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引入婚姻家庭法的理论分析
2020-11-30杨中原
杨中原
中共六盘水市委党校,贵州 六盘水 530000
在当前的民法草案中,随着婚姻家庭法被纳入民法典的独立一篇,使得婚姻家庭法重新回归民法典,这一改变不仅仅昭示了我国民法编纂体系的完整,更为重要的是婚姻家庭法在民法典中相对独立性的特点还将促使民法合流快速实现法典化的目标。民法典体系日益趋于完善也使得婚姻家庭法法律内容的丰富性得到一定的拓展,其立法价值也将得到充分发挥。面对学术界对婚姻家庭法地位的不同意见看法,需要通过对婚姻家庭法的独立性特点展开理论分析和研究,在保障民法典完整性的同时,使婚姻法具有其相对独立性的效果能够得到展现。
一、民法典引入婚姻家庭法的意义
(一)调整对象的伦理属性
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在于处理调整对象的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在自然关系方面,主要包括调整对象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通过分析调整对象的自然关系可以更好地掌握调整对象的关系背景与平等调整对象间的伦理属性。而在社会关系方面,这种关系的存在只体现在人为对象上,不同时期下社会关系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男女和种族之间的不平等使得婚姻家庭法在执行过程中必须根据当前的社会伦理关系才能做出相对规范化、合理化的判决,在公民人伦关系确定后,婚姻家庭关系才能被进一步确立。婚姻家庭法对调整对象的亲属伦理关系确定有着重要意义,既要从基本伦理道德出发,考虑到夫妻、亲子之间的关系使婚姻关系符合伦理、人文的要求;又要考虑婚姻关系对于社会秩序也有一定的影响。这需要从法律和道德层面来约束社会公民不正当、错误的婚姻行为,在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调整时往往还需要借助一定的法律手段来进行强制性调整。总的来说,在民法典中引入婚姻家庭法使婚姻家庭法更具执行力,法律手段的介入也将会使婚姻家庭法具有更强的约束力作用,这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1]
(二)稳固公法属性
伦理关系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属性组成,如果仅是依赖于婚姻家庭法的制度条约来规范社会公民的伦理关系则会出现一定的局限性,无法对公民产生足够的约束力,但通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手段来管理伦理关系则显得过于严苛,无法体现出家庭自治和保护家庭隐私,难以全面顾及家庭中每位成员的个人权益。而随着婚姻家庭法的日益健全和在民法典中引入婚姻家庭法,使得公民获得了更多的权益保护,如个人财产划定、婚姻登记、离婚登记等,在婚姻家庭法执行过程中既体现了法律的严格,也充分考虑了公民意愿,公民有了更多的婚姻自由权,民法典对婚姻家庭法的引入将使公法属性更为稳固。另外,婚姻家庭法的公法属性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婚姻家庭法将承担社会发展、养老、教育等职能,使婚姻双方更加明确自身的权益与职责,从而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
(三)健全完善民法体系
在传统的民法体系中,婚姻家庭法被包含其中,这是由于我国传统的民法体系的理论架构受到古罗马亲属法的影响,能够为封建时期的社会关系和婚姻制度提供完备的法律支持,在随后的民法体系健全、完善过程中也是按照这一理论体系进行拓展、延伸。到了近代,民法典改制使得婚姻家庭法脱离民法体系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婚姻家庭法的建法体系仍与民法具有一致性,相对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婚姻家庭法并不属于私法范畴,而是遵照民法典内容作为民法典的特殊组成发挥其能效作用。[2]
二、民法典引入婚姻家庭法的理论分析
(一)从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来看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为两个平等主体,因此在婚姻家庭法中对调整对象特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进行规定,进而明确了亲属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另外,由于婚姻家庭法是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之下建立的,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具有普遍适用性,在调整主体的私人利益关系上需要借助民法典私益内容才能配合其有效运转。由于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与民法基本一致,这说明在调整对象层面上婚姻家庭法归位于民法,是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在面对特定的社会矛盾问题时,婚姻家庭法也应保持其独立性,尤其是在处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问题时,要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对公民、法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关系要求出发,使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得到准确的区分,并能在地位平等的角度上使对象接受民法调整,并受到民法保护。此外,在民法中还对家庭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规范,将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的协议内容进行了统一,因此无论是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还是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来看,婚姻法的引入将是促使民法结构体系趋于完善的重要决策。
(二)从婚姻家庭法立法发展趋势来看
我国婚姻家庭法框架结构并不完全是按照现代法律体系建立的,婚姻家庭法的框架结构是按照古代立法和国外诸法融合的形式构建的,这使得婚姻家庭法在中国不同时期的形态结构有所差异,在早期封建社会时期婚姻家庭立法更多的是以“礼”为核心来建立,只是依靠约定俗成或当时社会的伦理关系来处理家庭矛盾或婚姻问题,没有单独成型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家庭婚姻关系。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封建制度下成文法律法规的制定和统一,家庭婚姻关系问题开始有了规范化的处理方式,但在处理家庭婚姻关系上却是采取礼、法并用的方式,家庭婚姻关系缺乏相对独立的、健全的法律制度。到了近代中国,1911年编订的《大清民法草案》实现了对家庭婚姻关系立法由封建近亲关系到现代规范法律体系的过渡,该草案是以日本明治维新中所编订的民法为蓝本建立的,其中将家庭婚姻亲属关系纳入了民法,婚姻家庭法初次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1930年南京民国政府针对民法典中家庭婚姻亲属关系独立成篇,使得家庭法与民法典的融合更加深入。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政府重新建立了新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典框架与西方各国的民法有着本质区别,民法典内容是以国家制度为核心进行架构,在当时采取了苏联并行立法模式将婚姻家庭法从民法典中剥离出来,单独成立专门的法律部门进行管理,这一模式的形成一方面是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新尝试。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典的问题备受专家和社会大众的关注,考虑到民法的完整性和婚姻法的独立性,学术界普遍接受把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特殊的独立的组成部分,促使婚姻家庭法的回归势在必行。[3]
(三)从婚姻家庭法的诉讼程序来看
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民事案件的起诉、审判、执行流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诉讼流程进行。在我国,婚姻纠纷案件的属性包含于民事案件之中,因此婚姻纠纷案件的处理流程也应按照民事案件诉讼程序执行,正是因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存在,使得民法内容对于婚姻家庭法具有普遍适用性,所以为婚姻家庭法应作为民事实体法而被纳入民法典提供了有利的支持。[4]
三、总结
综上所述,婚姻家庭法在民法典中的再次回归既是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的重要途径,又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从调整对象、婚姻家庭法发展历程及诉讼程序来看,婚姻家庭法始终离不开民法体系,民法与婚姻家庭法相辅相成,才能有效地维系社会稳定秩序,因此将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典是科学合理的,可以促进社会主义法学的繁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