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保证金的特户质押与超授权授信
2011-09-23春风
春风
金融与法
如何理解保证金的特户质押与超授权授信
Finance and Law s:H ow to understand the special p ledge o f deposit accoun t and super au tho rization and cred it
春风
一、基本情况
上海某实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A支行有统一授信额度。2006年底该公司有授信额度11000万元,其中贷款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7000万元(缴存40%的保证金)。2007年初,7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对外支付后,该实业公司又申请开立了7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同时缴存了40%的保证金。2007年7月6日,该公司对已经开立的7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缴付了60%的保证金即4200万元,并转入对应的保证金账户。A行信贷人员认为,该公司已经缴存了100%的保证金,所以7000万元不占用授信额度,可从总授信中剔除。2007年7月13日A行审批贷款4000万元,贷后余额达到9400万元。
农行上级行审计检查后认为,2007年7月13日,该实业公司在A行贷款余额为9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7000万元,总信用额度16400万元,比年初增加5400万元,超出了A行当年增量信贷授信4000万元的权限规定。
经查,在2007年初开立7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时,A行与实业公司签订了《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业公司“按照承兑金额4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该实业公司将缴存7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剩余60%保证金转入对应保证金账户后,A行未与该实业公司签订新的保证金协议,也未更改原约定40%保证金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
二、案例分析
A行解释,其之所以在2007年7月13日发放4000万元增量贷款,是信贷人员认为实业公司已在7月6日缴付了全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此时银行承兑汇票不纳入信用额度。并且A行信贷人员还认为信用额度中应该剔除与已交纳保证金相当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
但是,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这种解释是错误的:
1.按照信贷客户授信制度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该全额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为全额缴纳保证金的银行汇票应该全额纳入用信总额。《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市场和客户经营情况,适时审慎调整最高风险控制限额。但额度一旦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应相对稳定,银行不应随意向上调整额度”。同时还规定“商业银行对同一客户不同形式的信用发放都应置于该客户的最高授信限额以内,即要做到表内业务授信与表外业务授信统一,对表内的贷款业务、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贴现等业务和表外的信用证、保函、承兑等信用发放业务进行一揽子授信”。在上述案例中,实业公司在2007年初的用信总额已经达到11000万元,而非A行信贷人员以为的8200万元。实际用信总额应系4000万元贷款和7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累加,不应该剔除2800万元汇票保证金金额。即使承兑汇票是交纳100%全额保证金也应该计入统一授信之内,只是计入风险加权资产时风险权重为零。
2.依照该行总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重点问题解答》的要求,在实际工作中,对该行已经承兑、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如果客户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在该行保证金中提前存入全额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款,该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可视为低风险业务,视同增加客户授信额度。但前提条件是:该客户必须与该行协议约定存入的款项仅用于支付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并不以任何理由提前转出等具体内容。本案中,实业公司没有与该行签订类似协议。
3.按照信贷制度相关规定,缴纳100%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是低风险业务,不纳入授信总额。但本案中,该实业公司一开始缴存的是40%保证金。尽管承兑到期前又缴存了60%保证金,但不能简单认为保证金账户余额发生变化即认可质押标的发生了变化。《物权法》《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条认为“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质押合同应该以书面形式订立,企业缴存的保证金比例发生变化时,应该相应修改《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或者签订一份新的保证金协议,才能确保银行享有质权。但A行信贷人员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不能认定为多交的保证金仍然是按照40%的比例缴纳的,也不能认定该实业公司已经缴存100%保证金,并将7000万元额度从授信总额中剔除。
自然,法学理论界也有人认为如果约定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财产不一致的,质物以实际交付为准。但出于谨慎考虑,在变更质押标的时,还是以变更合同或者重新签订合同为妥,以免产生法律纠纷。
三、合规启示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因此各级分支机构均应严格执行转授权权限,杜绝超授权情况。
一是正确了解授权授信的重要性。授权授信是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制约措施,能够保证业务稳健经营。规定业务经营权的上限是对业务经营权的限制,任何权力都要受到限制,否则违章违纪乃至违法事件就会发生,银行的风险管理就难以落到实处。在该案例中,A支行如果把多交60%的保证金理解为还是按照40%的比例缴纳,那么对该实业公司的授信超过了额度,而且上级行对下级行的授权也超过了额度。
二是正确理解特户金钱质押的概念。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户中金钱可以作为债权担保,属于质押担保形式。特户是指金融机构为出质金钱所开设的专用账户。实务中,金融机构对承兑汇票的开票保证金按照特户管理,可以成立质权;未按照特户管理的,不成立质权。目前依照规定,因为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中有明确的质押条款,因此银行承兑汇票缴纳保证金的,可以不另行签订动产合同,但应该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明确履约保证金比例,不在其他事项中添加“金钱出质”条款,可表述为“本合同由_______(出质人全称)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_______,保证金账户名称 _______,账号________,开户行_________”。此外,一旦出质金钱发生了变化,则要修改相应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
栏目主持:崔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