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目前种子管理机构设置的思考
2012-01-22常剑锋
常剑锋
(泾川县种子管理站,甘肃 泾川 744300)
目前,种子管理执法与农业综合执法是农业部门谈论的热点。两个管理机构都设立,涉及到行政组织等诸多法律体系;在职能划分上存在重复执法、执法不公、执法无责的现象;由于机构增加,人头费加大,无形加重了财政负担。笔者认为,两个机构并存弊大于利。现以我县为例就种子管理执法体系谈几点粗浅看法。
1 我县种子执法部门的现状
县级农业综合执法是农业行政执法最前台、最直接、最基层的执法主体,它与市级以上工作性质有所不同。我县有15个行政乡(镇),耕地67万亩,有种子经营企业及经营门店146家,其中注册资本500万元的2家,100万元的4家,专营种子的仅17家。
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文件颁发后,平凉市各县于2007年成立了种子管理站,其人员绝大多数是原国有种子公司改制后的人员。他们对种子业务熟悉,质量意识强,对种子事业有着极强的责任感,但对种子行政执法程序不熟悉。后经与上级业务部门和有关司法系统联系进行多次培训,加之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学习、磨砺,在种子执法上形成了一套切实可行的管理方法,对目前种子市场管理起了关键作用。首先,各县级种子管理站都有省农牧厅统一考试认证的从室内到田间检验、扦样的持证种子检验员。其次,都配备了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能较好完成承担各种种子检验业务。
种子管理有较强的时效性,春播期间种子市场管理工作虽不足3个月,但时间紧,任务重。常因加班加点,人员疲惫造成环节忽视。加之种子管理没有经费支持,市场管理零经费,目前常规性试验、示范、新品种引进难于开展。于是又相继成立了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将种子管理划分到农业综合执法部门。这样种子管理站的工作量虽有所减少,但无经费搞试验示范,缺乏对品种特征特性的认识,反而加大了种子管理的难度。
2 种子管理与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并存与行政组织法律不符
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是:
2.1 依法组织原则。其具体要求是:(1)重要的行政组织问题要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规范;(2)行政组织法必须公开、明确、稳定;(3)行政组织法必须切实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和权利;(4)违反行政组织法要承担法律责任。
2.2 行政分权原则。行政分权原则是指采用分数的方式组织行政,行政权分别由不同组织体或不同行政机关承担,行政分权建立在民主和法治的基础上,减少集中管理的风险和制度管理模式,提高行政效率,以及满足特定公务管理上的需要。
2.3 职权法定原则。职权法定原则要求行政组织法要对行政机关的每一项职权作出明确的规定,职权的设定不得出现模糊和交叉。行政机关只能行驶法律上明确的职权,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效率上应当被否定。
2.4 权责统一原则。权责统一原则的内涵可以被概括为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一方面,行政组织法应当保障行政机关的活动能够达到共同实现目标,实现行政效能,因此必须赋予行政机关以充足的权力和执法手段;另一方面,指的是当行政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实现权利和责任的统一。
2.5 组织效率原则。组织效率原则是指对行政的组织要以提高效率为宗旨,即组织行政要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这一原则具体包括行政组织的精简化、行政组织的系统化以及行政组织的合理化。
3 设立农业综合执法局,合并单一执法为综合执法
回良玉副总理在全国现代农业作物种业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要加强种子市场监督检查,全面推进县级农业综合执法,加大种子行政许可事后监管和日常执法力度,扩大企业监督抽查和市场检查范围,严厉打击套牌侵权、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因此,推进县级农业综合执法势在必行。
种子执法将列入到农业综合执法这一块,两者在管理上势必造成推诿扯皮、执法力度不一、执法不公、权责难以统一的不良局面。成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局,两者合二为一,符合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符合县级农业综合执法的实际情况,转变季节管理为常态化管理,变临时管理为长效管理,节约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能,有权必有责,违法追究。
4 将种子质量检测检验与农产品安全检测中心合并
现行种子管理机构基本都有检测检验设备,有经省级以上考核的种子检验技术人员。通过两者合并,能充分发挥技术力量的互补性、专业性,节约资金,既可充分发挥技术人才的技能,又可共享检测仪器,提高基础设备的利用率。
5 地方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列入农技推广中心,与国家试验示范相统一
目前,地方农作物新品种的试验示范存在种子管理部门和农技推广部门双重实施,造成标准不一,执法管理难以操作。为了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只有两者合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