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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绝对性与相对性统一*

2012-01-28康纪田

政法论丛 2012年3期
关键词:物权行使静态

康纪田

(娄底行政学院法律系,湖南娄底417000)

我国在2005年向社会公开《物权法草案》第四稿时曾引起一场全国性的争议:富人与穷人的物权是否平等保护。有的学者提出质疑:如果穷人的要饭棒与富人的小汽车平等保护,那么物权法就是保护富人的法律;“《草案》在形式上是平等保护全国每个公民的物权,核心和重点是在保护极少数人的物权,如果按照目前《草案》的思路,形成的只能是对资本的平等,不能够保护劳动的平等”。[1]也有民法学家反对这种质疑,认为,不论是富人的小汽车还是穷人的要饭棒都应平等保护。尽管出台的《物权法》专门规定了国家平等保护物权,但是,关于是否平等保护物权的对立,因为没有及时转向坦诚的讨论而缺乏寻求理论共识的机会。因而,这场争议被进一步演化为今天关于物权绝对性和物权相对性的对立。其理论争议直接关系到公共政策和制度设置的走向,因此,亟待从理论上予以认真探索。

一、物权绝对性和相对性的对立

有些学者主张物权相对性而反对物权绝对性存在,也有学者信奉物权绝对性属于物权的基本原则,反对物权的相对性。虽然有少数学者认可物权绝对性和物权相对性的同时存在,但在理论上认可物权的绝对性时又担心物权相对性,认可物权的相对性时又感觉到物权的绝对性难以完全推翻。试图追求统一的目标,其结果与动机不相吻合,最终仍然是物权绝对性和物权相对性对立。

(一)物权的相对性

近年来,民法学界部分学者为了追求物权的相对性,特别注重否定物权的绝对性存在,并且从多方面论证物权相对性的客观存在。一方面,根据权利体系之间的逻辑而肯定物权相对性的存在。权利体系是一个相对性的命题,多数法学家对于这一命题持肯定态度。如果相对性就是权利的根本属性,那么物权作为属概念,也应当属于具有种概念的根本属性。物权相对论学者认为物权的享有与义务的承担,应该是一个整体的内在结构,这就不存在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社会。这就是说,物权具有相对性的本质特征,是权利体系的逻辑结果。而从实际上进行分析也可以得出,物权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2]另一方面,根据物权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而强调物权相对性的存在。物权主体所要承担的义务,是通过对外向物权行使行为进行约束和限制而完成的。通过这种外在性的限制,可以明晰物权的边界,让物权的自由范围在边界内和以遇到边界为止。因此,界定物权是什么,同时就确定了物权是如何进行限制的;对物权进行的限制是确定权利的外延或内涵的方式。物权行使的相对性存在,是近代物权法观念向现代物权法理念转变完成的标志,即“从传统的强调物权为排他的、不受干涉、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演变为强调物权是负担一定义务,受到社会公益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注重社会利用的权利。”[2]由此看来,这种的物权相对性理论,主要强调物权从来就不是自由的而是受到限制的。

(二)物权的绝对性

然而,在民法学界,也有学者认同物权绝对性,而否认物权相对性的存在。尤其物权研究的早期,有的学者是将物权绝对性作为物权的基本原则加以论述,有的学者则是将其作为物权的基本特征加以论述。

关于物权绝对性,有学者从物权内容的单方面来分析,倾向物权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特权论”。认为,“物权的绝对性意味着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承认和尊重物权的义务。物权对世性是物权绝对性的典型体现,排他性又是物权绝对性的必然属性,所以物权的绝对性、对世性、排他性共同反映了物权的绝对主义精神”。[4]P134倾向物权绝对性的学者认为,法律赋予了物权的绝对性,就不应当再讨论物权相对性,不存在物权相对性。如果物权本身又负有义务,那么整个物权法学都将被推倒。[5]因为权利与义务应当界限分明,物权本身负有义务这种说法,就相当于将东和西能凑到了一块。[6]在此,学者强调物权是特权,是绝对权,因而具有绝对性、对世性和排他性,目的是以“绝对权”展示“绝对性”。

也有学者从物权实现的过程这方面分析,倾向主体完全按自己意志实现权利的“自由论”。一方面,物权实现程度的自由性。物权是直接和凭主体意志自由支配物的绝对权,“绝对权是指不需义务人为积极行为进行协助,仅由权利人合法支配行为即能实现的权利”。[7]P24另一方面,物权行使意思的自由性。认为,“所谓绝对权,即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只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其目的的权利……物权拥有人实现其权利完全依照自己的意志,而不必向任何人请示或请求,所以物权人具有单方面独断性权利,即‘意思强力’。”[8]P30物权人的意思自治,既是指物权行使又是对于物权实现,通过对物权行使而实现物权目的的全过程都是绝对性的。

还有学者从物权地位方面分析,倾向于优位主义的物权“神圣论”。只有计划经济是极端的社会本位或国家本位,坚持权利本位是计划经济转到市场经济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张私权神圣,以物权优位主义作为社会的指导思想。[9]并且认为,所有权神圣不是民法层次上可以论证得了的,不只是一个民法的命题,应当是一种宪法观念。[10]将所有权的神圣提高到宪法的地位,这就要求公权力让位于物权,不得干预物权自由。

更有学者从物权与债权的根本区别进行分析,倾向物权绝对性是物权本质特征的“根本属性论”。物权区别于债权,在于债权的相对性和物权的绝对性。法律虽然赋予债权一定的扩张效力,但法律仍然是以债权的相对性为基点,而不承认债权具有绝对性。[11]相对性是债权的一项重要特征,绝对性是物权的本质特征,是物权的根本属性。而且,我国一些年长的法学者多数倾向于“根本属性论”。德国法学家鲍尔和施蒂尔纳也认为,“物权的最大特征是其绝对性:法律以一项可针对任何人而主张的效力来构造物权,并保护物权免受任何不法之侵害,任何人对物权均须负尊重义务。”[12]P12

二、物权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

物权,应当是一个整体概念。如果仅从物权的某个侧面去认识物权,则必然得出物权绝对性和物权相对性的对立。从物权的整体性分析,应当寻求物权绝对性和物权相对性的统一,这个目标是正确的,也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必须在探索中找准通向目标的路径——发现物权绝对性和物权相对性对立的原因。

(一)物权状态二元结构理论

物权按表示状态所揭示的结构原理,是通过创新而求解物权绝对性和物权相对性统一的“公式”。我国现行《物权法》第1条关于物权立法目的规定:为了明确物的归属和发挥物的效用而制订本法。其中关于物的“归属”和“效用”,是整体性物权内在结构在不同时间段所表现出来的、可以独立存在但又是相互依存的两种权利状态。

明确物的归属权,就是某有了特定的法律主体,这是物权立法的基本任务。特定动产或不动产物按照《物权法》相关规定明确了归属权后,则该动产或不动产物就相应有了“是我的”而不是其他任何人的这样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客观判断。明确该汽车归属于我的而不是其他任何人的,就是一种有法律效力的判断,而且其他人都必须认可。归属权的明确,是一个从自然到社会的质的变化,即将过去的人与物的关系转换为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其中,从“物”到“客体”有一个转换的过程,习惯把这个过程的活动都假设为发生在瞬间,因而可以忽略时间与空间的维度。因此物之归属权的明确,是一种可以忽略时空维度的静止状态,应当属于“静态物权”或“静态归属物权”。这种静态分析的重要意义在于,可以表露静态物权的基本特征:“静态归属物权”的形成,只需要法律的简单认可,不需要社会相关联他人的权利支持和资源帮助,当然也不会给社会相关联他人带来权利的侵害。“静态归属物权”的这种独立性和无害性,本质上在于归属权是一种简单的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而不是一种复杂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静态物权的关键是归属的法律效果:被法律赋予一种具有最大效力的、只有特定主体才具有的、其他任何人都不可能具有的一种控制权利。这种控制权是绝对的排他性支配权,因而,唯一主体所具有的排他性权利,应称为“特权”,其他人则无权。但仅仅局限于“属于我的”这一效果,不能继续做出其他活动的效力扩张。如果停留在“特权”状态,那么静态物权不能产生任何经济效益。所以,静态物权属于“被动物权”,要对物权进行利用才能获得收益。

发挥物的效用,是在物之归属明确后的继续状态和目标追求。汽车明确归属不是目的,上路行驶的效用才是明确归属的目的。发挥物的效用就是通过对归属物的行使过程实现的(法学中首次出现“效用”,与经济学中的“效用”有较大区别),包括对物的流转和对物的利用过程。物权流转,是为了更好地利用,所以,利用是物权行使时发挥效用的主要形式。物权的利用过程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里完成,即完成过程的起止时间和移动空间也是变化的,汽车行驶需从路面的此处到达彼处。物权的利用价值在社会的需求层次中发生变化。过去认为很有价值的而现在因需求层次的提升变得价值不大或没有价值,过去不引起人们关注的利用因资源稀缺而变得很有价值,比如抽烟和利用生态环境就是这样。因此,总是处于变化状态的物之行使过程应属于“动态物权”,这是与静态物权在状态表现形式上的一个重大区别。与静态物权的另一个重要区别是,动态物权不是单一性权利,而是一系列权利的集合,比如汽车的利用权,是光线权、路面权、速度权、安全权等若干权利的集合,甚至难以列举清楚。第三个重要区别是,动态物权的目的是为主体带来收益,静态物权经过动态利用才能产生物权收益,应属于“主动物权”。但在获得收益的过程中需要社会的支持,也要顾及社会,因此,动态物权属于“限制物权”,与静态物权的“特权”相对立。[13]

(二)物权状态结构分析是物权绝对性与相对性统一的方法

物权制度,是关于物之归属权、物之行使权的系列规则以及它们的实施特征所组成。整体性物权制度中的“物权”,就像一枚硬币,一面是基本的静态物权,另一面是复杂的动态物权,两种不同状态各自彰显其本质特征。两种内在联结的状态特征整体构成物权状态二元结构原理,这个原理,是我们认识物权绝对性和相对性关系的根本方法和求解公式。物权绝对论或相对论者,往往站在物权结构的一个面做出结论,来既代表整体物权特性又否定物权另一个面的特性。

1.基本面:静态物权属于“绝对性物权”。按照学者的阐述,“物权为对世权,具有保护上的绝对性。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行侵入或干涉,法律即给予物权人特殊保护之特性,此即保护之绝对性。”[14]物权具有绝对性,不允许任何人干涉,这种阐述具有合理的一面,但不能代表整体物权的绝对性,物权相对论者就是从物权的另一面否定物权绝对性的。依据物权状态二元结构的原理,应当是物权中的静态物权属于“特权”,非静态物权的对方无权利,因而具有物权绝对性。汽车归属于A,可以预期或保障唯一的A所具有的权利属于特权,意味着除A之外的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对该汽车进行归属权支配。法律保障的预期效果是,A的权利绝对排他性的,将不受其他人的一切干涉。静态物权的主体恒为权利主体,其他人都只能是义务主体,权利与义务的主体的单向性和非同一性并列存在,这就是物权“绝对性”的客观存在。德国物权法学家沃尔夫认为,静态物权是最全面的、绝对的归属权,它的效力及于每个人,“物之归属权意味着,该物直接归权利人所有,并且物之所有权人可以直接干涉该物,而无须事先获得其他人的许可。”[15]P94

绝对性是静态归属物权的根本属性,来源于静态归属物权的本质特征:归属物权的静态性。归属物权的明确过程,因为可以忽略时间和空间维度,所以,不存在一种相互之间的依赖关系,不必要请求他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他人提供任何权利支持和帮助,物权主体即能独立实现对物的排他性归属权。尤其是物之归属权的实现,既然发生在瞬间,那么,在明确物权主体支配于外在物的过程中,归属权主体就没有机会对相关他人形成妨碍,更不可能将归属权明确的成本转嫁给周围他人。因而,不可能对社会相关联他人产生有害的影响,也不得妨害相关联他人的合理收入。静态归属物权根本属性的形成依据,符合“一物一权”物权原则,一物上不能有多个归属权,因而,他人不必要也无权对归属物权进行干涉。“一物一权是物权绝对效力或排他效力的体现,是对物权排他性的形象表述”。[16]归属物权的绝对性又是绝对的存在,即物权归属的绝对排他性和对世性的客观性。但是必须强调,这种绝对性仅仅对于静态归属物权而言。学者关于物权神圣和物权绝对论,很容易被物权相对者所否认,关键在于绝对论者没有对“物权”本身予以分辨,而是笼统地给物权属性下结论,必然会为物权相对论者从“物权”的另一面进行反驳而提供了机会。

2.复杂面:动态物权属于“相对性物权”。有学者如此阐述:“实际上,不论是法国民法还是德国民法都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规定了相应的条件限制。那么既然是绝对的,就应该是没有任何的限制;既然是受到限制的,就不能称之为绝对的。如果说在某种限制内的绝对,其实是说不是绝对的绝对,是有限制的无限制。这种观点和表述在文理上是说不通的,在逻辑上是错误的。物权的绝对性是违反逻辑的谬误”。[17]认为,必然对物权从多方面给于限制而不能自由行使,以此否定物权的绝对性而认定物权的相对性,这一结论只能说具有合理的一面。但让人真正服从物权的相对性,仍然要依据物权状态二元结构的原理进行分析,才能准确认可动态行使物权相对性的客观存在。物权相对性源于行使物权的社会性,即动态物权是社会性物权。

动态物权的社会性,表现为物权行使过程中人与人之间一种相互依赖的社会关系。美国经济学家斯密德总结:“相互依赖的原因要比排他性使用的资源所有权决定的原因复杂得多”。[18]P58其复杂性不仅在于动态物权是系列权利的集合,更在于动态物权需要社会他人提供权利支持和配合,尤其是权力实现的程度受到相关他人的权利实现水平的约束和限制。动态物权的社会性与静态物权的独立性明显不同,前者离开了相关他人的支持、配合、默契和容忍等。汽车行驶到人行的斑马线时,能保持多大的速度或必须停下来,要视斑马线上行人的多少和他们的步行速度,无论怎样,都会削弱汽车行驶的权利;如果汽车自由行驶而不受行人的约束,其后果是物权行使者与行人双方都将受到一定的损害。这种社会性权利,依赖于物权行使主体与相关他人相互利用(准确地说是相互享用)的“互享资源”,街道上行人的斑马线就属于汽车行驶与行人横过时相互享用的资源。这主要是因为“互享资源”的多功能利用属性,能够让物权行使主体与相关联他人根据各自的需要,共同享用“互享资源”不同功能的利用属性。关键是,“互享资源”虽然有多功能利用属性供给更多人分别利用,但功能利用属性是“非相容性”的利用,当行人正在横过斑马线时汽车就不能通过。所以,为维持物权人的权利以及相关联他人同等利用资源的合理关系和正常秩序,除了将“互享资源”不同功能利用属性的享用权清晰界定以外,更要保障相互之间公平行使权利。公平的方向是,领先利用者或强势利用人在利用时不得妨碍并占用明确属于相关联他人的享用权。如果因利用不当而让相关联他人蒙受损失,侵害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填平。公平的要求是,物权行使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将相关联他人的权利行使视为同等的重要,并尊重相关联他人权利主体地位的存在,不能将对方视为可操纵的客体。忽视了公平行使权利的原则,就会破坏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关系的均衡,以致于导致市场失序。这就可以得出,物权行使的社会性又源于“利益相关者”理论,弗里曼在1984年明确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一个公司的发展都离不开各利益相关者的投入或参与,企业追求的是利益相关者的整体利益,而不仅仅是某些主体的利益。这对物权行使主体同样适用,物权人不能只顾自己行使物权,应当充分考虑相关者的利益,才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和长期发展。社会得以发展,物权的动态行使才能真正发挥效用。因此,社会责任是履行与利益相关者长期隐形契约的内在要求,[19]物权行使必须以社会责任为依据,处理好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

在物权动态行使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相互影响和被影响的社会性决定了动态物权的“社会化”,动态物权的社会性是社会化的依据。静态物权与动态物权的区别在于,前者全部由归属权主体绝对性支配,后者的主要部分由动态物权主体个人掌握,而其他部分则由社会来控制,从而使私人性的行使物权转化成社会性的行使物权。这种转化,必须通过对物权的动态行使进行限制,才能实现物权行使的社会化,即动态物权的其他部分应当受到来自社会的约束和限制。对物权行使进行限制是必要的,经济学家埃格特森认为,社会“如果不存在对于人力资本、非人力资本和自然资源的自由进行约束制度,那就沒有哪个社会是能够生存的”。[20]P249汽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不得随意行驶,其速度、载重、方向和车况等均受到各方面的限制。物权行使的限制,一般是通过对行使主体负担义务来实现的。物权行使的权利与尊重相关他人同等行使权利的义务集物权主体于一身,即主体在享有权力的同时就必须承担义务。但必须明确,所承担的义务不是动态物权结构的一部分,而是两者并列存在的一种关系。既享用权利又必须承担义务,动态物权必须接受限制,这就是动态物权的“相对性”。德国民法学家霍恩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物的所有人可心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对物的干涉。但是,这一规定随即受到所谓合法性但书条款的限制,即所有人的自由不得违背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21]P189在此,就像对物权绝对性的强调一样地强调物权相对性,是指动态物权的相对性;物权社会化,必须限定在物权状态结构的“动态物权”,而不是静态归属权的社会化。其实,从历史到现代都已经关注到了这一对象的限定。罗马法“对所有权真正的限制是对享用该物的限制,这种限制不依所有主的意志转移”。[22]P182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有利于公共利益。”这里的“享用”与“行使”,都是特别指出权利的动态过程而不是静态归属权。如果认为“物权为绝对权,其意义在于物权为直接对物的权利,其权利之行使无须他人之协助”。[23]这就存在错位,将动态“行使”权也戴上了绝对性的“帽子”,因而混淆是非。

物权相对性的限制,都是从外给物权行使负担义务。对于物权行使的限制来自两个方向:一是为了社会公平的公法限制。为了环境、健康与安全,对消费者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社会管制等,是通过系列公法规定公权力的职权与职责、物权主体的义务和责任来实现的。二是为了提高行使效率的私法限制。当事人之间必须相互进行合理的限制,防止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汽车归属权只是客体的明确,但汽车按要求进入保险程序,承保人对投保人在行使汽车权利时给予限制。“这种限制条件,看似‘削弱’某人的权利,其实恰恰是加强了他的权利”。[24]P133

3.整体性:绝对性与相对性统一于整体物权制度。物权,一面是静态物权,属绝对排他性归属权;另一面是动态物权,属必须受到限制的行使权。静态物权与动态物权内在地结合在一起,整体看来,物权既是绝对性的又是相对性的,而且两者是统一的。关键是要发现这种对立统一的有效途径和切入口。既按照物权状态二元结构原理进行各自分析,又将两者内在结合成物权整体进行研究,那么,物权绝对性与相对性及其统一性的关系也就昭然若揭。整体物权制度,是指物权绝对性和相对性统一的制度,分别包括静态物权的制度和动态物权制度。[25]但《物权法》只是关于静态物权的系列规范,仅仅能够明确物的归属而已。至于发挥效用的动态物权的调整,必须依靠《物权法》以外的众多私法和公法进行综合调整。这就可以看出,《物权法》的功能和作用是有限的和特定的,不能指望《物权法》去调整全部物权制度。这也说明,如果要求《物权法》对汽车与要饭棒的行使能力差异进行调整,则是落空的。

三、物权绝对性与相对性统一的改革价值

对一切权利,都可以按照物权状态二元结构原理进行分析,从而使复杂的权利体系简单化。权利体系分为政治、市场和社会三大部分,均按其内在结构可分为“归属权”和“行使权”两种状态。对于归属权,归属主体之外的其他人则有不干涉归属权的单向性义务;对于行使权,必然受到来自社会的限制、约束。认识到物权扩展到权利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对当前改革有着关键的影响。物权乃至权利,是社会一切的集中点,有了权利就有机会、地位和收益。改革的根本任务就是界定、配置和保护权利,特别是要合理配置权力以形成公平的权力格局。这就更需要掌握权利的绝对性、相对性及其统一性,才能防止向左转或向右转的极端倾向,才能统一改革的方向和力量。

在此,有必要将“财富”与“收入”进行分辨。“最经常使用的两个尺度是收入和财富。理解的中心在于:财富是一种货币存量,而收入是一种货币流量。”[26]P935富人的小汽车和穷人的要饭棒均属于静态财富,对小汽车和要饭棒的分别行使所带来好处或财产收益属于各自的动态收入。明确归属的静态物权属于“存量财富”或“静态财富”,所有权人对静态具有绝对支配权;对归属物权的动态行使所获的利益属于“流量收入”,是动态物权利用的价值效果,即“动态收入”,物权行使的预期收入应当受到约束。对静态财富和动态收入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我们改革的方向。

(一)静态财富要平等保护

用革命或其他强制方式剥夺已明确归属权的静态财富归公共所有的理论,不是扭转贫富差距悬殊的有效出路,特别是在社会根本制度稳定的前提下更不能采用。在富人的静态财富中,可能有一定部分的财富来源不正当,但往往是制度缺陷和失误所造成的后果,不能让财富归属权人以财富去为历史承担责任。尊重每个人的静态财富就相当于尊重历史;让合理制度安排下积累的静态财富保持稳定状态,则因成为恒产而让人有了行为预期的稳定,相继获得一种社会的稳定。静态财富的积累结果一般内含财富主体的知识、经验和力量等个人特性于其中,如果强行改变归属权主体而由他人行使财富权,将导致财富闲置甚至浪费。因此应当让人们都知道,今后的国家除了以公共利益为标准的征收、征用及税收等规定,需要改变静态财富归属权以外,不得强制改变任何人的财产归属权主体。这样强调,在理论上源于静态财富的绝对排他性“特权”,也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其实,无论是富人的小车还是穷人的要饭棒,都是已经明确归属权的静态财富,应当一律平等保护。公平地维护个人静态财富多寡的合理差距,让不同特性的财富主体始终保持对财富的追求,这是社会向前发展的引擎。而且还应当看到,正如美国经济学家布罗姆利总结的:“有差别的物质自由并不被看作是对穷人权利或自由的侵犯,富人与穷人的效用最大化行为是同样进行的。”[27]P64因此,富人除了源自道德原则的捐赠以外,可以放心自己对静态财富的持有力,穷人也不会指望富人在静态财富上的施予。

(二)动态收入要区别限制

根据动态权利的性质和动态收入的形成可以发现,物之归属权的优劣与否,只能保持差距而不可能导致贫富差距不断扩大的事实,因为归属权是“静态”的“存量”;贫富差距扩大,只能而且必然是源于“动态”的流量收入。我们的制度应倾向于限制动态物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行使,合理地界定权利行使能力,以此阻止不合理流量收入的形成,才能最终实现扭转贫富差距扩大的趋势,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现实。富人的小汽车与穷人的要饭棒在各自利用时,如果不对富人的利用进行有区别的限制,那么,穷人现有的生存空间都将会被富人挤占。这种限制的程度,是根据物权客体的社会联系和社会功能来决定的,富人的小汽车比穷人的要饭棒对社会的影响更大,因而应进行越多的限制。

需要给予最大程度限制的是资本。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揭露,主要是以资本为依据的,因为资本是收入差距不合理扩大的根本原因。资本方用自己的资本购买了生产资料和向工人支付了工资,在劳动终了时的劳动产品属于资本所有者全部占有,从而获取剩余价值;资本在运行中将大量废气和污水等不加处理而排入生态环境中,污染了属于公共所有的环境;资本反复投入,大量地消耗了属于本代人以及后代人共同所有的资源,导致可持续发展的难度加大;资本在行使中,经常不是将资源直接投入生产而与劳动结合,而是与公权力结合以获得非生产性收入;不愿承担社会责任甚至为富不仁,使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异化为货币交易关系,侵蚀了社会的平等和自由,甚至社会也成了交易市场。资本凭着其动态行使的强大优势导致贫富差距悬殊的现实,是必须进行合理限制的客观要求;同时,更有对资本进行限制的理论依据。货币与资本的外在形式上相同,但实质上是货币的货币与资本的货币的区别。主要在于货币是等量财富的静态归属权,资本是动态行使中的货币,是在市场上为卖而买以获得收入为目的的,是一种动态行使权。按照物权状态二元结构原理及其动态物权相对性理论,资本不是绝对支配权,而应当受到政治权力和社会权利的限制。资本受到合理限制才能改变动态收入格局,才能为公平提供物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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