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合伙企业当为“法人”之正当性理由

2012-03-19田保军

关键词:权利能力合伙法人

田保军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134)

我国合伙企业当为“法人”之正当性理由

田保军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134)

通说认为我国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具有“法人”的民事主体功能,具有权利能力,具有独立的意志及其执行机关,具有独立的财产,具有独立利益,且法人之“独立责任”并非完全独立,合伙企业亦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亦即合伙企业具有高度独立性,为权利义务之归属体,本质上符合团体组织当为法人的条件,当为法人.

合伙企业;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法人资格

通说认为我国合伙企业为“非法人组织”,其实合伙企业体现着明显的“法人”特征,特别是2006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合伙企业完全属于“法人”.

1 合伙企业具有“法人”的民事主体功能

法人实为一种目的性的创造物,在使一定的人或财产成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得经由其机关从事法律交易,在社会实际生活有其自我活动作用的领域,在此意义上亦具有社会的实体性.……使其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①转引自: 王泽鉴. 民法总则[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140..而合伙企业之设立正是为了使一定的人或财产,即组织体或团体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从事交易,践行特定的的经济和社会功能,满足我们社会生活之需要.

2 合伙企业具有权利能力

之所以认为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源于德国把合伙等同于无权利能力社团.法律通过组织体人格的承认,吸收组成它的各成员在团体活动中的独立性,使之不可能通过还原的方式,逐一还原成个人成员的主体地位[1]319.如承认其有独立人格就等于承认了合伙企业具有双重人格.此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无权利能力社团本身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就是一个悖论.《德国民法典》将“权利能力”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本质属性[2]47.故权利能力通常是指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既如此,无权利能力社团亦即无主体资格的社团,就无法拥有财产,无法以其名义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在法律上也就没有设立或存在的必要.然在德国,“社团通过自己的名称就与其成员区分开来在交往中成为一个独立的组织.”[3]即无权利能力社团可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权利能力社团可以被诉,亦即它具有消极当事人的权力,且联邦法院已承认作为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工会在各种诉讼中都具有起诉能力[2]245.简言之,无权利能力社团在德国享有权利能力.

第二,合伙企业具有权利能力,本质上属于法人.法人制度,更折射了权利主体的法律构造本性:来自立法构造或承认——它是通过法律制度形成的人[1]315.一种社会主体能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完全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是法律所赋予的资格[4].质言之,法人并不是团体在法律上的自动反映,正是由于法律确认和构造,团体才能转化为民事主体,亦即法人的形成有两个条件:一为客观事实即社会组织的客观存在,二为法律技术即国家法律的确认.而合伙企业完全符合该条件:首先,符合经济和社会需要的大量合伙组织之客观存在;其次,专门为它立法,并且无论无限合伙企业还是普通合伙企业,都是经过国家法定机关登记成立的团体,即经过法律确认过.

法人的权利能力以及通过运用这种能力承受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与成员的利益有关,但是并非可转化为成员自身的权利能力或权利和义务,而是独立于成员之外,归属于法人自身[1]317.而合伙企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可起字号,可以以字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以整个合伙的名义对外行为,可以刻有印章、在银行设有账户,以组织的名义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广泛的经济往来[5]450.故合伙企业完全具有权利能力,亦当然具有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即“法人”资格.

第三,承认合伙企业具有“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会使其具有双重人格,而否定其“法人”资格才会使其具有双重人格.其一,因为名称是主体的表征,合伙企业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合伙人也有自己的名称,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其二,如不承认合伙企业的人格仅承认合伙人的人格,在合伙组织里因众多合伙人各有自己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此合伙组织应为多个人格即多个民事主体.其三,如不承认合伙的人格而仅承认合伙人的人格,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各合伙人不知应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合伙的名义进行,如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显然是自己的事情而与合伙无关,他们如何代表合伙?其结果根本不可能执行合伙事务,这就否定了合伙企业之客观存在,且违背法律.各合伙人或事务执行人若以合伙企业名义执行,因名义只有一个,即合伙企业的字号,显然合伙企业不具有多重人格.

3 合伙企业具有高度独立性

3.1 合伙企业具有法人之独立性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46条、49条规定了合伙人可以退伙或被除名,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并不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特别是该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第85条规定的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亦与其成员无关.总之,我国的合伙企业不存在与成员相关的解散事由.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2条、23条、24条、73条规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可以转让,也规定了转让条件及其资格转移之法律规制,该法第 50条亦规定了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其资格继承的相关问题,即合伙企业成员可以更换.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 30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31条规定了在6种特殊情况下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合伙企业决议原则上不适用全票通过,在协议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适用多数表决原则.

第四,王利明老师曾言:“法人的团体意志总是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才能形成,并且只有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才能具体实现.……其他类型的法人也应当具有自己的意志形成机构和执行机构.”[5]377我国合伙企业不仅具有独立意志,还有其执行机关,机关成员也可以由法人成员以外的人充任.

首先,独立意志为法人之动力.“具备独立意志是一事物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6]合伙企业虽不具有固定的意思机构,但并不缺乏自己独立的意思,即不同于其成员的意思,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0条和31条规定之意思形成方式,可以形成自己的独立意志.

其次,合伙企业还有其意志执行机关,机关成员也可以由法人成员以外的人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合伙人是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机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了合伙事务执行规则,“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它们执行合伙事务,当然亦是合伙企业之执行机关了.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包括全体合伙人分别执行、部分合伙人受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和由一人受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单一合伙人受托执行合伙事务,相当于公司等其他法人组织中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合伙企业利益,执行合伙企业的意志;各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亦是代表合伙的意思,执行合伙意志;多人受托执行合伙事务,相当于国外公司中之董事执行公司事务,代表了其所属组织的利益和意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第6款亦规定了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规则,因有限公司并不都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伙企业亦如公司制法人一样可遵循“他营机构原则”.概言之,合伙企业有自己独立的意志,亦有自己的意志执行机关.

3.2 合伙企业具有独立财产

独立财产为法人之本.有学者认为:所谓独立财产是责任财产,指法人的财产已与其投资人完全分离,只有拥有独立的财产,法人才能独立地承担责任[7].亦有学者认为:所谓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于投资人以及法人的成员的财产.法人具有独立财产,而合伙的财产并没有与合伙人完全分离[5]377.因此,合伙企业不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得享有法人的地位[8].对此,笔者认为亦值得商榷.

第一,对于“认为只有拥有独立的财产,法人才能独立地承担责任”而言,由世界各国的法人责任形态可见,独立责任型法人仅为 4种法人责任形态之一种而非全部(下有详述).以法人的“独立财产”为“责任财产”,要求法人财产与其投资人财产完全分离不太妥当.

第二,应以“能够完成交易而可独立支配的财产”作为法人“独立财产”之标准.法人拥有财产的目的不是为了独立承担责任,而是为了能够独立参与经济活动,完成交易使命,追求最大限度的利润.此亦正是目前我国比较推崇的“法人财产载体论”之观点,其代表人梅夏英博士认为:“个人和组织在交易关系中没有必然界限,只要能成为财产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9]

第三,就合伙企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确保了其有自己可独立支配的完整财产.其一,赋予了合伙企业的独立财产.《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普通合伙)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根据该法第60条,有限合伙企业亦适用该条规定,即法律赋予了合伙企业自己可独立支配的财产.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确保了合伙企业独立财产的完整性.该法第2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该法第42条和74条规定了合伙人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之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根据该法第 60条,有限合伙企业亦适用该法第21条、25条、42条等规定,从而保证合伙企业自己独立支配财产的完整性.

诚如江平先生所言:“从财产关系来看,不仅任何财产都同时体现为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必然要具体地归属于特定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或法人).在财产权上,没有无权利的主体,也没有无主体的权利.”[10]既然合伙企业有其独立的财产,故合伙企业就必然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应为法人.

3.3 合伙企业亦能独立承担责任

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团体是否具有人格取决于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独立责任为法人最终归宿,因合伙企业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故不能享有法人地位.实际上,所谓法人之“独立责任”亦并非完全独立,合伙企业亦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第一,合伙企业亦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和39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先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只要债务的数额没有超过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就不会产生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此时,合伙企业仍然是以其财产而不是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来负责的.

第二,所谓法人之“独立责任”亦并非完全独立.首先,独立责任是组织体取得法人资格之结果,并非取得法人资格之条件.因为从主体制度发展的趋势来看,欧洲民商法初期强调的还是团体的主体地位,即团体只要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便承认其法人地位,并没有从责任角度来塑造法人制度[5]378.《法国民法典》后来在修正中接受的法人概念,却并非贯彻到彻底的独立责任这一程度,因此其范围包含了具有形式权利能力的商事合伙等组织体[1]317.正如虞政平教授所言:“法人人格不等于法人责任的必然独立.”[11]质言之,法人责任独立并非法人人格的必然产物,其实,法人独立责任的形成完全源于股东有限责任的直接推动.其次,纵观当代私法人制度之立法模式,绝大多数国家并不以独立责任为限,主要有以下四种:责任独立型法人;责任补充型法人,其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特设,其第 95条规定“公司由一人或几人成立,其注册资本按其设立文件的规定分成若干个份额,公司的股东按公司设立文件规定的所有人相同的投资价值倍比数额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连带地承担补充责任……”;责任非独立型法人,即法人以其名下拥有的财产在对外承担责任的同时,法人所有成员应当与其无限连带负责的法人形态;责任半独立型法人,指法人以其名下拥有的财产在对外承担责任的同时,法人部分成员(即对法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应当与其连带负责的法人形态[11].再次,我国亦规定了“法人独立责任”之例外.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2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囿于传统法人责任独立理论之束缚,并不能给予其恰当的名称,而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种冠名,实为不妥.单从语义上看,“法人人格否认”应是“否认法人人格”,即不承认法人人格之存在.因为法人人格是法人存在之前提,若被否定,何以还让法人存在,并追究其有关成员的责任?其后果应消灭该法人,即由有关机关撤销或使其破产才是,并不得追究其成员责任(因法人责任独立).故不如把这一制度用法人责任的非完全独立性解释更合理一些,即在特殊情况下,直接让法人内部成员承担责任,应称之为“法人独立责任否认制度”,而非“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三,从无限公司与我国的普通合伙以及两合公司与我国的有限合伙相比较则更能看清合伙企业的法人地位.无限公司,指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包括简单或普通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普通两合公司由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和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但不参加公司的管理;股份两合公司是两合公司中的一种特殊形式,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设立的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中的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分为均等的股份,股东以认购股份的形式出资认股,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2].

我国的普通合伙与无限公司在责任承担上基本一致,即出资人均对企业责任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与两合公司均分为有限责任出资人与无限责任出资人,有限责任出资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无限责任出资人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诚如赵旭东老师所言:“从无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实质内容和内外法律关系来看,二者没有本质差别,……也有学者认为两合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和英美法中的有限合伙不是一个概念.但实质上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只是注册登记形式上的问题,二者之间并无实质的区别.”[13]

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是我国与英美法系的称谓,无限公司和两和公司是大陆法系的制度,若硬要说有什么区别,那就是立法理念和技术上是否把这两种团体作为法人来对待.在国外,两合公司和有限合伙在国外被视为责任半独立型法人,无限公司和普通合伙被称为责任非独立性法人,即无论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成为法人已无理论和实践上的障碍.

4 余 论

有学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7条,不宜让合伙企业成为法人,如成为法人,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但税收优惠属于对设立合伙企业的行政鼓励措施,并非合伙企业主体地位之决定因素,承认合伙企业之法人地位,国家亦可照样给予其税收优惠.

决定法人之本质因素在于团体组织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我国的合伙企业具有权利能力,且符合团体组织之法人民事主体功能,具有高度独立性,为权利义务之归属体,当为法人!

[1] 龙卫球. 民法总论[M]. 第2版.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2] 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M]. 王晓晔, 邵建东, 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3] 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 邵建东, 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852.

[4] 郑芳玉. 挑战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帝王之位[J].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 (4): 36-40.

[5] 王利明. 民法总则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6] 张晓鸥, 吴一鸣. 论“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 兼论民事主体标准[J]. 南通职业大学学报, 2003, (6): 49-52.

[7] 范健, 王建文. 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235.

[8] 王利明. 民法学[M]. 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4: 67.

[9] 梅夏英. 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与民法价值体系的衰落[EB/OL]. [2011-01-15]. http://wenku.baidu.com/view/ e5bc411f6bd97f192279e9bc.html.

[10] 江平. 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J]. 中国法学, 1997, (6): 26-33.

[11] 虞政平. 法人独立责任质疑[J]. 中国法学, 2001, (1): 126-139.

[12] 范健. 商法[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 97-98.

[13] 赵旭东. 公司法学[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61-62.

Reasons for Legitimacy of China’s Partnership Enterprise as “Legal Person”

TIAN Baojun

(College of Law Science, Tianj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 Tianjin, China 300134)

The common opinion believes that China’s partnership enterprise belongs to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However, the partnership enterprise has the main civil function of “a legal person”. It has legal capacity, independent will and its executive organ, independent property and independent interest. Moreover, the “independent responsibility” of a legal person is not completely independent, and the partnership enterprise can also take responsibility independently with its own property. That is to say, the partnership enterprise has high-degree independence, and as the attribution body of right and obligation, it essentially meets the conditions of community organization as a legal person. It should be a legal person.

Partnership Enterprise; Independent Property; Independent Responsibility; Legal Qualification

(编辑:付昌玲)

D923.991

A

1674-3563(2012)03-0050-06

10.3875/j.issn.1674-3563.2012.03.009 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xuebao.wzu.edu.cn获得

2011-10-10

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TJFHO7028)

田保军(1973- ),男,河北磁县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book=55,ebook=73

猜你喜欢

权利能力合伙法人
非营利法人破产特殊制度安排研究
对《民法总则》法人的分类方式的思考
老牌国企的“有限合伙”实践
陕西省法人及其他组织违法失信“黑名单”
基于分时权变视角的合伙治理创新研究
试论英美法系法人犯罪的归责路径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罗马法权利能力制度试论
——兼论平等理念下现代法的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概念的法律技术意义
变革性与前瞻性:民法典的现代化使命
基本权权利能力之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