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2011-08-15杨春
杨 春
(淮阴工学院 思政教学部,江苏 淮安 223003)
刑事自诉制度的存在与完善,对于保障人权、加强对公诉案件的制约、完善犯罪追究机制、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现行的刑事自诉制度有明显不足,但此次立法修改征求意见稿对自诉制度并未有实质性的改动。
1 刑事自诉制度的价值
从世界范围来看,自诉制度渐趋式微。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自诉制度,原因在于其仍然有积极的价值。
1.1 人权保障
从人权保障角度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既要重视有效惩罚犯罪,更要重视保障诉讼民主,维护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应该保留自诉制度以体现一些自诉案件特别是亲告案件对被害人的直接意义。“被害人被犯罪侵害的利益要得到实际的救济,只有被害人直接享有司法请求权——即启动司法程序的诉讼权,其愿望才能变成现实。”[1]将一些案件的起诉权交由被害人行使,诉与不诉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思,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强行追诉给予被害人造成新的伤害。
1.2 权力制衡
“权力是权利的聚合,其力量强于权利,但没有权利的驱动和指引,权力会在社会运行中蜕化变质。”[2]权力产生并服务于权利。所以权利制约权力是对以权力制约权力这种制约方式的必要补充。为了确保公诉权的有效行使,并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设立自诉制度对公诉权进行适当的制衡。如果没有自诉制度作必要补充,一旦纠纷经过公安或检察机关决定不能进入公诉程序,则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司法有效的救济。
1.3 程序正义
正义是司法的生命。但正义包括程序的正义和实体的正义。“而程序正义优先的典型方式就是形式理性化的制度正义。”[3]通过自诉制度,一方面尊重了被害人方面的意愿,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对于一些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了不立案、撤案或不起诉决定,则被害人还能有自己的司法救济渠道,符合程序正义理念。
1.4 诉讼效率
公正是法的首要目标,但“现代经济的发展根本离不开法的效益分析和效益追求。”[4]对于某些犯罪性质较轻、情节简单、不需要侦查的案件,通过自诉制度,由被害人直接向管辖法院提交,首先可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环节,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其次,对公安司法机关而言,也可减少其投入,节省本已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
2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自诉制度安排上的一些缺陷
2.1 受案范围模糊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公诉转自诉的范围问题,立法上有缺陷。根据第170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自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侵犯被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刑事案件。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不仅是属于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案件,任何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被害人有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仅就人民检察院不起诉这种情况而言,第145条包含的自诉案件的范围比第170条第三款规定的要广。但如果采用“一刀切”的办法,采用第145条,又有另外一个问题,此条仅限于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行为,而对公安机关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被害人就无法提起自诉,这又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立法这种模糊性,难免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结果必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2.2 自诉人的证据调查权缺失
在司法实践中,自诉案件的有罪宣告率很低。自诉人举证能力的欠缺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自诉人举证能力的不足与其在自诉案件中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是不相称的。众所周知,控辩式的审判方式,其核心要求之一就是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而“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5]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认自诉的证据调查权。有些证据因为涉及当事人私人生活方面的内容,相对于公安检察机关,当事人取证起来相对比较容易,但又没有法律授权。证据调查权缺失这种情况,使自诉案件呈现自诉方攻弱而被告方守强的一般态势。
2.3 立案标准偏高
在立案证明标准方面,立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这一标准,基本上采用的是实体审查标准,使许多的自诉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就被法官拒之门外,不利于接近司法,司法为民的理念并未真正贯彻落实。
2.4 简易程序缺乏公权力制约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样,自诉案件的审理就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法官对自诉案件的审理重调轻判,往往以“和稀泥”的方式结案。同时,因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难免出现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2.5 自诉案件起诉期限规定不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单独规定自诉案件的起诉期限。实践中大多适用刑法关于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这种方法理论上并不科学。首先,这一做法忽视了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在性质上的许多差别。就自诉案件的一般情形而言,它所涉及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没有公诉案件那么重。其次,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体现的是对国家公诉权的一种规制,而自诉案件的起诉期限体现的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引导和规制。最后,这一适用的结果使一些简单的自诉案件都有可能拖延很长时间,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3 完善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建议
要使自诉权得到有效的行使,充分发挥自诉制度的价值意义,需要着力解决这样几方面的问题。
3.1 扩大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为三类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台湾地区学理认为只要犯罪侵犯了个人法益,不论是否侵犯国家或社会法益,被害人都有权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提起自诉。”[6]建议将第三类自诉案件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案件。条文修改如下:“(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案件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3.2 赋予自诉人证据调查权
自诉人举证上存在权利不足,若再加上公安司法机关资源不足,部分自诉人自身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具体到个案上,就极可能放纵部分犯罪,使相关的被害人得不到法律的救济。
鉴于以上这种情况,建议立法确认自诉人的证据调查权。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可借鉴英美法上的令状制度,建立自诉案件当事人取证的许可制度,以解决自诉人证据调查权的缺失及缓解其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为防止滥用调查权,应对调查目的、对象、时间和方式等作一个全面考虑,严格加以限制。
3.3 降低立案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此类案件提起自诉必须“有证据证明对被害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从立法的本意上看,应该是便于自诉人提起自诉,因而在起诉的证明标准上采用了与公诉立案标准不同的要求。也就是说,自诉案件立案时的证据方面的要求是“有证据证明”,只要符合这一要求,就可以作为自诉案件接受起诉。但第171条规定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这一开庭审理标准,从而导致实践中大量的自诉案件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被立案。显然,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应是定罪量刑标准而只能在审判后做到。”[7]
因此,笔者建议降低立案标准,使之与起诉标准一致。只要是具备形式要件的起诉,都应受理。至于降低立案标准后,可能引起的滥用自诉权的问题,可以通过设置滥用自诉权的责任追究制度来解决。
3.4 强化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
立法应加强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监督。当然,“这种监督既可能是事前监督,也可能是事后监督。在事前监督时,检察官有协助自诉的义务;在事后监督时,检察官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获得判决书,认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提出抗诉。”[8]具体制度设计时,可以规定对亲告案件有协助义务,而对第二、三类自诉案件应加强监督,特别是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应当出庭。
3.5 增设自诉案件的起诉期限
自诉案件没有规定相应的起诉期限。立法应根据自诉案件的特殊情况,分别明确规定自诉案件的起诉期限,以对公民及时予以引导和监督。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应考虑到自诉案件的不同情况并可借鉴民法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三类案件,可以分别规定起诉期限为一年、二年和一年。“该期限自针对被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持续或者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如果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因身体上被强制或精神上被强制而不能告诉的,则自其身体自由或精神上的强制被解除之日起计算。”[9]
3.6 建立滥用自诉权的责任追究制度
降低自诉的起诉证明标准,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滥用诉权,必须对可能出现的这种情况进行法律规制。一方面,可以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担保制度,如德国刑诉法则规定,“法院可裁定被害人对裁判申请程序可能给国库、被指控人可能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10]另一方面,可以借鉴法国经验,设定对不当诉讼行为的侵权赔偿制度,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不当诉讼,当事人可以将自己支付的律师报酬通过诉讼形式要求相对方来支付,亦可允许当事人以对方“不当诉讼或不当抗争”为理由,向对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1]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从诉讼角度的观察[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12.
[2]叶峰,谢鹏程.论执法体制和执法环境的改善[J].法学,1997(2):10.
[3]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86.
[4]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04.
[5]皮埃尔·勒鲁.论平等[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21.
[6]顾彬,王元元.海峡两岸自诉制度之比较考察-兼评我国大陆自诉制度的完善[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64-66.
[7]王勇哲.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12):39-41.
[8]陈光发,马向征.刑事自诉制度重构刍议[J].现代法学,2001(1):79-83.
[9]彭剑鸣.增设自诉案件起诉期限探讨[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3(5):78-82.
[10]张曙.论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重构──以刑事司法职权的介入为中心[J].法治论丛,2009(5):6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