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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的发展趋势*

2012-01-28王立武

政法论丛 2012年1期
关键词:第三国国际私法公法

王立武

(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在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某些法律规则对于制定该规则的国家来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以致不论根据一般冲突规范何种法律适用于该涉外民商事关系,该国的这些法律规则均直接适用于该涉外民商事关系,这种法律适用的制度称为国际私法的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这些法律规则就是国际私法的的强制性规则。①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不仅是一种法律选择适用的方法,而且也是法律适用的一种理念——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它更多的体现的是国家为了某种政策或利益需要而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一种干预。正是基于这种便利性考虑,近期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国际私法基本制度的立法中逐渐确认了强制性规则适用的地位,从而使当今国际私法在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上更趋于功能化和实体化。

一、传统国际私法对强制性规则的关注

一般认为,传统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制度是建立在欧洲大陆的逻辑思维基础上的,[1]P138而欧洲的国际私法传统扎根于19世纪萨维尼提出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理念。[2]根据萨维尼的观点,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应当平等地看待内外国法律,这样,不管案件在什么地方提起,法律适用才能保持统一和结果的一致性。[3]P42然而,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却使制定强制性规则的国家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居于优先地位,并且,在适用中依赖于法官对该国政策或利益的自由裁量。所以,传统国际私法对强制性规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比较谨慎,而是主要通过国际私法的其他制度实现某些强制性规则的功能。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积极功能

在传统国际私法的理论中,公共秩序保留只是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的一个例外,也就是说,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只有这种适用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道德的基本观念抵触时才排除和拒绝外国法的适用。不过,由于一国的多数强制性规则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或者说,该国的公共秩序常常借助于强制性规则的形式表现,因此,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后,一般导致法院地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3]P150所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既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否定或防范功能,又具有适用内国法强制性规则的肯定作用(积极功能)。

但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没有解决那些不具有公共秩序功能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问题,也没有涉及第三国(既非法院地又非准据法国家)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二)法律规避制度对强制性规则的考量

法律规避制度是传统国际私法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如果当事人为了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避开原来应当适用的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则,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那么这种行为就是法律规避。对此,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规定,法律规避行为无效。例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在国外缔结的规避阿根廷法律的契约是毫无意义的,虽然这个契约依缔结地法是有效的。”《匈牙利国际私法》第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矫揉造作或欺诈地造成涉外因素时(其意为规避匈牙利法律),有关的外国法不得适用。”

法律规避行为,在主观上以当事人的故意为构成要件。只有当事人具有这种主观形态时,国家才干预法律适用,以保护特定的政策或利益。国家的干预具有被动性。在规避的对象上,法律规避制度强调被规避的法律必须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包括禁止性规则)。但对于内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和外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被规避的效力,各国立法的态度不完全一样。例如前述《阿根廷民法典》第1208条明确规定:“在阿根廷缔结的规避外国法的契约是无效的。”而《匈牙利国际私法》却没有对规避外国法做出明确规定。法国法院在1922年审理的佛莱案中则肯定了当事人规避意大利法律行为的有效性。[4]P121

(三)公法规范的适用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主要是大陆法系的一种法律传统,相对于私法的任意性特点,公法具有强制性和法律效力的地域性,因此,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上,传统的国际私法遵循“公法禁忌”原则(the public law taboo),即法院没有适用外国公法的义务。[5]在理论上,某些学者认为,法官可以先验地排除外国公法的适用,例如莫莱里(Morelli)就认为,公法领域不存在冲突规范,法官可以先验地排除外国公法的适用;纽梅叶(Neumeyer)则认为,公法领域尽管存在着冲突规范,但均为专属的单边冲突规范,只要确定了法院地法的适用范围,不存在任何双边冲突规范。[6]P327

但是,随着国家干预主义的观念在国家管理体制中逐步占据主导地位,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已经十分模糊,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潮流,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在法律适用中及时对此做出了响应。例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条规定,外国法律的规定,即使具有公法性质,也可以适用。不过,1980年欧共体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简称《罗马公约》)第7条在考虑外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时,没有明确外国强制性规则的性质(公法抑或私法),理论和实践对此争议也比较大。[7]P85-87从历史渊源上看,《罗马公约》之前的“特别法理论”强调的是外国公法,特别是外汇管制法和进出口限制法的适用,[8]P1593Guiliano和Lagaide在关于《罗马公约》报告中也提及了卡特尔、竞争和限制性商业管制等公法性的强制性规则。

(四)司法实践的探索

Mann认为,强制性规则源于特别法理论。[9]P32二战期间特别法理论通过德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得以发展。1931年各国为应对经济危机对本国经济的影响竞相采取了外汇管制措施。在Central Hanover Bank&Trust Co.v.Siemens&Halske Akt.案中,德国公司通过纽约的金融机构在纽约发行了债券。由于政府权威部门颁布了外汇管制措施,德国公司没有履行债券承诺,于是,债券的信托人就债券的本金和利息在纽约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债券合同的准据法是美国法律,但被告德国公司却以德国法律的规定(特别法或强制性规则)为由提出抗辩。Williston的观点认为,外国法律改变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方式的预期,它应当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例外。虽然该案在裁决中没有明确确认德国外汇管制法关于禁止向境外支付款项的规定的效力,但美国法院的判决显然对债务人的本国法给予了足够的尊重,即以其在美国的财产偿付美国债权人的损失,而不是迫使其违背本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0]间接地认可了外国强制性规则(特别法)的法律效力。

1966年荷兰最高法院在Alanti案的判决中也肯定了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合理性。该案的荷兰船东在比利时把提单交给荷兰籍的承运人,把货物从比利时的港口运往巴西的港口。由于货物在途中遇损,货物的保险人在荷兰对船东提起了诉讼。提单载明的法律适用条款约定的是荷兰法。按照当时荷兰的法律规定,船东可以在非荷兰港口之间的运输合同上约定责任限额。而比利时法律在吸收了1924年《海牙规则》的规定后,《海牙规则》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就成为比利时的国际公共政策(强制性规则),无论货物在比利时港口停留还是提单在比利时签发交付均应当适用;比利时的司法实践反对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提起诉讼从而减损本国法律的效力,其目的是保护承运合同的弱方当事人。[11]在中间上诉法院的裁决中,法院认为对荷兰法律的选择适用不能忽略比利时的强制性规则——只要比利时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法律选择时能够成为提单的准据法。荷兰最高法院(终审上诉法院)虽然不同意中间上诉法院的意见,认为冲突规范可以无视第三国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外国法律具有域外适用的足够重要的利益,则外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可以例外地获得适用。该案的最终判决没有确认《海牙规则》(包括在比利时法律中)的适用,却在理论上肯定了第三国法律强制性规则适用的可能性。[12]

可见,司法实践已经意识到强制性规则对法律适用的影响,但是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没有对司法实践提供进一步的支持,强制性规则一直没有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获得应有的重视和地位。

二、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的发展

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的发展有其经济学和法学的理论基础。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西方推崇“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政府被当做一种“必要的罪恶”受到严格限制,国家任务通常仅限于国防、社会治安、税收和外交等寥寥数项。[13]P74然而,进入20世纪以后,尤其是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爆发的给整个资本主义体系带来沉重打击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后,人们广泛认识到市场有可能“失灵”,政府不能再以守夜人的角色听之任之,于是国家对市场的介入和干预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而作为社会或国家利益集中体现的强制性规则在私法自治领域就获得了生存的空间,即私法出现了公法化趋向。

在法律选择适用的策略上,国际私法的理论探索推动了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的发展。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的理论界和法院对传统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猛烈的批评,提出了许多新的理论,学者们称之为“美国冲突法革命”。这场革命的理论创新和探索对欧洲的国际私法传统产生了重要影响。例如,美国学者柯里教授的“政府利益分析说”认为,选择法律应当根据有关国家的政府利益来决定;而卡弗斯教授的“优先选择原则”则认为,选择法律应当按照优先原则对可能适用的法律规则及其适用结果与法院地(或其他相竞争法域)的规则及其适用的结果进行比较、评价,[14]P118-119从而决定适用哪一个法律规则。美国学者提出的法律选择方法是一种功能范式,即根据实体法及其蕴含的政策探究法律适用于特定问题的“意图”(wish),强制性规则实际上就是这种政策或意图的强烈反映,应当优先适用于特定的涉外民商事关系;而大陆法系的法律适用传统是萨维尼式,强调的是根据法律关系的本座和冲突法规则确定准据法。作为对功能范式借鉴的一种完美回应,欧洲的国际私法学者希腊裔法国学者弗朗西斯卡基斯提出了“直接适用规则”(亦称“警察法”和“强制性规则”),[15]根据该理论,如果某国强制性规则体现的政策与案件有关且具有重大意义,该法律可以不管一般冲突规范的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案件。该理论的提出受到了大陆法系学者的追捧,并且在晚近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国际条约中得以体现,逐渐发展成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制度。

(一)强制性规则作为国际私法基本制度的确立

进入20世纪以来,国际私法的立法技术日渐成熟、完善,在立法形式上出现了一种法典化趋势,如,继1978年奥地利率先制定单独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开创了发达国家制定国际私法法典的先河之后,1987年瑞士、1995年意大利等国家也先后颁布了国际私法法典。这些法典在总则内容的设计上,不但规定了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对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和其他技术性措施进行了丰富和完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即为其中一个重要内容。

强制性规则的适用问题在国际私法总则中的地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已经成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或制度。之所以能够把强制性规则的适用称之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因为它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政策在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领域的一个突出体现;[16]P14而之所以把它称之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是因为它能够对具体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产生影响或调整。如,根据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8、19条的规定,不管依据瑞士冲突法指向的准据法如何,瑞士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必须适用;而在第三国法律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密切联系的情况下,如果按照瑞士的法律观念为合法且显然特别重要的利益需要,则该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考虑。这样瑞士作为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则以及第三国的强制性规则就优先于原来的准据法而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

另一方面,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已经从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法律规避制度的依附中摆脱出来具有了独立的地位或作用。传统的国际私法在立法形式上比较分散,甚少对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单独规定,但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则赋予了强制性规则以独立的价值,从而形成了强制性规则、公共秩序保留和法律规避三者各司其职、功能互补的架构。现在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已经借鉴了这种架构模式,如,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典》(2005年)、《乌克兰国际私法》(2005年)、《吉尔吉斯共和国民法典》(1998年)、《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1999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1991年,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规避)和《突尼斯国际私法典》(1998年)等。

(二)在内容上以法院地法为主,逐渐包括第三国法律

强制性规则作为法院地法的组成部分,可以罔顾冲突规范的指引而直接适用,其合法性已经获得了各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承认。当冲突规范指向的准据法是外国法时,该外国法的强制性规则也应当适用,对法院来说,其合法性也无容置疑;但是,非准据法国家(第三国)的强制性规则是否也应当适用呢?

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中是否应当考虑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正如前述分析,强制性规则的制定反映了国家的重大社会、政治、经济方面的利益,关系到国家(干预)政策的实现,但法官在考虑适用时没有义务贯彻、执行他国的政策,他必须把它与法院地国、准据法国家政策的实现、利益的维护和国际秩序的促进、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个案的公正和实质正义等若干因素相互比较和衡量,以决定取舍。同时,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也是有条件的。第三国强制性规则在适用时必须考虑它与案件的密切联系以及强制性规则的性质、目的和适用的后果。根据《罗马公约》第7(1)条的规定,在适用第三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时,除了考虑该国和案件的密切联系外,必须考虑该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其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不过,《罗马公约》第7(1)条授权法院以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确定在何种情况下外国强制性规则有效(given effect),而没有义务适用(apply)外国的强制性规则。“有效”一词意味着法院有权参考外国法律诉求的公共政策的意图,不必认可其像本国实体法那样对本国法院的一般约束力。换言之,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完全依赖于法院对适用条件的自由裁量,其结果可能是各国对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各不一致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并且一国法院也欠缺判断另一外国法律性质和目的的能力,所以对于该规定存在许多反对意见。[17]P73相比较而言,欧盟《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罗马条例I》)第9条的规定更为精致,即第三国必须是合同义务产生的国家,或者合同的即将履行地国家,或者是合同义务已经在该国家履行。这样,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更加明确,更具有可预期性,[18]减少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但是,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也不是绝对的。当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内容或其适用的结果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相冲突时,法院会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该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三)两大法系的互相融合与渗透

大陆法系国家对强制性规则适用的探索情有独钟。从德国的“特别法理论”到希腊裔法国学者弗朗西斯卡基斯提出的“直接适用规则”理论以及荷兰法院在Alanti案的司法实践,大陆法系国家始终把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作为独立于公共秩序保留的一种制度或原则进行研究,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层面探讨其适用。

1980年欧共体《罗马公约》第7条专门就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做出了规定,但在该公约生效时,英国对第7条提出了保留。在司法实践中,英国法院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英美法系称之为公共政策保留)裁量外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在Regazzoni v.Sethia案中,上议院认为,英国法院不会承认一个违反外国履行地法律的合同的效力,是基于公共政策而无关合同准据法。在Froster v.Driscoll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威士忌的销售合同,并且知道威士忌是走私到美国出售和消费,显然,这是违反美国的禁酒法令的。合同的准据法是英格兰法律,当时的英国法院以违背公共政策为由裁定该合同不可执行。英国学者认为,即使该合同的准据法是法国法律,英国法院也同样会赋予外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以效力,裁定合同无效。实际上,这种法律适用的做法与《罗马公约》第7条是异曲同工。[19]P253现在这种情况已经发生变化。随着欧盟《罗马条例I》和《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简称《罗马条例I》)的生效,英国已经毫无保留地接受了其中的强制性规则条款。

美国的立法和司法传统与英国类似,也没有明确使用“强制性规则”的概念,但美国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87条却暗含了类似的内涵,即在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准据法的效力上区分“当事人能够通过合同条款明示予以解决的事项”和“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条款明示予以解决的事项”,[12]P364显然,后者就是强制性规则调整的范围。不过,美国的司法实践也倾向于用公共政策涵盖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条款明示予以解决的事项,包括高利贷的限制、劳动关系(如限制竞争)、政府腐败、特许权交易、债务抵销、被保险人的保护等。根据《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87条规定的精神,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违背了法院地的公共政策,该选择无效。[20]P657但是对于第三国的强制性规则,只有在已选择准据法可能违背在合同特定事项上具有实质性更大利益的第三国的根本政策时,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才是无效的,从而适用具有实质性更大利益的第三国的法律。这里的“根本政策”就是“强制性规则”,[21]但对它内涵的判断一般弱于对法院地公共政策的考虑。但在1994年美洲国家组织制定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公约》中美国已经接受了“强制性规则”的概念。

在国际条约层面,两大法系关于强制性规则的相互渗透与融合表现得尤为突出。从1980年欧共体的《罗马公约》到2009年欧盟的《罗马条例I》,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制度逐渐完善;1994年美洲国家组织制定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公约》第11条更是明确接受并充分借鉴了《罗马公约》的“强制性规则”概念及适用制度,表明在英美法系国家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制度也已经成为一个普遍认可的国际私法原则或制度。此外,一些国际条约如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1978年)、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1985年)、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的公约》(2000年)等也均涉及了强制性规则的适用问题。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则司法实践的逐渐成熟和完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制度必将在更多国家和国际社会的立法中得以体现。

(四)司法实践的审慎化趋向

在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理论中,外国法适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一直纠结着国际私法的学者们,并由此诞生了各种理论学说。但是,无论基于何种理由适用外国法,法院地的利益是必须予以保障的。这是法院地强制性规则必须优先适用的主要理由之一。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地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几乎没有异议。然而,在是否适用第三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时,法院却必须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外国法律是否具有强制性,二是该法律在外国保护其公共利益方面是否重要(关键)。这是对法院的极大挑战。毕竟,法官面对的是一个他不熟悉的外国的法律制度,法官对外国法律规则强制性的判断可能涉嫌干预一个国家的司法主权,进而影响国家之间的交往关系。因此,在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则时,各国的司法实践一直比较谨慎。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英国法院一般基于英国和外国的友好关系裁定违背外国强制性规则的合同不可执行,即使根据合同的准据法合同是有效的。[19]P252法国法院在最近审理的一起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22]两级法院的分歧也显示了在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上法院的审慎态度。该案的法国卖方公司向加纳的买方公司出售了一宗冷冻牛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加纳颁布了禁止法国牛肉进口的法令。于是,卖方在法国法院起诉买方及有关当事人违约。在法国法院的审理中,上诉法院回避了对加纳法律强制性效力的确认,而是直接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法院虽然没有改变该案的判决结果,却认为合同的准据法是法国法律,上诉法院应当确认加纳的法律是否具有强制性以及是否在法国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性规则的适用,特别是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评述与借鉴

(一)确认了外国公法的适用

强制性规则通常可以在两个层面上解读:一是对特定当事人进行保护的私法强制性规则,二是涉及制定法律的国家根本政策的公法强制性规则(事实上,大多数公法规范均具有强制性)。公法强制性规则代表了国家对公共利益的规制和经济政策趋向,能够对私人的经贸交往产生影响。《罗马公约》第7条没有明确强制性规则包括外国公法,使该规定的适用具有不确定性。相比较而言,《罗马条例I》第9条的规定则在强制性规则适用的确定性上取得了突出的进步。它不但在用语上更加明确,而且直接申明了其对国家特定公共利益的考虑。虽然基于欧盟内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并存的考虑,条例没有直接表明是对公法的适用,但其理念显然是契合大陆法系的公法传统的。在国内立法实践中,《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条直接申明了外国公法适用的可能性。随着公法与私法互动趋势的加强,借助于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外国公法的适用已经成为一个必然趋势。

(二)促进了国际公法领域的司法协调与合作

经济全球化使国家之间的经贸联系更加密切。一个国家的经济贸易管理的权威在许多情况下仅仅凭一己之力是不能实现的,由此导致国家管理涉外经贸效率的低下。然而,司法主权的独立、平等常常使国家之间公法领域的协调与合作困难重重。在涉外法律适用中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疑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有效的突破口。

首先,强制性规则是对准据法的补充,不涉及对法律内容的直接否定评价,这是它与公共秩序保留的一个重要区别,后者是一个消极适用的过程,是基于对外国法的一种厌恶。[23]P269目前,多数国家不把外国裁决案件的实质审查作为承认与执行的一个条件,[24]P463因此,适用强制性规则做出的裁决就比较容易在他国获得承认与执行,从而使强制性规则体现的国家公共利益或者政策能够最大程度地得到其他国家的支持和配合。而公共秩序保留则是任何一个国家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必要条件。如果在法律适用时援引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那么该裁决体现的政策就可能与承认国的法律和社会的基本原则及秩序相冲突,导致该裁决不能获得承认与执行。

其次,外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促进了强制性规则适用的良性互动。互惠在确定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意义。一国法院没有适用外国公法(包括强制性规则)的义务,因此,当一国法院确定适用外国公法时,它可以通过互惠要求而确保本国强制性规则(公法)在他国适用,从而实现本国公法体现的国家公共利益。但是,必须看到,互惠的要求终究是发展国际合作的障碍。[24]P145一方面,它以本国利益(公法适用)为出发点,不顾及或者完全不顾及他国的实际状况,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紧张局面;另一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各国对互惠常常设定条件,而不是适用推定互惠原则,例如要求对方有互惠原则的规定或者互惠实践,甚至以政府声明的形式做出互惠保证,实际上是减损了其在法律适用的积极意义。许多国家对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没有施加互惠的要求,消除了互惠制度可能给国家之间彼此适用对方的强制性规则所带来的障碍。

最后,外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释放了国家之间公法领域合作的积极信号。一方面通过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奠定了国家之间公法领域合作的前提,各国在公法的私法化上逐渐取得更多共识。另一方面,通过对强制性公法规则的适用,有利于在更大范围内促成国际经济治理(如外汇管制、竞争政策等方面)的合作和效率。以私法机制为平台,国家之间可以在更多领域开展公法领域的合作。

(三)我国强制性规则立法与司法的完善

我国关于强制性规则立法和司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以2010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界,此前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沿用了传统国际私法的做法,在公共秩序保留和法律规避制度中考虑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公共秩序保留)、《海商法》第276条(公共秩序保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法律规避)、《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法律规避)和第7条(公共秩序保留);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标志的国际私法立法则借鉴了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的最新发展成果,不但在总则性的条文设计中规定了强制性规则的适用,而且明确区分了公共秩序保留和强制性规则适用两种制度,由此肯定了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的独立价值。

然而,必须看到,虽然公共秩序和强制性规则的内涵不同,但两者在许多方面具有共通性,更何况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弹性色彩使它可以更多地包容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因此,肯定强制性规则适用制度的独立价值应当关注它在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则上的重要作用。我国的国际私法司法实践可以借鉴欧盟《罗马条例I》第9条的规定考虑第三国强制性规则适用的可能性,并且适当拓展强制性规则的内涵,使其涵盖公法规则,进而推动我国涉外经贸交往合作的深度和广度。

注释:

①从广义上理解强制性规则,它具有多重含义,本文主要指强制性实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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