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责任与对策
2011-08-15孟卧杰
孟卧杰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2)
政府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责任与对策
孟卧杰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2)
当前,公民网络隐私权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威胁,仅仅依靠个人自身的力量防范和抵制这种威胁远远不够。源于公民权利成立起来的政府,理应肩负起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根据网络社会的发展规律,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网络隐私的实践,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政府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及时出台相关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行政立法、成立专门的网络隐私保护机构、支持网络隐私权保护技术的研发利用、促进网络行业的自律发展以及加强网络道德教育,从而实现网络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共同和谐发展的良好局面。
政府;公民;网络隐私权;责任;对策
近年来,我国网民人数迅速增加。截至2010年年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4.57亿,较2009年底增加了7330万人;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4.3%,较2009年提高5.4个百分点,我国网民规模已占全球网民总数的23.2%、亚洲网民总数的55.4%①数据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2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http://www.cnnic.cn/research/bgxz/tjbg/201101/t20110120_20302.html.。互联网的的迅速发展,使人们可以比以前更高效和便捷地认识世界和相互联系,但同时,在网络社会中,“个人隐私在被第一次披露后就可能在瞬时内被复制并蔓延至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并且可能被永久保存”[1](P88-89),由此也使用户的网络隐私权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威胁,仅仅依靠个人自身的力量远远不足以防范和抵制这种威胁。于是,由政府出面规制失范网络行为、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已经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在我国规范失范网络行为和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没有及时到位和完善的今天,政府在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中的地位尤显重要。
一、公民隐私权面临失范网络行为的侵犯
1.失范的“人肉搜索”涉嫌侵犯公民隐私权
从2001年发生的陈自瑶事件,到2006年的“踩猫事件”、“铜须门”事件;从2007年的华南虎事件、姜岩死亡日记事件,到2008年的猥亵门事件、周久耕天价烟事件、“天价头”事件、辽宁口出秽言狂骂四川灾民事件等,“无不显示出网络如同刺向现实世界的一根凶悍异常的探针”[2]。而这种巨大网络力量的形成,离不开“人肉搜索”技术的作用。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信息搜寻方式,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3](P21)。“人肉搜索”产生的初衷,是将其用来揭露社会腐败现象、遏制公权力滥用等情形,由于它广泛集中民意或民智,彰显出草根民主的崛起,推动了时代的进步。但是,“人肉搜索”权的滥用,会导致他人的私人信息被擅自公开或传播,例如将个人照片、电话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非法公开,因此其从诞生之日起就不可避免地带有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危险。有时甚至出现这种十分可怕的场面,即“人肉搜索”践踏人的隐私权乃至尊严,恐怖的网络暴力颇有当年“大字报”的风范[4](P305)。由法制晚报报道过的被称之为“网络暴力第一案”的姜岩案①2007年底,31岁女子姜岩在她生前写下、后来广为人知的“死亡博客”中,将其自杀原因归咎于丈夫王菲的不忠,并贴出了丈夫和第三者的照片。随后,网友展开“人肉搜索”,将王菲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和第三者的信息公诸网络。王菲在网上被“通缉”、“追杀”,有的网友甚至闹到了王菲的单位,使单位无法正常工作,以致王菲被辞退。不仅如此,王菲父母的住宅多次被人骚扰,门口两侧贴满诬陷、恐吓标语,两位老人因不能正常生活不得不搬了几次家。不堪压力之下,王菲起诉相关的网站,要求赔偿7.5万元损失及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网民们利用被披露的信息进行“人肉搜索”,搜寻到众多王菲的个人信息,经大旗网、“北飞的候鸟”网站披露,从而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扩大了事件的传播范围,使王菲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侵害。因此,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网站的经营管理者侵犯了隐私权。据此,法院判决大旗网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赔偿王菲精神抚慰金3000元,公证费683元;判决“北飞的候鸟”网站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赔偿王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684元。就是典型的例子[5]。这起案件虽然已经审结,但失范的人肉搜索侵犯公民隐私权等问题引人深思。
2.网络欺凌侵犯公民隐私权
“网络欺凌”(cyber bullying),是随着互联网及通讯技术的进步与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网络行为失范现象。比尔·贝尔塞(Bill Belsey)是加拿大一位青少年网络欺凌研究专家,专门创建专题网站www.cyberbullying.ca对网络欺凌进行系统研究,他认为,网络欺凌是指个人或群体使用信息传播技术如电子邮件、手机、即时短信、个人网站和网上个人投票网站有意、重复地实施旨在伤害他人的恶意行为[6]。学者经过调查,把网络欺凌的表现形式概括为以下七类:(1)情绪失控(Flaming)、(2)网络骚扰(Online harassmen)、(3) 网络盯梢(Cyberstalking)、(4)网络诋毁(Denigration)、(5)网络伪装(Masquerade)、(6)披露隐私(Outing)、(7)在线孤立(Exclusion)[7]。由此可见,网络欺凌这种失范的网络行为同样会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主要表现为通过在网上发布有关个人的敏感、私密或令人尴尬的信息,包括传播私人信息或图像等方式披露他人的隐私。与传统欺凌相比,网络欺凌对受害者隐私权的侵犯具有更大的伤害性,这是因为,那些记录可能永远地留在网络上,无法撤回、无可逃避,随着受害者的复读次数增多,伤害会一次次加深,让人陷入深度不安全感中,时刻对他人保持高度警惕,久而久之,疏远与他人之间的关系,缺乏对社会的信任。
3.网络谩骂侵犯公民隐私权
“互联网的出现,为任何人、任何组织和任何社团在一个虚拟的公共空间尽情地表达自己的观点与态度、宣泄情绪等创造了条件,哪怕这些观点和主流意识形态大相径庭,也会受到足够的宽容。”[8]部分网民往往倾向于通过谩骂将受压抑的情感发泄到网上,在使自己情绪得到释放的同时,由于超越了网络文明所能承受的限度而演变为暴力,对他人的隐私权造成侵犯。比如,2005年,南京大学副教授陈堂发在上网查询著述被引用情况时,发现自己在中国博客网(www.blogcn.com)一个名为“长套袜”的网页上被指名道姓地辱骂为“烂人”、“猥琐人”、“简直就是流氓”,对他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9]。又如,曾经在2007年风靡的发泄网,每天的网站点击量超过20万,掀起了一股发泄狂潮。见诸于该网站的“该死的刘老板,你不得好死,你以为把我的那一份薪水给你小妈,她就会跟你吗”、“我们的朱经理就像个猪,整天就会挖坑”等帖子随处可见,这些形形色色的发泄帖子,很多已经超出了抱怨的限度,甚至升级到粗俗的谩骂和诋毁他人、揭露他人隐私[10]。正如葛洪义教授所说,“侮辱谩骂不是民意,而是网络暴力”[11]。这种滥用网络的自由、宽松、便利,不惮以最恶毒的语言在网上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言论,是网络暴力侵犯隐私权的一种典型形式。
二、政府负有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责任
政府责任是政府能够积极地对社会民众的需求做出回应,并采取积极的措施,公正、有效率地实现公众的需求与利益[12](P145)。处于网络时代的人们,由于网络传播信息的迅捷性和难以控制性,其隐私权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威胁。网络传播隐私不仅会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精神创伤,而且隐私权受到损害后,可能导致当事人社会信誉受到影响,从而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然而,公民个人能力有限,无法抵制这种侵害,于是求助于自己的代理人——国家,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的具体权力象征是政府,由政府来行使国家权力。可见,当公民的隐私权遭受到失范网络行为的侵害时,政府便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起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责任。这是因为:
1.政府的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决定其应当回应公民的需求
政府的权力之所以应当为公民权利服务,原因在于“任何公共权力其根基都存在于社会之中,其来源实际上都是私权,如果离开了私权,公共权力关系便不复存在”[13]。按照社会契约论的原理,人人生来就有追求自由和幸福的权利,但社会个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时,往往容易对他人利益产生侵犯,这时,“要寻找出一种结合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14](P23)。为了实现这个目标,社会契约论代表人物卢梭主张每个人都应该通过缔结契约毫无保留地把自己的全部自然权利让渡给由公意统治的政治国家和社会。霍布斯把这种国家比作“利维坦”(《圣经》中指一种力大无穷的巨兽),他认为,国家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15](P132),通过这样的国家使人与人之间不再处在战争状态之下。可见,作为国家权力象征的政府公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同时也应当为保障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公民权利服务。
2.保护包括公民隐私权在内的人权是政府存在的应有之义
如果说政府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更多的只是一种理念,那么,在现代民主国家,体现政府权力应当保障人权这一理念的具体制度是:政府权力由宪法和法律来设定,而宪法和法律在设定政府权力时以保障和发展人权为根本目的。
在我国,2004年3月14日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标志着“人权”第一次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对政府权力的设定和人权保护是概括性和原则性的,在宪法的规制下,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在具体设定政府及其部门的权力时,同样应当以保障和发展人权为目的。隐私权被作为人权的内容确定下来,属于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追溯到《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2)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由此可见,隐私权作为人权内容组成部分并非没有依据,公民隐私权亦应当获得政府的有效保障。
3.保障网络的和谐有序发展是政府的社会责任
政府在保护网民的隐私,促进虚拟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方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只有通过政府加强网络监管,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才能促进网络健康有序发展,呈现和谐生态,这种境况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重要意义。以电子商务为例,作为当前网络环境主流的一种经济发展模式,因为网络隐私权受到侵犯而处于发展的困境。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向国会提交的报告中就指出,网络零售业因为人们对网络隐私问题的忧虑和担心,仅此造成的损失就高达180亿美元①刘海宁.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法律研究 [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0.。这是因为,电子商务的发展与网民的参与和信任息息相关。如果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得不到很好的保护,消费者便会产生不信任感并消极参与,于是填写虚假个人信息,以至于阻碍电子商务扩大规模增加效益和提升服务。可见,网络不仅是技术、传媒,而且是生产关系、社会结构[16]。政府管理好网络、保护好公民隐私权,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因为毕竟和谐社会不仅仅是现实世界的和谐,而且还必须包括网络社会的和谐,如果网络社会不和谐必然会损害现实世界的和谐。
三、政府治理失范网络行为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对策与建议
“我们生活在一个充满隐私的世界里,保护个人隐私己成为维系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17],然而,在网络世界里,互联网具有的虚拟性、广泛性、隐蔽性、即时性等特点,使个人仅依自身的力量来防御和抵抗网络侵犯隐私权是远远不够的,因而必须借助公权力。而作为公权力代表的现代政府,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没有及时到位和完善的今天,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规范失范网络行为,保障公民网络隐私权,促进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的共同和谐发展。
1.完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行政立法
“法律的存在能帮助预防不道德和破坏行为,法律作为道德规范的基准,使得大部分人可以在此道德范围内进行他们的活动。没有界限,就很难确保没有影响和侵犯别人的情况”[18](P103)。在法治社会,法律手段是社会控制中最强有力的权威性手段。要保障网络隐私权免遭侵害获得事先防范、遭受侵害能有效寻求事后救济,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是必不可少的。网络发展的迅速以及新问题的层出不穷,使得法律由于制定程序的复杂性和稳定性,往往难以跟上公民隐私权保障的需求,而行政立法由于程序简便、立法速度快等特点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更适合于解决我国目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这一紧迫问题。然而,从目前的行政法规来看,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体制还相当不完善。保护公民网络隐私的行政法规主要体现为作为国务院职能部门的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所发布的相关管理办法之中,如公安部在1997年12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信息产业部在2000年10月8日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网络使用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从这些行政立法的内容来看,只是一些零散的规定,缺乏统一的体系,如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及利用等方面缺乏具体的规定,无法满足公民网络隐私权保障的现实需要;同时,还存在相互交叉甚至抵触的现象,影响了立法效力和执法严肃性,因此,必须完善行政立法,提供一个清晰的规则体系,以适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较灵活地对各网络民事主体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当前,最紧要的是出台一部统一的行政法规——《网络信息安全条例》,明确立法宗旨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具体规定信息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如信息权利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持有人对权利人的个人信息停止传播、删除等权利,同时规定信息权利人的个人信息包括隐私在内遭受侵害时可以采取的救济程序与救济途径;具体规定实施侵害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或应受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2.设立专门的网络隐私保护机构
当前,许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机构,比如美国1994年设立了“电子隐私资讯中心(The Electronic Privacy Information Centre,Epic)”,简称为“EPIC”,其工作重点是关注公民自由和保护个人隐私,主要从事包括隐私的研究、公共教育范围、会议、诉讼、出版物和宣传。我国香港地区则在1996年成立了“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Office of the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Hong Kong)”,其工作的重心在于确保香港各界遵从1996年12月20日正式生效的《香港法例》第486章《个人资料(隐私)条例》,以保障个人资料隐私的恰当应用[19]。这些机构成立后,通过对有关网络进行跟踪调查,对没有按照规则很好保护用户隐私的网站发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受警告后继续违反有关规定的网站,则进行罚款或惩处,从而促进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有效保护。
就我国而言,中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于2004年建立了“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对我国互联网进行实时举报监察,有效地监管了互联网的违法运行以及不良信息的传播,但没有专门将网络隐私权内容纳入监管范围。因此,针对网络隐私权受侵犯的现象增多、对社会和谐造成较严重破坏的客观现实,有必要在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下成立一个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机构,这个机构应当由精通网络技术与法律的人员组成,专门管理有关网络隐私方面的事务,它的业务范围可以包括:(1)监督网络服务商保护公民隐私的情况;(2)接受用户的投诉,负责处理网络隐私权纠纷,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等。
3.引导网络行业自觉保护公民隐私权
政府对网络社会的治理同样强调公民社会的自治、有限政府的构造和基于政府、公民社会、市场三者互动基础之上的多中心治理体系[20]。对于网上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来说,自下而上的自觉行为与自上而下的强制行为同样是必要的[21]。由于网络空间广、信息容量大、传输速度快,加之法律往往滞后于社会实践,单纯依靠立法和行政监管来有效保护是不可能的,还应当发挥网络行业自律的作用,针对最新出现的问题做出最快速的反应,以有效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同时,网络行业组织能更好地把握网络运行规律,在处理问题时能减少对网络经济发展的损害。
美国是计算机技术与互联网最为发达的国家,在对待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美国更多的依靠网络行业自律。具体而言,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就行业自律制定了四项“公平信息准则”:第一,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第二,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第三,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查其真实性;第四,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22]。通过行业组织制定的这些自律措施来规范在个人资料收集、利用、交易方面的网络侵权行为,有效地促进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我国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网络隐私权遭受损害引起重视也是近些年的事,网络行业还没有发展成熟,因此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网络行业自律的良性发展。一方面,引导网络隐私保护自律组织的成立。具体而言,在政府的行政指导下,由网络服务商、商业网站以及专门网络信息资源管理网站共同商议,成立专门的行业自律组织,并在全国各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网络行业自律组织的职权和职责是:(1)制定本行业保护公民隐私信息在内的用户个人资料的行为规范;(2)对本行业网站执行行为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3)对于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根据危害后果的轻重,进行惩处;(4)对于本行业的侵权纠纷进行调处[23]。另一方面,政府应指导网络行业协会制定和完善网络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争端解决机制以及惩罚规则等规章制度。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网络隐私认证计划,由行业协会根据各网站保护网络隐私的效果张贴相应的认证标志,以证明网站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促进各网站自觉保护公民网络隐私。
4.加强网络道德教育以提高网民的素质
上网者似乎总是可以随心所欲地在网络世界中展现自我,网络上的言行基本上也是不受约束的。从实践调查结论来看,在被调查者当中,有31.4%的人认为“网上聊天时撒谎不是不道德的”,有37.4%的人认为“偶尔在网上说说粗话没有什么大不了的”,还有24.9%的人认为“在网上做什么都可以无所顾忌”[24]。于是,一些人利用网络从事窥视他人隐私、匿名散布谣言、肆意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面对这种局面,完善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固然重要,但如前文所述,法律调整具有局限性,无法对所有失范的网络行为加以规制,加之难以对网络公民的行为进行确认,从而导致政府监管处于艰难境地。而网络道德依靠个人的内心信念来维系,能够使网民认识到侵害他人隐私权是不道德的行为,从而放弃这种不良行为。因此,政府在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网络伦理道德建设,以提高网民的道德素质。
一方面,政府应当推进网络伦理道德规则体系的构建。综观世界各国,美国是网络伦理道德规则体系非常健全的典型国家。早在1992年,美国计算机协会就通过了《伦理与职业行为准则》,该准则规定了信息网络的“基本的道德规则”和“特殊的职业责任”;尤其是由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制定的“计算机伦理十戒”①这十戒为:“(1)你不应该用计算机去伤害他人;(2)你不应该去影响他人的计算机工作;(3)你不应该到他人的计算机文件里去;(4)你不应该应用计算机去偷窃;(5)你不应该用计算机作伪证;(6)你不应该使用或拷贝你没有付费的内容;(7)你不应该使用他人的计算机资源,除非你得到了准许或做出了补偿;(8)你不应该剽窃他人的智力成果;(9)你应该注意你正在写入的程序和你正在设计的系统的社会后果;(10)你应该以深思熟虑和慎重的方式来使用计算机。”[澳]汤姆·福雷斯特,佩里·莫里森.计算机伦理学[M].陆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P255.,由于操作性强而产生出更多的社会影响力。在我国,网络道德规则主要体现在教育部等部委联合于2001年11月22日发布的《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6年4月19日发布的《文明上网自律公约》等规定,这些伦理道德规则的形成,在规范网民上网行为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网络普及率的迅猛增长、网络环境的复杂度快速提升,凸显出不具体、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因此,我国政府部门既要充分重视网络伦理道德规则的健全;又要引导网络行业出台并完善重视网络伦理道德规则,让网民形成以侵犯他人隐私权为耻的观念,自觉规范自身行为,保障网络社会的健康运转。
另一方面,政府应当推进网络伦理道德教育的发展“。网络道德教育是现代德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道德教育在信息技术推动下的延伸与拓展”[25]。网络伦理道德教育的目的在于增强网民的正义感、道德感以及社会责任感。根据CNNIC于2011年1月19日发布的《第2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0年,学生、企业一般职员、个体户/自由职业者三大群体在网民中占比进一步增大,其中学生占整体网民的30.6%。这一调查结果值得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重视,在各级各类学校中采取有效方式开展网络道德教育,尤其要注重开设网络道德教育课程,通过以学校为中心的网络道德教育模式,逐渐辐射到社会各群体,以提高网民的自律意识,强化网民的网络道德,从而约束自己不正当的网络行为,自觉防范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情形发生。
5.支持隐私保护技术的开发和利用
网络社会是由高技术、高智能的互联网加以支撑的,网络技术同其他所有技术一样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成为网络越轨行为产生的工具,也可以成为控制网络越轨行为的有效手段。因此,要防范公民网络隐私权受到侵犯,政府还必须加大投入,支持和鼓励相关技术手段和软件的开发,以规范人们不道德行为和屏蔽公民隐私权的信息。
一是研发和完善加密技术。公民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信息的传输不安全,如电子邮件被截获。我们可能有这样的经历,在投稿后不久,总会有一些并没有投稿刊物(据笔者考究,主要是收高额版面费的刊物)向作者发出约稿信息。其主要原因在于我们发出的电子邮件是通过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这一传输环节,容易被人偷看,甚至成为一些专门收购个人信息的网络经营者获取商业利益的途径。因此,政府首先应当促进加密技术的开发与改进,以便公民在传输信息之前利用加密技术将个人信息予以隐藏,从而保证信息即算被截获,其内容也无法被获悉,有利于保障信息的传输安全。二是研发和完善信息确认技术。信息确认技术主要用来确认网络主体的身份,国外许多国家一般采用网络实名的方式实现对网络主体的控制。通过信息确认技术的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现对网络使用者进行身份资料的登记与备案,从而促使网络使用者加强对自我行为的约束,规范网络秩序,保障大多数网民的个人隐私在网络空间内免受侵犯和利用。三是研发和完善信息过滤技术。不良信息过滤是抑制互联网不良内容的扩散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一种有效途径。目前国内外主要使用的过滤技术有四种,即数据库过滤(IP库、URL库)、基于因特网内容分级平台(PICS)过滤、智能内容理解过滤以及关键字过滤[26]。实践表明,这些技术过滤的准确率还比较低,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因此,政府还应当加大投入,支持鼓励包括信息过滤的智能化、多媒体信息过滤等方面技术的研发和利用。
结语
网站隐私权保护是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工作,在我国法律监管还没有及时到位、行业监管力量有限的景况下,政府监管遂成为防止网络侵权行为的一种有效手段。但是,政府对互联网活动的过分干涉,又容易带来防碍网络社会中言论表达自由等问题,因此,政府在网络社会中如何做到既有效保护用户的网络隐私权,又保障网络信息的自由畅通传输以促进网络的良性发展,是当前以行政监管方式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重点和难点。要解决这一重点和难点问题,就需要政府遵循网络社会的发展规律,构建起政府监管与网络行业自律的保护机制。当前,政府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的责任应当是,根据网络发展规律及时出台相关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行政立法、成立专门的网络隐私保护机构、支持网络隐私权保护技术的研发利用、促进网络行业的自律发展以及加强网络道德教育,从而实现网络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共同和谐发展的良好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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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卧杰(1972-),男,湖北红安人,江苏警官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行政法学、宪法学研究。
D631
A
1671-7155(2011)05-0086-06
10.3969/j.issn.1671-7155.2011.05.016
2011-07-13
本文系江苏警官学院项目《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问题研究》(09Y02)和江苏省2011年度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网络时代的民意表达法律问题研究》(2011SJD820011)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 汪志强)