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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立法评估制度研究

2011-12-25王保民崔东晓

行政与法 2011年5期
关键词:欧盟委员会评估制度

□ 王保民,崔东晓

(西安交通大学,陕西 西安 710049)

欧盟立法评估制度研究

□ 王保民,崔东晓

(西安交通大学,陕西 西安 710049)

立法评估是对立法效果的评估和分析。经过近十年的实践和发展,欧盟立法评估制度已经形成了包括评估目标、主体、对象、标准、主要内容以及程序步骤等在内的完整的制度框架体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欧洲政治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欧盟的立法评估制度在市场规制、提高立法质量与增进社会公共福利方面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虽然该制度在具体实际运作中尚有较大的改进空间,但其仍为我国立法评估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因素。

立法质量;立法效果;立法评估

现代意义上的立法评估制度来源于工业经济进程中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的双重博弈,随着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过度的行政规制导致政府失灵以来,社会公众对政府的公信力开始持怀疑态度,对政府立法应注重实效的呼声越来越高,美德等国均在不同程度上开始了本国立法的实效性评价。欧盟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运用立法效果评估的相关工具,自1992年以来通过了多项涉及提高立法质量的提议,2003年12月6日《关于更好的立法的机构间协议》系统地确认了其提高立法质量的决议,2005年欧盟委员会系统地修订了2002年 “影响评估”(INTERINSTITUTIONAL AGREEMENT on better law-making)的框架性文件,公布了2005年 “影响评估指南”(Impact Assessment Guidelines),立法效果评估被确定为立法的标准化程序。

立法法出台后,我国立法学的研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国内对于立法质量及其评估制度也展开了一定的探讨,但现有零散、残缺的立法评估规定无法在客观上全面有效地评估立法质量、实施情况和效果。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立法步伐的加快,重视和提高立法质量、回头检讨立法绩效的呼声越来越高。2000年以来上海市对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评估等地方立法绩效检讨作了尝试,首开我国立法评估制度的先河,此后安徽、湖南、海南等省市也相继对立法评估制度化实践进行了尝试,在此背景下,探讨分析欧盟立法评估制度的典型性,挖掘其对我国立法评估制度的借鉴及启示,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欧盟立法评估制度的一般原理

立法评估是对立法效果的评估和分析,是一系列针对立法实效进行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评估步骤的集合。其学理上的内涵主要包括三点:第一,评估针对的是具有法定立法权限的主体所进行的立法行为,主要形式包括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依据这些法律文件所做出的行政规章及决定。第二,评估的旨趣在于效果。它重点考察立法在人们态度、行为或者具体情形方面实际和可能引发的变化和无变化,以及这些变化的后果。[1]换言之,评估旨在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性步骤来发现立法行为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某些情况下这种因果关系很难被加以界定。第三,评估试图依据一定的方式方法,通过科学的程序性步骤来分析、总结立法的效果。

虽然各国在立法评估的制度化领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通过横向比较我们仍可以发现,一项成熟的立法评估制度并不是形式意义上的观赏性立法,而是有着包含制度目标、主体、对象、标准、方法、程序以及内容的完整的制度框架,这正是欧盟、美德等国立法评估制度的典型性之所在。

(一)欧盟立法评估制度的主要目标

在2005年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共同制定的“影响评估指南”(Impact Assessment Guidelines)中,共同体确定了包括提高立法草案质量、促进决策的公开性、减少立法成本在内的多个具体评估目标。[2](p92)而在2003年12月6日欧盟采纳的“关于更好的立法的机构间协议”中则做出了一系列的承诺来提高立法质量。从两份基本文件的文字规定来看,欧盟的立法评估制度秉持着一个基本的目标,即通过提高立法草案的透明度和融贯性,在进行各方面充分的交流沟通之后,更好地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而在这个过程中,在立法者与利益相关者之间博弈的结果便是一种新的更有效率的立法文化的形成。

(二)欧盟立法评估的评估主体

欧盟作为一个超国家性质的高度区域一体化组织,其组织结构是一种多元化的治理模式,在《欧共体条约》的授权范围内,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欧盟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承担着立法权、司法权以及执法权等重要职责,并因此在立法评估中当然地扮演着重要角色,此外,2006年欧盟委员会在对评估指南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先后成立了内部机构协调小组(Inter-Service Steering Group,简称ISG)和影响评估委员会(Impact Assessment Board,简称IAB),专门负责立法评估工作的实施。

(三)欧盟立法评估的评估对象

鉴于既得权力原则,欧盟立法评估的对象仅限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法规,而不包括行政决策、具有社会影响力的白皮书等政策影响评估内容。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类:条例,是欧共体全体成员国按照法定的程序制定的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的统一规则;法令,是针对特定成员国做出的,因此仅有个别适用的效力,成员国必须遵循条约宗旨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之后,才能适用;决议,是针对于某个特定的主体如个人、公司或其他经济体做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立法决议,相对人如果不服,可以向欧洲法院进行申诉。[3]

(四)欧盟立法评估的评估标准

欧盟委员会在2001年的持续发展战略(COM(2001)264final)中指出,为了更好地实现里斯本战略的目标,进一步提高欧盟监管市场的能力,所有涉及政府与市场的重要的立法、条例、规章、指令等议案,都要进行经济的、社会的、环境的潜在影响的评估,分析其成本和收益或者成本有效性。判断监管影响评估的标准是,提高社会的净福利。[4]由此可以看出,欧盟的立法评估制度更多的是从社会法学派的视角来看待一项立法行为,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欧洲议会三个机构行使各自权力,确保立法质量的提高,更好地提高社会的净福利,因此,欧盟立法评估制度坚持的是实效性标准。

(五)欧盟立法评估的关键步骤

2009年3月15日修订后的 《欧盟影响评估指南》在其第2章明确规定了影响评估程序的关键性步骤:识别问题;确定目标;提出主要的政策选择,形成政策选择清单 (a shortlist of potentially valid options for further analysis);进行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分析;进行不同方案之间的比较;形成书面的立法评估大纲。[5](p5-6)随着欧盟立法评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欧盟的立法评估近年来不仅仅囊括了事前评估的因素,也把事后评估纳入了范畴,即包括在立法案实施前对立法案可能产生的各种影响的事前评估和立法实施后法律效果的事后评估。

二、欧盟立法评估的主要程序性阶段

从时间先后顺序来看,欧盟的立法评估是一个由立法前评估、立法中评估、立法后评估组成的一个完整的过程。在不同的阶段,欧盟委员会基于不同的侧重点,往往采用不同的标准与方法,遵循着不同的原则,通过不同的方式实现评估功能的互补。

(一)立法前评估

《关于更好的立法的机构间协议》第9条明确规定了欧盟委员会享有立法的提案权。立法者收到提议后,通常会通过一项系统化的事前评估来回答怎样立法的问题,基本内容如下:立法的正当理由和目标、立法的法理基础、文本的易懂性、辅助原则和比例原则、对提案所带来的在立法和行政上的影响进行简要分析、与其他共同体立法的一致性、外部咨询、需要细化的程序和技术事项、欺诈风险、财政报告。虽然该立法评估清单对事前评估的内容做了较为完整的概括,但是仍然忽略了三点内容:设想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和选择方式。第一,可行性评估必须负责既定目标运作和实现的组织结构的适当性。在欧盟立法过程中存在一个特殊的问题,那便是欧盟立法通常依赖于成员国行政官和法官执行的事实。可行性评估因此必须进行更加深入并且要综合考虑可能影响提案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因素(例如认可度);第二,关于设想措施有效性的评估。立法者须检查在何种程度上这项措施方足够实现既定目的,并且是否会引起与初衷相冲突的第二性影响;第三,关于方式的选择。如果立法者认为有规范的必要,则其选择的范围会包括公共权力的直接干预、程序创造、激励机制、制定行为守则、保守现存措施、立法等多种层面。在选择有约束力的法令还是“软法”的偏好问题上,为什么会选择立法方式的问题并没有在列表中得到答复。

欧共体条约第5条规定:“在共同体一般管辖权之外的领域,共同体可以根据辅助原则采取措施”,并且继续规定:“只有并且只要被提议的措施的目标在成员国目前或者以前由于其影响或是规模的原因不能被充分实现,而由共同体参与会更好地实现的时候”。辅助与比例原则因此在共同体法律体系中具有了宪法性原则的地位。根据阿姆斯特丹条约《辅助与比例原则使用的附件》之规定,即使该原则并不怀疑条约所赋予的共同体的权力,但共同体必须在必要的程度上进行立法,而且要给成员国决策留下足够的空间。任何涉及共同体一般管辖权之外的领域内的立法案,必须包含一份所提议措施已遵循附件相关要求的列举性陈述。虽然辅助与比例原则在欧盟立法程序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但是其高度的政治敏感性仍然导致共同体的立法措施非常有限,大部分的立法权都留给了成员国个体。[6](p83-95)

(二)立法中评估

立法中评估是在立法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对草案条文的表达、修改及其所涉及的成本效益的评估。欧盟的立法中评估包括起草评估、附随评估以及立法提案中的备忘录和财政报告三部分内容。

第一,立法提案中的备忘录和财政报告。当委员会通过事前评估确定要进行立法后,其具体起草的立法提案必须要附有一份备忘录,并且完成了相关的财务报告。[7](p87)备忘录并不是对共同体法案的重复赘述,而是法案的一部分,介于提案的引语和条文之间。其内容主要是详尽地描述法案的内容并且回答相关的问题,目的在于列明相关制定条款、条文的主要理由。一份完整的备忘录往往会对共同体的行动做出详细的解释,并说明为什么不能由其他更为廉价的方式来实现既定规制目标的理由,其起草、完成、提交、公布与法案的起草同步进行,通过对法案条款的相关解释,更好地将法案的内容及决策理由及时传达给相关的利益群体和决策者,从而通过更好的沟通咨询来减少立法进程中的阻力。除了备忘录之外,任何委员会的提议必须包含一份财政报告。曼彻斯特条约最终法案的第18号宣言指出,提案必须要包含一份关于其所涉及的成员国公权力机构及相关利益群体的成本利益分析。

第二,起草评估。实质是一种完整的涉及不同官方语言版本内容和草案质量的检查,由于通过不同语言代码来传递唯一的一种规范性信息存在众多风险,当局考虑提供一项专门的涉及法律语言版本的“翻译”服务,以确保一项法令不同语言版本之间具有同一种含义的必要性。实践中共同体基于这种必要性有意识地收集了相关的配套方案,例如议会的先例手册,这些已经构成了一种名为“legisWrite”的立法体系的基础。[8](p91-92)

第三,附随评估。欧盟委员会、欧洲理事会和欧洲议会作为欧盟立法评估的当然主体,由委员会提出的草案条文往往会经过理事会和议会的修改和补正。例如1992法国的“Counseil d’Etat”草案,在欧盟委员会的提案中,其“Official journal”中的指定条款只有111行,而最终被理事会采取的文本则达到了294行,增长了75%,这便是欧洲理事会对草案进行附随评估的典型例子。[9](p94-95)

(三)立法后评估

欧盟委员会作为“欧盟条约监管机构”,负责监督欧盟法的实施。委员会的立法后评估除了针对相关立法实际运作的效果外,更多针对的是相关立法与“欧盟法”的一致性,如果发现相关立法在实际运作中违背了相关的共同体条约精神,欧盟委员会会将立法提交给欧洲法院对其进行效力的裁决。立法后评估是欧盟立法评估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为了有效地实施事后的评估,欧盟委员会建立非常详细的程序,来检验共同体立法在成员国的实施情况,尤其是相关法令的正确阐释。

三、欧盟立法评估的主要内容

欧盟立法评估的重点内容在于立法提案所可能或者实际产生的社会、环境、经济影响,其中商业影响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估是两个不可忽略的主题。

(一)商业影响评估

商业影响评估系统 (Business Impact Assessment System,简称BIAS)是针对欧盟立法案所可能产生的经济影响的一种专门系统化评估。按照共同体条约的相关规定,每年秋季欧盟委员会公布来年的立法工作计划,其中那些可能会对商业有重大影响的议案会被标出。评估的重点不仅仅在于立法案可能给商业带来的财政和行政上的负担,也包括这种来源于共同体领域内统一立法而带来的积极影响,如统一、开放的市场的形成等。其主要目标在于:第一,确保此项议案不会增加工商业上的不必要的行政负担,尤其是对于中小企业,因为数量庞大的中小企业在缓解欧盟成员国就业压力和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由于其相对较弱的经济实力和科研能力,对某项新的法令的反应又比较敏感,需要引起立法者的关注;第二,说明议案可能产生的宏观经济影响,包括对就业、新兴产业的发展以及市场竞争的宏观影响;第三,本着一种“首先从小处着想”的心态,确保中小企业的成长,挖掘就业的潜力;第四,鼓励委员会构建系统而又广泛的决策咨询机制,以详细完整地获取来自于利益相关群体的反馈信息,更好地完善立法提案的内容,尽可能地减少立法成本。

在实践中,欧盟委员会内部设有一个名为“Directorate-General”的机构,专门负责商业影响评估的实施,其在专门的问卷调研基础上,制定提案并履行BIAS管理层要求的相关职责。该项商业影响评估主要是采取问卷调查的实证方法,面向不特定的利益相关群体收集相关的反馈信息,问卷调查的结果会被概括在一份附随于议案的说明中,该附随说明清晰地概括了立法案所可能产生的各种直接的或者间接的、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商业上的影响,尤其是对于中小企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在提交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讨论后,说明的内容会根据会议的进程而随时更新,该附随说明会一直贯穿于立法的整个过程中。商业影响评估的主要内容概括起来,包括五个主要部分:[10](p89-90)

第一,关于立法案内容的描述。即该项提案的内容,参与其出台过程的立法机构,所涉及的相关利益全体,以及可能需要的立法成本和投入。

第二,是立法案对商业的影响。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首先,评估必须指出谁会受到立法案的影响:经济部门、商业规模的大小、就业群体及其地理分配。2005年“影响评估指南”中关于立法草案的经济影响主要确定了11个标题:贸易竞争与投资流、国内市场的竞争、经营成本和商业行为、企业的管理费用、财产权、技术革新与研究、消费者和家庭、特定的地区和部门、对第三世界国家和国际关系的影响、公共机构、宏观经济环境。《指南》通过列清单的形式列举了一系列针对评估标题的参考性问题,例如在国内市场竞争方面,新草案会不会影响到欧盟的竞争政策以及欧盟市场的功能?会不会导致消费者购买力的降低,竞争的减少会不会导致价格水平的升高?会不会对新的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造成障碍?会不会造成限制竞争的行为、垄断行为、出现分割市场等情况?[11](p34)其次,评估必须回答立法案出台后相关企业的执行成本和行政负担的问题以及该行政负担的性质 (例如循环性或是非循环性成本)。例如:通过分析可能会看出中小企业的成本和负担十分艰巨,因此可以考虑通过立法对中小企业进行免税或是相对放宽法律上对其相关的规制要求(在税务监管上,可以考虑企业只提供一份年度报告就已足够而不是月度报告)。此外,除了相关企业的成本和负担,新立法带来的利益也要进行评估。

第三,关注对中小企业的专门影响。这项议题背后的中心思想是大型企业很容易达到立法案加诸于中小企业身上的条件要求,但是反过来却并不现实,因此立法者应该采取从“小处着想”的视角。大部分的中小型企业可能没有足够的人力资源达到大企业所达到的立法案所要求的定期报告和监控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应在不放弃整体设想措施的前提下,采取一些与中小企业相匹配的举措。

第四,咨询问题。完善而又精细的外部咨询是立法民主化的基本要求,欧盟委员会决定怎样处理这些收集起来的意见以及反映上来的受关注问题。

第五,关于立法案出台实施后的监控和审查的问题:对法案的效果怎样进行更好地事后监控,在实际的运作中法案怎样才能被简单而又恰当的修正。

在明确一项议案所可能带来的各方面的商业与经济上的影响后,委员会会运用定性和定量分析的方法,针对议案所带来的影响进行客观的分析,结合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更好地对立法草案做出调整。商业影响评估系统的计划目前已浮出水面,而且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成熟的体系。

(二)环境影响评估

在欧盟的立法评估体系中,环境影响评估与商业影响评估一样,是一种贯穿于立法前评估、立法中评估和立法后评估整个过程的专门的体系化评估。《曼彻斯特条约》的第130条第3项要求“在酝酿环境政策的过程中,共同体必须考虑可得到的科学数据、领域内的环境条件、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以及成本收益评估。”条约因此强调一项关于环境影响的事前评估的重要性。这一点在随后的《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第12条宣言中得到了印证:“委员会必须保证在酝酿有重大环境影响的提案之前已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欧共体关于环境影响评估的重视最早追溯到1985年6月27日关于对产生环境影响的公共和私人工程的评估的条令,例如关于相关的公共和私人工程对野生动植物群或是野生鸟类的影响评估。随着欧盟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欧盟范围内的统一科学立法也得到了长足发展,直到 《阿姆斯特丹条约》中关于共同体环境影响评估做出明确规定,欧盟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名为“战略性环境评估(SEA)”的系统性的评估制度。该体系旨在为决策者——第一层面上的委员会和其他参与规则制定的机构提供了关于所提议措施带来的环境影响的详细分析,进而分析多样性的选择和指出一些积极性的措施来实现长远发展的目标。“战略性环境评估(SEA)”应该贯穿整个决策过程,从初期讨论阶段到决策最终实施后的结果监控阶段。

“战略性环境评估(SEA)”由负责出台可能带有环境影响政策和决议的委员会直接实施。为了更好地完成评估任务,具体负责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的机构制定了一份专门的“工具性手册”。手册的主要内容包括:相关目标的鉴别、多种可能措施的探讨、立法草案的环境影响事项(例如气候、水源、生物多样性等等)、咨询和磋商机制、影响的查明和分析、相关建议措施对改进环境影响的可行性分析等。同商业影响评估一样,2005年“影响评估指南”中关于立法草案的环境影响主要确定了13个标题:空气质量、水质及其源头、土壤的质量和来源、气候、可再生和不可再生的资源、自然环境和动植物的多样性、土地利用、废弃物的生产和循环利用、对环境破坏危险的可能性和范围、交通和能源的利用、企业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动植物健康和饲料喂养安全。在此13个主要标题下,《指南》通过列清单的形式列举了一系列的参考性问题。例如在水质及其源头方面,新草案会提高还是降低淡水或地下水的数量和质量?会提高还是降低海岸和深海海水的质量?[12](p37)(例如通过净化污水、营养物、油、重金属和其他污染物的排放)会不会影响到饮用水水源?“战略性评估(SEA)”的结果将会被概括在一项附随于立法提案的说明中。该说明会贯穿于整个立法过程中,并随着会议的讨论而随时更新,从而有效帮助决策者提高立法的质量,更好地照顾到公共福利。

四、欧盟立法评估制度之评价及对我国的启示

以 《关于更好的立法的机构间协议》(INTERINSTITUTIONAL AGREEMENT on better law-making)的出台为标志,欧盟立法评估制度自从2003年进入规范化、体系化的实施阶段以来,在欧盟多项立法出台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提高了民众对立法质量的满意度,显示了其制度上的优越性和典型性:

第一,在体系结构上,欧盟立法评估制度具有完备性,实现了体系化、精细化和规范化。欧盟立法评估制度突破了立法后评估的层面局限,从立法前的协商咨询、成本利益分析到立法中的草案起草、附随评估直至立法后的效果监控,对立法全程实施体系化评估,通过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制度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有效地改善了“立法滞后于社会生活”的现状。

第二,在功能的实现上,欧盟立法评估作为一个对立法提案实施前瞻性和回溯性评估的完整过程,通过公开协商制度充分促进了立法过程中决策者与相关利益群体的协商交流,使立法的过程变得更加透明和公开;通过对立法草案的起草评估和成本利益分析,大大地提高了立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通过立法后的效果监控和意见反馈,使立法与实际的社会生活的联系更为紧密,提高了公众对立法的认可度。在制度目标的实现上具有层次性和充分性。

尽管欧盟立法评估制度在促进立法决策过程的透明性与公开性、促进内部沟通与外部交流、提高立法质量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也并非尽善尽美地解决了一切问题。2007年4月英国有限合伙评估组织(The Evaluation Partnership Limited,简称TEP)对欧盟影响评估机制做出了专项评价,该评价报告围绕影响评估机制具体目标的实现程度作了实证研究,得出了几点结论。[13]总体来看,欧盟立法评估制度在提升欧盟委员会立法质量方面尚有较大的改进空间。具体表现为:

第一,立法评估在不同内容和程序、不同机构间缺乏统筹和细致的操作,导致部分立法评估流于形式。相关机构在开展评估时,目的不明确,不清楚应当何时开展评估、为何评估、如何评估,导致实践中形成主观上的认识偏差,将影响评估当作是欧盟委员会的专门要求,或是为了论证提案的正当性而采取的步骤,有走过场之嫌。TEP报告显示,20个影响评估的个案中只有13个对立法产生了影响,其余的个案所产生的影响微乎其微。

第二,评估主体对评估工具运用得不够充分,对影响评估的结果报告缺乏深入细致的分析。体现在:⑴对于立法提案涉及的各种可能的方案并未给予同等的对待。在20个影响评估报告中,只有将近一半是对各种方案都作了具体而深入的分析,其余的只是对自己偏好的那种方案做出深入分析,缺乏全面性。⑵未能对立法案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环境三方面的影响进行均衡性的分析。由于经济影响比较容易量化,而社会和环境的影响则难以通过定量或货币化方法进行估计,因此评估在实践中对于经济的影响分析较之社会和环境的影响分析更为充分。[14]

第三,立法决策者对评估结果的客观性、稳定性和充分性缺乏信任,导致评估对于立法质量提高的促进作用十分有限。TEP采取了访谈式调查和个案调查两种方法。在访谈式调查中,30位来自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的受访者则几乎都一致认为影响评估机制没有达到他们的预期。而在个案调查的6个影响评估个案中,有3个对于决策没起到什么作用,而其余3个则有不同程度的作用,但只有一个分析得较为深入地影响评估取得了较明显的成效。[15]

即使在实践中存在改进空间,欧盟成熟的立法评估制度仍为我国的立法评估制度构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模式,而从我们国家目前的法律运作实践来看,欧盟立法评估制度的研究意义源于立法评估制度本身在当今中国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意义。首先,立法评估会促进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提高立法的质量;其次,立法评估研究无疑会有力推进立法机关和社会的互动,有利于提高立法的民主性;再次,立法评估研究便于发现法律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并促成问题的及时解决,提高立法的时效性,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的建立和发展。

[1]王保民.立法评估:一种提高立法质量的有效途径[J].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7,(06).

[2][5][11][12]European Commission,IMPACT ASSESSMENT GUIDELINE,15 January 2009:92.

[3]孟方.欧盟立法程序[J].中国船检,2006,(06).

[4]席涛,曲哲.欧盟监管影响评估框架的评析[J].国际经济评论,2006,(5-6).

[6][7][8][9][10]TITO GALLAS,Evaluation in EC Legislation,Statute Law Review,Volume 22,Number 2,2001.

[13][14][15]郑宁.欧盟委员会影响评估机制述评[J].贵州大学学报,2008,(01).

(责任编辑:徐 虹)

A Research on the Legislative Evaluation Institution of European Community

Wang Baomin,Cui Dongxiao

Legislative evaluation refers to the evaluation and assessment of legislative effects.After almost ten years of practice and development,a complete legislative evaluation institution in European Community has come into being which includes the objects,the subjects,the standards,the content and the procedure of the evaluation.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and the increasing economic and political unification of the Europe,the legislative evaluation institution plays an increasing role in the regulation of markets,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ve quality and social welfare in European Community.Though there is much room for the institution to be improved in actual practice,it still sets a good example for China to construct its legislative evaluation institution.

legislative quality;legislative impact;legislative evaluation

DF939

A

1007-8207(2011)05-0101-05

2011-01-10

王保民,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中美富布赖特高级研究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为法理学、立法学和公法理论;崔东晓 (1987—),男,山东潍坊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2008级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生。

本文系2007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 “立法评估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7SFB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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