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控审分离原则之法理探析*

2012-01-28马运立

政法论丛 2012年1期
关键词:公正裁判审判

马运立

(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刑事诉讼法学中,控审关系是重要理论范畴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控诉权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决定着刑事诉讼的结构,更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法相关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控审分离系近现代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作为近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控审分离有其自身的基本法理,对其正确理解是科学、全面贯彻该原则的前提与基础。

一、控审分离原则基本范畴考察

对于什么是现代意义上的控审分离,理论界并没有达成完全的共识,需要结合现代诉讼的内在要求予以科学解读。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关于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控审分离在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机制,检察机关的纠举权或控告权受到法院审判权的限制,也就是所谓的“司法审查”(包括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法院的审判权也要受到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限制。[1]第二种观点认为,控审分离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刑事追诉权和裁判权分别由两个国家专门机构各自独立行使,即审检机构的分立;(2)法院的审判必须在检察机关提出合法的正式起诉的前提下才能开始和进行,也即是说无控诉则无审判;(3)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仅限于起诉书明确记载的对象和范围;(4)法院裁判结论必须建立在其独立进行的法庭审判基础之上。[2]P235同时,该学者还就控审分离原则对法官活动的限制进行了论述:(1)法官应将审判活动重心放在法庭审判上,将庭外调查仅仅视为一种例外,即使有必要,也应在这种调查活动中保持中立的姿态;(2)法官在庭审前不得与追诉方单方面进行接触;(3)审查公诉程序与庭审程序相分离,禁止将主持审判的法官与审查公诉的法官合而为一。[2]P224第三种观点认为,控审分离原则具有两重内涵:即从内容上看,控审分离原则具有结构和程序两方面的意义。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指的是作为两种功能不同的诉讼职能,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担;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则是指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3]P166从以上几种观点来看,理论界关于控审分离原则的认知表达虽然有别,但精神实质基本一致。笔者认为,其应涵盖以下主要方面:第一,从外在意义看,控审分离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应由不同的国家机构承担,实行机构设置和人员组织的分离。控诉职能由既独立于行政机关、又独立于法院的专门机关——检警机关(检警人员)来行使,而且检警人员行使公诉职能与被告人一样处于当事人地位,不具有凌驾于当事人之上的优越地位。审判职能由人民法院承担。检警人员与审判人员不能相互兼任,不能逾越各自的职位,因为控诉权与审判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国家权力。前者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后者是司法权。基于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同时考虑到诉讼效率及相关人员的诉讼心理,这两种国家权力绝对不能由一个国家机关来行使,这已为历史所证明。从控审分离原则的历史演变中可知,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中,“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法官集控诉审判于一身,权力无制约,权利无保障,带来的只能是大量的冤错案件,无言司法公正。第二,从内在意义看,控审分离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诉职能主体与审判职能主体分别行使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二者不能相互逾越替代行使对方职能而形成角色冲突,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依照该原则,对未经起诉的对象,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亦即法院的审判必须以起诉为前提,起诉在审判之前,其程序意义优于实体意义,起诉发动审判,具有主动性,审判具有被动性。且审判不得干预起诉。外在意义的控审分离与内在意义的控审分离紧密结合,可以说二者是形式与内容、保障与目标之间的关系。

以上分析所关注的只是审判阶段的控审分离问题,对于审判前阶段的控审分离如何实现,则仍需要探讨。这是因为,在刑事审判前阶段,控诉机关对被追诉人所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侦查措施,与诉讼公正、人权保障的实现关系甚大。正因为如此,在当今世界主要国家,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都属于司法权的范畴,作为控诉方的检、警机构通常只有在获得了法官签发的有效令状后方可实施。这是为了防止控诉机构因破案心切,而单纯从追究犯罪的效果出发,将强制性措施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以至于无限制地扩大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或者明知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或者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认定其有罪,也不愿承认自己的错误而将其移送起诉。这不仅不符合控辩平等、无罪推定等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司法的权威性以及社会公众对法律及司法机关所寄予的信任感。因此,关注和研究刑事审判前阶段的控审分离问题,不仅是必要的,也是迫切的。显然,只有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构建程序性裁判机制,才能使警察、检察机构限制个人基本权益的行为受到裁判机构的独立审查和程序控制。毕竟,控诉机构对有关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也正因为如此,在世界各法治国家,控诉权无论在实体意义上,还是在程序意义上,一般都不具有最终的效力。也就是说,控诉权的行使者,不仅无权对被追诉人做出具有约束力的实体裁判,就是其在追诉过程中,所做的“程序决定”也要受到司法权的严格审查。有关公民如对侦查机构所采取的有关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就该程序争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通过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并做出对控、辩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定。而法院对发生在控辩双方之间的争端做出生效裁判后,就有最后的约束力,各方当事人一般不得再向法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其它任何个人、组织甚至政府机关均不得再对这一案件进行受理,更无权改变法院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即使有关当事人甚至追诉机构对该结论不满意,也必须执行,这既是防止国家控诉权滥用和专横的特殊保障,也是控审分离原则赖以维系的关键制度设计之一。

另外,是否起诉也是一项具有裁决性质的活动,同样需要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机构来做客观的判断。世界主要国家皆有类似制度:在英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凡是按正式起诉程序由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都要经过治安法院进行预审,对准备起诉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目的是为了加强法官对检察官起诉活动的监督和审查。在美国,对于重罪案件,都要经过预审听证程序,由地方法官审查检察官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合理地证明被告人犯有所指控的罪行。在德国,设有中间程序,由阅卷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为法庭决定是否进入法庭审判程序提供依据。在意大利,侦查法官不仅要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且还要对案件做出司法裁决,提交审判令,启动审判程序。在日本,专门建立了检察审查会制度,监督检察官起诉的工作质量。

审前程序已具备纠纷的双方机制,“而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在于解决争议必须有代表理性和正义的中立的第三者存在,由第三者在纠纷当事人之间做出判断。”[3]P105审前程序作为刑事程序的重要阶段,也必须具备诉讼的基本特征,由中立的第三方(法官)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裁决。控审分离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与追诉权和审判权的应然特征直接相关。追诉权是追究犯罪的一种权力,本身有积极主动的特点;审判权则本身具有消极中立的特点,违背其本身特征就有权力异化的危险。审前程序中的追诉权理应得到应有的限制,实行控审分离系诉讼本身的要求,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原则的调控范围理应包括审前阶段。

控审分离原则的有效贯彻需要对其正确理解,而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解读控审分离原则的关键。无论在体制上抑或制度上,当今世界法治发达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调整控审关系无不以这些要求为衡量标准。作为控审分离原则法理要素之一的基本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实现机构设置上和人员组织上的审、检分离。检察院作为专门的国家控诉机关独立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检察官也不得同时在法院兼任审判法官。但是,需注意的是,审检分离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实现审检分署,而是要求检察院在组织体制和工作业务上与法院相分离。此要求同样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即审前程序中的控诉职能与裁判职能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行使,由检、警机构来行使追查和起诉的职能,而法院的特定机构行使裁判职能;同时,法院做出裁决时需要建立在裁决法官独立进行的基础上。

其二,实行“不告不理”、“诉审同一”。不告不理,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提起控诉为前提,法官“无权自行受理刑事案件,必须等待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不提起控诉,法院就不能展开审判。法院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自审或者不诉而审,都是与不告不理原则相背离的,是控审职能不分的表现。起诉发动审判,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起诉先于审判,审判不得干预起诉或先于起诉。起诉主体撤诉,审判即告终结。而诉审同一,则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首先,在案件事实不变的情况下,起诉与审判的案件要同一,不得起诉甲案而审判乙案;其次,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起诉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必须由起诉机关补充起诉或重新起诉,审判机关不得擅自审理和判决;再次,起诉一旦发动,起诉方就不得随意变更起诉内容,确有必要的,应先申请延期审理,待批准后重新起诉。

其三,控审相互制约。一方面,审判制约起诉。审判程序检验起诉质量,随着审判的进行,只有事实清楚、证据无误、程序手续正确的起诉,才能得到审判的认可;审判过程的公正与否直接影响起诉目标的实现程度。如果审判过程不公,对被告方及起诉方都是一个侵害,尤其在自诉案件中。另外,审判制约起诉也体现在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中,检警机关在审前程序中采取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措施,必须在人民法院裁判并签发司法令状的基础上进行;起诉审查应由审判职能主体通过相应的制度来进行,并通过审查,使起诉在管辖和法律手续上的错误及时得到纠正。另一方面,控诉职能对审判过程及审判结果具有约束作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及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上诉权系起诉权的自然延伸,控诉职能主体如果发现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或使用法律不当,或明显违反诉讼程序等,有权提出抗诉或上诉,使审判中的错误得以纠正。

其四,控诉权和审判权的行使应符合其权力的应然特征。虽然控诉权与审判权系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国家权力,二者具有同质性,但二者系性质不同的国家权力。作为控诉权,属检察权范畴,而检察权是行政权的自然延伸。检察权系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当警察查清某公民可能犯罪,则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要求对行为人处以刑罚。控诉权是一种请求权,不具有最终性权威;同时控诉权也是一种追诉权,讲究效用性,它要求积极有效地追究犯罪,实现其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为保证其效用性,世界各国普遍实行检察一体化的组织方式,以集中合力,实现效能。体制上上令下从,体现了对效率的追求,这正是行政权的内在特征。而审判权属于司法权,司法权追求公正而非效率。司法要独立,讲求与行政的分离,不偏不倚,消极被动,在纠纷双方保持中立,与任何一方都具有非关联性。司法权的裁决具有最终性,系针对纠纷所做出最终的、最权威的裁判。控审分离原则要求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配置必须科学合理,控诉权和审判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其权力的应然特征。当然,对控审分离原则要求的落实最终应当转向有关保障规则和配套措施的建立方面。因为,和任何原则一样,控审分离如果没有相关的程序和制度予以保障,就只能作为一种理念而存在,不可能起到规范刑事司法的作用。

二、控审分离原则的法律价值追求

控审分离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其法律价值在于反映和体现了诉讼公正价值。诉讼公正价值系控审分离原则的不懈追求,这从其历史演进中可得到证明。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正义历来被称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是人生生不息的追求。而司法自与行政分离以后,变成解决社会纠纷的论理平台,司法的最高目标就是诉讼公正。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两方面。程序公正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程序公正的核心理念是以程序制约权力,即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设置来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的恣意和滥用,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内容上看,人们一般将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以及参与性等视为衡量程序公正性的参考标准。其中,程序的中立性被视为是程序的基础,是衡量一项程序是否公正的首要标准。“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4]P13程序中立的内容和要求早在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原则中即得到经典的表述。根据“自然正义”原则,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另一方面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美国学者戈尔丁在吸收了“自然正义”观念的基础上,将程序中立的内容阐释为以下三项具体要求:(1)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5]P240然而,如果控审不分,程序的中立性将无法实现。在控审不分的情况下,追诉者与裁判者的角色由同一主体扮演,裁判者即追诉者,无论裁判的结果如何都将与裁判者自身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这种裁判结果与裁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前提下,裁判者中立性难以成立;同时,在控审一体的状态下,裁判者在进入审理阶段前就十分了解案件情况,使裁判者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所以,在控审不分的状态下,司法程序的中立性无从谈起,只有实现了控审分离,司法程序的中立才可能得以实现,控审分离是程序中立、程序公正的前提。程序的平等性是指纠纷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的诉讼权利相等或对应。而在控审一体的前提下,这种程序的平等性不可能实现。因为控审不分,强大的控审机关与被告个人的诉讼地位不可能平等;另外,由于追诉者即裁判者,在诉讼活动中,处于“原告”地位的追诉者不仅享有控方的权利,同时还享有审判者的权利,控审双方集合起来的权力更谈不上与被告人的权利对等或对应。可见,程序平等的前提同样是控审分离。至于程序的参与性和公开性,则要求审判程序公开透明,并保障诉讼各方当事人在裁判者面前有充分的机会、充足的手段参与诉讼,陈述自己有关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主张,以维护其实体权益。而在控审不分的状态下,程序公正的参与性与公开性同样难以得到保证。所以,控审分离的首要价值就在于控审分离是程序公正的前提。

结果公正同样系诉讼公正的应有之义,与程序公正一起构成控审分离原则的价值基础。当然,结果公正与实体公正密不可分。“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6]P67所以,公正的程序系公正结果的保障,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例如,在控审不分的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集控审于一身,导致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法官钟情刑讯逼供以印证自己的预断,庭审走过场,难以公正断案。而实行控审分离,能使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中立的诉讼地位,从而排除偏见和预断,查明案件事实,公正断案,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自然得以保障。

从诉讼结构角度看,控审分离使诉讼职能分化、整合。随着控审分离,与控诉相对应的辩护职能才得以产生,并获得了很大的制度空间。控审分离承认控诉对于审判的约束力,从而明确了控方攻击的焦点,使辩方能够有的放矢的行使辩护权,进行充分有效的防御。辩护是与指控相伴而生,控诉与辩护是刑事诉讼中既对立又统一的一对矛盾,辩护相对控诉而言,是对起诉一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辩论,对起诉方的主张和证据进行质疑。没有控诉即无辩护,如若法官对起诉书中未载明的事项进行审理,形成对被告方的突然袭击,无形中剥夺了被告方对这部分内容的辩护权,与辩护制度设计的初衷完全背离,也贬损了辩护制度存在的价值,使程序公正不再具有实体公正意义。辩护制度能否建立,辩护能否在诉讼中发挥作用,首要的前提即是控诉与审判是否实现了分离。只有控审分离,从而形成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分别由追诉方、被告人和法官行使的三位一体结构,同时,控辩平衡、审判中立,由此标志着现代诉讼格局的形成。科学诉讼结构的建立,并在与其它因素互动过程中,使作为诉讼结构设计出发点的诉讼目的,如安全、自由等价值得以圆满实现。这也是控审分离原则体现诉讼公正更深层次的价值所在。

三、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探究控审分离的理论基础不仅利于正确理解该原则,也有利于正确贯彻该原则,同时对于建立和完善相关诉讼制度具有指向作用。笔者认为,该原则蕴含以下理论:

1.分权制衡理论。分权制衡理论揭示了划分权力和建立权力制约机制的必要性,它是国家权力配置和司法权独立的重要理论依据。分权制衡理论为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原则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控审分离原则是分权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权力制约理论从萌芽到发展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思想家们就提出并讨论了分权思想。亚里士多德认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和审判机能。一个优良的立法家在创制时必须考虑到每一因素,怎样才能适合于其所构成的政体。倘使三个要素(部分)都有良好的组织,整个政体也将是一个健全的机构。”[7]P214-215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构成政体“三要素”虽然与后世的三权分立中的立法、行政、司法并不一一对应,但无论如何他开创了分权论的先河。而具有近代意义的分权制衡学说则为洛克所首创。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和联盟权三权分立的思想,他认为每个国家都有立法权、行政权和联盟权,每一国家权力都由一个相应的特殊机关加以掌握。但洛克所说的三权实为两权,联盟权不过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这可以归因于当时司法机关的幼稚和不发达状态。[8]P51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以更具创造性的系统阐述,使分权论由“两权分立”的水平前进到完全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孟德斯鸿的分权学说有两个特别的贡献:一是明确了三权的内涵。他提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立法权力;关于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有关民事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我们将称后者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9]P154-155二是阐述了制衡原理。他注意到滥用权力是一种普遍现象,“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地方才休止。说也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9]P154可见,分权制衡理论的核心在于主张性质不同的国家权力不能由某个人或机关单独行使,而应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从而保证国家权力不被滥用,公民自由得到保障。控审分离原则体现了国家权力配置及司法体制建构中,对权力制衡理论的自觉运用,所以分权制衡理论系刑事控审分离原则重要的理论基础。

2.人权保障理论。人权理念系人类制度建设发展的主线。“自从有了人类,就有了人类制度的建构。人类在制度的建设上经历了一个由野蛮而文明、由专制而民主、由残害人而尊重人、由个人独裁而法治化的过程。”[10]P15人权思想最初孕育于古希腊的自然法理论之中,并受自然法理论平等人格观念和本性自由观念的长期演化和融合。第一代人权思想是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炮火中产生的。1776年7月美国发表《独立宣言》,指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人权宣言》。这一时期的人权存在着种族歧视,只强调个人的自由和政治权利,没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人权遭到了无情的践踏,激起了世界人民的强烈愤慨,人们普遍提出保护人权的要求,主张国际社会应以尊重基本人权为宗旨。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成为历史上第一个全面阐述人权的文件,标志着第二代人权的正式开始,人权问题开始真正进入国际领域并受到世界广泛的关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法律的形式将《世界人权宣言》的内容纳入国际保护的范围。20世纪60~70年代,广大发展中国家陆续登上国际政治舞台,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呼声日益高涨,提出了集体人权、发展权的主张,得到了联合国大会的认可,被称为第三代人权。在近现代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一样,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这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的保障上。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构成威胁的主要来自于两种权力,即控诉权和审判权。“由于对人权的侵犯主要来自于国家权力,健全人权保障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健全规范国家权力方面的制度”[11],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十分弱小,极易受到侵害,两者处于天然不平等状态;同时国家权力具有天然的亲和性,极易形成联盟。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原理就要求我们人为地提升处于弱小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人为地增强其防御能力,以足够的力量对抗国家权力。这就要求控诉权与审判权分立并且制衡,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两种权力制衡中求得保护。追诉权过于强大往往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故审判权要对其实施有效地制约。凡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实施,都要由法院居中裁决,做出最终的裁定;同样审判权的行使过于积极主动,甚至与控诉权合二为一,那么保障人权也将无从谈起,刑事诉讼极易变成粗暴而又野蛮的行政治罪活动。可见,控审分离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必要的制度架构,从而人权保障理论也成为控审分离原则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

3.程序主体性理论。伴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由奴隶制弹劾式诉讼、封建制纠问式诉讼到现代民主式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地位,也逐步由诉讼客体上升为诉讼主体,随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增加,其诉讼主体地位不断得到加强。所谓主体性,是指某一个体作为一种道德主体所具有的区别于客体性的本质属性。主体性原则的核心在于,承认一个人的主体性,就等于承认他的目的性和人格的尊严。程序主体性理论旨在强调刑事诉讼中的追诉对象即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拥有同等的程序主体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以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地位系当今世界范围内衡量一国刑事诉讼文明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所以,联合国以及世界性组织呼吁建立理性公正的刑事程序。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国家必须使权力相互制衡,毕竟权力具有自主扩张的天性。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是弱小的,所以国家将公权力交由几个部门行使,并且使其彼此制约,且要对被告人施行更多的关怀。如果法律不能对追诉官员实行有效的控制,如果控审不分,法官与检察官共同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就根本无从谈起。因此,程序主体性理论也要求实行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模式,公诉人只能行使追诉权,而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法官只能行使审判权,而不能积极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必须指出,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获得与强化,是伴随着控审职能的分离以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能区分,特别是法官这一审判阶段的裁判者对审前程序的参与并保持中立地位以及对侦辩双方力量予以平衡而实现的。”[12]P402

4.心理学理论。控审分离要求控审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承担,这其中包含着心理学的原理。社会心理学认为,人之所以区别于动物,关键在于人在行为时要受到其意志、目的的支配,也即要受到其心理因素的影响。这种心理因素也就是由欲望和知觉组成的主观要素,它与由刺激和反应组成的客观要素相对。任何一个思维正常人的行为都是在欲望和需要的驱使下实施的,因此,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可能实施与其欲望或需要的满足及目的的实现不相符甚至相违背的行为,除非他迫于外在压力。但这种违背其欲望或需要的行为,要么缺乏必要和足够的动力,要么会带来人心理上的反常。社会心理学的原理表明,由于一个人或组织基于一定的职业或社会职能长期从事特定的工作,该自然人或组织就会产生稳固的心理倾向。人在发现问题的时候,总在其观察和注意的选择基础上,并与其兴趣和信念相联系。而该自然人或组织在分析、判断问题时,往往是以先前长时期活动形成的心理作为基础,在该心理定势的指引下,他一般趋向于提出与自己心理倾向一致的假说,然后一步步去验证这一假说。[13]P205-255心理定势是心理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以前的心理活动会对以后的心理活动形成一种准备状态或心理倾向,从而影响以后心理的活动。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的原则体现了心理学的原理,因为只有控诉和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才能确保控诉方与审判方的诉讼行为有足够的内在动力,控诉方或审判方不会因为角色冲突即同时承担两项在性质、目标方面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诉讼职能而造成心里反常。为完成控诉职能,控诉者会尽可能地收集控诉证据,追求不利于被告人的胜诉结果,这是由其职业利益所决定的;而审判职能则要求审判者的承担者必须消极、中立,并能公正无偏地对案件进行裁决。如果两种职能集于一身,则违背心理学的原理,不可避免地会使主体产生矛盾的心里,公正无偏的裁判者角色与积极追求胜诉结果的控诉者角色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冲突,从而阻却了他们应有的职能追求,形成控诉职能司法裁判化或裁判职能行政追诉化,诉讼公正将无从谈起。所以,必须实行控审分离,使不同的控审主体在应有的心理定势下,完成好各自的诉讼职能,唯此,诉讼公正的价值根基才能得以实现。心理学原理反映在控审分离上,就产生如下要求:(1)控诉、审判职能必须由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分别承担;(2)控审主体的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实施诉讼行为,承担或协助承担他方诉讼主体的诉讼职能;(3)控审主体的任何一方不得被迫实施与自己本应承担的诉讼职能完全相冲突的诉讼行为;(4)控审主体的任何一方一般不得实施其他不利于其诉讼职能的诉讼行为。

5.诉讼经济理论。所谓诉讼经济,就是要求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人力、物力和时间的耗费,以最低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法律效益,实现诉讼目的。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审判活动的经济耗费包括,“司法判决错误的成本”耗费和“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耗费,诉讼经济要求两类成本之和最小化。[14]一方面尽最大限度地防止错误判决,使其接近为零,另一方面又尽最大可能地保证司法开支最小化。如果控审不分,则极易导致大量的无罪者被定罪,同时也出现对有罪者不治罪的情况,增加错误成本,从而使得诉讼经济效益总量为负值。所以,必须实行控审分离,以权力制约权力,并设立一套严密的诉讼程序。这虽然可能会使司法的直接消耗增大,但是它降低了错误成本,确保了判决的质量,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从长远看,会减少司法的间接消耗,仍然有利于诉讼经济。

[1]宋军.公诉权与人权及审判权中的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第18卷1.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谢佑平,万毅.论刑事控审分离原则[A].陈光标主编.诉讼法论丛(第7卷)[C].2002.

[4]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5][美]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M].北京:三联出版社,1987.

[6]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

[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8]朱光磊.以权力制约权力[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

[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0]齐延平.人权与法治[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11]王广辉.论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发展[J].政法论丛,2010,1.

[12]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3]林秉贤.社会心理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

[14][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猜你喜欢

公正裁判审判
第21章 艰难的抉择
牙医跨界冬奥会裁判
Chapter 20 Extreme torment 第20章 极度惩罚
Chapter 21 A dilemma 第21章 艰难的抉择
裁判中存在“唯一正解”吗*——对《司法裁判中的道德判断》的批判性研读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五个到位”推动未成年人案件审判试点工作
未来审判
公正俄罗斯党往何处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