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审后程序
2012-01-21陈建军李立宏
陈建军,李立宏
(1.湖南理工学院 政法学院, 湖南 岳阳 414006; 2.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湖南 岳阳 414000)
论刑事审后程序
陈建军1,李立宏2
(1.湖南理工学院 政法学院, 湖南 岳阳 414006; 2.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湖南 岳阳 414000)
刑事审后程序是指除审判监督程序外刑事判决生效后一系列程序的总称,包括刑事执行程序、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程序以及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的前科消灭程序等内容。刑事诉讼法学界除了对作为刑事审后程序重要内容的刑事执行程序研究较为充分外,还没有人对刑事审后程序作过系统的专门研究。对刑事审后程序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特别是建立和完善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前科消灭的法律制度,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刑事审后程序;刑事执行程序;被害人保护程序;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前科消灭程序
刑事审后程序问题是一个全新的研究课题,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界还没有人对刑事审后程序作过系统的专门研究,已有的研究也没有对“刑事审后程序”这一术语作出科学界定。随着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快速发展,填补这一研究空白已显得十分迫切。
一、刑事审后程序概述
(一)法学界的研究状况
刑事审后程序作为一个全新的概念,目前不仅使用这一概念的仅有少数学者,而且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也各不相同。徐静村教授虽然在“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1]一文及刑事诉讼法学者拟制稿[2]论证中使用了这一概念,但实际上仍然将其等同于刑事执行程序,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下,为了概念使用上的对称性,将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审后程序三个阶段,因此刑事审后程序在其论著中并没有独立于刑事执行程序之外的其他涵义。卞建林教授在其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3]教材和所著的《刑事诉讼的现代化》[4]一书中,均介绍了美国刑事诉讼的审后程序,但美国刑事诉讼审后程序所包含的课刑、上诉程序,都属于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共认的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容,与我们所要研究的刑事审后程序并不是一回事。熊志海教授在其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5]教材中虽然非常新颖地使用了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审后程序这样的体系结构,但却将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一起纳入审后程序,显然又扩大了刑事审后程序的内容。总之,目前学术界对刑事审后程序的研究主要停留在对刑事执行问题的研究上,且大多是站在刑法的角度对刑事执行的某一方面问题进行研究,从刑诉法角度阐述的极少。不仅没有人对“刑事审后程序”这一术语作出过科学界定,更没有人对刑事审后程序作过系统的专门研究。
因此,笔者认为,要对刑事审后程序作系统的专门研究,就必须解决科学界定刑事审后程序、确定刑事审后程序的内容、确立刑事审后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我们从总体上、从程序法的角度进行研究和把握。
(二)刑事审后程序的界定
在笔者看来,刑事审后程序是指除审判监督程序外刑事判决生效后一系列程序的总称,它是广义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审判程序之后的一个重要阶段,不仅包括学术界所称的刑事执行程序,还包括刑事判决生效后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程序、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的前科消灭程序等内容。之所以作出这种界定,是基于以下基本看法:
1.刑事审后程序是广义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
严格地说,诉讼是一种三方组合,除当事人双方外,还需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对当事人双方的纷争进行公断裁决。因此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仅指刑事审判程序,只有这一程序才真正具有三方组合结构的特点。而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学术界的研究都将侦查、起诉、执行等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这说明,立法、司法和我们理论研究中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一般都是指广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因而也才有刑事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审后程序的划分。因此,刑事审后程序必然只能是刑事判决生效后的程序,是广义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审判程序之后的一个重要阶段。而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表明刑事判决并未生效,还需复核;审判监督程序虽然是针对生效裁判而启动的再审程序,且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的精神并不停止对生效裁判的执行,但审判监督程序本身仍然按原来的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其实质仍然属于刑事审判程序,故理应排除在刑事审后程序之外。
2.刑事执行程序是刑事审后程序的一部分
刑事执行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的最后一个阶段。刑事执行程序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的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和无罪判决、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虽然刑事执行程序与刑事审后程序都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后续程序,但刑事执行程序并不是刑事审后程序的唯一内容,而只是刑事审后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刑罚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的,其根本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而不是为惩罚而惩罚,如果仅有刑事执行程序,不仅不能通过惩罚犯罪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更不可能真正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因此,刑事审后程序不仅包括刑事执行程序,还应包括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程序、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的前科消灭程序等内容。
由于当前理论界存在刑事执行程序就是刑事审后程序的错误认识,有必要在此对两者的区别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刑事执行程序与刑事审后程序的主要区别有:
其一,程序的主体与内容不同。刑事执行程序的主体主要是具有刑罚强制权的国家机关,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刑事执行程序的内容主要有两部分:其一,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其二,处理执行过程中的刑罚变更等问题。而刑事审后程序的主体除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之外,还包括被害人、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刑事审后程序的内容有刑事执行程序、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程序、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的前科消灭程序,这三个程序具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并由平等保障罪犯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贯穿始终,从而构成一个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
其二,程序的依据不同。刑事执行程序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文件都不能成为执行的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而刑事审后程序的依据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之外,还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当事人的申请,也有国家在权衡各方面利益之后为解决审判、执行中的遗留问题所做出的决定等。
其三,程序的原则不同。刑事执行程序的原则包括强制性、及时性和合法性。即刑事执行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刑事判决和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便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强制约束力,必须无条件地立即交付执行,不能有任何拖延。对不执行和阻碍执行的人,必须采取强制手段。任何抗拒执行的行为,都属违法,都应受法律制裁。并且对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一律不得交付执行。交付执行时,必须做到法律文书齐全,变更执行时不按规定程序报请人民法院裁定,不得随意变更。而刑事审后程序的原则除了执行程序所要求的强制性、及时性和合法性之外,还包括补偿对象和前科消灭适用对象的特定性、补偿的适当性,特定性原则要求补偿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与被害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前科消灭适用的对象只是符合条件的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适当性原则要求补偿具有及时性、物质性和有限性,如对于被害人的补偿,一定要有“度”,不能超出被害人所受的损害或者无限制地进行补偿。
其四,程序的启动不同。刑事执行程序由国家法定执行机关依法定职权和职责主动启动,它有着国家强有力的保障;而刑事审后程序中有的相关事项的提起要求当事人的申请,如被害人补偿的申请、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前科消灭的申请。
3.刑事审后程序是刑事判决生效后一系列程序的总称
如前所述,刑事判决生效后不仅仅只有刑事执行程序,还有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程序和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的前科消灭程序。因此,刑事审后程序应该是刑事判决生效后一系列程序的总称。其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程序主要包括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制度、被害人补偿程序;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的前科消灭程序主要包括管辖、申请、受理、决定、送达等内容。如前所述,刑事执行程序、被害人权利保障程序、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的前科消灭程序是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时间上具有先后顺序的有机统一整体。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长期受“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影响,导致在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过于强调对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保护,而忽视对个人私益的维护。刑事司法活动往往把对被告人行为的定罪处罚视为终极目标,以保护国家利益代替了保障被害人权利。所以,在研究刑事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如何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同时,进一步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作为刑事审后程序的重要内容加以研究,建立被害人在刑事审后程序中的保障机制,不仅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具有重要意义,而且能实现犯罪人和被害人人权的全面均衡保护。同时,罪犯刑罚被执行完毕后在社会上遭受歧视也是我国现实中存在的一大社会问题。如法律地位的降低,合法权益的限制或被剥夺,在就业、就学、担任公职等方面的被歧视等,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刑罚通过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根本目的不可能得以实现,而且更不可能实现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最终目的。所以,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的前科消灭程序,同样理应成为刑事审后程序的重要内容。
(三)刑事审后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与功能
刑事审后程序是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程序,无论是在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中都离不开审后程序。在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审后程序的地位仅次于审判程序,比审前程序更重要。因为在审前程序中,如侦查、审查起诉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程序,而审后程序则是所有刑事案件必经的程序。
刑事审后程序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刑事审后程序能使被害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权益得以实现
法院判决被告人刑罚,是对侵害国家权益做出的处罚,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能得到一定的赔偿外,大多数刑事案件对被害人而言,只是获得了一种心理上的安慰。因为按照传统理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四个要件,并没有将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的独立要件,而只是将犯罪对象看成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这实际上是“国家本位”价值观的体现。因此在这种价值观的支配下,刑事判决往往或主要考虑的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维护,自然不会过多考虑被害人私益所受到的损害,因而被害人私益的维护只能通过判决生效后的救济保护程序来实现。
2.刑事审后程序可以起到“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在刑事审后程序中,一方面,被害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权益通过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程序得到了救济,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复仇心态的产生和危害社会的复仇行为。另一方面,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作为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不仅能使他们尽早融入社会,而且可以消除社会隐患,避免他们重新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刑事审后程序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执行程序
刑事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交付执行机关,由执行机关依据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法付诸实施,并解决实施中所出现的变更执行等问题时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它是刑事审后程序的一个重要内容,包括交付执行和变更执行两种情况。目前学术界虽然对刑事执行程序的研究已经较为深入,但仍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1.执行机关的统一问题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罚金、没收财产和无罪判决、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无期徒刑、交付执行时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执行;公安机关负责交付执行时余刑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以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等刑罚的执行。“这种执行主体的分散性,使国家刑事权资源的配置背离理性的均衡状态,呈现非理性化倾向,在某些部门权力资源配置过多,超过其能力所限,在一些部门又配置过少,出现权力资源供应匮乏。”[6]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职责应该仅限于对诉讼案件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但却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从事刑事执行,不仅降低了审判工作效率,而且“让人民法院直接执行自己所判的刑罚,就意味着刑罚内容的是否实现,与人民法院有着密切的直接关系,这样人民法院的先前判决就必须为以后的如何执行提前做好准备。而一旦判决的内容无法执行,就势必影响到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形象的公正性。”[7]公安机关作为肩负侦查和治安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率长期居高不下、警力不足、财力物力有限的情况下,却要承担大量的刑事执行任务,使得一些地方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执行工作未能有效执行,而罪犯原所在单位、所在社区又普遍未建立能够担负起刑事执行任务的监管机构,“这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同时也较深地伤害了被害人的感情和利益;且执行的名存实亡导致对罪犯本人的教育改造不能收到预期效果,必然给社会带来新的危险因素。”[8]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所有刑事判决的执行统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具体如何操作,笔者将在刑事审后程序的权力配置问题中详细论述。
2.刑事执行程序的被害人参与问题
从上述所有刑罚的执行主体不难发现,被害人都被排除在刑事执行程序之外,这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也难以保障被害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众所周知,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作为当事人,刑事诉讼的结果与他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有权就刑罚的执行或变更与其他各方进行平等的协商和交涉,防止执行或变更的任意性。因此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参与包括执行程序在内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如果将被害人排除在刑事执行程序之外,则不仅与其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相冲突,而且在剥夺了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程序诉讼权利的同时其执行结果也有可能进一步损害被害人的实体权利。特别是如果在刑罚执行时作了无原则的变更的情况下,更难免使被害人对刑罚的变更结果产生抵触,甚至丧失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任感。
笔者认为,在刑事执行程序的被害人参与问题上,杨正万教授的观点是可取的,[9]但需进行必要的修正。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应该在程序开始前通知被害人;执行过程中应该让被害人随时查询执行情况;被害人发现执行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有权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以便保证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的有效参与。
3.变更刑事执行的程序问题
与刑事执行程序的被害人参与问题紧密相联的问题是变更刑事执行的程序问题。变更刑事执行涉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三个方面。这里的暂予监外执行仅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情形,不包括人民法院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从理论上讲,减刑是改变原判刑罚,只有法院才有权通过审查作出改判;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不是改变原判刑罚而只是改变刑罚执行方法,理应经监狱管理机关采用听证程序作出决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都由人民法院裁定,可是既没有专门设立的减刑、假释审查机构,也没有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专门法官,因而难以保证变更刑事执行的预期效果。特别是法院审理变更刑事执行的案件时没有相应的程序性的具体法律规定,监狱管理机关报请减刑、假释人员的书面材料往往是分批报送,法院则在不与减刑、假释的当事人见面、不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情况下成批书面审核,这样,对监管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的审查显然流于形式,不仅很难发现报送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而且还有可能使一些不应减刑、假释的罪犯获得减刑或走出监狱。监管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也有类似的问题。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要求监狱管理机关采用听证程序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作出决定,可能还存在体制、人员数量和素质等方面的问题,对此,徐静村教授针对现行减刑、假释程序进行改革的思路对笔者很有启发,[8]但有必要稍作修改。笔者认为,应在中级人民法院成立刑罚变更执行审查委员会,采用听证方式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监狱管理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经司法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后一案一报,法院应一案一审查;法院刑罚变更执行审查委员会在收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在三日内经形式审查,确定听证日期并通知相关机关和被害人前往申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所在的监区公开听证,监狱可组织服刑罪犯集体旁听。听证时先由监管机关宣读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并提出罪犯确有悔改、立功表现或严重疾病、怀孕、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然后由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自己陈述;再由一同改造的服刑人员就当事人改造情况或有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情况作证;最后由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对监管机关的建议发表意见。刑罚变更执行审查委员会在听取各方意见后进行评议,同意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当即宣告评议结果并作出决定,决定送达即生效并不得申请复议。这种改革是完全可行的,其中被害人所需听证费用应在国家财政预算中列支。这不仅保障了被害人参与刑事执行程序的权利,而且增加了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的透明度和程序性,既可以安抚被害人,也可以收到教育鼓励其他罪犯认真改造的良好效果。
(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程序
判决生效后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程序是指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目前,我国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虽然较以前有了长足的进步,如1996年修改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和加强了被害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明确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但对于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却很少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虽然也加强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司法保护,但这些权利保障一般都停留在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中,对判决生效后的被害人权利保护却很少涉及。尽管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理应由犯罪人来赔偿和弥补,但由于有的犯罪人无赔偿能力等原因致使相当多的被害人无法得到赔偿,因而司法机关惩罚犯罪表面促成的正义,实际上在被害人一方并没有得到切实的体现。因此,在一定条件下由国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补偿,不仅是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以及对犯罪人与被害人权利平衡保护的需要,而且也是国家因为没有有效地保护好纳税人的安全而对被害人的处境理应负有的一定责任。
1.刑事审后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
首先,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措施有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取决于已决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如果被害人无法从已决犯罪人处获得赔偿,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任何保障措施,致使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实现。
其次,缺乏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虽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均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数罪犯在犯案前无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经济状况较差,或是罪犯在服刑期间在现有体制下无法创造赔偿财产,因此对于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法院尽管作出了予以赔偿的判决,但实际上却得不到有效执行,致使刑事被害人或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并由此导致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缠诉、上访,甚至冲击国家机关的过激事件时有发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2.完善刑事审后程序中被害人的保护制度
首先,完善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制度。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审判机关有对被害人申请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内容的提示义务,从而有效保证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此外,可以通过借鉴法国保证劳役金制度来加强对被害人经济权利的保护,即用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劳动所得报酬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法国规定,已决犯劳动收入的1/6为保证劳役金,用作司法费用和犯罪受害人的赔偿。[10]如果我国在立法上亦建立类似的制度,则可以规定如下适用条件:其一,已决犯罪人确实无赔偿能力;其二,赔偿经费来源于已决犯罪人服刑期间的一部分劳动收入;其三,赔偿申请主体只能是受已决犯罪人侵害的被害人本人,或者是被害人的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或其所在单位或其所在基层自治组织;其四,赔偿申请条件必须是被害人没有获得法定的相应赔偿或者是没有得到完全赔偿;其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设立的被害人赔偿和补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人民法院被害人赔偿和补偿委员会受理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刑事赔偿申请后,应组成调查组就被害人的身份、受损害程度、获得刑事赔偿等方面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是否符合刑事赔偿主体资格和申请刑事赔偿条件,并在受理刑事赔偿申请后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书面决定。决定书一经送达,则发生法律效力。决定赔偿的,决定书的内容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赔偿金从已决犯罪人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中按比例分期支付给申请人。决定不赔偿的,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被害人赔偿和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其次,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就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新西兰则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法庭,专门审理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案件。根据《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许多发达国家在国内立法中都规定将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处罚,并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形成了犯罪人赔偿与国家补偿相结合的对被害人补救的制度体系。随着我国国力的不断增强,我国已经具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其一,申请补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补偿对象为受已决犯罪人侵害的被害人、受侵害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或已决犯罪人服刑期间死亡而未获得保证劳役金完全赔偿或已决犯罪人被执行死刑的被害人;被害人没有获得赔偿;被害人对自己的被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受侵害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潜逃的被害人,因案件无法终结,不能申请国家补偿,而只能由社会援助机构来解决。
其二,申请补偿程序:原则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由被害人亲自向一审人民法院设立的被害人赔偿和补偿委员会提出补偿申请,在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况下也可由被害人的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或其所在单位或其所在基层自治组织代为申请。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请求补偿的时效可以规定为2年,自被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日起计算,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补偿请求权。
其三,受理与决定:人民法院被害人赔偿和补偿委员会受理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国家补偿申请后,应组成调查组就被害人的身份、受损害程度、有无过错、获得刑事赔偿等方面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是否符合国家补偿主体资格和申请国家补偿条件,并在受理补偿申请后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补偿的书面决定。决定书一经送达,则发生法律效力。决定补偿的,补偿金可以金钱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决定不补偿的,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被害人赔偿和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其四,补偿金额的确定和补偿金来源:国家立法机关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范,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标准;地方立法机关可根据国家补偿标准,制定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具体补偿细则,规定补偿的最高和最低数额。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金的来源亦由立法明确规定。可以大体确定为两种:国家对罪犯所判处的罚金和变卖罚没财物所得的款项;财政拨款。
(三)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的前科消灭程序
前科消灭程序是前科消灭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具体表现形式。所谓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受到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人,在赦免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后,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经过法定程序抹销其有罪宣告或判处的刑罚等犯罪记录,从而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前科消灭程序则是实施前科消灭这种刑事司法制度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前科消灭制度是17世纪后半期在法国君主赦免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通过国王的赦免行为,被处罚者在刑罚执行完毕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后,可以从有损声誉的污点中解脱出来。后来在取消国王赦免权之后,1791年《法国刑法典》将消灭前科的权力赋予给了法院,并在法国后来历次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使这一制度逐步得到了完善。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前科消灭制度,德国1920年制定了《消除犯罪记录法》,加拿大1970年制定了《犯罪记录法》,英国1974年制定了《前科消灭法》,此外俄罗斯、南斯拉夫、瑞士、越南、蒙古、朝鲜等国都在其《刑法典》中详细规定了前科消灭的情形。[11]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当事人一旦犯罪,不仅会失去工作,而且其档案中将永远存在犯罪的记录。但我国却有前科报告制度。《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一规定通过社会监督的形式对预防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再次犯罪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却没有更多地考虑该如何保障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的权益,使其刑罚被执行完毕后更好地融入社会,使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通过自身的努力更有效地预防自己再次犯罪。
因此,笔者主张,在有条件地保留前科报告制度的同时应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所谓有条件地保留前科报告制度是指对那些社会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排除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仍应适用前科报告制度。这些犯罪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累犯、惯犯以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而对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属于缓刑、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10年以内的犯罪,刑满释放后或释放后几年内,经过相关机构评估,表现良好的应消灭其刑事前科。
笔者建议,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至少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如下程序内容:
1.管辖。前科消灭的管辖机关应为原一审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成立前科消灭审查委员会。
2.适用条件。申请前科消灭的,免于刑罚处罚的应在判决作出之时;判处缓刑的应在考验期届满之时;单处罚金的应在刑罚被执行完毕之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在刑罚被执行完毕后经过1年;判处管制或者拘役的应在刑罚被执行完毕后经过2年;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在刑罚被执行完毕后经过5年,以避免与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相冲突。上述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均应在上述期限内有证据证明表现良好。
3.申请主体。原则上应当由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本人提出,若申请时仍属未成年人的,则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申请人所在的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代为申请,人民法院亦可依职权主动进行。
4.申请形式。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可以由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本人或上述代理人书面申请,并提供服刑期间监管场所和刑罚被执行完毕后所在单位或机构出具的改造表现证据;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由受理的人民法院代其填写相关文书后,由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本人或上述代理人签名画押。
5.受理和决定。原一审人民法院前科消灭审查委员会经形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应采用听证方式决定,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驳回。前科消灭审查委员会受理后应在三日内确定听证日期,并通知检察机关、出具改造表现证据的监管机关、申请人和被害人参加听证。被害人所需听证费用应在国家财政预算中列支。听证时,先由申请人宣读申请书;再由相关机关就申请人改造表现情况作证;最后由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发表意见。前科消灭审查委员会在听取各方意见后评估前科消灭后的风险,认为申请人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即决定消灭该前科;认为不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则决定不予消灭该前科。
6.送达。法院对是否消灭前科的决定送达即生效并不得申请复议。消灭前科的决定除送达本人外,还应当及时送达其所在单位及所在机构等。凡保存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犯罪记录的有关机关在收到法院的消灭前科的决定后,应及时涂销其前科记录,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法律应规定,消灭前科的决定一经生效,当事人自然复权。
三、研究刑事诉讼审后程序的意义
(一)有助于丰富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学术界还没有人从整体上对刑事审后程序展开研究,甚至没有人对刑事审后程序的基本含义作出过完整的表述,所谓刑事审前程序、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审后程序的划分,要么将刑事审后程序等同于刑事执行程序,要么将刑事审后程序看成是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刑事执行程序三者毫无根据的混合,这些实际上并没有多大的理论价值。只有科学界定什么是刑事审后程序,科学概括和研究刑事审后程序的内容,才能使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丰富起来,刑事审前程序、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审后程序的划分也才有了令人信服的实际意义。因此加强对刑事审后程序相关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加强对刑事执行程序改革的研究、判决生效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以及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的前科消灭的程序设计,无疑可以弥补当前理论研究上的不足,从而推动刑事诉讼法学向深层次发展。
(二)有助于完善刑事诉讼法体系
法学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研究刑事审后程序相关问题,特别是研究刑事执行程序的改革、设计判决生效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以及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的前科消灭的程序,不仅可以推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真正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而且在制定刑事诉讼法典条件还不成熟时可以推动立法机关通过采用配套立法的方式对刑事审后程序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单独立法。如对执行程序可以制定刑事执行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程序可以制定被害人补偿法,对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的前科消灭程序可以制定前科消灭法。通过这些配套立法形成完整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待条件成熟后再将刑事审前程序、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审后程序有机统一起来制定一部规范所有刑事诉讼行为的刑事诉讼法典。
(三)有助于均衡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目前我国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制度除沉默权外已经比较完备,而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却有被人遗忘、忽视和弱化的趋向。因此在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前程序、审判程序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同时,应当建立刑事审后程序中被害人的执行参与制度和救济保障机制,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从而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决犯和被害人人权的全面均衡保护。
(四)有助于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融入社会
要达到刑罚的教育改造目的,除了对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给予必要的物质生活帮扶之外,创造一种无歧视的公平的生活工作环境,使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能获得与社会上一般人同样的机会,是必不可少的条件。然而这种无歧视的公平环境必须有法律制度作保障。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毕竟曾经犯过罪,危害过社会,侵害过他人的合法权利,人们产生对他们的歧视心态是非常正常的,这就使他们再次重新融入社会生活非常困难。因此,只有建立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前科消灭制度,从各种相关档案中抹去其犯罪记录,使其公平地工作和生活,才能使他们重拾信心,重新融入社会,最大限度地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五)有助于促进司法文明
司法文明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在刑事司法领域特别是刑事审后程序中推进人性化的改革,切实保障被害人和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的各项权利,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结合起来,把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结合起来,将有助于加快司法文明的建设步伐。
[1] 徐静村.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J].现代法学,2003,(3):3-9 .
[2] 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 卞建林,刘 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 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5] 熊志海,张步文.刑事诉讼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
[6] 于同治,柳 波,翟长玺,等.试论刑事执行制度的改革及完善[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2-5.
[7] 杨兴培.刑事执行制度一体化的构想[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4):55-62 .
[8] 徐静村.《刑事执行法》立法刍议[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10,(1):13-18 .
[9] 杨正万.论被害人的刑事执行程序参与权[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2):87-92.
[10] 周 涛.关于发达国家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思考[J].辽宁警专学报,2006,(2):70-71.
[11] 彭新林,毛永强.前科消灭的内容与适用范围初探[J].法学杂志,2009,(9):49-52.
On Criminal Procedures after the Trial
CHEN Jian-jun1, LI Li-hong2
(1.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Hunan 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Yueyang 414006,Hunan, China;2. People’s Court of Junshan District in Yueyang City of Hunan Province,Yueyang 414000,Hunan, China)
Criminal post-trial procedure means a series of procedure’s floorboard after the effect of criminal judgment except trial supervision procedure, including criminal activity execution routine, victim’s protective procedure and the procedure to erase previous conviction of debetor. Besides the relatively adequate research of criminal activity execution routine as the important content of criminal post-trial procedure in the circle f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no one systematically specializes in the criminal post-trial procedure research. Toward the systemic theory research of criminal post-trial procedure, especially establishing and consummating the victim’s compensation system, victim’s national compensatory system, and legal system of erasing previous conviction of debetor, it not only helps perfect criminal procedure law, but also redounds to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
criminal post-trial procedure; criminal activity execution routine; victim’s protective program; the procedure to erase previous conviction of debetor
D925
A
1673-9272(2012)02-0108-07
2012-02-04
湖南省社科基金课题:“刑事审后程序基本理论问题研究”(编号:09YBA069)。
陈建军(1962-)男,湖南岳阳人,湖南理工学院政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本文编校:杨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