law·Torts Vol.Ⅺ Chapter 2 Liability for One’s Act,at 15.
[3]蔡文力,等.过错与违法性的关系研究报告[EB/OL].[2012-01-15].http://www.lawtime.cn/info/lunwen/mfqutmf lw/2006102651647_2.html.
[4]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53.
[5]解立军.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界定学校的注意义务和过错[J].教学与管理,2004,(7).
[6]刘士国.学校事故的民事责任[J].法学,2009,(1).
[7]沈月娣.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法律责任[J].高等教育研究,2006,(8).
D922.16
A
1673-8616(2012)04-0086-04
2012-06-15
辽宁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司法与民主关系研究”(2010106)
高长思,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重庆,400045);徐信贵,重庆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讲师、法学博士(重庆,400041)。
潘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