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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认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2012-03-19雷业涛

关键词:陈述被告当事人

雷业涛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论自认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雷业涛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自认须满足以下条件: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中;自认的对象为案件事实;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不利于自认方的事实.法官在实践中应视《证据规定》第74条为承认而非自认.另外,诉讼外的承认不宜作为自认处理.

自认;诉讼中;主要事实;不利益;诉讼外的承认

1 自认的概念

1.1 有关司法解释对自认的界定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加以承认,通常是指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①参见: 张建伟. 证据法要义[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374. 其他学者对自认的定义也基本大同小异,其中有分歧之处主要是是否将“不利于己”作为自认的限制条件.

在理论上,自认的定义存在分歧,这引发了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或者把握不正确的情形.理论界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 8条规定了自认制度.该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而最新颁布的《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统一证据规定建议稿》)②该司法解释建议稿当下正在北京市、云南省、山东省、吉林省以及广东省的部分法院试行.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各方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下列情况除外:第一、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第二、当事人的自认,受到暴力、威胁、不人道或者有损人的尊严行为的影响;第三、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第四、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自认.

1.2 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

笔者认为,该两项规定各有优劣.首先,前者回避自认的对象是否为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而后者对此加以了明确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司法界逐渐明确了自认的对象一般是于己不利的事实.其次,前者限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后者仅是“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即可.可见,前者对自认的定义更加符合自认的传统概念,而后者则增加了许多非自认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证据规定》第74条,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证据规定》第74条和第8条构成了《统一证据规定》的所谓的自认.在实践中,也不乏将《证据规定》第 74条误认为是自认的情形,如下例①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37号判决.:

在一起原告起诉被告甲某和乙某的合同违约纠纷案件中,原告和被告甲某约定合作经营印尼木材生意,原告出资1 000万元作为投资,但该1 000万元仅可用于申请开具信用证,并且还约定每次动用款项均需原告同意并由被告乙某负责对资金用途的监管.由于被告甲某未按规定用途使用上述款项,原告起诉甲某和乙某,要求二者承担该1 000万元款项及违约金的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承认其中300万元款项经过了原告的授权,而被告乙某对此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定》第 74条认为原告构成自认.

笔者认为,被告根本未对“300万元款项经过了原告的授权”进行主张,根本不符合自认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证据规定》第 74条认定原告构成自认是值得商榷的.对于自认,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理论界的共识,都必须包含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认,而本案根本不存在被告的主张,因此当然不能构成自认.

2 自认的构成要件

若要准确地认定自认,我们必须对其构成要件加以详尽的探讨.笔者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将其构成要件分为三个部分: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中,自认的对象为案件事实以及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不利于自认方的案件事实.笔者在下文将对其一一进行阐述.

2.1 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中

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对此,学术界已达成共识[1].理论上有所谓的诉讼外的自认,严格意义上讲,其并非是自认的一种,而是与自认相区别的另一概念②有学者将自认区分为裁判上的自认和裁判外的自认, 但其在表述“裁判上的自认”时, 与笔者所言之自认别无二致, 因此, 其与自认并不包括裁判外的自认的观点实质上并无分歧..在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的是何谓“诉讼中”?有学者认为,“诉讼中”并非一个时间概念,而是一个空间概念,即在法律规定的一定程序中[2].然而,笔者认为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把握“诉讼中”更加精确,在实践中也更为可行.首先,从时间上讲,自认应当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裁判做出之日止这段时间内为之.当然,上述主张“诉讼中”为空间概念的学者的论述中也并未将该时间段之外的时间包含在诉讼中.但是,对诉讼中加以时间限制会使在实践中对其的认定更加方便.其次,从空间上讲,“诉讼中”是指在进行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对此,在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于己不利的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是否构成自认.笔者认为,在对当事人的言论予以记录且最后由当事人签字的情形下,当事人会充分考虑其言论的不利后果,因而,此时的承认可信性是比较强的.况且,如果当事人在笔录中承认了不利于己的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法官很难说服自己不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于己不利的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也应该构成自认.

2.2 自认的对象为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规定》和《证据统一规定建议稿》对自认的对象之规定在字面表述上是不同的,前者规定为“案件事实”,而后者规定为“事实”.理论界一般将事实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主要事实又被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在判断出现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换言之,是与作为法条构成要件所列举的事实相对应的事实.间接事实也被称为凭证,是指在借助于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作用,在推定主要事实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事实.而所谓辅助事实是指用于明确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的事实.”[3]340笔者认为应将“案件事实”解释为学界“主要事实”,即是与法条构成要件的事实相对应的事实①笔者对法律中的“案件事实”一词通过北大法宝系统进行了检索, 通过法律条文中出现“案件事实”一词的上下文对比, 认为我国法律中的案件事实即理论界所称的“主要事实”..理论界一般认为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主要事实,是基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与证据的同质性和法官自由心证这两个方面的原因[1].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都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即主要事实而存在的,与证据拥有相同的作用,处在同一地位.而法官对证据的评价是基于自由心证,因此,其对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评价也需基于自由心证而做出.如果对间接事实的自认可以约束法官,势必会侵蚀法官的自由心证.笔者搜索实践中的案件,未发现将间接事实或者辅助事实确定为自认的案例.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自认的对象为案件事实的认识还是比较统一的,但是《统一证据规定建议稿》却认为自认的对象是事实,这是不准确的.

2.3 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不利于自认方的事实

对自认的对象是否仅限于不利于自认方的事实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但是根据后来颁布的《证据统一规定建议稿》,自认仅仅限于不利于自认方的事实,并且笔者未搜索到与此相悖的案例,由此可见,实务界倾向于将自认对象限制为不利于自认方的事实.对此,理论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主张.

否定说认为自认的适用应排除“于己不利”这一限制性条件,与之相对应,自认的撤回应当宽松化,只要自认人证明自认违反真实就应允许撤回[3]388.否定说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一旦自认成立,那么证据调查也就无需进行,因而可以促使诉讼尽早地结束[3]389.第二,随着程序的发展,关于自认是有利陈述还是不利陈述之判断会发生变化,如此一来,不利益的要件无法发挥其作用,或者说这种不利要件只能沦为一种事后的操作或拟制[3]390.第三,要求自认的对象为于己不利的事实,缺乏可操作性[1].

肯定说认为,自认的对象必须是于己不利的事实,根据对“于己不利”的理解,肯定说又细分为以下两种学说.一、败诉可能性说.该说认为,只要法院基于该自认做出的判决会导致自认方败诉并且自认方对该事实无争执之意思即构成自认[3]388.可见该说排除了限制自认和先行自认这两种有争议的情形.二、证明责任说.该说认为对于对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陈述予以承认即构成自认[3]388.笔者认为败诉可能性说和证明责任说存在一定的联系,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如果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则可能会承担败诉的后果;而自认方如果自认,该败诉的不利后果当然就转移到了自认方.因此,两者存在密切联系,只不过败诉可能性说比证明责任说走得更远了一点而已.

相对于否定说,肯定说更加可取,即自认方所为之自认一般情况下必须是对其不利的陈述,因为只有在对其不利之情形下,其才会对是否自认做出慎重考虑.如果自认对自认方并非不利或者甚至有利,则自认方极易不经考虑就做出自认.此种情形极易造成对案外人的侵害.在实践中,基于自认而损害案外人或者第三人的情形极多,下举一例说明之[4]:

原告与被告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捏造落款日期为1999年12月20日的借条一张,而该借条所用纸张2000年10月才印制.然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试图在离婚诉讼中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当然地在答辩时称原告所言为真.法院以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这一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否定说,上述案例的被告当然构成自认,法院应受该自认拘束.但倘若如此,则对案外人被告之配偶极为不利.而根据肯定说,由于该种情形被告可因自认获得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并不构成自认.此时,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法院之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其未对被告所为之承认是否为自认作出判断欠妥.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将利害关系人追加为第三人,但此时又产生了自认是否对第三人有效的问题.所以笔者主张肯定说,这样,此类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3 自认与《证据规定》第74条

《证据规定》第 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实践中有很多法官将其视为对自认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属于承认而非自认,因为其并不符合自认之构成要件.自认最基本的一点是要有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而第74条根本未要求对方当事人有所陈述.所以,此种情形下不宜作为自认处理,下举一例说明之[5]:

原告(网名红颜静)起诉被告(网名华容道)在网上以“大跃进”的网名多次发出侮辱原告人格的帖子,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法院查明“华容道”即被告,并且“华容道”与“大跃进”上线使用的电话主叫号码相同,且与被告承认的其家中的上网电话号码一致.法院认为被告构成自认,并依此确认网名“大跃进”属于被告.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被告的承认并非自认,法院查明的是“华容道”和“大跃进”的主叫号码,而被告承认的是其家中的电话号码与此相同,这种承认与原告无涉,因此不构成自认.其法律效力可依据《证据规定》第74条予以确认.

4 自认与诉讼外的承认

自认一般限制在诉讼中,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规定的,但是在实践中,有法院将诉讼外的承认认定为自认并赋予其自认的效力.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欠妥,以下列举一例并进行分析[6]:

原告统一星巴克起诉上海星巴克公司抢注其知名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总经理曾在接受采访时称因为觉得美国星巴克公司开了4 000多家店、“星巴克”牌子好,为此在上海对“星巴克”进行了抢注.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并做了另外的解释:上海星巴克董事长庄莉芝观看了影片《狮子王》后,非常喜爱影片中的主人公辛巴,并对辛巴坐在繁星密布的夜空下的影像印象深刻,就此萌生创意,遂将“辛巴”改为“星巴”,兼之考虑到做生意要克制对手,故加“克”字组合成“星巴克”文字.而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解释十分牵强,难以令人相信被告对“星巴克”文字的使用只是出于创意上的巧合,同时也与其先前自认“抢注”的陈述产生矛盾.综观本案事实,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故意.

以上案例所显示的即理论上所称的诉讼外的承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将诉讼外的承认作为自认,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自认方为法人之时,诉讼外的承认主体难以确认.上例中,把法人的总经理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的言论确定为自认,但其总经理并不一定是法定代表人.因此,将该总经理的言论等同于该法人的言论是有欠妥当的.其次,自认方可能对诉讼外的承认缺乏慎重的考虑.由于自认方在进行诉讼外的承认时,因无人与其产生争执,自认方可能草率地自认.而且,可能还会出现一些其它原因导致自认方不加考虑的自认,例如在上例中,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在接受采访时的言论,是非常随意的,其并未经过仔细的考虑,而且也没有时间进行考虑.因此,诉讼外的承认不宜作为自认处理.

5 结 语

虽然理论上对自认的研究比较深入,但仍欠缺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的解决方案.笔者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结合有关自认的理论,对司法实践中自认的认定作了简要的分析,总结了可以作为自认与不能作为自认的情形.通过理论与实践的对照,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第74条与诉讼外的承认均不构成自认,而司法实践在很多时候都将其作为自认对待.

[1] 宋朝武.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J]. 中国法学, 2003, (2): 115-125.

[2] 张卫平. 自认制度机理及理论分析[EB/OL]. [2011-10-13].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9650.

[3] 高桥宏志. 民事诉讼法: 制度与理论的深成分析[M]. 林剑锋, 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4]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人民法院案例选[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106.

[5] 林爱珺: 舆论监督与法律保障[M]. 广州: 暨南大学出版社, 2008: 186.

[6] 周成奎. 中国法律年鉴[M]. 北京: 中国法律年鉴社, 2008: 1074.

Study on Determination of Admiss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LEI Yetao
(School of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s,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China 100088)

Admission should meet following conditions: admission must take place in proceeding; objects of admission are the facts of a case; objects of admission are limited to the facts which are not conducive to the side of admission. In practice, the judge should regard Article 74 inRules of Evidenceas recognition rather than admission. In addition, recognition outside litigation should not be handled as admission.

Admission; Proceeding; Main Fact; No Interest; Recognition outside Litigation

(编辑:付昌玲)

D915

A

1674-3563(2012)03-0056-05

10.3875/j.issn.1674-3563.2012.03.010 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xuebao.wzu.edu.cn获得

2011-07-06

雷业涛(1987- ),男,河北献县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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