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平等保障
——以“绿领巾”事件为切入
2012-01-28温辉阮丹生
温辉阮丹生
(1.国家检察官学院检察基础理论教研部,北京102206;2.中国检察出版社,北京100040)
2011年10月西安市未央区第一实验小学,为部分学习、思想品德表现稍差的学生发放了绿领巾,并解释这一做法是为了“激励上进,并非歧视”。然而,为什么家长却以歧视为由加以反对?为什么公众对校方的是非观、价值观提出了质疑甚至批评?为什么主管当局要叫停这种做法?在此,笔者想从平等原则及其保障的视角,结合“绿领巾”事件,讨论平等与禁止歧视、教育歧视与人格尊严、受教育的平等权利与国家的责任等问题,以求教同仁。
一、平等与禁止歧视
英国伟大诗人雪莱曾满怀激情地写下这样的诗句:“我们全是希腊人的,我们的法律,我们的文学,我们的宗教,我们的艺术,根源都在希腊。”[1]P258然而,我们也可毫无遗憾地说,人类不平等的思想根源也来自希腊。著名的美籍犹太哲学家汉娜·阿伦特通过对古希腊历史的分析,认为古希腊人存在着公域和私域泾渭分明的两个世界——“自然组织的中心是家(oikia)与家庭。城邦国家的兴起意味着人们获得了除其私人生活之外的第二种生活,即他的bios politikos,这样每一个公民都有了两个生存层次。在他的生活中,他自己的(idion)东西与公有的(koinon)东西有了一个明确的区分。”[2]P19女性、奴隶被排斥在公共生活之外,而生活在以家与家庭为中心的私域中。亚里士多德将人定义为“天生的政治动物”,在汉娜·阿伦特看来,“这一定义与家族生活中经历的自然组织不仅毫无联系,甚至相互对立”[2]P19。因此,亚里士多德的“政治人”假设中是完全没有女性和奴隶的身影的。他认为,以“娴静”为品德的妇女虽然确实具有思虑(审议)机能但并不充分。[3]P39至于奴隶,不仅“自己缺乏理智,仅能感应别人的理智”,且自然赋予他适于劳役的、强壮有力的体格。因此,奴隶“能够被统治于一位主人,对于他实际上较为合宜而且有益。”[3]P13-15于是,女性、奴隶自然被排斥在全称的公民——凡得参加司法事务和治权机构的人们[3]P111概念之外,而不得享有参与城邦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
数千年来,人类为争取平等进行了不懈的努力。1789年爆发于法国的那一场“从来没有比它更伟大、更源远流长、更酝酿成熟但更无法预料的”[4]P40革命,改写了历史。《人权宣言》宣称:“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从此,平等思想的光芒普照大地,平等原则与自由原则一样构成人权的重要原则,平等权也成为人权谱系中一项重要权利。鉴于平等权的特殊性①,20世纪后,对基于某些个人特征的歧视的禁止开始成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中平等原则的实质性建构过程中的最基本因素。[5]P622《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障,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有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同时,宣言第2条特别强调了不歧视的原则,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显然,公约第26条的内容是参照《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加以表述的;而且平等和禁止歧视原则成为公约中“占优势地位的单个主题”[5]P623②,并像一条红线贯穿于公约全文之中。
有人通过实证考察发现:“经验证明,对作为平等原则的消极方面的特权或歧视的特别禁止是出于抵制法律和实践中特定的、根深蒂固的不平等的政治需要。当人口中的特定群体在传统上受到国家机关或人口中的其他群体的特别严重有害的对待时,仅仅从法律规定上对歧视予以禁止通常不足以保障真正的平等。在这些情况下,国家必须诉诸保护他们不受歧视的积极措施。”[5]P622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联合国自成立之始,就将禁止和取缔各种形式的歧视作为其人权保障工作的重心,并为防止歧视而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专门公约和宣言③。《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即其中之一。
二、教育歧视与人性尊严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60年11月14日至12月15日在巴黎举行第11届会议,会议于12月14日通过了《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62年5月22日生效)。④公约开篇就指出:教育上的歧视是对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各项权利的的侵害。实践证明,受教育权之于其他人权有着重要意义。艾德曾明确指出:“教育是行使人权的前提。对许多公民和政治权利(如信息自由、表达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选举和被选举权或平等获得公共服务权等)的享有,都取决于至少最低程度地包括读写能力在内的教育。同样,对于许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如选择工作权、同工同酬待遇、组成工会权、参与文化生活、享有科学进步带来的福利以及根据能力接受高等教育),人们只能在达到最低水准的教育之后才可有意义地行使。”[6]P278不仅如此,受教育权还是生存权的享有与实现的必要条件和保障。一方面,广义的生存权即包含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生存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受教育权有助于狭义的生存权的实现,并为后者提供保障。[7]P142这也正是制定《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必要性之所在。
受教育权对其他人权的影响也是深远的,将会在代际间发挥作用,形成根深蒂固的不平等的结构。美国有学者透过研究资料和数据揭示了这一残酷的现实,即:“尽管下一代人会最终处于与他们的父母辈不同的经济位置,但是,对大多数人来说,这一变化并没有多大的幅度。对有优越背景的孩子们来说,情况尤为如此。其父母有优势的孩子们,极有可能最终自己也处于优势……”[8]P8因此,只有禁止任何形式的教育歧视,才能促进和实现人人在教育上的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进而,使人人有权且有能力享有世界人权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与自由。《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第1条对什么是歧视做出了明确的界定,指出:“‘歧视’一语指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经济条件或出生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特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教育上的待遇平等,特别是:(甲)禁止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接受任何种类或任何级别的教育;(乙)限制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只能接受低标准的教育;(丙)对某些人或某群体设立或维持分开的教育制度或学校,但本公约第二条⑤的规定不在此限。(丁)对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加以违反人类尊严的条件。”
前文提到的“绿领巾”事件是否构成教育歧视呢?显而易见,“绿领巾”事件不属于公约第1条所列举的前三种情形。由此,是否属于第四种情形则成为确认“绿领巾”事件是否构成歧视的决定性因素。
人性尊严是我们享有人权的道德基础和逻辑前提。《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指出:“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同时,两个人权公约也都在序言中都写道: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德国基本法也将人性尊严作为其宪法的重要理念予以确认。《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德国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导出“客体公式”认为:当个人在国家中完全被变成一个客体时,就抵触了人性尊严。因为一个人既然被矮化为“物体、手段与数值”,自然不必在意其精神与意识,因而极易成为他治、他决的客体,构成对人性尊严之侵害。这一“客体公式”没有告诉我们什么是人性尊严,但它告诉我们什么构成对人性尊严的侵害。我们借助这一认识工具足以揭开“绿领巾”违反人性尊严的实质。第一,学校欲意激励学生进步,但它所采取的做法完全没有在意学生的意识和感受。在记者调查时,戴绿领巾的学生表达了这样的心愿:“我还是想戴红领巾,因为我觉得戴上绿领巾就好像是跟其他孩子不太一样,是属于差生或者是属于学习不好的人。”第二,学校在做出给部分学生戴绿领巾决定时,没有给学生表达意愿和看法的机会,学生完全被矮化为他治、他决的客体。如果说学生是未成年人的话,则应听取其家长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第三,事实上,戴绿领巾的学生已受到了伤害,如不少学生一出校门就赶紧把绿领巾摘下来放进书包;甚至这一事件还影响了他们的认知,如有学生说:“我属于表现不好的学生,因为我戴的是绿领巾。”而表现不好与戴绿领巾之间正常的逻辑关系是:因为我表现不好,所以我戴绿领巾。
其实,公约并非一般意义上反对区别对待或分类,比如第2条中的各种分类——男女学校、宗教或语言学校、公立和私立学校并不属于第1条所规定的歧视范畴。并非任何一种区别对待都是歧视性的,只有当一个区别对待不是建立在合理和客观的标准之上的情况下,它才构成歧视。[5]P654因此,公约所禁止的是“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教育上的待遇平等”的分类——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特惠。在宪法学上,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即是以承认合理差别为前提,追求社会经济关系的事实上均等,即结果平等。因为平等权是一个比较概念,平等权的内涵可以以这样的经典公式表达:相同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有人将此在结构上分解为两个规范:“同等对待”规范和“差别对待”规范。前者要求:若无充分理由允许差别对待,则要求同等对待;后者要求:若有充分理由要求差别对待,则要求差别对待。[9]可见分类或区别对待“理由的充分程度”是识别歧视与否的关键。就绿领巾事件而言,学生上学才刚刚一个多月,所学知识没多少,如何判断学生学习成绩的优与劣?另外,对一个六七岁的孩子何谈思想品德好与差?这样的分类既违背了教育规律,也与教育目的方枘圆凿,更是偏离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所确立的“育人为本”的工作方针及“推进素质教育”的战略主题⑥。学校没有充分理由要给出学生“红领巾”与“绿领巾”的差别待遇,其分类或区别对待完全不具有理由的充分性。
三、受教育的平等权利与国家的责任
以纯粹法学派的观点来看,一种权利的产生必然要求某种义务与之对应。凯尔森曾言:“如果权利是法律权利的话,它就必然是对某个别人行为、对别人在法律上负有义务的那种行为的权利。”[10]P84因此,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必然意味着国家在教育方面承担着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受教育权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消极的自由权,另一方面是积极的社会权/受益权。针对不同性质的受教育权,国家承担不同的责任和义务。对消极的受教育权,国家的责任重在尊重和保护,此为消极责任;对积极的受教育权,国家的责任重心是实现,此为积极责任。[11]P110相较于高等教育,义务教育具有更为浓重的社会权色彩,为此,国家应承担更多的积极责任和作为义务。并且,在国家、社会、家长和适龄儿童等义务教育主体间,国家的义务居于主义务地位。⑦依笔者之浅见,国家的积极责任具体包括:教育目的及教育方针政策的推行、义务教育的实施、国家办学权等。[11]P115在我国教育法律体系框架内,国家的积极责任被分解,具体化为国务院、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的职责。⑧尽管它们的具体职责义务各不相同,但就受教育平等权而言,也不乏共同之处,即:尊重和保障受教育平等权利的实现。在“绿领巾”事件中,所涉及到的相关责任主体为地方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在此,我们不妨对二者在保障受教育平等权利方面的责任予以条分缕析。
(一)地方政府教育主管部门
《教育法》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本辖区内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第15条第2款)。《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第36条)。教育工作的内容包罗万象,但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即保障受教育平等权利。⑨学校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如何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是一个没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的问题,更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的课题。因超出本文研究范围,笔者对这一问题暂不予讨论。仅就“绿领巾”事件而言,学校没有将此事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上级主管部门得知此情况后,立即叫停,并全部收回“绿领巾”,要求学校即刻召开专题家长会向家长解释说明。统观事件始末,教育主管部门没有失职、失察行为。首先,学校没有汇报此事,教育主管部门因此不知情;不知情,也就无从谈起“管理、指导和监督”。另外,学校于10月14日发放绿领巾,教育主管部门于同月18日叫停。事件从发生到得到处理用时仅为短短的5天,从时间上来看,教育主管部门不存在失察、怠惰等情形。但仅将此事归结为违反《中国少年先锋队章程》(以下简称队章)相关规定——尽管冠以“严重”两字,教育主管部门似乎有避重就轻之嫌。其一,违反了队章中具体哪一条款,教育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说明。根据“绿领巾”事件发生后,陕西省少工委所提出的在全省少先队组织中开展少先队标志标识使用情况检查的要求,我们可以推定具体条款应为队章第7条“我们的标志”。该条规定:我们的标志——红领巾。它代表红旗的一角,是革命先烈的鲜血染成。每个队员都应该佩戴它和爱护它,为它增添新的荣誉。依此条规定少先队员应佩戴红领巾。但问题是,因为学习和表现不好,这些戴绿领巾的学生没有被批准成为少先队员。因此,绿领巾事件能否适用第7条的规定,值得商榷。其二,依据队章第11条“我们的队员”⑩条文的规定,加入少年先锋队的条件中并没有学习成绩等的要求。以成绩优劣、表现好坏作为学生能否加入少年先锋队的标准,是学校在队章之外添加的条件。那么,学校在批准学生加入少年先锋队一事上是否可以增加条件,“从严”把握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依据队章的规定,少先队是以团结少年儿童为目的的“中国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其组织发展方针是“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也就是“全童入队”。所谓的“批准”,仅是形式和程序审查,如是否提出申请,是否表示愿意遵守队章,是否填写队员登记表等,任何其他条件的设定都与队章相违反。
(二)学校
受教育者受教育权的实现与学校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教育发展委员会曾指出:“学校在培养对社会发展有贡献并在生活中起着积极主动作用的人方面,在训练人们适当准备从事工作等方面,现在是,将来仍然是具有决定性的因素。”[12]P15之所以学校具有“决定性的因素”,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在于国家的教育责任是借助和通过学校的教育得以体现和彰显。宪法和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凸现了两者的上述关系。《宪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在接下来的第2款中进一步明确:“国家兴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教育法》在第17条中确立了学校教育制度,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进而,“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25条)。为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第29条第2项、第3项)等义务。并且尊重和保障人权应成为我们的教育方针的实质内核。那么,我国的教育方针具体是什么呢?有研究发现,我国建国以来教育方针的定位处于一种发展、流变的状态,从50年代末“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到80年代“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培养各级各类合格人才”,再到90年代“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13]P442-4452006年义务教育法修订后,我国的教育方针又有了新的发展。新义务教育法强调素质教育,特别指出:“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第34条)《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在德育教育部分特别提及公民教育。
西安市未央区第一实验小学有自己鲜明的办学理念,即:办特色学校、生态学校、做人性化教育。学生培养目标则是塑造素质全面、个性分明、性格完善、健康快乐的新一代少年。那么,学校的所有教学活动的设计与安排都应围绕着学生培养目标,且服务于学生培养目标,并充分体现学校的办学理念,这才是正当之举、合理之举。而“绿领巾”事件,不但无益于学校学生培养目标的实现,相反走向了对立面。学校给第一批没能加入少年先锋队的学生戴“绿领巾”的初衷有两个:一是让他们体验到加入少先队愉悦的心情,二是给他们一个进步的动力。但其目的的正当性无法掩盖其行为的非正当性以及对学生身心造成伤害的事实,更不能成为侵犯学生人性尊严的抗辩理由。其做法既幼稚又荒唐,说它“欠妥”⑪实在欠妥。有人称它“是一种软暴力,体现的不仅是教育者的无知和无能,更是无爱”[14]。说教育者“无爱”,他们一定叫委屈。⑫其实,爱又何尝不需要知识和能力!
四、结语
西安的“绿领巾”事件刚刚平息,内蒙古包头又爆出“红校服事件”,我们的孩子在沉重的学业压力下,生活确实缺少色彩,但他们所要的绝对不是这样的色彩。色彩的美学意义在这里已经褪变为区分优秀生与差生的标签。诚然,宪法平等原则在一般意义上并不拒绝差别对待,基于合理分类的差别对待并不违反宪法平等原则,甚至有人称“差别原则为平等原则的辅题”[15]。但若其差别对待是建立在不合理分类基础上的话,则违背了平等原则,构成歧视。“绿领巾”事件中,学校以学习成绩以及品德表现为标准的差别待遇,对上学才一个多月的学生来说,理由不正当且也不充分,同时也侵害了学生的人性尊严。按照公约所确立的标准,“绿领巾”事件已构成教育歧视。
歧视是平等的对立面。有人曾生动地刻画了平等权发展的三个阶段,它们是18世纪的“法律前平等保护”、19世纪的“通过法律的平等保护”和20世纪的“禁止歧视”。[5]P62220世纪通过对基于某些个人特征的歧视的禁止,使平等这一“没有任何实质性道德内容的空瓶子”盛满了具体的、实实在在的内容物,极大地促进了人类的平等。在国际人权法中,禁止歧视作为一项重要原则被确认下来,并被赋予了双重属性,既是附属性的,又是独立的。而在我国,对平等原则的认识尚处在“初级阶段”,平等还只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充其量可以达到“通过法律的平等保护”。至于“禁止歧视”,近几年来虽然已经有人开始关注⑬,但远未与国际标准接轨。在我国学者看来,禁止歧视还处于附属性地位,其依据或为平等原则,或为人格尊严。笔者之所以选取禁止歧视的视角讨论“绿领巾”事件,旨意引起宪法学同仁的关注,深入平等权的研究,给禁止歧视原则以“平等对待”。
注释:
①平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具体内容是通过比较,借助另一项具体权利表现出来的。所以有人指出,它是空洞、无意义的形式。诺齐克认为:自由就是一切,而平等什么也不是。密尔曾言:人类要成为思想中高贵又美丽之对象,不能靠把自身中所有的个人特性之东西,磨成一律平头式。而是要在他人权利及利益许可的范围内,把它培养及阐扬光大。托克维尔认为:平等是一个诱人的理想,同时又是太容易堕落的理想,平等常散发着一种‘邪’味,它使弱者把强者贬低到他们的水平上。实际上,人们越是致力于争取更大的或更多的结果平等,人们就越有可能陷入等级、特权和精英专制的泥坑。
②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世界人权宣言的指导思想有二:其一是自由和平等思想;其二是不歧视思想。参见徐显明著:《国际人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③这些公约包括:1965年通过并于1969年生效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73年通过并于1976年生效的《禁止和惩治种族隔离罪国际公约》、1979年通过并于1981年生效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1年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1958年通过并于1960年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的第111号公约》。
④我国至今尚未签署该公约。
⑤第2条规定:“一国所容许的下列情况,不应视为构成本公约第1条含义的歧视:(甲)对男女学生设立或维持分开的教育制度或学校,如果这些制度或学校提供相等的受教育机会、提供资格同一标准的教员以及同一素质的校舍和设备、并提供研读同一或相等的课程的机会的话;(乙)为宗教上或语言上理由,设立或维持分开的教育制度或学校,以提供一种与学生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愿望相符的教育,如果这种制度的参加和这种学校的入学是由人随意选择的,而且所提供的教育又符合主管当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标准,特别是在同级教育上的话;(丙)设立或维持私立学校,如果这些学校的目的不在于排除任何一群人,而在于在公共当局所提供的教育设施之外另再提供其他教育设施,并且学校的管理是按照这一目的进行,其所提供的教育又符合主管当局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标准,特别是在同级教育上的话。”
⑥《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确立了工作方针和战略主题。工作方针为: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战略主题为:坚持以人为本、推进素质教育是教育改革发展的战略主题,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时代要求,核心是解决好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的重大问题,重点是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着力提高学生服务国家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
⑦有人认为:“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接受最低限度教育的第一义务主体,必须保障未成年子女完成最低限度的教育。如果他们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该义务时,国家必须通过强制力强迫他们履行义务;如果他们没有能力履行时,国家就应该提供帮助,以保障儿童受教育权获得实现。”参见王柱国著:《义务教育:强制的“自由”》,载《法商研究》2007(5)。但笔者认为,父母保障未成年子女完成最低限度的教育有一个前提,即国家举办学校,并鼓励社会办学,从而让父母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另外,最低限度的教育标准还要由国家制定。因此,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第一义务主体应为国家。
⑧如义务教育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5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第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第22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第35条);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第19条)。
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59条、第61条)“其他权利”当然包括平等权、受教育权等。因此,保障公民受教育平等权利毫无疑问地成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权。
⑩第11条规定:“凡是6周岁到14周岁的少年儿童,愿意参加少先队,愿意遵守队章的,向所在学校少先队组织提出申请,经批准,就成为队员。”
⑪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认为:由于学校前期调研不够充足,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也没有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做法欠妥。
⑫西安市未央区第一实验小学校长陈宏在接受采访时,对“绿领巾”事件引起这么大的社会反响很是感慨,说道:“因为从现在媒体上所看到的这些声音,甚至对教育都产生了质疑,但是我觉得应该相信作为教育工作者的我们来说,我们是有爱心的,是有责任心的。……如果说我们是用‘绿领巾’来给一些差生戴,我想伤害的不仅仅是孩子,伤害了所有的人,如果这样一个评价,一定要这样论断的话,伤害了我们所有教育工作者,我们几十年的工作,包括我们在这所学校里边所付出的是一种最大的伤害。”http://news.sina.com.cn/c/sd/2011-10-20/00012333033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1月2日。
⑬相关文章主要有:朱振:《论人权公约中的禁止歧视当代法学》,2005(4);周伟:《论禁止歧视》,载《现代法学》,2006(5);邵娜:《论禁止歧视的宪法学之门》,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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