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规定的争点问题探讨
2011-12-24刘国华李裕琢
□ 刘国华,李裕琢
(1.哈尔滨商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2.黑龙江广播电视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规定的争点问题探讨
□ 刘国华1,李裕琢2
(1.哈尔滨商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2.黑龙江广播电视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权属界定和婚前一方贷款所购不动产离婚时的处理是 《婚姻法解释(三)》所规定的两个引起较大关注和争议的问题。对这两个问题的处理,不能完全根据物权法的原理来作出规定,而应基于婚姻法的价值目标和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到婚姻关系的身份性特征,做到 “法理”与 “情理”相结合,从而达到夫妻个人利益与婚姻家庭利益的均衡。
房产权属界定;离婚房产处理;价值目标;身份性
一、《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及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婚姻法》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婚姻法》共6章,51条。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婚姻法》这为数不多的条文显然不足以具体应对纷繁复杂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以及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和2003年通过了 《婚姻法解释 (一)》和 《婚姻法解释(二)》,对《婚姻法》在适用上的一些具体疑难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解释。然而,近几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且多集中于财产纠纷,尤其是房产纠纷。实践中,对于一些存有争议的房产纠纷案件,各地法院在处理上不尽相同,以致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亟待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统一裁判标准。基于此,在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婚姻法解释(三)》共19条,内容涉及亲子鉴定、婚内财产分割、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的权属界定、婚前或婚后房产赠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权属界定、妻子单方面中止妊娠、婚前一方贷款所购不动产离婚时的处理、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1]等多个方面。其中,大多是有关财产问题的规定,尤其是房产的处理。而有关房产问题的规定,则又以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权属界定和婚前一方贷款所购不动产离婚时的处理这两个问题所引起的关注与争议为最。因此,有必要对这两个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将相关争点问题予以厘清。
二、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权属界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则该不动产由夫妻双方按份共有。
对于第一款规定,有学者认为:“父母为子女结婚而购房,往往会倾注其毕生积蓄。如果离婚时一概将婚后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势必违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2]因此,基于保护夫妻双方及父母权益的考虑,“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视为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理。”[3]我们认为,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值得商榷。《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即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名下,也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来加以认定。虽然《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属而言,《婚姻法》较《物权法》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故不能单纯根据产权登记的名义来加以推定。同时,《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明确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方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换言之,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若要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必须得有“遗嘱或赠与合同”的明确约定,而不能仅依据产权登记名义来加以“推定”。况且《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也再次表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若要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必须得由父母 “明确表示赠与一方”。
此外,《婚姻法解释(三)》将父母出资购房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更多的是出于保护父母权益的考量,避免因离婚分割房产而损害到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诚然,在处理财产问题上,理应维护父母的利益,《婚姻法》第2条第2款就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然而,“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生活单位,仍然是社会的基础,保护婚姻家庭仍然是当代婚姻家庭法的重要任务。”[4]而婚姻家庭关系是以夫妻关系为基础和纽带的,因此,维护夫妻之间的财产利益显然是维护婚姻家庭利益的重要方面。
至于第2款规定,则是“将婚内房产‘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混淆’了,动摇了作为特殊身份关系主体的夫妻对婚内所得财产共同共有(约定除外)的法理基础。”[5]毕竟婚姻关系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在婚姻关系中,财产关系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是依附于身份关系之上的。因此,在处理夫妻财产问题上,不能完全根据物权法的原理来作出规定,而应根据婚姻法伦理性的特征,体现出其“身份法”,而非“财产法”的本质属性。[6]否则,缺少了婚姻伦理基础,将夫妻之间的关系单纯地视为财产契约关系,则无异于将婚姻共同体沦为“合伙企业”,从而影响到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不利于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和养老育幼的家庭职能的发挥。[7]况且根据《婚姻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对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也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来加以认定。若双方父母希望夫妻对不动产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则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将其明确为按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实行按份共有,而无需通过司法解释来对其作出规定。[8]
三、婚前一方贷款所购不动产离婚时的处理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中另一引起关注和争议的房产问题是有关婚前一方贷款所购不动产离婚时如何处理的规定。该解释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在该条规定出台之前,对于婚前一方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将房产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二是将房产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9]《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确认了第一种处理方式,并规定了具体的操作办法:对于婚前一方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离婚时首先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并由其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针对的是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采取的原则是《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所以将婚前一方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是根据物权法原理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10]因此,根据 《婚姻法》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之规定,理应归个人所有。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少那些为牟取房产利益而动机不纯的 “闪结”、“闪离”等“闪婚”现象的发生。
然而,与一般的财产相比,在婚姻家庭关系之中,房产毕竟有其特殊之处。正如专家所言,对于房产,有的是用于投资的,而有的则是婚姻家庭必需的住所,不能将其简单地视为商品,而应作为家的载体来看待,因而在处理方式上应制定有别于一般商品的规则。[11]并且即便房产由夫妻一方于婚前购买,但经过长时期的共同居住、生活,在其中承载了太多的个人情感。特别是在当前房价高位运行的情况下,房产已经成为了个人具有所在城市居民身份的一个重要的“符号”。若一味地将婚前个人贷款所购买的房产视为个人财产,则夫妻中的另一方无异于寄居于他人屋檐之下,从而使其缺少了归属感,也难免有“以房产绑架婚姻”之嫌,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
其实,对于婚前房产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司法解释作出过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颁布的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这一规定随着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而失去了效力。特别是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认为,可以在不违反《婚姻法》总的规定的前提下,将原来的一些有关房产处理的具体规定进行有条件的“回归”。具体而言,对于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房产,婚后夫妻共同居住达一定年限,且共同还贷额达房产现值一定比例以上的,在离婚时可将其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来进行分割。分割时,因婚前购买房产所支付的首付款应视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从房产价值中先行扣除。当然,考虑到物价上涨、购买力下降等因素,对于支付首付款的一方,可以根据首付款购买力下降的程度,给予其相应的补偿。如此,则既不违反《婚姻法》关于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同时又充分考虑到了婚姻关系的身份性特征以及房产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意义,做到了“法理”与“情理”的有机结合,从而达到夫妻个人利益与婚姻家庭利益的均衡。
《婚姻法解释(三)》虽不是人大立法,但作为司法解释,也是法的渊源之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裁判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对房产的权属界定及离婚时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解决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也存在着一定的缺憾和不足,主要体现在未能完全与婚姻法的价值目标和立法目的相一致上。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实践中,女性在婚姻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而该解释并未将这一男女社会角色的差异考虑其中,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使女性特别是农村女性在婚姻中的地位更为弱势了,使其缺少了归属感。而男性离婚成本的降低则难免会增加男性的出轨率和离婚率,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时加大对女性合法权益保护力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关注性别差异及女性的特殊需求,重视对女性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定出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情理的司法解释,平衡好夫妻双方的利益,真正实现男女平等。
[1][10]孙军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EB/www.court.gov.cn /xwzx /xwfbh /twzb.
[2][3]刘俊海,尹红强.《婚姻法解释(三)》体现若干制度创新[J].人民法院报,2011-08-19.
[4][7][8]陈苇.论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8条第2款之我见[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02):95.
[5][6]张伟.应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立法与政策制定中[N].中国妇女报,2011-08-24.
[9]陈凌云.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权属——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J].学术交流,2011,(05):57.
[11]崔清新,杨维汉.专家:财产关系不应成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决定因素[EB/OL].新华网,http: //news.xinhuanet.com /legal.
(责任编辑:徐 虹)
Research on The Provision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3) of Marriage Law about House
Liu Guohua,Li Yuzhuo
The provisions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3) of Marriage Law about property right of the real estate that parents buy for their own child married and the disposal of the real estate loaned to buy before marriage cause great concern and controversy.About the two issues,They can't only b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Property Law,and should be based on the value targets and legislative intent of Marriage Law and the identity-related features of marriage.The legal principle should be combined with the common sense and the personal profit and the profit of marriage and family will reach a state of balance.
property right of house;disposal of house in divorce;value targets;identity-related
D923.9
A
1007-8207(2011)10-0060-03
2011-08-10
刘国华 (1964—),女,山东即墨人,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李裕琢 (1978—),男,辽宁大石桥人,黑龙江广播电视大学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