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推进粤港两地法律服务合作的思考
2012-01-28慕亚平张凤媚
慕亚平,张凤媚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中关于法律服务的规定构成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重要方面。在已经签订的八项补充协议中,双方对法律服务业的合作发展作出了越来越详尽的补充规定,使香港和内地的法律服务业的合作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有了质的飞跃。《粤港合作框架协议》对广东省和香港的合作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在现代服务业和营商环境这两个章节中都对法律服务作出了规定,成为了粤港法律服务业紧密合作的法律政策基础。
一、关于粤港法律服务合作的简况及法律规定
(一)法律服务合作的发展现状
2010年7月6日,香港在内地举办的最大规模的“香港法律服务,环球视野”法律事务论坛在上海举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黄仁龙通报,香港的律师事务所已在内地14座城市设立65家代表机构,其中在上海设有17家,北京、广州也有相当数量。另外有6家香港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开展联营。[1]由此可以见,CEPA实施以来香港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和进行联营的律所数量都呈持续上升的态势,在优惠政策的支持下,大大刺激了香港律师事务所到内地发展的积极性。
在今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八中对法律服务作出新规定:(1)进一步密切内地与香港律师业的合作,探索完善两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方式;(2)研究扩大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居民在内地从事涉及香港居民、法人的民事诉讼代理业务范围。
根据《联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用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产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分为三种类型,即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因此,香港与内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的法律性质只能被定为合同型联营。《联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联营是合伙律师之间或合伙律师所与合伙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作关系,而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法律地位上视同公民。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香港、澳门与内地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联营性质定位为合同型联营是不恰当的,他们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2]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国政府积极探索完善两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办法,在《实施〈粤港合作框架协议〉2012年重点工作安排》关于加强法律服务合作中规定了“争取国家支持粤港律师事务所探索开展合伙型联营”这一创新的联营方式。[3]
此外,关于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居民在内地的执业范围方面,由原来的只能从事非诉讼业务到2006年开放涉港的婚姻、继承的诉讼业务,继而在补充协议八中规定研究扩大其民事诉讼业务范围,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居民在内地的执业范围得到了逐步的拓宽,随着两地经贸关系的进一步深化,相信香港法律职业者在日后其的执业范围将进一步与内地执业律师靠近。
(二)CEPA协议关于法律服务的规定
尽管在CEPA协议中,对于如何实现法律服务的贸易自由化的规定还是比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但经过近十年来对于两地法律服务合作实际情况的逐步摸索和研究,双方在其后的八个补充协议中对如何实现法律服务的合作逐一进行了细化,成为两地法律服务合作的指导性文件。
自2003年9月香港特区政府与内地签订CEPA的第四个附件——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至今,双方相继签订了八个补充协议,在“先易后难,逐步推进”原则的指导下,内地积极为香港的法律服务业进入内地服务市场提供更多优惠的条件和宽松的政策环境,逐步实现香港与内地法律服务的自由化。
法律服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4]221,在国际贸易中,人们通常所提及的法律服务是指狭义上的法律服务 (律师向当事人提供的有偿法律帮助的活动,且不包括公证法律事务),故本文也针对狭义上的法律服务进行讨论。
在签订的八个补充协议中已经对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进行了或多或少的增减,就法律服务贸易而言,更新后的具体承诺内容如下:
1.关于代表机构
在CEPA实施之前,香港与内地的法律服务合作方式主要是设立代表机构,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中国政府于2002年制定并实施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CEPA大大缩短了代表机构的代表居留时间的限制,对香港律师事务所 (行)在深圳、广州设立的代表处的代表无最少居留时间要求,香港律师事务所 (行)在除深圳、广州以外的内地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的最少居留时间为2个月。补充协议三最终取消了代表机构在内地的居留时间限制,有利于香港律师同时兼顾香港与内地法律事务。
2.关于法律服务合作的方式
在CEPA附件四中关于中港双方法律服务的合作方式方面规定了三种:第一种是采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方式,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所 (行)与内地法律事务所联营,联营组织不得以合伙形式运作,联营组织的香港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第二种是由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职业者 (包括香港的大律师和律师),但被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的香港法律职业者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第三种是允许已获得内地律师资格的15名香港律师以及以后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的法律事务所执业,从事非诉讼事务。
在随后的补充协议中,双方逐渐放宽了两地法律事务所合作的条件限制。在联营方面,补充协议二中对联营进行了地域上的限制,香港的代表机构只能与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内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而在补充协议四中取消了地域限制。在联营的专职律师人数方面,在签订CEPA之前,《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规定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至少20人,而补充协议三取消了专职律师的数量限制,对于广东省内进行联营的律师事务所还采取了更加优惠的政策,只需要成立时间满一年或以上并至少有一名设立人具有五年 (含五年)以上执业经验即可进行联营。在联营的方式上,补充协议八规定积极探索完善两地律师事务所的联营方式,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律师事务所除了合伙型联营外还可以采用何种方式,但该条规定为日后两地事务所的合作方式的多样化留下了巨大的发展空间。
3.关于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
CEPA规定联营组织的香港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被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的香港法律职业者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已获得内地律师资格的15名香港律师以及在日后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可以在内地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但这些关于法律业务范围的限制得到不同程度的更改,取得内地法律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法律执业证书的香港居民不再局限于非诉讼法律事务,补充协议三允许他们以内地律师的身份从事涉港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而在补充协议八更规定将研究扩大他们在内地从事涉及香港居民、法人的民事诉讼代理业务范围,相信日后他们的业务范围将会逐步扩大至涉港的所有民事诉讼代理业务。为了解决香港大律师只能从事诉讼业务,与CEPA规定已取得内地法律资格的香港律师只能从事非诉讼业务的冲突,补充协议三允许香港大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
4.关于法律资格的获得
CEPA规定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按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参加内地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内地律师事务所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但在内地法律事务所执业之前,他们必须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按照内地规定的实习培训大纲和实务练习指南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在补充协议六对此进行了放宽处理,规定具有5年 (含5年)以上执业经验并通过内地司法考试的香港法律执业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试行)》的规定参加内地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申请内地律师执业,大大缩短了香港律师实习培训的时间,有利于香港律师更快速有效地参与到内地的法律事务中。
(三)《粤港合作框架协议》关于法律服务的规定
为了促进粤港两地更紧密合作,广东省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一致,就跨界基础设施、现代服务业、制造业及科技创新、营商环境、优质生活圈、教育与人才、重点合作区、区域合作规划、机制安排等九大领域的合作内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涉及法律服务合作方面的内容主要有:
1.在现代服务业方面, 《框架协议》规定,为了落实CEPA及服务业对港开放在广东先行先试政策措施,支持香港服务提供者依照相关规定到广东开办会计、法律、管理咨询、中介服务等专业服务机构。积极争取国家支持,进一步扩大开放领域、降低准入门槛、简化审批程序。
2.在营商环境的法律服务合作方面,主要包括:(1)建立法律法规文本交流制度,提供投资贸易操作程序和规则指引,建立沟通机制,就涉及双方合作项目的立法建议相互通报及咨询;(2)建立法律事务协调机制,成立法律问题协商与合作专家小组,处理涉及双方合作的法律事务问题,按需要就加强双方各领域合作提出立法建议;(3)支持两地法律专业服务机构开展律师咨询业务,推动律师、公证、司法鉴定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二、粤港法律服务合作相关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CEPA的有效实施促进了两地法律服务的紧密发展,《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更进一步推动了法律服务在粤港两地的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相关的规定仍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需要结合日后的实践活动进行完善[5]:
(一)CEPA关于法律服务规定存在的问题
1.关于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存在的问题
根据CEPA规定,只有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 (行)才能够与内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但并没有涉及关于所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具体条件。目前关于代表机构的具体规定一般参照《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以下称《管理办法》)执行,由于该《管理办法》是在2002年中国加入WTO后,为了给予外国律师事务所和港澳代表机构最惠国待遇而设定的,所以对于香港律师事务所设立的代表机构规定了较多的限制,如设立代表机构和派驻代表都需要经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许可,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等。自从CEPA签订以后,内地向香港给予了更多的优惠,提前向香港实现在WTO中向外国作出的服务贸易承诺,因此在香港律师事务所驻派内地的代表机构的设立条件、活动范围、聘用人员等都应该有所体现,放宽对香港代表机构的限制,但CEPA却缺乏相关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推进两地法律服务的往来。
另外,关于代表机构的从业人员方面,《管理办法》还规定“代表处不得聘用内地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一般而言,香港律所的代表机构主要业务是处理涉港的业务和涉及金融、投资、跨国公司上市等高端的国际法律事务,而内地的律师事务所正是缺乏这种国际性的高端业务的实践经验,使内地律师操作国际法律实务的能力偏低,提供部分具有相关资格条件的国内法律服务职业者从事于香港的代表机构,以此为桥梁提升国内的法律服务处理国际法律事务的水平正是加紧两地法律合作的目的之一,但《管理办法》的规定却与此背道而驰,所以我们有必要在日后的补充协议中对此进行修改,以配合两地法律服务业的发展。
2.关于香港法律执业者在内地执业的存在问题
根据香港的法律制度,法律职业者分为大律师和律师两类,大律师只能从事诉讼业务。根据CEPA的规定,被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的香港法律执业者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不论是大律师还是律师,只要他们还没取得内地执业资格,均一律不得参与内地法律事务。另一方面CEPA又规定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按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参加内地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内地律师事务所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大律师在内地如何执业的问题,因为大律师只能从事诉讼业务,所以即便大律师获得内地的律师职业资格,他的业务范围只限于非诉讼业务,换言之,大律师根本不可能在内地开展业务。为了尝试解决这种尴尬的局面,补充协议三规定“允许香港大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但这一规定有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1)以“公民身份”担任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即完全排除了香港大律师以律师的身份为委托人服务的可能性,否定了对香港法律服务者资格的认可;(2)若香港大律师以公民的身份担任代理人,剥夺了大律师以律师身份进行代理所享有的特定权利,造成内地律师与香港律师的法律地位不对等;(3)大律师与内地律师都是在通过统一司法考试,获得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代理人服务的,证明他们都具有充分的诉讼能力和知识技巧,但却在诉讼权利和业务范围中出现不对等现象,构成了对香港法律服务者的歧视;(4)对于“民事诉讼”的范围界定不清,到底是只涉及婚姻、继承的民事诉讼,还是涵盖所有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呢?以上的种种规定都显得过分谨慎和保守,使香港的法律服务者在内地的执业效果大打折扣,不利于法律服务的充分合作。
3.关于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在内地执业存在的问题
CEPA规定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按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参加内地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内地律师事务所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在“先易后难,逐步推进”原则的指导下,内地逐步向已获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开放业务范围,2006年更突破性地规定允许取得内地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居民,以内地律师身份从事涉港婚姻、继承的代理获得,使其业务范围得到一个质的飞跃,不再局限于非诉讼业务。补充协议八又作出将会研究扩大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居民在内地从事涉及香港居民、法人的民事诉讼代理业务范围的承诺,由此可见业务范围的开放程度越来越高。
但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在内地执业也存在着一些问题:(1)虽然内地律师和获得内地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的业务范围不断靠近,但获得内地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的业务范围依然有限,远远未能达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标准要求,应进一步扩大业务范围;(2)获得内地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的业务范围一般限于涉港澳的业务,但具体哪些案件被定义为涉港澳,涉港澳的标准是以主体的住所还是标的的所在地,这些问题还没有一个可供操作的标准;(3)对于“非诉讼业务”的定义,由于香港与内地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对于法律业务的分类也或多或少存在差异,由于双方对于业务范围的界定不清容易产生争议,而又缺乏相关规定,获得内地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对于业务的承接总是畏手畏脚,害怕承接的业务与内地的法律规定不一致而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减损了开展业务的积极性;(4)由于内地的律师行业起步晚,发展缓慢,法律执业水平偏低,加上外部的法律法规透明度不高、律师行业地位不高等因素,与香港成熟稳健的法律体制和规范的行业体系相比,形成较大的反差,给香港律师到内地执业造成种种不适应,也是需要内地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共同努力改善的;(5)补充协议八规定扩大允许香港大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但具体而言,除了涉港的婚姻、继承案件以外,还扩大至哪些民事领域呢?这些都需要及时细化,以促进获得内地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在内地业务的展开。
4.关于香港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存在的问题
自2004年1月浙江省天册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梁锦涛关学林律师行于香港签署首份联营协议至2010年只有六家香港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6],发展速度是缓慢的,其中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这些:(1)现实与法条、法条与法条之间产生了冲突,《联营管理办法》将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联营的性质定义为合同型联营,但《联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联营是合伙律师之间或合伙律师所与合伙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作关系,而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法律地位上视同公民。如果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香港、澳门与内地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联营性质定位为合同型联营是不恰当的,他们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这就产生了法条之间的矛盾;(2)根据CEPA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之间进行联营,香港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但现实中只有大型的律师事务所为了方便业务的开展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而中小型的香港律师事务所为了节省营运成本和开支,一般没有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这就挫伤了中小型的香港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的积极性,为了促进两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应当降低这一门槛。
5.关于资格相互承认存在的问题
香港律师若想进驻内地法律服务市场,必须遵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参加内地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后才能从事内地的法律事务,否则,以香港律师的身份是不能参加内地法律事务的,其实这表明了内地并没有对香港的法律职业者的资格进行认可,只有参加了内地的司法考试,获得了中国司法部的资格认可后才能执业,所以双方之间还没有实现资格的相互认可。此外,获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律师在进行代理活动时的身份还必须是内地律师的身份,而不能以香港律师的身份,也体现了双方资格认可上的不接轨。
(二)《粤港合作框架协议》关于法律服务规定存在的问题
1.《框架协议》规定粤港之间将建立法律法规文本交流制度,提供投资贸易操作程序和规则指引,该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双方之间的司法透明度,双方法律服务者能够及时了解到对方的法律法规的变化发展,另一方面,关于贸易投资的操作程序与规则的指引是在CEPA框架协议下的进一步细化,与后者相比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1)法律法规的文本交流制度将由哪些政府部门负责进行缺乏相关的规定;(2)在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变更的时候,将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撤销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细化规定;(3)投资贸易的操作程序与规则到底是应该粤港两地分别各自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规则程序还是两地政府联合制定一套普遍适用的规则程序呢?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细化。
2.《框架协议》规定粤港之间将建立法律事务协调机制,成立专家小组就双方合作领域提出立法建议,该专家小组的成立无疑对于粤港之间合作事务问题的解决提出及时有效的专业意见是十分必要和有利的。但以下问题的进一步细化相信会更好地发挥协调机制的作用:(1)协调机制下的专家小组到底是一种常设的机构设置还是一种临时的组织安排?(2)对于专家组就粤港合作问题提出的立法建议,应该遵照一种怎样的程序向有关的立法机关提出?(3)这些立法建议在立法机关的立法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如何?
3.CEPA中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的法律服务的合作主要包括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作交流,尚未涉及公证、司法鉴定等领域,所以《框架协议》规定粤港之间将推动公证、司法鉴定领域的合作交流是在CEPA基础上一个新的突破。公证与司法鉴定涉及双方之间公证人员的资格认可、鉴定技术的合作交流等一系列复杂的技术性问题,而《框架协议》只是给出一个概括统领性的建议,需要在日后的法律文件中对于具体如何操作作出补充规定。
三、完善粤港法律服务合作规定及制度的建议
面对CEPA及《粤港合作框架协议》中法律服务出现的种种问题,双方应该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促进两地法律服务合作的健康发展。
(一)完善CEPA中法律服务合作规定及制度的建议
1.关于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建议
《管理办法》应当根据香港与内地现时的合作情况予以相应的调整,放宽对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条件限制,在代表机构的设立条件、活动范围、聘用人员等给予香港律师事务所比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机构更加优惠的条件,如设立代表机构和派驻代表的程序要求可以由原来的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许可改变为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即可。关于代表处不得聘用内地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删除,为了加强两地法律服务者的合作交流,特别是提高内地律师处理国际性金融、投资、并购等高端的非诉业务的水平,应当允许具有相关资格的法律职业者从事于香港的代表机构,以提升业务水平。
2.关于香港法律执业者在内地执业的建议
根据CEPA的规定,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可以在内地律师事务所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而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香港的法律服务者分为大律师和律师两类,前者负责诉讼业务,后者负责非诉讼业务,换言之,律师只要取得内地执业资格,在内地开展业务是不存在障碍的,关键在于即便取得内地执业资格的大律师也不能开展业务的问题。补充协议三尝试解决这一问题,规定了允许香港大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但该规定又引起了大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代理人致使法律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一系列问题,遭到各界的诟病,这也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但随着2006年补充协议突破了获得内地法律资格的香港法律职业者只能从事非诉讼业务的界限,允许他们从事涉港的婚姻、继承的民事诉讼,继而在补充协议八中规定将扩大他们在内地从事涉及香港居民、法人的民事诉讼代理业务范围,香港大律师在内地的执业范围是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的。在香港大律师于内地涉足的诉讼业务范围不断扩大的背景下,笔者认为香港大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代理人的规定只是暂时性的过渡规定,在条件成熟时可予以删除,由此而产生的诉讼地位不平等问题也会随之消失。
3.关于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在内地执业的建议
毫无疑问,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在内地执业的范围是越来越宽广了,但在不断向前推进的过程中,一些细节上的规定还需完善,如获得内地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的业务范围一般限于涉港澳的业务,但具体哪些案件被定义为涉港澳,涉港澳的标准是以主体的住所还是标的的所在地?另外,关于“非诉讼业务”的定义,两地之间存在差异,应该以哪个为标准?国务院应当积极与香港特区政府的相关部门进行磋商,确立一个明确清晰的标准,并予以公布,以便两地法律服务者按照相关标准开展业务。
4.关于香港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建议
据CEPA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之间进行联营,香港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但现实中只有大型的律师事务所为了方便业务的开展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而中小型的香港律师事务所为了节省营运成本和开支,一般没有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这就挫伤了中小型的香港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的积极性,为了促进两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应当降低这一门槛,允许所有的香港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
(二)完善《粤港合作框架协议》中法律服务合作规定及制度的建议
1.政府为了加强立法和司法的透明度,建立了法律法规文本交流制度,有利于双方法律服务者能够及时了解到对方的法律法规的发展变化。此外,政府还可以加大宣传普法的力度,一方面可以在香港开展培训班,就新实施的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另一方面可以组织内地的涉外律师事务所以研讨会的方式讨论研究香港律师事务所近期在国际上成功的案例。
2.两地政府应该加强对在内地执业的香港律师和香港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对于出现违法违规的内地律师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中国律师法》的规定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目前对于出现违法违规的香港律师和香港律师事务所的惩罚力度仍然停留在罚款的层面,对于违法行为不够阻吓力度,应该加强立法管理。[7]
3.两地政府之间应该加紧就香港与广东的法律服务合作中的具体事宜进行磋商,积极完善《框架协议》中仍未具体落实的具体措施,使相关法规更具可操作性,以便两地法律职业者按照规定依法进行合作。如关于公证、司法鉴定领域的合作,目前只有指导性的规定,关于如何具体落实的操作程序与规则尚未确定,有待相关部门进行细化。
4.在加强香港与广东的法律服务合作方面,除了政府方面的官方努力外,民间机构的力量也是不可或缺的。粤港澳法学论坛作为一个高层次的区域法学论坛,肩负着为本地区法学界、法律界搭建一个高水平的学术交流平台,以更好地优化和整合学术资源,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学理论支持的使命。中国法学会会长韩杼滨在会议中指出:论坛关注的范围应该包括如何促进三地法律界、法学界的相互了解、相互合作及司法机关间的相互协助等。各地的专家学者都高度关注香港与内地法律服务合作,特别是粤港法律服务合作的进程,纷纷出谋献策,为促进两地法律合作增添力量。这样的学术论坛的参与者都是在香港、澳门和内地合作发展方面有深入研究的学者,他们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密切关注三地的发展动态、对于国际上的法律事务发展具有敏感的触角,定期的交流研讨会为他们交换研究成果,为法律服务业的合作提供学理上的分析与指导,具有重要的参考指导价值。《框架协议》项下的法律事务协调机制可以吸纳这些专业人士组成专家小组,为粤港法律服务合作出谋划策。
[1] 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gangao/2010-07/06/c_12304404.htm.2012-10-08.
[2]徐焕茹.关于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下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律服务业合作的思考 [EB/OL].广东律师网,2012-10-10.
[3]香港特区政府http://www.info.gov.hk/gia/general/201201/09/P201201090341.htm
[4]任继圣.WTO与国际服务贸易法律事务[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5]慕亚平,相鲁生.CEPA框架下内地与香港律师合作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J].云南大学学报 (法律版),2008,(5).
[6]黄瑞.WTO框架下CEPA对深圳律师业的影响与对策[J].特区经济,2005,(9).
[7]李伯侨,黄丽璇.试论CEPA开放法律服务业的影响和对策 [J].社会科学家,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