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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论证参数构想——彭宇案一审判决书的重新审视

2012-01-11杨贝

关键词:三段论彭宇可接受性

杨贝

自南京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公布以来,批评之声不断。公众普遍认为这是主审法官一次失败的说理,却很少能在普遍化、一般化的层面证明这是一份论证质量欠佳的判决。①大部分批评者都是在深入案情的基础上,根据来自社会的“外在观点”进行批判,目前仅见张继成教授:《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一文系从法律论证角度进行批评。这样的批评现状根源于当前个案化的评价倾向:个案的特殊性被深入挖掘并不断强调,而民事判决书的论证本质则被弱化甚至忽略。如果要跳脱出一事一议的评价模式,形成一般化的论证评价标准,我们有必要在评价的深度与判断的准确度上做一些让步,将视线从个案论证的特殊性转移到一般论证的普遍性上。通过设置量化的客观标准,达到统一评价民事判决书论证质量的目的。本文拟通过设置论证参数,对南京彭宇撞人案(以下简称彭宇案)和深圳潘家俊摔伤案(以下简称潘家俊案)一审判决书的论证质量进行量化检验和对比分析,②彭宇案一审判决书编号为(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潘家俊案一审判决书编号为(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44号。从而探索出量化分析判决书论证质量的研究进路。

一、论证参数的设置

数学哲学的研究充分说明,当事物抽象到一定程度,就可以运用数学来加以分析。法律经济学的经验也表明,即使在不能免除价值判断的法学领域,只要以合理的抽象为基础,数学方法可以帮助我们认识、分析、评价甚至预测一些法律现象。就民事判决书而言,论证参数的设定可以帮助我们直观地了解判决书的论证质量,并使判决书的论证质量具有可比性。本文中的论证参数是指经由论证规范检验,可以反映论证质量的指标。这些参数的设置通常经过三个阶段:初始论证结构的生成;有效论证结构的确定;论证参数的设置与分析。

(一)初始论证结构的生成

结构本质上是人们在思维层面对事物组成元素的重组。对民事判决书的论证进行结构化处理,只是按照预定的思维模型来解析判决书中的论证,并不一定是法官思考过程的真实再现。这一重构过程不仅受制于预设的结构模型,而且也难以避免重构者的“自由裁量”。

假定1:论证通过三段论展开。三段论是人类基本的思维形式,也是法律适用过程的基本思维形式,法律适用的过程是法律事实被法律规范涵摄的过程。不论是最终的法律决定的做出,还是法律事实的建构,抑或法律规范的确定,以理性为依归的法律思维过程都不能脱离三段论的支持。理想的论证过程是连环进行三段论的过程。除了最终的结论与最后出现的论据之外,论证过程中的论断都具有论据与结论的双重属性。一个理想的论证结构可能如下图所示:

表1 ②L1 L4代表论据层次。为了行文方便,下文述及表中某一论据时,就以这一论据所处的层次及论据在这一层次的序号为该论据的编号,如,位于L3的论据3,其编号即为L3-3。

假定2:简略三段论在必要的情况下允许存在。所谓简略三段论就是省略了大前提或者小前提或者结论的三段论。③金岳霖:《形式逻辑》,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169页。其常见形式是,如果P,那么Q。毫无疑问,简略三段论的使用可以提高论证效率。亚里士多德认为,所有的简略三段论最终都能还原成三段论。④Aristotle:Rhetorik,übersetzt von Gernot Krapinger,Stuttgart:Philipp Reclam jun.GmbH&Co.,1999,1400b 26 35.一个好的简略三段论就是听众能自行补充被缺省的前提或结论的简略三段论。但是如果听众无法自行补充缺省的前提或结论,那么简略三段论就不能适用,论证者应当将三段论中的前提与结论补充完整。根据我国当前的普法状况与法治水平,法官缺省的论据应仅限于社会常识和基本的法律知识。可以想见,如果表1中的L24、L34与L36能由听众自行补充(甚至在人们的日常思维中毋须补充),那么这些论据就可以从表1中隐去。

假定3:论证存在结构层次。表1的结构图已经说明,不同的论断在论证结构中的位置是不一样的。根据这些论断(论据)距离最终结论的远近,我们可以将它们划分为不同的层次。这样一来,论据可以分为平行论据与纵向论据两类。平行论据指的是在论证结构体系中位于同一层次并且支持同一论断的论据。例如,表1中L21、L22、L23、L24就属于平行论据。依据融贯性原则,我们可以认为,支持同一论断的平行论据越多,那么这一论断所获得的支持强度就越大。纵向论据指的是在论证结构体系中位于不同层次,但是相互之间存在递进关系的论据。例如,表1中的L11、L23、L35之间就存在这一关系,它们构成一组纵向论据。一般认为,论证的链条越长论证的融贯性就越强,论证也就越为充分。⑤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The Concept of Coherence and Its Significance for Discursive Rationality”,in Ratio Juris,Vol.3,1990,pp.132 134.

假定4:论证存在终点。在以说理为主要特征的法治社会,每一个论断的得出都应当有论据支持。但是这样一种设定不免陷入明希豪森的三重困境:无穷论证、循环论证与戛然而止。⑥有关论证困境的论述,参见舒国滢:《走出“明希豪森困境”》,[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在第一重困境下,论证将永无休止地继续下去,这不符合司法活动的效率原则;在第二重困境下,之前出现过的结论成为后续论证的论据,从而陷入循环论证,这不符合理性原则,也容易为法官擅权提供便利。因此,我们不得不在某一特定时刻人为地中断论证。这虽然可以被视为第三重困境,但只要终止的节点选取得当,是符合理性思维的。在论证结构体系中最后出现的论据应当是终止性论据,具有终止论证的效力。在佩雷尔曼等学者的论证理论中,这一些终止性论据也被视作论证的起点,因此也可称为起始论据。①在佩雷尔曼等人的著作中,论证被视作一个可接受性从前提向结论传递的过程,前提即为论证的起点。但为了更好地显示结论的支持结构,本文的结构图采取了倒置的方式,将论证的起点作为终止性论据置于论证结构的末端。

(二)有效论证结构的确定

初始论证结构生成后,法官的基本论证思路得以重构。然而,法官的论证思路并不必然符合论证规范,不能直接作为论证质量的判断依据。只有引入论证规范,对初始论证结构进行有效性检验之后,才能进一步确定判决书的论证质量。对判决能否证成的检验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终止性论据(即位于初始论证结构末端的论据)的效力;二是上下层论据之间的支持关系。

终止性论据是否具备开启论证的能力,取决于该论据是否具备不证自明的特质。在民事判决书中,终止性论据可以分为确定终止性论据与推定终止性论据。它们都是广为人们接受的论据,都可以终止论证。不同的是,确定终止性论据本身真实、确定,不会被推翻。推定终止性论据则是论证者援引的一种推定,它存在被推翻的可能。

确定终止性论据主要包括法律明文规定、自然规律(定理)与双方共同承认的事实三种论据。(1)法律明文规定。在法治国家里,法律的命令是所有法律的理由。适用法律者不需要为法律为什么有此规定提供理由。(2)自然规律与定理。自然规律是自然界的法则,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当对于某一事情的判断是依据自然规律与定理做出时,人们无需就该定理的正确性进行论证。(3)双方共同承认的事实。论证以共识为目的,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共识,论证就没有继续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除人身关系以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推定终止性论据主要包括生效法律文件确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与主流意见。(1)生效法律文件确认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生效的民事判决、仲裁裁决以及有效的公证文书中已经确认的事实不需要再加以举证。但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该事实将不能作为终止性论据进入论证体系。(2)众所周知的事实。人类历史的发展经验表明,人的认识理性是有限的。即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也不一定具备完全确定的正确性。因此,《证据规定》第九条也将众所周知的事实视为一种推定终止性论据,在当事人有充分证据推翻该事实之前,这一事实毋需再举证。(3)主流意见。主流意见是指在社会或社会的某一领域占主导地位的主要意见。主流意见对于法律实践活动还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②Rita Zimmermann:Die Revelanz einer herrschenden Meinung für Anwendung,Berlin:Duncker&Humblot,1987,S.34.因此,虽然没有通过立法程序得到正当化,主流意见仍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影响着法律决定。在论证过程中,当所有客观的得到确证的因素已被穷尽时,主流意见可以被引入。

在由起始论据推出最终结论的过程中,各层论据的构成关系应当符合以下四项原则:(1)相关性原则。相关性是指推理的前提和结论之间必须有意义和内容上的关联。相关性使得不同论断之间具有了内容和意义上的可传递性,使得论证结构成为一个连贯的整体性结构。因此,与论题无关的论断因为不具备内容和意义上的可传递性而不能成为论据。(2)一致性原则。一致性原则是指在一个命题系统内,如果诸命题都是真的话,它们就是一致的。纯粹的一致性是没有逻辑矛盾的状态。③蔡琳:《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对逻辑一致性的检验主要是依据形式逻辑的三条基本规律: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④同一律认为,任何思想如果反映某客观对象,那么,它就反映这个客观对象。矛盾律认为,任何思想不能既是真实的又虚假的。排中律认为,任何思想或者是真实的,或者是虚假的。参见金岳霖:《形式逻辑》,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265 274页。这三条规律对于一切思维形式都是普遍有效的,是一切逻辑规律都必须假设的。如果在法官的论述中出现了不一致的论断,那么这些论断应当从论证结构中去除。(3)融贯性原则。融贯不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概念,而是一个关于程度的概念。法律论证中的融贯关注的是支持某一法律论断的理由能否形成一个融贯的整体,这些理由之间是否生成了一个互相支持的结构。“从属于某一特定理论的论断越接近完美的支持结构,该理论就越融贯”⑤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The Concept of Coherence and Its Significance for Discursive Rationality”,pp.131.。支持结构取决于从属于结论的论断之间的支持关系。支持结构的完美程度取决于论证符合融贯标准的程度。这些标准通常包括论据的多少,论据的支持程度,论据链的长度等等。⑥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The Concept of Coherence and Its Significance for Discursive Rationality”,pp.132 143.(4)可接受性原则。在充分承认这些论证准则的同时,我们可以将论证的过程理解为一个可接受性不断传递的过程。可接受性不止是民事判决的证成基础——合理性的核心内涵,也是论证过程中必须坚持的准则。与融贯性一样,可接受性也是一个程度概念。这涉及前提的可接受性、结论的可接受性以及推论过程的可接受性。根据推论关系的可接受程度,我们可以区分出不同类型的论据支持关系。

以上准则成为判别初始论证结构有效性的依据。只有全部或者部分符合前述条件者才能进入有效论证结构,并成为分析论证参数的依据。由于无效论述的存在不仅会影响法官的权威形象,也降低了论证质量,因此有必要计算法官论述中有效论述的比重,以此了解法官的论证能力与判决书的论证水平。有效论述比可以设定为有效论证结构中的论据总数与初始论证结构中的论据总数的比值,即:

有效论据总数÷初始论据总数=有效论述比

(三)论证参数的设置与分析

根据论证过程是论据的可接受性不断传递的过程这一认识,最终结论(指具体的裁判结果)的可接受程度即为该判决的证成程度。由于判决书的初始论证结构并不必然等于判决书的有效论证结构,对判决书的论证质量进行整体衡量时应考虑判决的证成程度与有效论证结构在初始论证结构中所占的比重。这些因素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

判决的证成程度×有效论述比=判决书论证强度

由此可见,判决书论证强度是直接、集中反映判决书论证质量的参数,而判决的证成程度与有效论述比对于最终的论证强度有着决定性影响。

论证的结构图示已经表明,判决的证成程度是由起始论据层层推导的结果。上级论断的可接受性取决于下级论据的可接受性以及该论据的支持程度。论据的支持度实际反映的是其传递可接受性的能力。因此,上级论断的可接受性为下级论据的可接受性与支持程度的乘积。如果上级论断的平行论据在2个以上,那么该论断的可接受性为平行论据的可接受性均数与支持程度的乘积。即:

平行论据数为1时,论据的可接受性×论据的支持程度=论断的可接受性

平行论据数为n,且n≥2时,(论据1的可接受性×论据1的支持程度+论据2的可接受性×论据2的支持程度+……+论据n的可接受性×论据n的支持程度)÷n=上级论断的可接受性

根据起始论据与终止性论据相符合的程度,在论证结构图中位于纵向论据组末端的起始论据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其一,符合终止性论据的条件。这些论据或是对法律规范的阐述,或是对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的阐述,或是以经过质证的证据为依据,因此符合终止性论据的条件,可以作为论证的起点。此外,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司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刑事司法中的量刑以及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额度等均允许法官酌情确定。因此,法官的酌定也可以作为终止性论据。此类起始论据赋值为1。其二,需要进一步论述的论断。这些论据不符合终止性论据的条件,其内容或意义需要进一步的证明。这一类论据赋值为0.5。其三,本身无效的论断。这些论断因不符合论证规范而不能成为支持性论据。这一类论据赋值为0,并应从初始论证结构中去除,不得进入有效论证结构。

在对前述论证起点进行评定之后,我们需要考察的是各组纵向论据之间的推论关系能否成立。依据分列上下层次的纵向论据之间是否存在支持关系以及支持的程度,初始论证结构图中的推论关系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四种。其一,必然性支持。这是指上层论断能由下层论据经演绎推理得出,上层论断是下层论据的必然结果。这一支持关系赋值为1。其二,不充分支持。这是指本应由两个以上的前提共同推出的结论,但在判决书中只出现了其中一个或几个前提,缺省的往往是规范性前提。这一支持关系赋值为0.75。其三,或然性支持。这是指论断只是论据的可能结果,论断与论据之间不具备必然关系。这一支持关系赋值为0.5。其四,不支持。这主要是由于下层论据与上层论断之间不具备相关性。这一支持关系赋值为0,该论据及位于其下层的纵向论据组均应从初始论证结构中去除,不计入有效论证结构。

二、两份判决书的代入检验

按照上文预设的基本结构模型,我们可以将两案判决书中的论证过程由以下表显示:①两案判决书均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作为判决依据。为了行文方便,表格中均简称为司法解释第17条。

表2

表3

(一)有效论证结构的确定

根据前述检验初始论证结构有效性的基本规范,结论的可接受性以起始论据及推导过程的可接受性为条件。因此,我们在验证初始论证结构的有效性时可以从前提出发,即,从初始论证结构图中位于各组纵向论据末端的论据出发,如表2中的L23,表3中的L22等。

由于这些论据位于各组纵向论据的末端,它们必须符合终止性论据的条件。据此,这些论据的检验结果可以分为三类:其一,符合终止性论据的条件。这包括表2中的L28,表3中的L22等。其中表2中的L37为法官的酌定。其二,需要进一步论述的论断。这包括表2中的L23,表3中的L35等。这主要是因为法官在给出具体的赔偿数额时,没有说明计算依据与计算过程。此外,表2的L66涉及了案件的争议点,法官做出判断却没有提供充分理由。其三,本身无效的论断。表2中共有L5 6,L5 7,L6 4等3项,表3中没有无效论断。表2中的L5 6与L5 7分别认为“做好事不需送至医院”,“做好事不会垫款”。法官认为这是社会情理,但显然法官对于社会风气的判断不能为社会公众接受,因不具备可接受性而归于无效。①对该项论断的批评请参见“从彭宇案反思我们的道德风险”,http://www.xici.net/b103826/d58039164.htm(2011 11 9);“好人无好报——南京彭宇案将使中国道德沦丧”,http://www.lxyq.org/Article/shehuizatan/200709/559.html(2011 12 2);任殿雷:“这是哪家的情理?哪家的逻辑?”http://www.chinavalue.net/NewsDig/NewsDig.aspx?DigId=7213(2011 4 19);侯文豹:“彭宇案以司法裁决的方式颠覆了中国的传统道德!”,http://stonebase.bcyvr.com/bbs/viewtopic.php?f=13&t=990(2011 11 12);“司法沦陷了公义”,http://bbs.rednet.cn/a/a.asp?b=125&ID=9863552(2011 11 14);“也来用常理对南京彭宇案分析一下”,http://www.tianya.cn/new/Publicforum/Content.asp?strItem=free&idArticle=1004819&flag=1(2011 11 18)。表2中的L64与L41系同一论断,且L41、L53、L64构成一组纵向论据,这意味着,该组论证为循环论证,应归为无效。

在对前述起始论据进行评定之后,我们需要考察的是各组纵向论据之间的推导关系。依据对支持强度的区分,两案中的论据支持关系可分为以下四类:其一,提供必然性支持。例如,表2中“彭宇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5876.36元”的结论就由L11“被告应承担40%责任”与L12“原告共损失114690.9元”共同推出,45876.36元的赔偿款是114690.9与40%相乘的必然结果。在判决书的论证中,更为常见的是简略三段论,在特定情形下,单个论据也可以必然地推出上层论断。实践中,法官们经常省略的是规范性前提。例如,表3中,仅仅由L4 2“教学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就能推断出“学校存在过错”,而不必引出法律上有关“过错”的定义;表3中依据L34的医疗票据就能确定L24的医疗费用,而不必论述有关票据是确定医疗费用的依据等。此外,出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尊重,从表2中L2 1“被告应承担公平责任”到L1 1“被告应承担40%责任”也因为符合简略三段论的条件而被视为必然推理。其二,提供不充分支持。这主要是因为两案法官在计算各项具体费用时,往往没有提供规定了计算公式的规范性依据,有时也缺省了基础数据的来源。①两案法官在论述各项赔偿费用时,均没有提及为什么该项费用会纳入赔偿范围,但在陈述具体判决结果前引用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作为法律依据。本文在重构两案判决的论证过程时,虽然肯定了第17条作为论据的地位,但并不赞成这一论述方式。此外,法官在适用一些规范性依据时,没有就事实与规范的“适应性”进行充分论述。如表2中的L7 1,L7 2是对人们通常情形下的行为模式做出的判断,但本案所涉情形显然不属于通常情形,而法官却未就此展开论述。其三,提供或然性支持。彭宇案引起极大争议的主要原因正在于法官本质上选择的是一种可能性,法官提供的论据只能为其论点提供或然支持。例如,被告彭宇将倒在地上的原告扶起送至医院并代付医疗费,既可能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相撞,也可能是因为彭宇在做好人好事。其四,不提供支持。在表2的分析中,由L42无法推出L31。法官的基本推理是,原告倒地的原因存在被告将其撞倒等多种可能性,但是现在无法证明其他可能性的存在,所以只有被告撞倒了原告这一种可能。法官试图运用排除法论证其判断,但问题在于,根据逻辑推理规则,在选项不完备的情况下,仅证明无数非A项中已知几项不存在绝不等于证明A项存在,L42“没有证明被告是做好事或其他可能”不等于已经证明被告做好事或其他原因不可能,因此,不能将这些可能性排除。②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为了显示有效的论证,初始论证结构图将根据以上验证结果进行修改。首先,无效的论据与不能成为支持性理由的论据及其下行的纵向论据将从原结构图中删除。其次,位于纵向论据末端的不同类型的论据需要加以区分,终止性论据以实线框标识,需要进一步论述的论据以虚线框标识。最后,论据与论断之间的不同类型的支持关系需要加以区分,必然支持、不充分支持与或然支持分别以实线箭头、线段虚线箭头与圆点虚线箭头表示。以彭宇案判决书为例,其有效论证结构将如下表所示:

表4

(二)论证强度的计算

通过将初始论证结构图与有效论证结构图进行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彭宇案判决书中的论证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表4中的论证结构图已经删除了表2中无效论证的部分,而潘家俊案的初始论证结构图则与有效论证结构图一致。通过统计两类图中的论据总数,因此我们可以得出:

彭宇案判决书的有效论述比为(32÷38)×100%≈84.2%,潘家俊案判决书的有效论述比为(31÷31) ×100%=100%。

根据以上计算公式及初始赋值,两案判决的证成程度可由位于纵向论据组末端的论据的可接受值层层累计得出。以彭宇案判决书为例,其判决证成强度的推算过程可如下图所示:

表5

经过层层推算可知,彭宇案与潘家俊案的证成程度分别为0.703与0.932,论证强度分别为0.592与0.932。两案判决书各项参数的对比结果如下:

表6

根据这些参数的对比结果,我们可以断定,彭宇案判决书的论证质量不及潘家俊案判决书。

三、结语

通过测算两案判决书的论证参数,我们得以直观地了解两份判决书的论证质量。数字化的对比具有一目了然、简单明了的优势。但数字化也对后台工作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数字能否真实地反映判决书的论证质量,取决于抽象的过程是否适当、合理。这既涉及证成基础的选择,基本结构的预设,论证规范的制定等以论证理论为基础的问题,也涉及到论据的认定与归位等与逻辑学相关的基础性问题。通过反观本文析出论证参数的过程,我们可以说,这些参数尚未充分、有效地反映判决书的论证质量。一方面,判决书中的论证对论证规范的遵循程度没有通过参数得到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论据的界定、论据位置的确定、初始赋值等直接影响参数测算的基础性问题尚未得到完全地解决,这也影响了最终数据的有效性。

上述问题的存在也许将制约本文提出的论证参数的适用,但是析出论证参数的过程本身仍然具有价值,它至少说明数字化的分析判断在法律论证领域也是可能的。如果我们能就前述基础性问题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我们完全有理由期待一套统一的判决书论证质量的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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