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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限制减刑

2012-01-28刘德法

政法论丛 2012年1期
关键词:宣告犯罪分子刑罚

刘德法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为了弥补我国刑罚体系“死刑过重,生刑偏轻”的结构性缺损,在取消13种犯罪的死刑后,不但将有期徒刑并罚的最高刑期由原来的20年加长至25年、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期限由10年提高至13年,而且新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不能少于20年,这使得我国刑罚结构在整体上更趋合理。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于该条规定中的对特殊犯罪判处死缓,“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的内容,有人认为应当称之为特殊死缓制度,笔者认为应当直接称其为限制减刑。对于限制减刑的法律性质,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都是一个全新的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从而科学地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一、限制减刑的性质

根据《刑法》第50条第2款之规定,限制减刑,是指对于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其他严重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做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减刑幅度进行一定限制的刑罚制度。限制减刑是人民法院在一审或二审判决中单独宣告的,不同于在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对原判刑期的裁定缩短,它不是根据罪犯在改造中的表现对生效判决中宣告的刑罚所做出的变更,而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审判之前的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在判决时一并宣判的减刑限制。因此,限制减刑,尽管其在实质内容上属于减刑问题,但它不属于对原判刑罚判决生效后的行刑制度,而属于对死缓罪犯刑罚判决的特别附加内容,其性质应当属于死缓制度的范畴。事实上,从刑法规定的形式上看,《修正案(八)》第4条新增加的关于死缓罪犯的限制减刑规定,被作为《刑法》第50条的第2款内容,是我国死缓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内容属于死缓期满后的一种处理结果。这种有关限制减刑的内容是一种提示性规定,其目的,一是为了与《刑法》第78条第2款相衔接,即“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这就将死缓被告人在两年考验期满后的减刑问题,一并被纳入到判决的内容中,限制了执行阶段对死缓犯的减刑幅度。二是要拉开死缓被告人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实际执行刑期的距离,避免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少于甚至等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真正实现罪责刑一致的原则精神。

1997年7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死缓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2款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而原来法律规定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0年,即不得少于10年但可以高于10年。因此从理论上讲,死缓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等于或少于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从死刑缓期执行的宣告到之后可能实际执行的12年刑期,对于死缓犯的实际刑罚效果表现为“名重实轻”,而对无期徒刑而言则可能是“名轻实重”。为了从根本上改变这种实际执行的刑罚轻重无序、轻重不分的局面,《修正案(八)》不但将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限制为不少于13年,而且将死缓罪犯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限制为不少于25年或20年,这就从立法上拉大了死缓罪犯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在实际执行期限的年限差距。从上述论证中也可以看出,限制减刑作为死缓制度的组成部分,虽然其实质内容包含减刑的成分,但其作用则是对死缓罪犯减刑幅度的一种特别提示,是对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限制性规定,它从死缓判决上保证了在刑罚执行过程贯彻罪刑一致的原则,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根据《刑法》第78条之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减刑,是指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立功表现,从而由法院裁定缩短原判刑期的制度。减刑是我国刑法所特有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死缓也是我国独有的死刑执行方式,与之相相应的,对死缓被告人限制减刑的规定也必然独具中国特色。限制减刑与减刑,虽然在实质内容上都涉及到原判刑罚的变更问题,在程序上也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做出的选择性结果(即法律规定都是“可以”而非“应当”适用),但二者却有着根本的差异:第一,适用范围不同。减刑可以适用于所有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包括死刑缓刑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而再次被减刑的情形。限制减刑,只可以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显然前者的适用范围大于后者,前者可以运用于所有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而后者只能被用于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严重的暴力犯罪分子。第二,适用程序不同。根据《刑法》第79条之规定,减刑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以裁定的形式做出的,而限制减刑则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以一审或二审判决的形式决定适用,并且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做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第三,法律性质不同。减刑属于刑罚的执行制度,它是定罪量刑活动的自然延伸,是对原判刑罚的执行变更。对死缓罪犯的限制减刑,则属于死缓制度的内容,也是死刑制度的组成部分,它是原判决书主文的一部分独立内容,是对死缓罪犯执行过程中减刑的一种特别限制,属于审判时的量刑问题,是对原判刑罚执行变更的预设性裁决。第四,适用的时间不同。减刑裁定做出的时间在判决生效后的刑罚执行阶段,是对罪犯适用的。限制减刑做出的时间在审判阶段,是对刑事被告人适用的。第五,适用的根据不同。减刑的根据是罪犯在执行过程中的改造效果和悔罪表现,是对现实改造情况的评价。限制减刑的根据是被告人已实施犯罪的情节以及由犯罪事实所表现出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程度,是对未来再犯可能性的预测。

根据以上分析,对于《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依法只能称之为限制减刑,而不能称为减刑限制。减刑限制,指的是在死缓判决生效后并交付执行的过程中,对缓期执行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或25年有期徒刑的再减刑的实际执行期限的限制,而不是对死缓罪犯期满后的处理结果的限度要求。减刑限制,只能是针对死缓期满后的无期徒刑或25年有期徒刑实际执行最低年限的规定,这不属于对死缓被告人限制减刑的范畴。

二、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

对死缓被告人的限制减刑,在我国刑法中是一个全新的规定,但它又是涉及到被告人人身权实体权利的刑罚制度,适用准确则可以有效地预防再犯,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用之不当则可能堵塞被告人在执行中的自新之路,也会给执行场所改造罪犯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困难。因此,必须依法严格把握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

1.适用限制减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对于适用对象中的具体范围问题,笔者认为,其中的累犯不受前后犯罪性质的影响,只要应当受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宣告即可适用限制减刑。对于其中“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是指特定的罪名还是具体犯罪行为,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根据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精神,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第17条第2款以外的犯罪行为,只要该行为包含有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行为,如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因此,《刑法》第50条第2款中规定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应当是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如,被告人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或者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虽然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是拐卖妇女儿童罪,该罪虽也不在第50条第2款规定的罪名中,但其中包含了强奸、绑架行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在判决中依法是可以对其决定限制减刑的。其中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首先要明确哪些是有组织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中,由首要分子组织他人实施的必要共同犯罪形式,就是有组织犯罪,对于其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直接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有组织犯罪的范围应当包括: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越狱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斗殴罪,暴动越狱、持械劫狱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以及其他以犯罪集团形式实施的其他犯罪。[1]P13其次要明确暴力犯罪的含义。一般认为,“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强暴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2]P12据此,可以将“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界定为:首要分子故意组织他人实施以强暴手段侵害他人人身或公私财产的必要共同犯罪。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通常是有组织暴力性犯罪的组织、领导、指挥者或在有组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如,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且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分子,其既非组织、领导者,所犯罪行也非第50条第2款明示或包含的具体犯罪行为,但却属于参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应判处死缓的被告人,依法就可以判决限制其减刑的幅度。有必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一是要与第50条第2款明示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犯罪,在性质上应属于具有相当性的严重暴力性犯罪,而排除可能判处死缓的非暴力性犯罪;二是宣告刑是死刑缓期执行并需要限制减刑的被告人。

2.适用限制减刑的前提是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对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减刑,我国刑法都有一定限度的限制。如,《刑法》第78条规定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但这都属于减刑制度的内容,不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在内。限制减刑只能适用于被宣判死缓的被告人,它是我国死缓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的限制。

3.限制减刑的实质条件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决定其具有的再犯可能性及其程度。对死缓被告人将来能否限制减刑,是法院在做出死缓判决时的一个选择性内容。《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而不是对所有被判处死缓的累犯或其他严重犯罪分子都“应当”限制减刑。那么,如何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等情况”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它也是决定是否需要判决限制减刑的实质性条件。关于限制减刑的实质性条件,《刑法修正案(八)》使用的是笼统的“犯罪情节等情况”,很不具体,无法把握。2011年4月28日,最高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将其解释为“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虽依旧模糊,但却给我们提示了一个考虑问题的思路,即在把握限制减刑的实质条件时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既要看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犯罪手段等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客观情节,还要看犯罪前后及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犯罪的动机、一贯表现、刑罚宣告时的年龄、犯罪的意志、犯罪后的悔罪态度等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情节。根据这些主客观情节,如果认为死缓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严重、改造难度大、有较大再犯可能性的,在宣告其死缓时,就可以同时决定其缓期期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年限或幅度。仅就刑罚宣告时被告人的年龄而言,假如被告人的年龄当时已经达到75周岁,按照法律规定的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20年或25年,再加上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该罪犯刑满出狱的年龄就已经97岁或102岁,应该说已经失去了再犯的能力,对其即使判处死缓,也没有必要再决定限制减刑了。相反,如果被告人被宣告死缓时年仅20周岁,其出狱时的年龄可能时42岁或47岁,显然仍具有较强的犯罪能力和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法院根据情况可以限制其减刑。由于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情况各异,表征其客观危害和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复杂多变,立法和司法解释文本不可能为其列举出详细的情节清单,在把握限制减刑的实质条件以及是否决定限制减刑、限制幅度等方面,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必要制定严格的程序予以规范,这也是最高法院发布的《规定》所体现的主要意义。同时,为了使人民法院能够准确地把握适用限制减刑的实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在判决主文中载明“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在该指导性案例中,对被告人王志才决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因素,包括了案发原因、归案后的坦白情节、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平时表现较好等主客观情节,但决定对其予以限制减刑的因素则是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家属不予谅解而要求予以严惩、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之需。笔者认为,这一指导性案例对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缓以及是否适用限制减刑,具有极强的指导价值。

4.宣告限制减刑必须受制于死缓缓期期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根据《刑法》第78条第2款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判决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刑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期限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刑法只是限制了死缓期满减刑后最低的实际执行期限,而没有对最高执行期限做出限制。但是,从法律规定的整体精神理解,在理论上可以将对死缓被告人缓期期满减刑后的最高实际执行期限,分为两种情况确定:第一种,死缓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法定的25年,最高期限可以限定为30、40或50年等。如,法院可以决定某被告人死缓期满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为40年。第二种,死缓执行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法定的20年,最高期限虽然法律没有做出限制,但从减刑后的有期徒刑最高期限25年看,法院决定死缓被告人实际执行的最高刑期就是25年。如,法院在判处被告人死缓时,可以决定罪犯在执行时即使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可将其减刑后实际执行期限限定为21、22、23、24或25年。针对这两种情形减刑后的最高实际执行期限,法官对第一种情况的自由裁量余地明显大于第二种情况。但是,即使对于第一种情况,法院也不能决定对死缓期满减刑后的罪犯进行终身监禁。由于法院在对被告人做出限制减刑的判决时,很难对被告人将来的实际改造情况进行准确的预测,因此,在判决主文中限定一个具体的数值是不科学,也是不可能的。在最高法院发布的“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的指导性案例中,宣判结果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该判决只是依照刑法规定,宣告了一个笼统的“限制减刑”的内容,并没有确定一个具体的数值,人民法院在以后的执行过程中对被告人经过一次或数次裁定减刑,只要使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25年或20年,都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关于对死缓被告人限制减刑的限制幅度,由于法院在审判时决定限制减刑只是对被告人未来悔罪表现的一种预测,而此时不能确定被告人将来在执行时是否会有重大立功表现,即无法判定死刑缓期期满后是被减为无期徒刑还是25年有期徒刑,因此,法院在判决中确定一个死缓期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绝对刑期是不科学的,但在判决中决定一个相对确定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幅度,应当是有一定可行性的。因此,笔者建议,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判决书中决定一个具有上下限的实际执行的刑期段,如,对于死缓罪犯缓期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可以决定其实际执行的期限为25年至30年。在判决中决定一个相对确定的执行刑期的幅度,既可以照顾到死缓罪犯期满后不同的减刑情况,又可以提高罪犯改造自新的信心和积极性,有利于执行机关开展监狱管理、改造教育工作。

另外,根据2011年5月1日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缓的,原则上适用修正前的《刑法》第50条,即不能对其减刑后的执行期限做出限制。但是,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修正案(八)》第4条规定的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缓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

三、限制减刑的适用程序

正如前述,限制减刑的适用,关系到刑事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司法判决,由于法律的授权幅度大,法官对实际执行的最高刑期具有较大余地的自由裁量权,有必要在程序上予以限制,并给予被告人一定的救济权。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法院对死缓罪犯决定限制减刑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限制减刑与死缓判决同时宣告。《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做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此规定具有以下含义:(1)对死缓罪犯的限制减刑,应当适用判决的形式,是判决主文的组成部分。(2)限制减刑,属于宣告刑的一部分内容,是附随死缓制度的一种限制性判决。(3)限制减刑内容,与死缓判决一并予以宣告,使用的法律文书及宣告的时间应当是一致的。(4)同时宣告但应将限制减刑的内容,在判决主文中应当单独列明。

2.被告人对限制减刑的判决享有上诉权。《规定》第2条规定“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减刑限制是对被告人实体权利的限制,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内容,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对此判决内容有权提起上诉。一案中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如果只有部分被告人对此提起上诉,那么,二审法院对其他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应当一并予以审理。在一审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公诉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有权建议对死缓罪犯限制减刑,对于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量刑建议的,公诉机关也应当享有抗诉的权利,但《规定》却没有对此予以明确,公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该项诉讼权利。

3.对限制减刑的判决,被告人享有上诉不增加的权利。对此,《规定》对上级法院的裁决权做出了较为详细的限制:(1)可以撤销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限制减刑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2)上级法院不得变相增加对被告人的限制减刑。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3)对于死刑判决,如果改判为死缓,可以依法决定限制减刑。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4)在复核中认为需要改判死缓的,或认为死缓应限制减刑的,可以通过发回重审增加减刑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4.对死缓被告人限制减刑的判决,应当组成合议庭。《刑事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第147条规定,中级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应当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第202条规定,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法院复核死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无论一审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还是二审法院或最高法院对死刑改判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其判决都必须由合议庭依法做出。

四、余论

限制减刑,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全新的刑罚制度,对于加大对严重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改造力度,缓解自由刑与死刑衔接的脱节程度,拉大死缓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并罚实际执行刑期之间的差距,充分发挥刑罚的执行效果,具有积极的功能效用。但是,该项刑罚制度的实际效果和应用价值,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进行检验,尤其需要对其适用的实质条件进行界定,程序设计上也需要严格规范,以压缩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使这项刑罚制度充分发挥对死缓罪犯的特殊预防功能,实现对罪犯有效管理、教育改造的目的。

[1]赵辉.组织犯及其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叶高峰.中国暴力犯罪对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版,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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