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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合同法之立法评析
——以保险利益、告知制度、保险标的转让制度为例

2012-01-29金东辉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52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人

金东辉(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2)

2009年我国的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改,曾经一度因无法达成共识而搁置的保险合同法部分此次亦进行了大幅修订。该部分修订从宏观到微观,从制度到规则,从条款结构到法律术语均有所关照。如将人身保险章节置于财产保险章节之前,彰显了保险法以人为本的终极理念;如“保险金额”与“保险金”概念的准确区分,突显了立法者所秉持的严谨的立法态度。特别是保险利益制度、告知制度、保险标的转让等制度引入了更为先进的立法技术因而趋于精致。但上述制度也并非没有缺憾,仍存在着尚需检视与商榷之处。

一、保险利益规则的修订与评析

1.保险利益含义及功能

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特定利害关系,因标的之存在而获得利益,因标的之毁损而遭受损失。①保险利益具有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可能性、限制保险人赔偿程度以及防止道德危险发生的重要功能,其在保险法中所扮演的角色是无与伦比的。它不仅关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且也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的重要因素。②

2.新保险法之修订

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在一般规定部分,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条规定界定了保险利益的法定内涵,明确不同保险合同类型中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及时间效力。

其次,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进一步确定了人身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以及人身保险利益的合同效力。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最后,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对财产保险利益之效力做出明确规定。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3.评析

较之于原保险法,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规则的完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条款数量从两条增设为三条(第12条、第31条、第48条),原保险法仅在第12条和第51条对保险利益进行了规定。③从条款分布上看,新保险法就保险利益的概括规定、人身保险利益及财产保险利益,分别安排于一般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既归纳了保险利益规则的共性,又对不同类型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之效力做出差异性安排,立法布局显得更为合理。

(2)依据不同保险合同类型的特性,分别规定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时间效力以及合同效力。原保险法仅笼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新保险法中,人身保险之投保人必须于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财产保险之被保险人应当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请求保险给付。这一重大修订既能够使保险利益发挥防范道德危险之功效,也注意并遵循了保险制度尤其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的基本原理。同时它亦弥补了原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在保险利益结构上的缺位,是对保险赔偿请求权赋予真正受害人之立法理念的一次回归,它表明了立法者对保险利益本质认识的不断深化和成熟。④

(3)扩大人身保险利益的界定范围。除延续原保险法以亲族主义作为人身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外,增设“劳动关系”为人身保险利益的法定产生方式。

尽管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规则进行了重大修订,但学界认为人身保险利益之规定仍然存在可商榷之处。一是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模式不佳。新保险法中,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采取了“列举主义加概括主义”,即“利益主义加同意主义”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是否能够穷尽人身保险利益的各种情形尚存疑问,是否能够将其防范道德危险之功效发挥至极致亦值得怀疑。二是人身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繁复。新保险法虽采用上述双重要件说,但实际上只有一个法律要件具有实质意义,即投保人于投保时得到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被视为具有保险利益,此与单纯同意主义相差无几。由于利益主义已被同意主义吸收、涵盖,二者兼采实为重复。因为,就防范道德危险功能而言,在人身保险中最佳防范手段不是令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而是让被保险人掌握投保主动权,即要求投保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而且,现行保险法中,已经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采用了同意主义,而其他人身保险类型如生存保险中,因不可能出现赌博或道德危险,也无需以保险利益规则加以防范。因此,人身保险利益采用单纯的同意原则即可。⑤三是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应当重新设计。⑥只有要求有合同利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有效防止利益享有人对保险标的制造道德危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存在制造道德危险的动力,故要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方为人身保险利益主体归属之正途。而投保人如不同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无保险金请求权,无诱发道德危险的可能,无需规制。

从世界范围观之,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规定所有保险合同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仅于损失补偿保险中适用保险利益规则。我国保险法总体上采取了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无论人身保险抑或财产保险均要求具有保险利益,只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对于合同效力的判定不再具有绝对意义,即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非财产保险合同之有效要件。而人身保险中,鉴于保障对象的特殊性以及防范道德危险之客观要求,则坚持保险利益为合同有效之绝对要件,不得约定排除。笔者认为,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判定采用双重要件说,更有利于防范道德危险,应当予以肯定。实务中人寿保险道德危险发生几率及危害程度,往往高于财产保险,因此英美法系设置了两大防护体:一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应当具备保险利益,二是保险合同订立须经保险标的人的同意。两者共同作用始能更有效地达到防范道德危险的目的。而采取单纯同意主义,看似将保险利益判定的困难巧妙解决并拓展寿险的适用空间,然而实难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因为,在现实中,作为同意主体的被保险人大多数为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专业的风险判断和风险管理能力,而且在某些特定关系中,被保险人往往迫于压力而表示同意,此时已完全失去实质性的风险判断能力。笔者认为,如仅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作为保险利益之有无的判断标准,并以此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无疑是将道德风险程度的判断及防范完全交由被保险人来承担。然而,如上所述,被保险人虽是一个理论上的理性人,但事实上无论其学识、经验、智慧如何,终究只是一个“有限理性”之人,并不能完全预见未来的种种风险。如仅以被保险人“自己行为,自己责任”之观念设计单纯的“同意主义”规则,那么,被保险人很可能不幸地成为这一制度安排的牺牲品而非实际获益者,因此这种做法显然并不符合被保险人利益优位保护的立法理念,单纯的“同意主义”立法模式并不足采。

此外,尚需考虑的问题还有:债权人为债务人投保人身保险。现行保险法除规定须经债务人同意而生成保险利益外,并无其他限制。这可能导致这样一种现象,债务人发生保险事故而身亡之前已清偿其债务,而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保险金给付,因为债权人于投保时具有了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此种偏离公平的结果在其他国家已经通过增设“保险利益以债权额度为限”的规定而得以修正。如对于信用寿险⑦的保险金额,英国法院以投保时的债权加上已到期未清偿的利息为限,美国法院则承认可再加上未到期的预期利息及保险费。如债务部分清偿,债权人的保险利益额度随之减少,最终债权人所能请求给付之保险金以债权余额为限。如债务全部清偿,债权人之保险利益丧失,合同因之失效。因此,新保险法可以考虑于第31条增设第四款:债权人为债务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债权数额。

二、如实告知制度之修订与评析

1.如实告知之涵义

保险合同为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合同。就保险标的风险状况而言,保险人处于信息弱势,为使保险人正确识别危险、测定危险,保险人必须知悉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诸多因素,如保险标的自身危险状况、被保险人的保险索赔记录等,以此确定是否将其纳入保险共同体或厘定与危险相符的保险费。而这些风险信息最为便捷的获取方式是风险控制人如实告知。因此,各国保险法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告知义务。所谓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真实、全面地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是否提高保险费的事实的义务。

保险法中如实告知制度以告知义务人、告知内容、告知时间、告知方式、违反告知之法律后果为核心规则。学界对该制度的争议与探讨、检视与反思亦多围绕上述规则展开。本次新保险法基于实践反映强烈的争议焦点,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及学界主流观点,对该制度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订。修订后,该条文共七款四百二十余字,可谓浓墨重彩,是保险合同法部分最为庞大的条款,由此可见立法者对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完善的重视。

2.新保险法修订之处

第一,告知事项重大性标准的统一。告知义务以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为内容,所谓重要事实,以该事实是否足以影响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原保险法中虽确立了告知事项的“重大性”标准,但该“重大性”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而故意违反则完全抛弃“重大性”标准,但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论隐瞒或错告之事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均可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⑧这一立法的现实效果是,保险人漠视投保人告知义务履行与否,不论其风险状况如何而一概承保,收取保险费;甚至纵容保险代理人误导投保人进行虚假陈述,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甚至解除保险合同,引发保险纠纷不断,保险人诚信状况屡遭质疑。

新保险法于第16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据该条,投保人无论故意抑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均须符合“重大性”标准,才能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这一修订遵从了风险测定技术的要求,符合现代保险运行机理,同时客观上也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负担。

第二,除斥期间的增设。原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之法定合同解除权,但未对保险人的解除权加以限制。这一缺失使得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无限延长,保险合同效力因此悬而不决,被保险人利益难获确实保障,从而招致民怨。为此,新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款为保险人解除权设置了双重限制,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的短期期间以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的长期期间。二者中之一出现即构成解除权的消灭,以先到的时间界点为准。

第三,禁止反言规则的引入。普通法系的法院一般认为,保险人通过起草复杂的保单以及设计苛刻的保证条款而获得了过度的、不合理的好处。为平衡这种过度而不合理的好处,法院通常以弃权与禁止反言这两个有力的反抗辩机制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⑨新保险法亦借鉴了这一点,将其规定于第16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违反告知义务主观条件的修改。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无论故意还是过失不履行,亦不论过失程度的差别,一概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即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只是稍有不慎而未履行告知义务,也将导致合同解除的严重后果,这显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十分不利。此次新保险法借鉴了德国及日本的做法,将“过失”修改为“重大过失”,以避免对绝大多数并不具有丰富保险知识和经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过分苛刻,起到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作用。

3.评析

从上述修订内容观之,从除斥期间的增设到禁止反言规则的引入,从违反告知义务客观条件的统一到主观条件的修改,均体现着“被保险人利益优位保护”的立法理念,实为可喜的进步。但仔细推敲,仍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告知义务人规定仍不完善。新保险法仍然仅规定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的实际控制人,最熟悉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如与投保人不为同一人且有行为能力,亦应为告知义务人,此为学界共识。新保险法修订前,已有地方法院认定,被保险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与其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中的的告知义务。⑩另外,新保险法中的出险通知义务、资料提供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均将被保险人作为义务履行主体,而以上这些义务与如实告知义务均属“风险控制义务”,据此可推论被保险人应为告知义务主体。因法律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多采用“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条款,将告知义务人扩展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此加以补救。

第二,法律后果的设计仍不够科学。如何设计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关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分配以及告知制度目的能否实现,因此不可不推敲论证,以求尽善。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一般以保险合同能否解除、解除前的保险事故应否赔付、保险费是否退还为核心。而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条件即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不履行告知义务主观上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条件即是“重要事实”的认定。对此,纵观各国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成例。一是危险估计说。凡违反告知义务之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保险人即得解除契约,而不论是否有因果关系之连络。二是限制危险估计说。不论违反告知义务之事项与保险事故之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得解除契约,惟对于重要事项加以限制,须达保险人拒保之程度,始得解除契约,至于足以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之事项,不得解除契约。三是危险估计说兼因果关系说。保险人能否解除契约分两种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前,仍采危险估计说;保险事故发生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原则上保险人可解除契约,但若要保险人能证明其违反告知之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间无因果关系之联络,则可排除保险人之解除权。四是比例原则说。保险人应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过错程度或义务违反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关系密切程度确定保险金的给付。即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重要事实影响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估计和费率厘定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只能主张提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则按照实收保费与应收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而不能解除合同。

以上立法例各有不足。危险估计说能维护最大善意原则,但未能兼顾对价平衡原则;限制危险说破坏了最大善意原则;因果关系说虽能顾及危险发生时对价平衡,但仍损及投保时之对价平衡。而比例原则亦非完美无缺,在违反告知义务的重要事项足以导致保险人拒保时如何处理,比例原则并未提供答案;该原则考虑了保险费率因素,却忽略了保险人存在着除提高保费以外其他的承保方式;此外如何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往往成为争论不休的矛盾焦点。尽管如此,比例原则仍不失为一种全新的规范模式。它超越了因果关系的藩篱,缓和了告知义务带给双方当事人尖锐的利益冲突。它代表了保险立法发展的方向,法国、澳大利亚、中国澳门地区、葡萄牙、意大利均采用此立法模式,它还被纳入欧盟保险法指令。

新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此规定较之于原保险法相关规定,并无实质性修正,基本采取危险估计说兼因果关系说,但在故意违反情形下又放弃因果关系的判断,所以,既未能遵循保险机理贯彻对价平衡原则,又未彻底采纳因果关系规则,也难以保持危险发生时的对价平衡。为此,新保险法修正前,学界已多有学者呼吁借鉴法国保险法的做法,引入比例原则而加以完善。笔者亦建议,以告知事项是否足以变更抑或足以减少危险之估计而定其效力。足以变更危险之估计者,不论危险发生前后,均可解除合同;足以减少危险之估计者,在危险发生前可以加收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危险发生后只能按比例减少保险给付,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欺诈者,不在此限。

第三,应增设免告知事项,以堵塞保险人滥用告知义务之空间。本次新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修订,并未规定免予告知的事项。保险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即应告知,无论保险人对信息是否知悉或是否可从其他途径获得。这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履行负担较重,也增加其违反该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同时对信息资源的利用也不经济。在英国,无须告知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法律事实、被公认应了解的事实、降低风险的事实、保险人已询问过的事实(如投保人在以往保单中已向保险人提供过的索赔记录)、保险人在检验过程中应当注意到的事实、保险条件已包含了的事实、不为投保人所知悉的事实、根据《1974年恢复违法者权利法》已“服过刑”的事实。《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也规定,对于下列事项,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说明的义务,但经他方询问的,不在此限:为他方所知的;他方依照通常方法应当知道的,或者他方不能证明其不知的;他方申明不必通知的;不属于保证范围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为保险合同所除外而本质上又不重要的。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归纳了告知义务的免除情形。一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或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书、问卷调查,并代替投保人签字的。二是保险公司不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三是保险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四是调查问卷内容不清晰明确。如“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结合以上立法例及我国司法实践,以上情形可被总结为两点:一是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二是保险人放弃知悉的事实。

三、保险标的转让制度之修订与评析

1.保险标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转让,原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因考量视角不同而形成不同立法模式,大体有两种。

(1)事前危险重估制。在英美法系,财产保险标的发生意定转让,受让人并不当然继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而是由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重新评估以决定是否继续合同效力,但保险标的法定转让者除外。这是因为,因法定原因转让,纵使有危险变动,亦非当事人行为所致,故保险合同应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当然转让。所谓法定原因,法律中多规定为当事人死亡、破产等情形。此外,虽保险标的意定转让但危险状况并不会发生改变的,亦不适用事前危险重估规则。如共有人或合伙人承受共有财产或合伙财产,营业转让或海上保险,则无需经保险人同意,原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生效。该立法例于保险标的转让时,赋予保险人危险重估的权利,符合保险对价平衡原则和保险合同属人性特征,对保险人较为有利。但危险重估势必产生一段“保险真空期”,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责,这对危险未发生重大变动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显然有失公允。

(2)事后危险重估制。在大陆法系中,无论保险标的意定转让还是法定转让(通常指当事人破产),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当然由受让人继受。但于意定转让情形,保险人仍可通过合同终止权的行使,消灭合同效力以维护其利益。此立法例也被称为“相对当然继受主义”。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9条规定:“要保人将保险标的物转让者,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在拥有所有权之期间内,基于保险契约关系所生要保人权利及义务之地位。”第70条规定:“保险人有权于一个月之期间经过后,对受让人终止保险契约关系。若保险人未于知悉转让之时起一个月内行使者,该终止权消灭。” 日本略有不同,但依然先推定保险合同所生权利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如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保险合同失效。较之于“事前危险估计制”,该立法例有效避免了“保险真空期”的产生,对受让人的保险保障更为周全。

2.新保险法的选择

新保险法对标的转让的财产保险合同效力做了重新选择与设计,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从“事前危险重估制”改为“事后危险重估制”。原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这一规定系不当然继受主义,保险标的转让的,须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保险合同才继续有效。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第三款则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显然,本条放弃原保险法的“事前危险重估制”而做出全新立法安排,采取“事后危险重估制”,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因标的转让而发生中止。

(2)增设通知义务及其违反效果。新保险法第49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改采“事后危险重估制”后,保险人能否对危险重估更多仰赖对方的通知行为,故设置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之法定通知义务,实属必要。同时,为防止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怠于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以规避保险人危险重估,本条明确规定,违反该通知义务致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免责之法律效果。

3.评析

原保险法效仿英美法系以“不当然继受主义”为原则,本意是为防止保险人承担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危险增加的风险,但由此产生“保险真空期”,难以兼顾保险标的受让人的利益保障,导致保险实践中(尤其是车辆险)纠纷层出不穷,民众为此愤懑难平,并迁怒于保险人,形成保险人缺失诚信的成见,而此根源在于立法选择和制度本身的疏漏。

新保险法此次效仿德国,以“相对当然继受主义”为原则,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发生断裂,“保险真空期”得以消除,维持了保险关系的稳定,充分保障受让人的利益。同时,保险人利益也未被牺牲,一方面课以被保险人或受让人负有法定通知义务,另一方面赋予保险人终止权,视危险变动程度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这一修订平衡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的利益冲突。与日本法中“危险有显著增加或变更,保险合同失效”的规定相比,保险人的自我救济机制更为灵活有利。另外,这一规定也未忽视保险合同属人性原理,根据第49条第二款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并不会引起危险变动,故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保险标的转让之通知义务免除,保险人无须危险重估,不得行使合同终止权。

总体而言,这一修订积极回应了社会现实需要,衡量当事人地位的消长及强弱,既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个人利益,又未偏废危险共同体的团体利益。修订具有进步性,可圈可点。惟一遗憾的是未能就保险标的转让原因加以区分,根据不同原因而确定不同的保险合同转让规则。如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转让的,应当采取绝对当然继受主义,即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对受让人继续有效而不得终止。

四、结 论

综上所述,此次新保险法对保险实务中出现的矛盾焦点、理论探讨的难点热点均积极予以回应。在保险利益、告知制度及保险标的转让制度方面的修订更符合世界保险立法趋势,但也存在着一定立法空白和制度瑕疵有待完善。

就保险利益制度而言,立法者对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时间界点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作出了全面修订。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者,不得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赔偿。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利益的判断,效仿英美法系采“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双重防护,防范道德危险,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就告知制度的修订而言,新保险法在原有框架内,引入除斥期间、禁止抗辩等规则,阻却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此平衡配置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利益关系。但在告知内容“重大性”标准的选择上未有实质突破,仍采取“危险估计说兼因果关系说”。笔者认为,选择比例责任原则说更为科学合理,即以未履行之告知事项对危险估计之影响力为标准重新设计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因此,建议修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的,不论危险发生前后,均可解除合同;足以影响是否提高保险费的,在危险发生前,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危险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保险金。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欺诈情形的,不在此限。

就保险标的转让而言,原保险法效仿英美法系以保险合同属人性为基础,采取“不当然继受主义”;而新保险法效仿德国立法例,改采“相对当然继受主义”,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保险人可在法定期限内视保险标的危险状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此举兼顾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利益。但若能区分保险标的不同的转让原因而制定更为周详的转让规则,则更符合保险基本原理及世界保险立法趋势。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除了上述所评析制度外,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保险格式条款规制、保险人说明义务、理赔程序与时限、共灾条款、复效条款、自杀免责条款、犯罪免责条款以及定值保险、重复保险等方面均作出了补充与完善。囿于文章篇幅,笔者未能对其他修订条款做更全面详尽的评析。纵观全法,应该说近200处的修改十分清晰地勾勒出“重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立法脉络,表现出对保险实践中纷繁争议以及学界质疑与诘问的积极回应,凸显修法之因时性。但新保险法在诸如保险合同分类、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合同法规范属性等基础性问题上却未能实现实质性突破,更多还是因循了民法及合同法的传统和相关规则,因此很多的制度设计无法体现甚至有悖于保险行为的特殊性,保险法也未彰显商事法特质。而目前学界对这些基础性问题的研究并不充分,成果匮乏。因此,仍需从理论上进行多维思索与深度挖掘,为进一步的保险立法提供更丰富的学术给养。

②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7页.

③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第5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④胡晓珂.新《保险法》视野中的被保险人利益保护[A].保险法律评论(2010年第1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0页.

⑤李 利,许崇苗.论我国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发展与完善[A].保险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5-16页.

⑥高 宇.保险法的精神意蕴与保险合同的法构造[A].保险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81页.

⑦信用寿险是债权人为债务人投保人寿保险,约定债权人为受益人,当债务人发生死亡事故时,债权人借此获得保险金,并间接减少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失。本质上是一种保险金额递减的定期保寿险,多采用团体保险方式.

⑧原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⑨(美)Jhon F Dobbyn.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23页.

⑩参见四川省高院200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梁宇贤,林勋发.商事法精论[M].台湾:今日书局有限公司,2009.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胡晓珂.新《保险法》视野中的被保险人利益保护[A].胡晓珂,陈 飞.保险法律评论(2010年第1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李 利,许崇苗.论我国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发展与完善[A]. 胡晓珂,陈 飞.保险法律评论(2010年第1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高 宇.保险法的精神意蕴与保险合同的法构造[A]. 胡晓珂,陈 飞.保险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肖保和.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7]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8]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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